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

2020-01-10 14:57王新红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个人信息

匡 虹 王新红

(1.福建农林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2.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一、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背景

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快速扩散,与此同时,依靠时间来逐渐淡化信息的传统记忆模式变成如今信息在互联网上永久保存的记忆模式,“往事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1]10。个人信息的忘却规则被打破,信息得以在网络上永久储存,人们面临各种信息风险,这就使得保护个人信息成为大众的普遍需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4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 年6 月,我国网民达到8.54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61.2%,较2018 年末提升了1.6 个百分点[2],网络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同时,信息危机凸显,保护个人信息刻不容缓,被遗忘权的诞生正是为了应对这样一种信息广泛流通、难以忘却的情况。

2012 年,欧盟公布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 号草案》提到了“被遗忘权”,且2014 年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终审裁定中确认了公民对个人信息拥有被遗忘权,使得被遗忘权在欧盟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也吸引了全世界的关注与讨论。2016 年欧盟颁布了《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6/678 号2016 年4 月27 日关于保护自然人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取代95/46/EC指令的条例(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被遗忘权[3]。

二、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体现,人权保障是世界公认的基本理论,且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宪法》对立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在保护信息权利方面要充分体现这一理论与宪法精神。

保护带有个人属性的信息,是现代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信息的遗忘是一种自然规则,也是信息主体信息权益的体现。但互联网与大数据的高度发达打破了这种规则,社会处于信息被互联网永久记忆的危机中,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极大风险。网络具有互联互通的特性,在网络面前不存在国界,留存在网络上的信息,存在着被其他国家获取及利用的可能。目前,我国既没有系统的数据保护法律,又没有签署相关国际合约,一旦数据向外转移,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将受到威胁。这些情况凸显了社会对信息遗忘以及信息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也彰显了有关信息遗忘的现代人权要求。

(二)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是民法现代化理论的重要体现

我国强调法治,要求推进法治现代化,其中民法现代化正是法治现代化以及民法价值体现的具体要求,而民法现代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民法法典化是民法现代化的一种外在体现。一部民法典需要对社会各种问题起到全局的调整作用,也就是其条文规定一般应当具备宏观性、原则性,在这种基础上,通过司法实践和细则规定对其进行阐释与细化能够使其充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在被遗忘权制度构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已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其中,根据民法的精神,需通过专门的法律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定与阐释,即需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另一方面,民法的现代化实质上是私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体现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受限、注重公众利益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态势,这体现了民法现代化的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突出了个人权利的受限,公共利益得以凸显;二是强调相对平等,突出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民法现代化也体现在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中,被遗忘权正是信息时代中个人的信息权利与公众的知情权等公共权利相冲突的体现,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既不能一味地以牺牲个人权利来维护公共利益,又不能一味地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保护,而是应该达到一种平衡,既要用被遗忘权来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权益,又要对被遗忘权进行一定的立法限制。

(三)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是个人声誉修复的需要

声誉集中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与尊严。网络信息中存在着对人的批判等类别的评价,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面临一定的声誉风险,这种风险随着信息的永久储存与随时随地被大众获取的特点持续存在,使得相关主体很难做到“浪子回头”,重新获得良好声誉。被遗忘权正是希望将过去某些信息予以处理,最终达到该信息被网络、被公众所遗忘的效果,在此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4]17自古以来,讲求诚信便是人们为人处世的原则,但在经济的诱惑下,失信现象不断产生,失信的情况逐渐恶化。因此,信用体系建设成为国家的一个重大任务,其中一个重点就是出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该名单的时限以及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在某种意义上,这正是信息被遗忘的体现。但是,网络上诸多信息被转载与二次传播,使当初的失信信息可能在法院官网之外的网络空间中被继续保存,该信息主体也被永久地贴上了“失信”的标签。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在于给失信人一次改正的机会,将其变为守信人,这就存在对失信历史进行清除的要求,而被遗忘权的含义正是为了将某种不利信息遗忘,满足个人声誉修复的需求。

三、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为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提供了立法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被遗忘权,但是在现行法律中可见被遗忘权的雏形。我国民法典编撰工作已步入高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并实施,其确立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及性质;《民法典草案》也将由全国人大进行审议,其中第四编人格权专章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而且《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也将列入2020 年立法工作计划;《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非法获取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刑法修正案(九)》明确放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信息保护也作出了规定,甚至采用了一个类似于被遗忘权的概念——删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也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些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5],为被遗忘权制度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立法空间。

(二)我国社会实践为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提供了实践平台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是否适用被遗忘权进行裁判采取的是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2015 年的任某诉百度公司名誉纠纷一案是我国的“被遗忘权第一案”。在该案中,任某主张被遗忘权受到侵害,最终被驳回,理由正是: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并没有该权利类型,被遗忘权是国外法律和判例中的概念,不能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且任某所诉的权利能否成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以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从该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任某希望保护“被遗忘权”持肯定态度,但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这种权利的相关规定,因而法院对这类案件谨慎裁判。另外,网络运营商等企业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关注也不断加强,如百度公司设有相关的“投诉”反馈服务:用户对相关搜索结果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百度公司的相关员工会处理该异议,这也体现着“被遗忘权”的痕迹。这些实践为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提供了基础与平台。

(三)我国研究成果为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截至2020 年3 月,中国知网上有279 篇被遗忘权制度相关期刊论文。从中可知,国内被遗忘权研究成果的出现始于2012 年,至今为止,我国对被遗忘权的研究时间仅有8 年左右。虽然国内对被遗忘权的学术研究起步较晚,但经过多年的研究,我国学术界在被遗忘权问题研究上已取得了一定的学术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被遗忘权的概念分析、本土化研究等问题上。例如:于浩认为被遗忘权赋予数据主体将互联网上的数据进行清理和回收的请求权,在数据主体行使这种请求权时,数据控制主体应该根据该请求对网上相关个人数据进行清理,从而达到该数据被互联网世界遗忘的效果[7]等。相关成果既表明了我国的被遗忘权研究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又为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立法和实践奠定了理论基础,有助于增强公众对被遗忘权的接受度。

四、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被遗忘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但我国并没有相关立法规定。构建被遗忘权制度需要立法的支持,学者对被遗忘权的立法与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依据隐私权等规定,并在此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解释与扩张,从而将被遗忘权纳入相关规定的保护范围。这种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是在吸收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后形成的。美国将隐私权的传统概念加以扩张解释,以原有隐私权的规定作为依据处理被遗忘权案件。但是,我国隐私权的范围不同于美国,且被遗忘权和隐私权在定义、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所以不宜认定为可以通过隐私权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8]。

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利用侵权与救济的关系保护被遗忘权。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可以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来保护被遗忘权[9]。但学者张浩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疑问:没有对被遗忘权本身进行性质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谈如何治理是没有基础的[8]。对比双方学者观点可见,被遗忘权的理论基础有待加强,且随着我国科技水平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如果仅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是不足以实现被遗忘权保护的。如在被遗忘权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如果存在未侵犯现有法定权利却存在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便难以以侵权责任法规范相关行为以及要求责任承担。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是通过多部法律来对某一种私权进行保护。在被遗忘权的立法过程中,也可遵循我国这一法律传统,既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予以救济,也要在对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时详细规定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法》被纳入立法规划以及《民法典草案》的即将审议实施也为被遗忘权的研究与立法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基础。因此,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独立立法,并将被遗忘权归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并进行细致规定[10],即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详细规定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例如:可以明文规定被遗忘权是指在网络公开的个人信息超过一定储存期或者对信息主体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该个人信息不存在涉及必要的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历史统计研究目的或有关机关行使职权等内容时,信息主体拥有请求信息控制者处理相关信息的权利;信息控制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或不予回应的,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

网络对个人言行信息的持续记录与永久存储,让大众面临着各种信息风险并迫切需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如果大众因此就对过往感到忧虑,从而变得更加“谨言慎行”,这其实是言论自由的致命威胁。构建被遗忘权正是解决以上难题的重要举措。因此,在时代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要结合社会和个人利益需要,不断加强相关理论研究,完善相关法侓体系,在推动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同时提高人民大众对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期许,为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探索出一条有效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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