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2020-01-17 12:07:11孙祎祺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0年9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权人行使

□文/孙祎祺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我国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股权转让已经成为公司内部资金流动的主要方式。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同公司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也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确立的。但是,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即何为“同等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核心要素,虽然进一步解释了《公司法》中的第七十一条,列举了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当主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在实践中仅有这四项要素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很多案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等条件”具有很强的个案性,这也是法律为何在四个要素后还列举了一个“等”因素的原因。而这个“等”因素到底包含哪些方面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究。本文从实务中相关判例出发,揭示“同等条件”所包含的内容,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特征及性质

(一)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探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首先应明晰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为了保证转让财产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有条件的购买顺位。排除其他购买权人购买的权利,产生一定的顺位效果。比较常见的有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对合伙份额的优先购买权等。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款仅仅是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没有明确股东应当如何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没有具体说“同等条件”是什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问题。在此之后的2016年,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尽管该条规定比《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规定更具体,但是还是很难明确“同等条件”中所包含的因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二)优先购买权的特征。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对于认定“同等条件”同样重要,因此,笔者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权利有约定权利与法定权利之分,其划分标准是权利的来源。从字面上不难理解二者的区别,与约定权利不同,法定权利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法定性。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进行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了公司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护了其余股东的利益,但是这实则使第三人丧失了对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机会,限制了股权转让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自由交易。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否则将导致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并且违背了鼓励自由交易的精神。从前文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因此,如果出现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试图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引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受理。

2、优先购买权具有专属性。《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确定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从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楚的是其是一种专属权利,意味着该权利专属于一个人并且不能转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他人不能继受。这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将股权转让给同公司的股东会更加利于公司的发展,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专属于公司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其有倾向性的保护。实践中经常出现优先购买权人试图利用这一制度获取利益或者转让该权利,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权利,这不仅影响了公司股权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同时也挑战了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

3、优先购买权具有限制性。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表现在行使期限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在收到股权转让人的通知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不难理解,从该权利的专属性和享有权利的主体来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价值冲突相互权衡的产物,其使第三人丧失了交易的权利,转让股东不享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如果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再不加限制的话,那么将显失公平。该权利主要保护的不是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也不是转让人的权利和第三人的权利,而是限制这三者的权利。

(三)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那么何为期待权呢?顾名思义为期待的权利,即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期待权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的法律性质。在出让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之前,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向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权利能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是不确定的。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是使其取得了某种期待的利益,即期待将来在股权出让时可以享受的优先购买的机会。

还有学者持绝对形成权说。其认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只须依照单方的意思表示购买,即可与股权转让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且无须取得股权转让人的同意。法律的规定直接取代了股权转让人的意思,这种买卖合同的形成不受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阶段的限制。但是这种学说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忽视了在转让股权的交易中还存在想要购买股权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给出的购买条件往往更加吸引转让股东,这也是“同等条件”设立的原因。若只依照单方意思即可购买股权,那就没有必要讨论“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因为根本不存在“同等”的对象。该观点着重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忽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这并不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形成权。理由是该形成权有产生和停止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转让股权的股东将其股权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才有机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若转让股东不再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优先购买权将无法行使。笔者比较倾向于这一学说。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法律对其的规定来看,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和行使都应当附有一定的条件,即有股东将股权出让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只有当这个前提条件产生,其他股东才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行使该权利;相反,转让股东如果停止或者放弃与第三人交易,那么其他股东也就丧失了行使权力的基础。

二、“同等条件”实现的前提和具体内容

(一)“同等条件”实现的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列举了认定“同等条件”时所应当考虑的四种因素,但没有明确说明。这意味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到除这四种因素之外的条件。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形成的时间应当是在转让股东发出出让股权的通知时确定,向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发出通知时一并将转让条件告知,这样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及时了解到购买转让股权的条件,以便于在规定期限内决定购买与否。其次,“同等条件”的实现应当排除无偿的转让行为。例如,赠与、遗产分割、继承顺序变更导致的遗产分配、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分配等无偿行为就不在此列。尽管优先购买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赠与、遗产分割等都是带有特定的身份条件,而优先购买权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产生,给予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优先受让股份的权利。所以,当第三人以继承、遗产分割等形式获得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抗辩继承人、遗产分割人。

(二)“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上文所说,“同等条件”所包含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主要规定为四种因素,但是还有一个“等”因素,而这个“等”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和认定。在下文所述的案例中,将分析认定同等条件的不同情况。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整体受让等,也被认定为同等条件。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笔者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发现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并以此为视角,阐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对“同等条件”进行界定。

(一)杨某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上海某气门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梁某、徐某以及郝某。梁某欲出让自己所持有的气门厂0.1%的股权,并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某,双方约定杨某除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向气门厂提供借款300万元,若气门厂其余股东未能同意向杨某借款的决定,则杨某提供给梁某150万元的无息借款。梁某向徐某及郝某告知了转让股权的通知以及两人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徐某回复称其同意购买0.1%的股权以及价格和履行方式,但不同意向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杨某向梁某支付了1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杨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果。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气门厂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其他股东予以协助。徐某则以“对公司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款外加向公司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因为股权转让基于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相应股权,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适宜超出股权转让主体、客体及内容以外做扩大解释。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外第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外附加向公司借款属于同等条件,但是附加向转让股东个人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

针对本案,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即将对公司的借款认定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而将对转让股东的个人借款不视为同等条件。因为,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以及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所应当考虑的四种因素中并没有将个人借款纳入其中,尽管后面还有“等”因素,但是无论是在哪种层面上作扩大解释,个人之间的借贷都不应当被包含在其中。因为向公司提供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向公司增资扩股等都属于促进公司经营发展并且对公司有利的条件,这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更加符合优先购买制度的设立目的。向个人提供借款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对个人有利,但是对公司并无影响,因此不能被视为同等条件。

在另一起案件中,股权的整体受让也可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例如,瓮安世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要求将股权整体出让,那么股权的整体受让也应当是同等条件之一。其余股东应以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不能部分购买股权。这主要是因为转让股东认为股权的整体受让会使利益最大化,整体受让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数量因素的考量范围。因此,应当被视为同等条件。

(二)以“同等条件”的一般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在大部分的司法审判中,法官还是以“同等条件”的一般内容作为判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即数量、支付方式、期限等。例如,江苏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再如,在河南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转让股权的条件主要有:(1)产权转让的标的为40%的股权;(2)产权转让的价格为 20,001 元;(3)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产权转让金;(4)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从这四个条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主要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四个核心要素来认定,也就是一般内容。

(三)案例思考。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这样一个问题。案例一中的第三人向公司提供借款以及瓮安世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的股权的整体受让,法院将其认定为“同等条件”。在裁判理由中,法院都认为向公司提供借款和股权整体受让都是为了公司的发展经营和维护其他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这也是这两个条件的共同点。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公司提供借款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但是向个人提供借款不可以作为“同等条件”,只能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因为个人间的借贷并不能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好处。那么,我们可不可以做这样的一个设想,法院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如果转让股东设定的条件中有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有益的内容,并且公平合理,不侵犯老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可以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四、实务总结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平衡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人合性利益的法律制度,同等条件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而设置。所以,认定“同等条件”的含义和外延就十分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列举了认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四种核心因素,对于这些要素的界定,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数量要素。股权转让的数量相等,不仅仅意味着股权的数量要相同。在前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股权的整体受让同样被视为同等条件。这是因为转让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远高于部分转让股权的价值,不同数量的受让所实现的利益价值不同,同时也包含了不同的控制权溢价。

(二)价格要素。价格等同意味着老股东应当以等于或者高于第三人购买转让股权的价格购买转让股权。除此之外,对于其他能够通过金钱衡量的要素也应当同等,也应认定为价格因素。

(三)支付方式的等同。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保证转让股东能够及时、足额地获得股权转让金。老股东支付转让金的方式应当和第三人相同,这也是认定同等条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

(四)支付期限的等同。意味着老股东支付转让金的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形成恶意串通,侵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以及其他股东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来保障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五、对“同等条件”完善的建议

(一)对数量的建议。在股权转让中,最先确定的就是股权的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不仅仅是转让多少股权那么简单,而是股权能否部分受让的问题。在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整体受让股权是“同等条件”。这一问题应该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第三人与出让股东约定的条件是整体受让股权,而公司的其余股东主张的是部分受让,那么整体受让股权就应当视为同等条件;(2)如果老股东选择部分受让股权,第三人也同意买入其余的股权,那么就分别将股权出让;(3)当第三人主张部分受让股权,但是其他股东要求整体受让股权,此时则将股权出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可。从以上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当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中有一方要求整体受让,则股权整体受让将为同等条件;并且如果是公司股东主张整体受让,那么股权直接转让给公司股东,不再考虑同等条件的问题,原则即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对价格的建议。股权转让的价格最主要的确定方式是协商,也是现实中采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可以进行估价。协商方法比较方便实现,但是这种方法很容易出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另一种比较公平合理的方式是请专门的股权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也就是请第三人介入,对股权进行专业合理的估价。股价在股权出让合同中非常重要,对于股价的确定和计算,当事人应严谨的态度对待。因此,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股价,都应当请估价机构评价股价是否具有合理性,避免公司以及股东的财产和权益遭受损失。

(三)对支付条件的建议。价款支付条件关系着出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的实现。支付条件包括支付方式和期限。在实践中,常见的支付方式有一次性付清和分期支付,由于转让金数额较大,因此经常出现受让人要求分期付款的情形,但是这给转让股东带来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因此,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可以规定若受让人要求分期付款的话,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可以分期付款。并且设置一定的期限,如果不在该期限内付清价款,出让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标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出让人的权益。

(四)对行使期限的建议。虽然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性权利,但是我国在法律中并没有对行使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在现实中经常出现优先购买权人故意拖延受让股权的时间的情况,从而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行使的期限,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行使期限;没有达成合意的话,则应在法律上明确设定合理期限。使行使期限具有法律保证,这也对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起到保障作用。

六、结语

本文从理论上对优先购买权的含义、特征、性质入手,并讨论了不同学者的观点,对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有了相对清楚的认识。但是,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经常产生纠纷,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目前,比较明确的是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四种要素,还有更多具体的因素需要考虑。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探究,总结出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同等条件”。即第三人除支付转让价款外向公司提供借款和股权的整体受让等,二者都是有益于公司的利益以及股东的整体利益。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也应注意到这一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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