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实施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的机遇、挑战及应对

2020-01-08 19:35崔会如
天津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矫正司法机关

崔会如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实践,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于2003年7月开始试点,并在2014年全面展开。随着社区矫正由局部探索发展为一种普遍的实践,社区矫正的法治化也在逐步推进。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确认,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直至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出台,并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司法行政机关从“后台”走向“前台”,从“工作主体”转变为“执行主体”,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社区矫正法》的制度绩效不可能自动生成,而是需要在既有的起点上,进行磨合和探索,这无疑给司法行政机关带来巨大挑战。本文将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背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机遇与挑战进行分析,并就其应对方案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社区矫正的良好运行有所裨益。

一、《社区矫正法》实施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机遇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危机得到化解

1.社区矫正试点以前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在2003年7月社区矫正试点以前,我国刑事基本法律中虽然没有“社区矫正”的称谓,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试点中确立的社区矫正类型均有规定。从具体表述来看,试点前“社区矫正”的具体运行中,人民法院是裁量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中的监狱管理机关承担着提请假释、决定一部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职责,同时负责接收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罪犯(符合监狱服刑条件的)。可见,在试点前的“社区矫正”运行格局中,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可或缺,但地位相对边缘与次要,其主要的职责,在于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

2.社区矫正试点以后司法行政机关的尴尬处境

由于在以往的工作中,公安机关作为“五种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监督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在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相关国家机关及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解决公安机关因种种原因而造成的监管虚化现象,由此形成“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二元分离的运作模式。这种模式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却使司法行政机关陷入尴尬境地。

在社区矫正多年试点探索的基础上,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并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而取消了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但对于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指向,则没有进行明确。

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似乎解决了刑事基本法律在社区矫正机构方面遗留的法律空白。但《实施办法》虽然在功能上具有准《社区矫正法》的作用,但其法律地位却只是司法解释,其自身尚且面临“违宪”的质疑,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危机自然无法得到化解。因此,尽管其事实上承担着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由于缺乏合法身份,在具体工作中举步维艰,处境艰难。

3.《社区矫正法》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制度安排

经过多年努力,这一问题在《社区矫正法》中得到解决。《社区矫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第9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从而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从管理机构到日常工作机构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从而结束了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尴尬地位,为社区矫正的良好运行奠定了基础。

(二)公、检、法、司之间的关系得到合理调整

1.确立了公、检、法、司合作的基本框架

在社区矫正运行过程中,公、检、法、司的合作必不可少。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两院、两部在联合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试点的法律文件中,对四部门的分工做出了规定,并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中进一步规范,但由于其法律地位较低,效力终归有限。基于此,《社区矫正法》第8条在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在法律的层面,正式确立了在社区矫正运行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国家力量合作的基本框架,为后续工作的展开提供了基本前提。

2.重新厘定了公、检、法、司的职责范围

虽然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以前,两院、两部联合发布了多个法律文件,对公、检、法、司的职责权限进行划分,但由于缺乏统一论证,一些内容含混模糊、权责不明,导致在调查评估、接收、变更、收监执行等重要环节,经常出现信息不通、衔接不畅、推诿扯皮、反应滞后等问题。基于此,《社区矫正法》按照社区矫正的基本流程,对公、检、法、司在调查评估、确定执行地、接收、变更、终止等环节中的职责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和清晰的划分,为四家机关的分工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中,根据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不同法律属性,对二者的职责范围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一方面力求职能纯化,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的同时,确立了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的地位。另一方面结合两个机关不同的特点,对社区矫正运行中的职责内容做了合理的调整。比如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移送一部分罪犯收监执行,但由于其工作人员没有警察身份,实际工作中困难重重。基于此,《社区矫正法》第48条、第49条规定:除了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由监狱负责收监之外,其余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从而将罪犯移送的主要职责转移到公安机关。使两机关的职责范围更加清晰、合理,具有操作性。

3.建立了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

为了确保社区矫正过程中公、检、法、司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社区矫正法》第61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进行了表述,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建立了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为公、检、法、司分工合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刚性约束。

(三)社区矫正社会参与得到充分的制度支持

1.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成为社区矫正基本原则

社区矫正的推行,体现了我国犯罪治理立场的转变,是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实践。作为国家“善治”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促进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因为“善治”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表示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只是善政,而不会有善治[1]。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具体运行中,社会力量的作用不可忽视,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有赖于公众的认同和社区的合作。基于社会力量的参与在社区矫正中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社区矫正法》第3条将“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确立为社区矫正基本原则,从而在立法层面,将社区矫正社会参与提升到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

2.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得到全面规范

在《社区矫正法》中,为了有效吸纳各类社会力量,实现广泛的社会参与,对社会力量的类型及参与途径进行了详细的划分。既有依托自身的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而参与的社会工作者,也有基于种种动机而参与的其他社会公众;既强制具有法定义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必须参与,也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自愿参与;既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获得专业性服务,也积极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无偿奉献爱心;既有矫正小组的运作模式,也有项目委托的操作路径。并在第6条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进行了规定。第7条,第41条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进行了规定,以激发社会力量的参与热情。

二、《社区矫正法》实施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挑战

(一)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存在诸多困境

1.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存在不足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推进,经费不足问题日益凸显,为此,财政部、司法部在200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中规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所需公用经费,特别是业务经费等要作为重点予以保障”。2010年联合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各地应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在2017年联合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办法》中,明确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并在“业务通讯网络设备购置费”中新增了执法记录仪、人像指纹识别仪、视频监控设备、定位管理设备等相关费用支出,以满足基层实际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2]。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经费投入上只能量力而行,因而在办公场所、办公条件、执法装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

近年来,社区矫正中心已经成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的工作平台。截至2017年底,全国已累计建立县(市、区)社区矫正中心2283个。但内部构成极不平衡。北京、上海等14个省(区、市),社区矫正中心的建设率达到100%以上,实现了全覆盖。但是,西藏、海南、云南、湖北、贵州5省(区)及新疆兵团,社区矫正中心建设率不足50%[3]。这种不平衡,实际上是各地财政水平差异的一个缩影。另外,虽然近些年来,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不断得到强化,但由于缺乏独立账户,不能专款专用,因而被“挤压”的现象不可避免,尤其是社区矫正基层组织的经费更是难以为继。

2.社区矫正专职国家工作人员的状况堪忧

《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在为社区矫正发展开辟了空间的同时,也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数量与质量有了更高要求。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一支社区矫正专职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据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省、市、县三级专职社区矫正国家工作人员总数为12,610人,与2012年相比,增加2887人。但是,同期在册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为693,675人,是2012年的1.23倍。相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较快增长,专职社区矫正国家工作人员配比率一直处于1.5%-1.8%的较低水平。2017年专职社区矫正国家工作人员配比率为1.8%,平均每个专职社区矫正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监管55个社区服刑人员[4]。可见,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的数量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与此同时,随着社区服刑人员数量的上升,结构的复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也面临严峻挑战。联合国的一项调查表明,最适合做罪犯矫正工作的是“热爱此项工作”且“善于和罪犯沟通的人”[5]。但种种调查显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的职业倦怠感值得关注。而且,无论从学历背景,还是从工作经验来看,我国目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职国家工作人员都难以自然转型为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力量。

3.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有待思考

《社区矫正法》颁布以前,在既有的组织框架中,司法所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机构。但《社区矫正法》并未对此予以确认,而是规定“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这一规定是在对我国司法所现状充分考量后所做的理性选择。因为虽然十几年来司法所一直承担着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但人力、物力匮乏,确实勉为其难。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社区发展不平衡,区(县)所辖范围悬殊,尤其广大的农村地区,县域范围广阔,社区矫正机构往往鞭长莫及,所以也确实应为司法所作用的发挥提供弹性的制度空间,以发挥其面向群众、贴近基层的优势,辅助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在具体运作中,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委托”关系如何落实,责、权、利怎么划分,无疑需要更为深入的思考。

(二)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合作需要磨合

1.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合作链条太长

《社区矫正法》的颁布,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合作提供了新的框架。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的运行过程中,公、检、法、司的合作成为一种常态的现象,贯穿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变更、终止的全部过程。而且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结构的复杂性、人身的相对自由性,四大机关合作的时空维度都会大大延伸和拓展。从而增加了合作的难度系数,需要通过社区矫正实践过程进行磨合,以便积累经验,总结规律,共同完成社区矫正设定的目标。

2.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关系类型复杂

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从而从“后台”走向“前台”,但在社区矫正的不同阶段,司法行政机关的角色类型不断变换。在社区矫正的适用阶段,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起的是辅助作用;在社区矫正的变更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是提请机关,最终结果要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裁决;只有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社区矫正机构发挥的才是主导的作用。可见,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的关系类型十分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境的不同不断地调整自身角色,具有极大的挑战性。比如按照《社区矫正法》第31条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制止无效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通过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联动机制,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的发生,维护公共安全。实践中,为了能够形成快速反应机制,社区矫正机构通知的时机、分寸的把握非常重要,十分考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判断力。

(三)司法行政机关与社会力量的合作需要深化

1.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有待提升

村里的猫啊狗啊,都有点憨,见了陌生人来也不认生。猫自顾卧着,眯眼打盹。狗三三两两,在街上追逐,其中一只略警觉些,朝来人叫两声,很快又贴上来,一会左,一会右,故意让尾巴蹭着你的腿。

社区矫正只有为人们所了解,才有可能为人们所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参与具体的矫正活动,实现国家和社会良性互动的美好图景。笔者曾对北京和河北保定600名社会公众,就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600名社会公众中,有39.3%的人对社区矫正完全不了解,54.2%的人了解一些,对社区矫正很了解的比例只有6.5%[6]。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已经走过十余年的历程,但多种调查显示,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没有明显提升。有学者对山东省的问卷调查显示,18.3%的人对社区矫正“完全没有听说过”;37.9%的人表示“听说过,但不了解”;38.7%的人表示了解一些,但是认识较为模糊,对于社区教育矫正完全了解仅有5.1%[7]。可见,虽然经过多年发展,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并未获得应有的关注与认同,其实际参与自然也差强人意。

2.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力量亟待加强

基于社区矫正对民主价值的追求,以及实践中专业人员的匮乏,我国社区矫正运行中一直注重吸收社会工作者的参与,并且已经产生了一批全日制的社会工作者。比如上海的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北京的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都雇佣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他们根据合同,辅助从事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从全国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力量是比较薄弱的。据统计,截至2017年底,全国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数量是54,180人,与2012年相比较仅增加605人,而同期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是693,675人,配比率为7.8%[8]。远远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而且,与数量不足相比,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职业素质同样令人忧虑。就北京市而言,其招聘的以40、50失业下岗人员为主体的矫正社会工作者,虽然具有较为丰富的人生阅历,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不容怀疑,但其对于社会工作的理念、技能和方法无疑是生疏的,因而难以将社区矫正工作深入进行下去。

三、社区矫正新形势下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对

(一)运用制度资源化解司法行政机关的困境

1.开拓多元的社区矫正经费来源渠道

如前文所述,由于国家对社区矫正的经费投入存在一定不足,影响了社区矫正物质设施的建设。虽然社区矫正蕴涵刑罚经济的理念,尤其追求国家行刑成本的降低,但作为刑罚执行的组成部分,国家在社区矫正运行中的投入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应当成为社区矫正经费的主要来源。就此,《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从而为社区矫正经费提供了法律保障。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当以此为契机,立足于社区矫正工作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标准,以促进社区矫正经费精准投入。同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熟悉掌握中央和省级司法行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因素法”、“比例法”、“以奖代补”等分配的有关规定,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共同研究确立资金分配的因素和办法。争取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支持[9]。从而开拓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来源。并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社区矫正专项经费。鉴于社区矫正体现了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治理理念,在社区矫正经费筹集中还应通过多种途径,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到社区矫正领域。

2.提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

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力量。在社区矫正执行中身兼执法者、公务员、管理者等多重角色。为了推进这一群体的整体水平,应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契机,建立起包括选拔、任职、评估,直至考核、辞职、退休等在内的一整套制度,以吸引优秀的人才加入。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常规的培训制度,因为“许多矫正工作要求有判断能力、人际关系技术,而这些技能却是很难自发形成的”[10]。

鉴于社区矫正对象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培训的过程中,尤其应当注重“攻击行为管理技能”的提升。美国的杰克.布什博士针对缓刑官和假释官设计的“攻击行为管理课程”值得借鉴。这门课程一共包括6个模块,模块1:攻击行为的认知基础。这个模块主要是介绍“行为后面的思维”。模块2:基本矫正技能策略。包括清晰的目标;客观对待冲突;进行个人化合作;选择等四个方面。模块3:危机和关键情境。主要训练如何认识和处理危机与关键情境的技能。模块4:思维报告。主要训练如何针对矫正对象进行思维报告,以客观地报告矫正对象在特定情境和特定时间内的心理活动。模块5:后续面谈。集中训练如何在发生某种关键情境之后进行后续面谈的技术。模块6:认知咨询技能。就是集中关注思维模式的咨询。其目的是将前几个模块中掌握的技能策略和认知技术应用与矫正对象,帮助他们掌握自我管理危险技能[11]。

3.提高社区矫正机构的信息化水平

鉴于目前社区矫正运行中人力资源的不足,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辅助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极为必要。事实上,近些年来,各地一直在积极探索社区矫正与信息技术的多方面结合。尤其是“电子监控”更是作为一种辅助监管方式被广泛应用。但作为一种技术控制手段,依然不够成熟,需要继续研发新技术。“随着信息化由IT(信息技术)时代向DT(大数据技术)时代的跨越,采用虚拟周界、轨迹跟踪、数据共享、数字画像等”[12]途径解决电子监控中出现的问题,是未来的一个发展方向。与此同时,应“采取数据关联分析、异常行为分析,决策树分析等算法模型,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定位信息、案件信息、相关行为信息等进行多维度的数据挖掘”[13]。以促进大数据技术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深度融合,打造“智慧矫正”新模式。

4.合理定位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

鉴于经过10多年的实践,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体勉为其难,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由县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如何合理定位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就成为社区矫正实施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点问题。基于立法意蕴,笔者认为在设定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之间的委托关系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在是否委托之间,具有选择的空间,不必整体划一。否则就是复制了以往的矫正模式,违背立法的初衷。在委托关系的设定中,重点考虑农村地区以及不社区的地级市,因为这两类地区辖区范围较广,社区矫正机构往往鞭长莫及,借助司法所的力量就极为必要。二是在委托的事项方面,由于《社区矫正法》并未赋予司法所社区矫正执法权,所以只能就辅助执法以及教育帮扶的内容进行委托,而类似考核奖惩、外出请假审批、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居住地变更审批等事项不宜委托。三是要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要求,为司法所落实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

(二)积极探索国家力量之间的协调机制

1.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委员会的作用

《社区矫正法》第8条第3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这实际上是为以公、检、法、司为主体的国家力量之间的合作搭建了一个平台。所以,在推进公、检、法、司的合作中,应积极发挥社区矫正委员会的作用。

目前,为了确保《社区矫正法》的落地生根,全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正在积极进行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建设。比如“福建省向省委、省政府报送了《关于将福建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更名为福建省社区矫正委员会的请示》,并出台《福建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工作规则》,指导推动市县两级参照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14]。这一做法值得推广。因为,事实上,从社区矫正试点开始,为了充分整合社区矫正运行中的国家力量,各地就相继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工作委员会等协调机构,并在十几年的实践中得到巩固和发展。所以社区矫正委员会不一定另起炉灶,从头再来,而可以在已有的协调机构的基础上进行重组或改造,以充分运用前期的建设成果,推动社区矫正组织体系高效运行。

2.建立“硬法”与“软法”相结合的协调方式

虽然《社区矫正法》已正式出台,社区矫正委员会的建设正在进行当中,但相关机关的合作,依然是一个无法自动生成的问题。这其实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我国学者提出了“法治的混合模式”,认为“法治社会建设既要有硬法,也要有软法;柔性治理是基层常用的治理方式”[15]。而“沟通是法律发生实效的重要基础,无论硬法还是软法皆依赖该基础”[16]。可见,社区矫正的推进,一方面以制度化、规范化为前提,另一方面亦以沟通、协商、对话为保障。所以,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制度,就社区矫正运行中的问题进行对话、协商,是促进社区矫正顺畅运行,提高社区矫正效果的必要途径。

(三)促进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良性发展

1.提升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水平

社区矫正作为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实践,目前还不为一般公众所认识,因而难以深入人心并激发出较强的参与意愿。而事实上,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目前它的确已经成为一种刑罚执行的常态,进入到社区居民的日常生活领域。因此,为了提升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水平,应以《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为契机,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比如,召开社区矫正专题研讨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宣传动漫;组织“社区矫正开放日”,邀请社会公众到社区矫正机构参观,等等。与此同时,通过居委会和村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加强社区层面的社区矫正宣传,促进一般公众对社区矫正的了解与理解,并采取适当的途径积极的参与其中。

2.着力建设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

首先,扩大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规模。如前所述,我国社区矫正运行中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十分匮乏,远远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但实际上,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后备力量还是比较强大的。截至2018年,全国持证社会工作者共计43.9万人,其中社会工作师10.7万人,助理社会工作师33.2万人[17]。关键在于,如何将这些专业人员吸纳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2014年9月,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引导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的思路,并且为了稳定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规定要“做好政府已公开招聘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保障工作”。《社区矫正法》确认并延续了这一思路,并在第40条提出了通过“公开择优购买”和“项目委托”的操作路径,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扩大开拓了制度空间。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有关规定,优化具体流程。与此同时,基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为了保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水准,应建立起常规的培训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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