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立法宜粗不宜细

2020-01-11 05:11孙秋玉
科学经济社会 2020年4期
关键词:模糊性精细化规范

孙秋玉

(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源自1978 年邓小平同志所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建设方针。为了应对特殊历史时期法律缺位的困境,尽快实现“有法可依”,其主张:“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1]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法律体系逐渐成型与完善,我国进入全面依法治国时期,“有法可依”的立法思想也顺应时代的要求逐渐向“科学立法”转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科学立法”的具体要求中提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随后,立法精细化的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对象,“立法宜细不宜粗”的主张也逐渐占据了主导。在上述《决定》中,立法精细化的强调主要在于立法的民主性以及立法程序的精致细密,是对立法的正当性原则的遵循。然而,大量针对立法条文、立法内容的精细化的倡导及实践,笔者以为值得商榷与反思。且就立法活动整体而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需要重申,其并非特定时代的权宜之计,而是一种不过时的立法的智慧。

一、问题的提出:对立法精细化理念的合理性反思

(一)何为立法精细化?

首先,考察国内学者对立法精细化的研究,发现立法的精细化可划分为两个层面:立法形式的精细化及立法内容的精细化。

立法形式的精细化表现为立法过程的充分完整以及统一的立法技术的运用。在立法准备阶段,立法的精细化要求进行详实的立法调研、立法规划、立法评估。立法过程中,要遵循法定程序,将立法各阶段予以落实[2]。另外,程序的精细还意味着民主参与,开展立法协商以听取立法意见和建议。就具体要求而言,有学者主张建立条款的单独表决机制以替代整体表决的方式[3],在立法程序中“充分调研”“充分征求民意”“充分讨论、协商和辩论”来实现立法精细化等[4]。此外,立法技术也被视为精细化的要求,具体包括了对立法的法律结构、法律条文表述、法律常用词语、法律修改、废止形式的规范(1)具体内容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2009年和2011年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法工委发[2009]62号与法工委发[2011]5号)。。笔者以为,上述统一立法技术的适用主要是对立法体例、整体的篇章结构的要求,也包含了一定的程序要求,因此,是属于立法形式精细化主张的内容。

立法内容的精细化是立法精细化的另一重要主张。有论者将立法内容精细视为立法精细化的实质要求:“一切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设置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立法文本内容的规范性和科学性。”[3]就其意涵而言,法律规范内容的精细,既要求应当避免“原则性、倡导性、模糊性”条款,还要求立法语言的精准,避免歧义的表达,避免晦涩难懂的语言等[2]。概言之,法律规范内容的精细化意味着精准、无歧义,与粗疏、模糊相对,且主张对法律语言的精雕细琢以达至消除表达歧义的目的。

在对立法内容精细化的倡导、对粗疏的立法的反对中,学者往往引述“良法”或“法治”的相关理论,将立法精细化视为“有法可依”到“良法治理”转变的关键,如,“‘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制定出来的法律简单、粗糙,容易造成‘法不可知,罚不可测’的局面”[5],“立法精细化是良法善治的一把利器,既要符合法的形式要件,即法本身所表现出来的规范性、一般性,又要符合法的实质要件,即法律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6]。换言之,其将模糊、有歧义的法律视为不规范的法律,不符合法治所包含的良法之治的要求,反之精细的立法因为其表述的精确而具有确定性。

(二)立法精细化主张的不合理之处在哪里?

1. 立法的粗疏、模糊不必然是法治的缺陷

首先,在法律中,粗疏的、模糊性的表述普遍存在,精细化的主张简单地将模糊的法律等同于不确定的法律,视之为法律的缺陷实是对良法、法治要求的误解。

一方面,语言的模糊是立法的技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典型的,在我们的刑法中普遍存在关于暴力犯罪的模糊定义,其不仅存在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之中,也普遍存在于各法条之中,如暴力行为、暴力方法、暴力性犯罪等表述,我们无法用精细化的列表去罗列暴力的样态,故从语义上而言其是模糊的,但这种模糊是必要的,原因在于,暴力的形态在实践中不一而足,若予以精细地列举,那么暴力新样态出现时必定会导致立法过时。我们可以说,并非每一项法律都必定是模糊的,但模糊性是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法律制度中必然存在模糊的法律(2)除了规范暴力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外,规范商业协议的法律也具有模糊性特征。故而,恩迪科特指出:“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都必须规范公民之间的暴力行为以及商业协议等。每一法律制度都是如此。一个法律制度如果不对社会生活的这些方面作出任何规范,就没有理由将其称之为法律制度。”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法律必定存在模糊性。参见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M].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38-239.。

另一方面,法律的模糊性也不必然与法治理想相抵牾,模糊性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法治的缺陷,对此,学者恩迪科特给出了一个界定的标准:“一般我们不能说,哪怕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法律规则,即已表明法治有缺陷,但是当模糊性使政府当局自身的行为得以免受法律理性约束的时候,或者当模糊性使得法律不可能被认为具有不同于官员意志的任何理性的时候,模糊性的确是一个缺陷。”[7]6。换言之,模糊性的表述本身并非法治的缺陷,只有当模糊的法律被用来推行个人意志、使得裁判者可以对受治者任意裁量时,其才会成为法治的缺陷。如上所述,模糊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其本身不能被视为法律的缺陷所在,模糊性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使得法治等同于人治时,才可以说其为立法的缺陷。

相反,精细的立法也可能违背法律的理性成为特定人的意志,同样存在违背法治之虞。莱奥尼曾指出,在过去百年间,西方各国个人自由的萎缩,其原因并不主要在于官员违反法律导致的侵害,而在于成文法律使得官员有权从事一些活动来侵害公民个人自由[8]96。精细的法律也在此之列,其可以通过细化立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拓展其边界,侵入个人自治的领域,用特定人的愿望和标准来权衡和限定一般人的义务,从而走向法律的家长主义的进路中去。

2. 立法的细化更需要借助法律的实施

精细化的立法主张致力于在立法的阶段将法律制定得完备无缺。然而,致力于法律确定性的努力无法仅仅依靠立法技术来实现,这是由法律开放结构所决定的。哈特将法律不确定的原因归结为这两点:一是语言具有开放结构,“到目前为止,我们把开放文本,特别是在立法这种传播形式中,视为人类语言的普遍特征”[9]117。这意味着,立法文本的确定性指引是有限的,而语言所带来的不确定却是普遍的特征。二是我们对事实的无知、目标的相对不确定性,这也意味着某些情境中我们无法纯粹依据法律作出预判。对此,哈特主张:“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9]123。例如,在合同法中,我们会使用类似于“合理期限”的模糊性语词,就其内容的细化而言,需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或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仅仅在立法阶段,秉持精细化的理念,致力于法律规则制定的明确、清晰以至于消除其模糊性的努力是难以自足的,其也需要借助法律运行阶段的事实予以补充。

3. 法律具有自发生成的特性

立法精细化是建立在法律的理性建构论基础之上的,即相信通过人理性的努力可以在立法过程中使得法律文本达至清晰、明确。无论是立法形式的精细抑或立法内容的精细,都致力于立法阶段的精雕细琢,试图用人的理性去填补法律的缺漏。然而,这种努力往往是徒劳的,法律具有自发生成的特性,确定的法律不是建构的而是对业已存在的规则的发现和描述。如莱奥尼所言,罗马时期,确定的法律不是制定的,而是有待发现的:“罗马私法是某种有待描述或有待发现的东西,而不是有待制定颁布的东西——就是说,东西已经在那儿了,构成它的就是所有罗马公民的共同遗产。”[8]81。

如学者所言,立法权行使仅仅是法的生成中的一个阶段,是源起于社会对规则的需求,继而需要文本化的表达而产生的[10]。萨维尼在“实在法的起源”中论及,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11]11。哈耶克也曾深刻地指出,在现实的社会中,不仅只有出于理性或本能所能认识的事实,还有“理性不及”的事实的存在,而这部分的事实结果是经验和习惯的积累,是无数代人将其个殊化的知识与其所面临的环境相结合的产物[12]。法律亦是如此,其经由世代的努力进化而来,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产物。要达至法律的确定、精细,我们更需要尊重这部分默会的规则,发现并予以阐释。

二、重申“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由

如上所述,就立法精细化的倡导所立基的理论基础、所欲达至的目标而言,均具有其不合理之处。其建构论理性主义的立场忽视了人的理性的限度,更重要的在于忽视了社会生活中理性不及的事实的存在,对于这部分事实往往需要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去探寻和完善。将“原则性、倡导性、模糊性”条款视为立法的缺陷也是对立法的误解,立法的粗疏不仅是重要的立法方法,更是一种立法的智慧。

学者黄文艺在其论文中论述了“立法不宜太细”政策确立的现实性因素,其指出,立法不宜细的考量在于立法者获取信息不充分、知识分散的客观现实,也在于我国幅员辽阔,发展很不平衡,太细的法律难以普遍适用的考量。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得太细,否则难以普遍适用。此外,政策层面也使得全国人大减少其立法失误,也为立法、司法解释发展预留空间(3)文中主要为改革开放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逐渐确立的一系列立法政策,如“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法律不宜太细”“先立单项法,后立综合法”“先行政或地方立法,后制定法律”等进行辩护,其主要从信息不充分、不对称的角度论述了包括立法不宜细等一系列立法政策的合理性。参见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J].中国法学,2009(3):142-155.。除了立法政策层面、现实层面外,笔者以为,从理论层面,从立法思想层面而言,立法宜粗不宜细也是重要的立法方法、立法智慧,是立法者理性限度的必然,更是立法者谦逊的立法态度的彰显,也为司法的自由裁量、私人的自治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一)法律适用普遍性的要求

首先,立法宜粗不宜细是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概言之,粗疏的法律可以涵盖更多的社会生活面向。以法律原则为类比,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人的尊严被推崇为“客观宪法的最高规范,属最上位(最高)的宪法原则,宪法秩序中的最高法律价值,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价值规范。”[13]在宪法文本中,人的尊严作为根本的法律原则,其意涵具有高度抽象性,与其相关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无疑也是粗疏的,但这一特性使其达至适用的普遍性、广泛性,几乎可以成为一种“口号”式的存在而适用于各种法律情境之中。再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表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该原则的模糊性表述使之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中。规则也是如此,在规则中出现的诸如“合理的”“过失”“不公平”和“意义重大”等模糊词汇使得载有这些词汇的规则本身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这条规则之外的各种原则和政策,而且正是这种方式使得这条规则本身更像一条原则[14]。故基于规则的这种原则性的特征,其适用也达至了普遍性、广泛性。

与之相反,精细往往意味着特殊、具体,与普遍、广泛相对,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越精细,其适用的面向便越狭窄,其对事物的类型化处理的能力也越弱,具体表现为:“当法律需要用一般性标准对各种不同行为进行广泛规制的时候,精确性标准不可能实现。”[15]如在制定或阐明过失责任标准的时候,由于人们给他人带来不合理危险造成过失的方式多种多样,而精细化的立法方式无法将所有的过失类型完全列举,也无法使之达至具体和明确。此时,只有宽泛、粗疏的表述才能使得立法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立法的局限性的考量

其次,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也是基于立法局限性的考量,防止精细的立法理念限制立法发展的路径,使其走向灭亡。

立法者的理性是具有限度的。培根主张,应当制定一部法典的时代,必定在智慧上超迈此前的一切时代,因而,一个必然的结论乃是,其立法能力必定为其他时代所阙如,因而,应当认为这一时代在其他方面亦且具有高度修养[11]35。这样的论断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立法者能力有限,虽然略为低估了人的智识,但也提醒我们在立法领域勿盲目自信。此外,人的理性具有限度,人所掌握的信息有限、知识分立的特性,均预设着在建构法律的时候应当秉持谦虚的态度,对于建构完美、无缺漏法律的目标也需抱持谨慎的态度。

立法的文本往往面临着立法过时的困境。如学者所言,法律调整机制相对稳定性必然地决定了,即使最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也总是不能完全应对社会关系的变动进程[16]。立法的精细化理念立足于法律的确定性,追求法律的稳定,但是,越是精细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变动的应对能力也就越弱。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出台时,便引起了立法过时的讨论,业界指出,对电商的界定不能刻舟求剑,电子商务和传统商业的边界也会因“数字经济”而变得模糊[17]。此时,如何粗化法律的文本的表述以应对立法过时便是立法智慧的彰显。201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进行了如下的界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无疑其表示是粗疏的,但其面对不断出现的电商行业新模式,可以加以调整,从而有效应对立法过时的困境。

此外,从长远的角度而言,精细的法律更容易带来不确定性。莱奥尼指出:“法律的确定性,如果指的就是书面表述非常精确,那么,不可避免地就会形成这样一种状态:现有的法律不断地被后来的法律所取代。造法过程越密集、越高速,现有的法律还能生效多长时间就越不确定。”[8]78故而,立法过时所带来的反复立法将造成法律调整机制的确定性的贬损,从而带来更大的不确定。另外,立法的精细也会破坏法律自发生成的秩序,从而限制立法发展的路径,使其走向灭亡。莱奥尼将立法活动类比为经济的集中计划活动,这意味着法律调整的范围越精细,法律自由活动的范围便被人为地限缩,从而使之逐渐丧失自发生成的土壤,如其所述:“立法活动可能会废止自然形成的约定和惯例,长此以往,这种可能性本身就会诱使人们不再遵守现有的惯例或者维护任何广为人们接受的约定”[8]262。

(三)司法的能动性的要求

在法治理想中,法院所负担的任务并非仅是发现事实、适用法律,其还应为法律本身存在的争议性问题提出创造性的解决。法官也非仅仅是输入法条的机器,其需要发挥自主性、能动性来创造经典的判决,在断案决疑的过程中逐渐填补法律的空白。凯尔森在论述法院的自由裁量时将法官视为立法者,原因在于,“一般规范因司法判决的个别化,始终是对那些尚未由一般规范所决定而且也不能完全由它所决定的因素的决定。所以,在判决内容永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决定这一意义上,法官也始终是一个立法者”[18]222。概言之,司法在将普遍性的规范个别化的时候,要作出合理的判决时,始终需要发挥其能动性对规范未尽事宜予以考量。如学者所言,司法不是一种简单的加减操作,司法是解决人生苦难的一门艺术[19]。艺术往往伴随着人的创造性,在司法中,这种创造性表达往往借助于法官处理个案的能动性。

粗疏的法律恰给司法能动性预留了必要的空间。凯尔森将歧义或模糊的规范视作一种规范框架。在框架内,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来对歧义性规范的表达意义进行选择、对模糊性规范进行锐化,进而形成个别性规范[7]80。反之,我们认为,精细的法律往往过于严密、机械,限制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达德里达创立了如下悖论:一项判决要想成为正义的判决,它必须是负责任的而且是自由的判决。因此它必须“既受法律的约束也不受法律的约束;它必须既保存法律,同时也破坏法律或者将其搁置……”[7]21因此,正义的判决往往需要粗疏的法律所赋予司法的自由的空间,使得法官既保存法律亦搁置法律,通过其理性的判断在法律的个别化适用中实现个案正义以达至法律适用的实质平等。

(四)私人生活自治的需求

精细的立法也会助长人们对立法的不合理的期待,久而久之形成对立法的依赖,助长国家权力的扩张,进而导致对私人领域的侵蚀。凯尔森指出,当事人的所谓“私人自治”(private autonomy)体现在私法行为的创造法律功能中。通过私法行为,人们创造调整当事人相互行为的个别规范,有时甚至是一般规范。其以租赁契约为例,由法律授权当事人以一定的程序、条件创造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个别规范。如一方提供可供租赁的房屋,一方支付特定的租金就构成了个别规范,也就是凯尔森所言的次要规范[18]210-212。私人生活的自治往往体现在这种次要规范的创设之中。如果立法所设立的主要规范过于精细,其所指涉的领域过于宽泛,往往会使得个体自主创设次要规范的空间受到限制。

边沁曾深刻地指出:“私人伦理教导的是每一个人如何可以依凭自发的动机,使自己倾向于按照最有利于自身幸福的方式行事,而立法艺术(它可被认为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教导的是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群如何可以依凭立法者提供的动机,被驱使来按照总体上说最有利于整个共同体幸福的方式行事。”[20]361立法的多数决原则也告诉我们,立法的出发点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关注群体的幸福,其对个体的关注是有限的,故“立法者能有任何理由来干预的,仅仅是一切人、或者范围很大而且属性稳定的各类人可能以某种方式参与的那些行为的概况。”[20]358以我们的婚姻法为例,其可以设定缔结婚姻的概要条件,但是对于彩礼的给付这一特殊化的行为不宜精细化设定。立法者对单个的人状况,个体行为的细节无从了解,其可以通过粗疏的立法来对私人自治的行为或领域进行引导,但具体的细节需交由个体自决,尊重个体对自身幸福的判断。

三、立法的丰满在实践中完成

如拉伦茨所言,法律必然有漏洞,无论如何审慎,我们依然不能对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一一提供答案[21]246。法律精细化的努力实质在于在立法阶段尽可能填补法律的漏洞,使得法律本身可以完备无缺漏地适用到社会生活中去指引人们的行为。但在精细化立法理念的引导下,法律会面临适用范围狭窄、阻碍立法发展的路径、限制司法能动性以及侵犯私人生活自治领域的诟病,故而宜粗不宜细的理念需要重申。立法的丰满未必仅通过立法程序来实现,还可以求助于社会生活资料的补充,法官自由裁量的适用,甚或一般受治者的理性。

(一)社会生活事实的补充

如上所述,法律具有自发生成的特性,确定的法律往往是对社会生活中业已存在的规则的阐述。诚然,精细的立法程序是法律产生的重要环节,但如维特根斯所言,遵循规则从根本上看是社会性的:“实际上本没有任何规则存在,但是当存在某种类似于一种联系的东西——社会的共识——的时候,我们即可以相互交谈,就好像存在规则一般。”[7]32因此,欲达至法律的丰满,我们还需要回归到社会生活中去,用社会生活的常识、常理、常情等去补充。

一方面,我们应借助社会生活的常识理解法律的模糊表述。如“大”与“小”的判断:一个沙堆城堡可能是巨大的,尽管它比一个体积不算大的房子要小;某地的大房子可能比另一地的不大的房子要小;一个人居住,称其为“大”房子是正确的,但若与六人同住,此时称之为“大”房子则是错误的[7]167-168。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其适用的情境千变万化,对其进行精细化处理,往往使得其对未涵射情境应对无力。反之,对其粗化表达,意味着我们可以用社会生活的常识去补充,从而替代法律精细化努力所做的不完全往往也是不科学的列举。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借助社会生活中的常理、常情去丰富法律。以正当防卫案件为例,在于欢案中,将辱母的情节作为防卫的事由,原因也在于此事的伦理情境的考量,当至亲之人遭遇侵害时,自己能以怎样的方式去保护他们?我们又如何推己及人地考量他人的情境?至亲遭受难以忍受的侮辱时,奋起反击是人之常理和常情。正当防卫的前提在于不法侵害,在实践中,将至亲遭受到的连续不间断的侮辱作为不法侵害的内容也是出于社会生活中的常理、常情的考量。在立法阶段,立法者往往难以考虑社会实践中的诸多情境,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论断言犹在耳。在法律的实践中,借助社会既存的常识、常理、常情去理解法律往往使得法律内容的丰满更具备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适用

法官具有强制裁判的义务,这也是法治的要求。如亚里士多德所述,“对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作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够做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法律训练(教导)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于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原来的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22]故而,对法官来说,法律训练目的本身便在于使其在法律未尽之处有能力断案决疑。

在具体的个案中,在穷尽规则之后,在用尽社会生活资料的事实之外,往往仍然会存在大量需要决断的情境,如,在法律中,故意与过失、轻微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我们始终无法准确划定界限。再如,在需要考察当事人主观目的的案件中,我们始终无法精确探究其真实的意图。如拉伦茨所言,法官不能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裁判,其进行裁量时不可避免会有不确定的危险,但这是必须接受的,法官只需要穷尽法律性考量可以提供的所有具体化手段即可。当一项决定既可以支持亦可以反对或兼而有之时,便是一项可以认为正当的决定[21]175。当法律粗疏、模糊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适用是必要且正当的,其裁决本身便是对法律文本意涵及适用的充实与丰满。

另外,如上所述,立法自身的局限性会带来立法过时的问题。法律的粗化能为立法过时之时法院所面临的尴尬处境寻找到出路。过于精细的法律往往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一方面,如果通过法院的解释来解决立法过时的问题,面对精细化的法律进行解释时,其往往易僭越立法权创制新法,遭受正当性、合法性的诟病。另一方面,立法本身存在惰性,立法的程序具有复杂性,立法的修改要经过繁复严密的程序,若不借助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的秩序功能将难以实现[23]。此时,粗疏的法律恰好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使之能在尊重立法正当性原则且不必僭越立法权的基础之上,更好地应对立法过时的问题。

(三)受治者理性的运用

法律的丰满也未必需要通过官方行为才能完成,还可通过受治者的实践理性完成。以纽约的交通法规1129(a)条款为例,从其表述来看,无疑是一个粗疏的规范:“机动车的驾驶员在跟车时不能超过合理(reasonable)、谨慎的(prudent)距离,同时要适当考虑(due regard)机动车的速度以及高速公路上的交通状况。”[24]16-46这种规范的整体结构与一般的法律规范无异,但是价值性术语“合理的、谨慎的、适当考虑”的适用,使得其成为一种标准而非一个规则。与一般规则不同,其没有限定特定的跟车距离或者计算最小的距离的准则,而是基于速度、道路等状况由司机自行做出一个合理的决定。但是否这种“标准”就无法指引行为,只是一个道德的鼓励而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如学者Wardron所言:首先,这不是在法律上完全放松管制,其制定了合理的标准并且预测了受治者的判断。另外,其设定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速度、交通、路况,并且以“合理的、谨慎的、适当注意的”等语词传达了一些需要认知的内容,引导了人们的价值判断,其非像道德一样简单地要求司机们去做正确的事。最后,就适用的条件来说,其肯定地指出在跟车时,就是做出相应行为的时候。这引导了司机去运用实践理性,认真对待跟车的情形,并且依据1129(a)条款去行动[24]16-46。在这整个过程之中,该规则并非直接要求司机做出特定的行为,而是通过适用条件、适用要求来引导司机们进行实践的思虑。

笔者以为,这种指引也是一种确定性的指引,不同之处在于,其非将受治者视为一个“巨婴”,需要通过确定、具体的数字来告知什么是正确的跟车距离,而是让其像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一样思考,即在特定情形中自行判断何种跟车距离是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的距离。毫无疑问,这是一种粗疏的立法,但是其也是不过时的立法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更科学的立法。把大部分问题留给法律的受治者来处理意味着接受这样的行为模式,人们能监督自己的行为及互相监督彼此的驾驶行为,这将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调整、协调和互动。在紧急情形下,这样的自我适用会带来最佳的实践性观点,而立法者从自我适用的结果中所学到的与官员对受治者所做决定的审查中学到的一样多[24]16-46。

四、结语

总体而言,精细化的立法理念忽视了立法者理性的限度,也未意识到立法开放结构的客观必然以及法律本身所存在的模糊性的特征。更重要的是,其将法律的产生仅仅视为立法的产物,而未将法律放置在更广阔的社会生活中去考量。如学者所言,立法的产生需要放置在法的生成这个更宽阔的空间中去思考,立法行为往往是为了满足社会本身对某些规则的需求而进行的[10]。将目光限制在官方的立法程序中实是忽视了法律存在的自生自发的特性,而将建构的理性置于进化的理性之上,脱离了法律的发现观,最终会限制立法可持续发展的路径,同时其面临的立法过时的困境也往往会导致精细的制定法走向毁灭。在立法阶段的放松管制,将法律恰当地粗疏制定,将立法丰满的任务交由社会本身、交由法律的实施者、实践者去实现,是尊重法律的生成和发展规律,也是尊重法律真正的创造者即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个体的理性及智识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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