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连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法律保护研究

2020-01-09 14:07:09柯冬英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转播权版权法组织者

■柯冬英

(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体育赛事作为竞技体育产业的核心,以其较高的观赏性、服务性吸引大众。体育和传媒完美结合的产物——体育赛事直播,它的出现突破了有形体育赛场的限制,不仅对体育事业起到良好的宣传作用,赛事主办者还可以通过出售直播权,反哺体育事业的发展,可谓多赢。但鉴于我国体育赛事直播权立法的空白,导致实践中大量的直播权交易游离于法律之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新媒体的出现,直播权问题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希望在明确厘清体育赛事直播权基本概念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规范权利的运用,为体育赛事直播权的合法运行提供保障。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词的由来,并非诞生于法律界,而是由新闻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报道时创造出的一个词汇,是大众和媒体对放送体育赛事行为约定俗成的说法。“直播权”“转播权”“广播组织者权”等术语在理论研究和新闻媒介报道上大量混同使用,导致基本概念界限模糊,权力边界不明确,引发了各种矛盾和纷争。

(一)体育赛事直播权

《广播电视词典》对“直播”界定为“广播电视节目的后期合成、播出同时进行的播出方式”[1],按照播出的场合又可分为“现场直播”和“播音室或演播室直播”[2]。“现场直播是指在现场随着事件的发生、发展进程同时制作和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方式。”报道与播出是同步进行的,它的报道过程就是播出过程,又称为第一次播出。《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

因此,“体育赛事直播权”通俗地来讲,是指赛事组织方自己或许可其他主体对正在进行的比赛摄制、录音录像并制作成音频或视频产品进行放送的权利[3]。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

所谓转播权,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是指一个广播组织者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者的广播、电视节目,即广播组织者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允许其他主体使用,其他主体的使用就是转播权的许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转播权属于广播权的内容,是邻接权范畴。

通过以上概念分析,体育赛事直播权的主体通常是指赛事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主体通常是指节目制作者或电视广播组织者等。直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禁止未经许可对赛事进行摄制、录音录像并同步放送。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禁止未经许可公开广播或传播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由此可知,体育赛事直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是两个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概念厘清后,本文仅就体育赛事直播权问题进行讨论。

二、体育赛事直播权不宜纳入版权法保护

纵观立法,暂无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明确规定。因此,这项权利是不是一项法定权利?未经赛事组织者许可进入赛场拍摄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什么权利引起广泛讨论?理论研究经常把体育赛事直播权放在版权法框架下进行探讨。如果体育赛事是作品,从版权法角度进行规制,无可厚非;如果体育赛事不是作品,则需要寻求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一)学理上分析

什么是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探讨是否是作品,需要从体育赛事本身的特性上去梳理。首先,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规定,通说认为未包括体育赛事。其次,从独创性角度分析,体育竞赛虽然有战略、战术以及运动员智力活动等设计和安排,但其目的是为了竞技或者获得好成绩,因此它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思想或方法,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创作活动。再次,从“可复制性”角度看,一般来说,任何一场体育赛事都是独一无二的,运动员的竞技状态、气候环境都将严重影响体育赛事的整体演绎,而这些因素随时随刻都在变化,整个比赛过程通常是应激性和临场性的。因此,体育赛事缺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复制性特征。最后,体育赛事不是情感的表达。在体育竞赛中强调的是运动员的速度、力量、耐力、柔韧、爆发力、协调力、灵敏度,而不是思想、观念或情感上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4]。因而体育赛事只是一种“活动”或“事件”,不能作为作品来看待,不宜纳入版权框架下进行规制。

(二)国外的经验

澳大利亚版权法对不受保护的表演进行列举,其中就包括“体育运动的表演”[5]。体育竞赛外显形式跟戏剧、舞蹈表演类似,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通常不把演出活动本身当作是作品。通说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同理,不宜把体育竞赛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欧盟法院在2011年曾判决“足球比赛不是作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NBA诉摩托罗拉”案件中也认为,本案不存在版权侵权问题,篮球比赛等基础体育比赛项目不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美国版权法列举了八项作品类型: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戏剧作品,包括配曲;表意动作等。尽管版权法没有规定八种之外的作品就不予保护,但基础体育项目本身在八种作品之外,且并未与其中任何一种有相似之处[6]。由此看来,各国立法或判例普遍认为认体育赛事不是作品。

(三)我国的司法态度

纵观我国这几年的司法实践,数个典型的判例同样不承认体育赛事是作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案件中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广播体操的动作具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感情之表达,既不涉及文学艺术纸媒,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之内的智力成果;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法院判决传递出的信息是,并非所有的独创都是作品,“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体育运动不能作为作品来看待。

(四)其他观点

有学者从实用主义角度分析,如果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专有权,其他主体在此期间使用需要付费的话,不利于体育的普及推广,也与体育作为公益事业,推进强身健体的目的相背。

综上所述,中外有代表性的主流观点并不认为体育赛事可以作为作品,由此,将其纳入版权法框架调整就失去了基础。

三、体育赛事直播权保护的解决路径

在互联网环境下,人人都可能成为“自媒体”。据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大数据显示,我国体育赛事直播权保护现状堪忧。加快体育赛事直播权立法迫在眉睫。

体育赛事直播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与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关系密切,但又无法对其进行直接援引予以保护,因此需要对其专门立法。《体育法》作为调整体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规范,涉及体育管理体制、体育产业管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等多项内容,可以将体育赛事直播权纳入《体育法》立法,由其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

(一)权利性质

明确体育赛事直播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项财产权[7]。参照民事权利的立法思想,对体育赛事直播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波斯纳等学者的观点,法律上的财产权通常要有价值和可让与性,因此需要立法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排他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通过许可或授权其他个人或组织对比赛进行直播而据此获得相应收益。

(二)权利主体

《奥林匹克宪章》第一章第11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力,特别是而且不加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放、复制、获取和散发的全部权利,不论以何种方式或现存的或将来发展的何种手段或机制。”国际奥委会是现场直播权的唯一拥有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直播权等。

根据国际惯例,立法中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直播权的权利主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具体权利主体根据我国体育赛事运作模式去界定。比如:中国非俱乐部职业赛事,是由赛事的运作组织者发起,运作组织者以体育行政机构、体育民间社团、公司企业或个人为单位,通过设定积分或高额奖金的方式来吸引优秀运动员参与赛事,由组织者享有赛事直播权;中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赛事运作模式,由各协会享有赛事直播权:中超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CBA联赛由中国篮球协会负责管理;兵超联赛中国乒乓球协会具有绝对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非职业非俱乐部体育赛事:这些赛事的组织大多是各级政府和政府机构,展示各地一定时期体育实力,具有较明显的政治目的。比如全运会,国家体育总局主办,地方政府合办,则国家体育总局具有相应的赛事直播权。

(三)权利规制

1.对合同相对方的规制

体育赛事直播权自体育赛事确认举办并发文之日起取得。根据市场交易需要和市场交易习惯,赛事的组织方通常会在赛事正式开始前的一段期限内,与各大传播平台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体育赛事直播权合同。即赛制主办方授权他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自己具有专有权的财产权利并支付使用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授权内容、传播模式、期限、授权费用、合同有效期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合同相对方如果违反约定,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对现场观众的规制

现代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突破版面、时段和设备的限制,只要有一部手机,世界各地的网民,都可能成为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的主体。因此,赛事组织方可以在赛事门票中规定现场观众不能进行商业用途的拍摄和直播行为。购买赛事门票的行为可以看作观众和组织方订立的契约。契约条款因合同生效而具有约束双方行为的效力。如果观众进行比赛的直播,构成违约,组织方可以追究未经授权直播的违约责任。当然,消费者摄制只是用于自己观赏,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对其他经营者的规制

民事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未经授权的其他经营者不得进入赛场进行摄制,否则,即侵犯了体育赛事组织方的直播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有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与新闻报道权之间权利平衡

公众的知情权离不开体育报道。在电视和网络出现之前,早期的奥运会借助纸媒得到了迅速的普及和发展,新闻传媒报道在推动体育产业发展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闻报道方面,赛事组织者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可以参照《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规定,允许传媒播报奥运新闻,但直播涉及奥运会现场内容不得超过3分钟。以包容的模式促进体育赛事企业与媒体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双赢。

随着人们对体育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不再是单纯为了身体健康需要的产品,体育已经成为一种特殊的可供娱乐的消费品。体育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软实力的重要体现,随着“智能产业”“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在国家政策大力支持引导下,体育赛事作为极具商业价值的财产权,吸引了大批专门从事体育产业经营的人,加快体育赛事直播权立法,明确直播权法律保护的路径和保护力度,推进体育法学的发展,将有助于整个体育事业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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