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孝勉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方式之一,代履行制度通过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义务转化成金钱给付义务,避免了行政机关凭借行政权力直接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有助于缓解行政相对人对执行的抗拒心理,在行政强制实践当中广泛运用。与此同时,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情况,无论是行政机关代履行还是委托第三人代履行,都可能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进而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规定抽象粗略,在实践的执法中也存在诸多的不足,本文就代履行目前存在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予以探讨。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代履行的实施程序,包括送达决定书、催告当事人、实施代履行行为以及收取费用。根据行为过程理论,把代履行分为催告阶段、具体实施阶段和费用收缴阶段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都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催告是行政强制代履行的法定程序,不经过催告不得进入实施程序,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当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不经催告直接作出代履行决定书或者催告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这样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无法让义务人自觉履行。代履行会使相对人产生新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即给付费用的义务,催告的目的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当相对人违反基础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此时若是行政相对人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则代履行终止。催告程序是权利保障原则在代履行制度当中的具体体现,在催告期间,行政机关不得主动采取强制措施,而由相对人自行履行,以最大程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正如有学者认为,催告是善意的,它能劝告相对人履行义务,以降低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侵害性。[1]在一般代履行当中,催告程序在充分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基础上,无疑是将代履行是否继续实施的选择权交给义务人,只有当行政机关催告后义务人不愿履行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条件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会决定实施代履行。
在代履行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排除会出现行政机关应派员监督而未监督的情况发生,抑或是执行机主体未严格按照代履行决定书设定的内容执行,致使义务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在执行范围上,执行机关私自扩大执行范围,使得不应该被纳入执行范围的财产被执行;在时间上,选择法定节假日或夜间进行执法;在执行方式上,采用停止供水、供热、供燃气等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的方式的手段达到管理目的。这些手段虽然可能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侵害较大,故不为法理和情理所容。不仅执行机关应该严格按照代履行决定书上的内容执行,对执行机关进行监督也不可或缺。若是行政机关决定自己代履行,应由行政机关的纪检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执行完毕后应当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若是委托第三人执行,行政机关应派员到场监督,基于行政机关与代履行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当第三人出现不当履行或瑕疵履行时,行政机关应依据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费用征收阶段,行政相对人需要向行政机关缴纳一定的费用。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的标准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把握。除此之外,并未出台更多的细则对费用标准进行细化,这也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代履行第三人时,未对第三人的费用及计算方式进行有效监督,致使类似“天价拖车费”“天价打捞费”的事件频频发生。代履行费用过高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产生纠纷的主要问题,不仅容易滋生腐败,也容易损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因为代履行最终是将义务人的行为义务转化成为对行政机关或者代履行第三人的金钱给付义务,若是费用过高,则容易形成对行政相对人的变相处罚。因此,规范代履行收费标准是使代履行制度朝着良性方向发展的应有之义。
代履行并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强制执行,以间接的方式使具体行政行为更加缓和,也更加符合人权保障原则。但是我国的代履行制度发展的比较缓慢,在实践当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1.催告行为未达成熟性标准,不可提出救济
成熟原则起源于美国1967年艾博特制药厂诉加德纳案,最早是由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一个程序原则,要求案件必须发展到能够起诉的阶段,才能提出控诉,否则法院不受理。其背后的原理在于在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决定之前,避免过早裁决,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2]该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实质就是对成熟原则的回应,即“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为“不成熟的行为。”[3]在学理界,我国对成熟原则的讨论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大多采用的是王名扬教授的观点:行政程序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审查时的阶段才算达到成熟阶段,只有到达成熟阶段,才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4]根据成熟性原则,催告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前的过程性行为,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的必然影响,如果此时经过催告后,相对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不会有后续的代履行决定书。司法机关如果对这个阶段的催告行为进行审查,则会干扰后续行政强制执行的正常发展,不利于行政决定的作出。可以认定,这种催告行为没有达到诉讼案件的成熟性标准,不能对其单独提行政起诉讼或行政复议。
2.催告程序缺失构成程序违法,可提起诉讼或复议
如果该催告没有催告,相对人则可以根据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来获得救济。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和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是一般代履行中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在唐仕伍诉舒城县林业局代履行决定书一案①唐仕伍诉舒城县林业局舒林强代决字第2号代履行决定书违法上诉案(2018)皖15行终33号.中,被告舒城县林业局在没有对原告唐仕伍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对原告唐仕伍所承包的林木进行砍伐。虽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林业部门负有依法责令原告对病虫害树木进行除治的法定职责,但是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作出责令限期除治决定,逾期不除治的,才能代为履行。由于被告在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前缺少催告程序,被认定为程序违法,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可以看出,行政相对人不能对催告单独提出救济,但是如果催告程序缺失,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救济主体提起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属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违法,可以提起诉讼或复议
尽管法律已经对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作出的明确的限制,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滥用的情况:一是混淆了代履行和行政强制的界限,以代履行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二是混淆了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的适用情况,在仅只符合一般代履行的情况下实施了立即代履行。
前者如陆锦英、赵毅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②陆锦英、赵毅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2016)沪0115行初765号.,被告三林镇政府认定原告陆锦英的住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被告作出了《立即代履行决定书》,镇政府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该房屋不存在妨碍规划,曾要求办证但未获成功,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当场填写被诉决定,并当场执行将涉案房屋拆除,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辩称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拆除行为合法。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立即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故作出被诉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违法,鉴于被诉决定已经执行,法院最终判定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当中,涉案房屋并没有阻碍道路或者存在需要在公共场所清扫障碍物的情形,但被告镇政府却作出立即代履行的决定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虽然被告是强制拆除的有权主体,但是并不符合代履行的适用前提。简而言之,被告在不满足代履行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借用代履行的名义实施了行政强制,并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了代履行费用。
2.应严格限制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一般代履行的适用限于交通安全、环境污染以及自然资源三个领域,不得扩大解释。[5]立即代履行由于其时间的紧迫性,没有催告程序,需要行政机关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为了避免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合法伤害”,有着更加严格的前提条件,仅限于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紧急情况。《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将代履行限定在特定的领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代履行之名行强制之实。若不加以限制,其一,会导致原本应当按照规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却得以通过代履行完成;其二,会致使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转化为代履行借机收取费用,进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其三,在仅符合一般代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立即代履行,由于立即代履行没有事前催告程序,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实施,对相对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未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行使代履行,由于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事实依据的违法,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救济主体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代履行行为,若义务人因代履行遭到损害,可以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
1.代履行的实施行为应为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在我国仍然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认定,不同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至今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薛刚凌教授认为“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无关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为”。[6]
根据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代履行的实施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事实行为。首先,代履行的实施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即便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履行,也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其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将第三人加入代履行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或者利用第三人的技术、特长以更好的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行政权力,且实施后的法律效果归属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可以认定实施主体仍然是行政机关而非第三人。其次,代履行的实施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当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且经过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照代履行决定书由自己或者第三人代替其履行义务。代履行的实施行为属于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是为了实现已经作出的代履行决定书的内容而实施的行为,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辅助执行已经成立的代履行决定书的行为。再次,代履行的实施行为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没有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只是对代履行决定书的执行,未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减少相对人的权利。虽然代履行的实施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能产生事实上的侵害,即“可致权益受损性”。最后,代履行的具体实施行为是多样的。面对复杂的实践情况,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必然是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以不同的方式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例如执行主体可以依法拆除相对人在高速公路旁违法建筑的房屋、清扫相对人洒落在公共道路上的货物或者拖走马路上抛锚的车辆等等。代履行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正常发展的必要秩序,因此,只要是有助于管理目标的实现,允许代履行主体采取各种样式的代履行实施行为。
2.代履行实施行为损害相对人权益,可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
虽然代履行的具体实施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运用不当,仍然可能侵犯义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机关在代履行实施行为中违法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姜明安教授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相对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7]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2015)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语义上,行政行为的概念涵盖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且没有明文规定将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事实行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从现行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看,行政事实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是围绕行政行为展开的。[8]一般地看,《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是否包含行政事实行为,不能仅仅只根据字面的含义认定,而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判定,当我国现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很好的救济行政事实行为的情形下,先作出对侵权行为的确认违法判决,再提出救济赔偿稍显多此一举。结合上述观点,当义务主体在代履行的具体实施阶段中遭到不法侵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如果先提出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再提出赔偿诉讼获得救济,会降低诉讼制度的效率,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
1.法律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规定模糊
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代履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了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除了“没有利害关系”以外,第三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专业资质、技术标准和选择条件,均未作详细规定,而是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这会造成在实践中代履行执行的混乱,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潜在的危害,导致行政机关与代履行第三人共谋通过代履行借机“创收”,最终的不利的后果将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莫于川教授认为:行政机关随意的指定第三人,既不利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9]由此可知,确定代履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规范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合法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
2.法院并未将代履行第三人纳入审查范围
在行政强制代履行的行政诉讼当中,法院一般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若是代履行第三人不适,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向主管机关申诉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缺乏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选择代履行第三人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例如在李海丰诉舒兰市水曲柳镇人民政府代履行决定案①李海丰诉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6)吉0283行终52号.中,作出代履行决定的机关为舒兰市水曲柳镇,代履行第三人为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者根据前者的委托实施代履行行为。一般的看,行政机关在选择代履行第三人时应当将公法人排除选择之外,代履行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为了缓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若是在代履行当中执行主体仍为行政机关,可能与该制度设计初衷相违背。此外,有学者指出,虽然二者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但是不能排除没有利害关系,且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代履行转化成代执行,故该案中的执行主体并非合适的第三人。[10]究其原因,法院无法将代履行第三人纳入审查范围是因为法律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规定的较为粗略,在行政执法当中,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呈多元性,且执法环境具有复杂性,司法机关对“没有利害关系”不易把握,此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出台相应的规则对第三人的资格进行细化。
虽然法律对代履行的程序要求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易于被行政机关忽视,例如该催告但未催告或在法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启用代履行等。关键在于部分执法人员法治意识较为淡薄,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由于执法不当或者对代履行概念的理解偏差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情况常有发生。另一方面,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行政强制执行通常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虽然法院的判决是国家意志在个案中的宣示,但不足以对执法人员个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行政机关应当对执法不当人员进行一定的处罚以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1.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之一,在各种行政强制种类中设定了大量的程序性内容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权,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例如在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当中,实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即使情况紧急未能事前报告也应该在法定时间内补办批准程序。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不仅对相关法律概念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也应当把握好不同强制措施应当实施不同程序的区别。若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必然会造成执法质量不高,更有可能会出现失误或者差错。
2.明确违法行为及其责任后果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代表行政机关,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的行政机关,对外由行政机关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执法人员执法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或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给予一定的处罚。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和事实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对于在代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给主要责任人员警告处分,纳入依法行政年度绩效考核;第二,对于代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并对行政相对人的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予以记过处分;第三,对于代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往往都披着合法的外衣。行政强制作为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之一,对公民的个人权益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执法实践当中,因行政机关采用不恰当的行政强制手段造成相对人利益受损的例子屡见不鲜,有些行政行为尽管合法,但是仍然存在合理性瑕疵。因此,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过程当中的运用可以更大程度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
1.合理的启动代履行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的启动代履行制度。代履行决定是由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所引发的,但是并非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就必然会引发代履行,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利益衡量,认为代履行的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标是适当和必要的,才可以实施,不得滥用代履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得为了获得较小的公共利益牺牲较大的义务人利益,即符合比例原则中“均衡性原则”。
2.实施行为应当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一种
实施行为的选择应当在多种方案中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案。实践当中所面临的执法环境复杂多样,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执行方式也并非一种,代履行的具体执行在不同的执法实践当中多种多样,行政机关应当将对相对人的损害降至最低,使用的是穷尽其他手段后更为轻微的方式。即符合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该原则存在三项预设前提:首先,有多种可以选择的执行方式;其次,各种方式的效力基本一致;最后,采取最为温和的手段。[11]
3.不得扩大行政相对人的非必要损失
代履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扩大义务人的非必要损失。例如行政机关在代履行中依法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当要求义务人在场,或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由义务人或见证人签字,拆除房屋的数量、规格和面积应当确定,并提前与相对人协商将屋内物品搬离,或者由行政机关妥善处置,对于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屋内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没有“利害关系”
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代履行第三人作出的规定并不多,《行政强制法》对第三人的主体要求做了粗略的规定,即“没有利害关系”,并未没有规定第三人应当符合什么样的要求,在选择代履行第三人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些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但是,除了应该对第三人进入代履行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司法机关也应当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将代履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在行政诉讼当中,行政机关应对委托的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没有利害关系”是包含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从主体上来说,第三人与行政机关、相对人均不存在主体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财政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这二者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则可能会导致出现通过代履行为行政机关摄取利益的情况发生。对于相对人而言,若是二者之间曾经存在冲突,此时作为执行主体,则可能会出现导致代履行主体在实施过程中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相对人遭受到更大的损失。[12]从内容上来说,代履行主体与行政机关、义务人没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不会因为实施行为而使得自身的产生不合理的增多或者不必要的减少。
2.应当选择私法组织
有学者主张,行政代履行第三人不仅包括公法组织,还包括私法组织。[13]第三人是否可以为私法组织,这点毫无争议,但是是否可以为公法组织,从一般法可得出否定结论。从表述上来看,《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委托给第三人履行,这其中第三人必然就包括了公法组织和私法组织。但是,从代履行设计的初衷来看,将第三人引入到行政法律关系当中来,就是为了缓解二者之间的紧张的关系,如果第三人为行政机关,这一目的可能难以实现,而且也会增加机关之间协调的成本,增加的成本最终可能会由相对人承担,导致相对人的承担更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无需通过行政机关合作的方式来为相对人履行义务。
3.第三人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
第三人应当有可以代替义务人完全履行义务的能力。因为代履行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利用民间资源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履行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则无法胜任代履行事项,所以,具备履行能力是成为代履行第三人的必备条件。具体显现在,其一,履行主体应当熟悉相应的法律知识,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履行主体是民间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不够,所以履行主体相对而言更加容易有意或无意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熟悉现有法律法律,确保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内执行是代履行制度的应有之义;其二,履行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物质条件,根据法条的列举,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交通安全、环境污染或者自然资源这几个方面,为了面对某些复杂的突发情况,如果不具备一定的专业设备或者操作人员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就不能很好的胜任这项任务,若是处理不当,很容易对环境或者他人造成二次伤害,后果更加严重。
在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当中,成本的确定是费用确定的基础,行政机关既可以决定由自己代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履行,因此,成本的规定也必须考虑到这两种不一样的方式。
1.行政机关代履行
在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也为此支出了相关的费用,比如人力、物力、租用设备等。一般地看,因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工资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已经对其进行了支付,所以在计算代履行成本的过程当中,执行人员的人工费用不应计算在内,[14]不应该再额外收取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告诫程序所需费用及调查费用。并且,行政机关负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本能,不存在盈利一说。章剑生教授认为,不能以代履行作为创收业务,其目的是实现相对人对义务的履行,而不是课以其他行政负担。[15]因此,由行政机关代履行的情况下,费用的确定只需要计算行政机关在代履行过程中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即可。
2.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在第三人代履行情况下,费用可以采用“成本加适当的盈利”这一模式来确定。成本应该包括“必要性支出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前者是指第三人在代履行过程中直接耗费的费用,如人工成本、材料使用费、设备租赁费和人员报酬等;后者是指商主体在平常状态下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成本,例如门面租金、机器折旧费等。第三人作为私法人主体,并不承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能,使第三人适当的盈利有助于提高第三人加入代履行制度的积极性。若是限制第三人在代履行过程当中的盈利,势必不符合市场当中经济主体趋利性的特征,关键在于如何合理确定第三人盈利空间,可以在义务主体的费用支出与第三人适当盈利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一般地看,盈利空间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来确定,经济条件发达的地区,人工成本偏高,履行费用也比一般地区高。由于代履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必然要受到公法的调整,为了防止第三人恶意抬高成本损害义务人权益,实际收取的总费用不得超过一般人履行所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