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建设与实践

2020-01-08 19:35杨鸿雁
天津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民国办理

杨鸿雁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天津 300387)

一、民初天津地方审判厅办理民事案件执行情况

清末的法制变革,天津作为第一个试点城市,各项制度的创设一直走在前列。自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天津试办初级、地方审判厅[1]至民国五年(1916年)近十年的时间里,中国社会历经清廷覆灭和民国建立的重大历史转折。迫于内政外交的压力,司法与行政分离、实现独立,被提上议事日程,全国各地各级审判厅陆续筹建起来,一套全新的司法制度开始在中国大地上运转起来。天津初级、地方两级审判厅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艰难创设起来的。本文将主要以民初天津地方审判厅的民事执行情况为对象展开研究。

天津地方审判厅的筹设既属开先河之举,各项制度的创设就是其中一项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在民事审判中,依法做出判决只是公正司法的第一步,而判决得以执行,保障胜诉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最终树立法律的权威。

天津地方审判厅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依管辖规定受理刑事和民事一审、二审案件。由于民事案件与民众的生活更为接近,因此,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判决的执行就成为了民众关注的焦点。执行难不独是当今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过程的老大难问题,也同样是天津地方审判厅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执行难,往往出现“应得权利之人遂至有判决之虚名,无事实之实效”[2]的情况。民众在关心自身利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审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司法必须有法律依据。民国建立伊始,新政府的立法尚未出台,由于“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相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刑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3]。如此看来,天津地方审判厅与其他审判机构一样,审理民事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那就是继续沿用的清末法律,民事实体法有如《大清现行刑律》中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的规定、《公司律》(1903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等,程序法有《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但当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如遇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需要强制执行时,上述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要么处于阙如状态,要么就语焉不详,不具有操作性,再加之当时财产登记尚未开展,败诉之人一旦处心积虑地隐匿财产,办案人员也不能借助登记制度调查出其财产,民事判决的执行更加不易。

没有民事执行相关规定,司法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相机行事,执法的尺度与标准当然因人而异,民众对此颇为诟病。民国三年,京师地方审判厅曾拟定了民事假扣押等规程,为各省所效仿。但这些规程只涉及与民事执行相关的民事假扣押,而非对民事执行本身的规定,因此民事执行“皆就通常状态揭其大纲,至详细办法及执行中发生种种问题之处,仍无标准可循,以致时日迁延,莫能解决,办理执行之人岂不思百端设法,力求完案,卒因事实阻碍,无可进行”[4]。

民事执行无法可依的情况已成为各级审判厅案件积压的主要原因,民众因讼拖累,结案无期,怨声频起,颇有损于司法权威。翁敬棠[5]上任天津地方审判厅厅长后,十分重视民事执行工作,不遗余力进行督饬,调查办理执行中种种棘手难办之处,听取各办理执行人员的意见建议,认为对于民事执行案件,必须有细则有标准可以遵循,否则,总有案件久拖无果,始终无完结之日。为此,天津地方审判厅在总结民事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后,拟定了《民事执行办法》四十二条,报经直隶高等审判厅、直隶巡按使,并由直隶高等审判厅转呈司法部后,司法部审核修改了部分条文批回,天津地方审判厅依此批件,于民国四年五月最后订定《民事执行办法》三十五条,成为此后天津各级审判厅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天津地方审判厅的民事执行制度建设

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办法》三十五条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承办执行人员、执行案件分类、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析之执行、关于物权上动产之执行、关于物权上不动产之执行、关于经界涉讼之执行,以及对违抗执行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进行地详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关于特别或交涉案件,由承审推事依其他规定执行。该办法初步建立起了民事执行的制度体系,对承办执行人员、执行措施、财产调查义务分配等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很多方面具有开创性,使天津乃至全国的民事执行案件步入了有章可循的正轨。

(一)明确承办执行人员

按照《民事执行办法》规定,天津地方审判厅承办执行案件的人员不是审判厅中的推事[6],而是审判厅中的民事执行书记官。只有特别或交涉案件,才由承审推事负责执行事务。在执行案件中,这部分由承审推事负责执行的案件数所占比例不大,但难度与社会影响力大。

天津地方审判厅内特设民事执行处,为民事案件执行机构。该处负责民事执行案件的人员有两类,一是执行书记官,一是执行承发吏。除此而外,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天津地方审判厅还可能临时请求地方行政官员,协助办理在各县域内的民事执行案件。比如在民国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天津地方审判厅向直隶高等审判厅汇报积案清理的报告中,就提到:由于民事执行事件事关重要,天津地方审判厅请直隶高等审判厅转报直隶巡按使,请求委派候补县知事吴葆畴到天津地方审判厅帮同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由于行政官员熟悉辖区事务,所以帮同办理民事执行事务效果显著,天津地方审判厅决定将此经验推广至天津地方审判厅分庭,以迅速廓清新旧民事执行案件[7]。另外,在天津地方审判厅承办的英国隆茂洋行诉张星桥欠债执行案中,在准备将之前假扣押的地亩查明拍卖环节,也曾函请天津府青县与静海县知事协助办理相关事宜[8]。

不过,请行政长官帮同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毕竟是权宜之计,在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处中专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人员,还是执行书记官和执行承发吏。

1.执行书记官

按照《法院编制法》第十三章“书记官及翻译官”的规定,书记官是一个统称,其下包括录事、主簿、典簿三个由低到高的职级,每一级中又分若干等次[9]。

民国元年(1912年),地方审判厅司法官员中主官为推事长,其下有推事、典簿、主簿、录事、承发吏等。民国二年(1913年),司法部通令,改推事长为厅长,改典簿为书记官长,改主簿为书记官,推事名称未变。至此,书记官长、书记官的称谓正式代替此前的典簿、主簿,被确定下来。

书记官是民国各级法院中推事、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主要职责是协助审判、检察工作,从事录供、文牍、编案、会计等事务工作。职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由此可以看出,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书记官没有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权限,但在民国初期,司法体制大变化的背景下,各级审判厅一面亟待充实人员,一面要面对居高不下的案件数量,人少案多的矛盾十分突出。

以天津地方审判厅而言,民庭只有庭长1名、独任推事3名,而受理的案件除一审外,还有二审案件,每名审判人员除自己承办的案件外,对于上诉案件,还要按规定担任合议庭成员,光审判任务就已经十分繁重,若再加上民事执行案件,将不堪重负。为此,天津地方审判厅根据司法部的授权,创造性地将一般的民事执行案件,交由民事执行处的2名书记官办理,好让推事集中精力审理案件。特别或交涉案件,才由承审推事负责执行事务[10]。

天津地方审判厅民庭、民事简易庭及地方审判分庭中民庭的执行案件都要交由执行处办理,截止民国四年夏,民事执行处每月收到三处民庭移送执行的案件数月均五六十起,再加上此前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执结的积案约120余起,两名民事执行书记官光办理新收案件就须月达30件左右,加上100多件旧案的清理,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此,天津地方审判厅给执行处增加一名执行书记官,专办一部分旧案,其余旧案责成原先两名书记官在按月办理相应的新收执行案件外,同时兼顾旧案的清办。并要求每人每月未结数目不超过每月新收数目之度。这样一来,新案不再积压,旧案又可以实现逐月递减。此项措施实行一年后,至民国五年年终,所有新旧未执结案件数为减至26件,基本实现了民事执行案件无积压。而此前添派专办旧案的书记官也随之裁撤,执行处执行书记官的员额再次回到了两名[11]。

2.执行承发吏

民事执行案件的承办书记官在确定执行方案、制作相关文书后,接下来具体的执行事项就需要由地方审判厅中的承发吏来协助完成。

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初级及地方审判厅均要设置承发吏。承发吏的一般职务是发送审判检察厅的文书;受审判厅、检察厅的命令执行判决、协助扣押、冻结、查抄、没收财物等事项。随着各地呈报的民事执行难问题越来越多,民国司法部认为很有必要加强对于民事执行各项制度的建设。由于天津地方审判厅在当时司法改革中一直处于先行试办的特殊地位,民国四年六月五日司法部以第5546号批文,除对天津地方审判厅所拟关于民事执行规则用纸各项办法11款查核批转外,还要求该厅从速拟订承发吏办事处所处务细则报部核夺。天津地方审判厅按此批示,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于民国四年七月十二日专门拟订了《天津地方审判厅承发吏处处务细则》报司法部审核批准[12]。

该细则规定,天津地方审判厅及分庭特设承办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承发吏办事处各一所,由地方审判厅厅长在承发吏中挑选出数名,地方审判厅办事处配置三名承发吏,地方审判厅分庭办事处配置二名。

承发吏办事处中的承发吏以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为主要职责,办公时间内应在办事处听候指挥;办事处由承发吏轮值,每人当值四小时,如果没有被分派办理假扣押等事务时,应当执行其他职务;办事处设置轮值登记簿,各承发吏于当值时所办的事务均应分别登记在登记簿上;承发吏承办事务遇有疑义时,应请示后再行执行;承发吏承办事务必须在当天日落以前办完,但如果事务办理确有窒碍时,可以请示核准延展;承发吏承办事务完毕后,必须即日书写报告书上报;承发吏执行职务时,除按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当事人索取分文;承发吏如因事请假,须事先报告,由厅派人代理。

(二)执行措施的新发展

民事案件的执行是以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因此对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民事执行过程必然伴随着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这是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进行明确规定。

清末法部奏准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以第41条、42条两个条文进行了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执行一般措施有查封、管理查封物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拍卖几种;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第42条规定“因理曲人家产净绝不能依前条方法执行者,得将理曲人收教养局作工1月以上3年以下。如工作中查出有隐匿家产据实者,仍照前条办理,得将理曲人释放”[13]。可见,试办章程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措施主要就是查封、管理查封财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拍卖。至于第42条,则主要是规定的针对的是“家产净绝”的“理曲人”,不能依第41条执行时,可以将该理曲人收入教养局罚充作工1月以上3年以下。但第42条的内容比较含混,对于1月以上3年以下作工时限该如何裁量再无规定,使罚充作工要么停留在纸面上,要么各地各行其是,难以统一;而且罚充作工是在被羁押的教养局内进行,显然不是为了冲抵债务,仅有对债务人的处罚意义,无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此试办章程在民初作为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被援用,但面对繁难的民事执行工作,这两个法律条文远远不能提供有力的支撑。为此天津地方审判厅的《民事执行办法》在试办章程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除继续沿用查封、管理查封财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拍卖等重要执行措施外,更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三章“诉讼”第四节“管收”第79条的规定,移用至执行阶段,使执行阶段增加了管收这种强制性更高的民事执行措施,并规定了罚充工作的前置程序。该第79条规定:“凡民事被告不能保释者,亦得管收。”

1.管收

管收或称收管,依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是指对于可能判处徒罪以上刑罚但未经判决的刑事被告,或逃跑后被抓获的刑事被告,以及在审理阶段不能保释的民事被告所采取的人身限制类措施,地点在审判厅看守所内。民初才被天津地方审判厅制定的《民事执行办法》移用到执行阶段,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败诉者增加使用管收这一执行措施,目的是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

这就是说,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1条所规定的民事执行措施中并不包括管收,进入民国后,天津地方审判厅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的经验,对试办章程第41条进行了完善,在制定《民事执行办法》时,才增加了“管收”这一执行措施。

按照《民事执行办法》,民事执行处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管收的情形有如下几种:第一,对于债权债务案件,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果不提供妥当的人保或财产保证或者有违抗情形时,执行处可以对该被执行人实行管收;第二,对于判决败诉人为一定行为的案件,败诉人拒不履行时,如果该行为可以由他人代行,则执行处可以令胜诉人约同他人代为履行,因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处选派鉴定人估定额数,依执行金钱债务案程序向败诉人追索;若该行为非他人所能代行,则应对拒不履行的败诉人实行管收,至其出具自愿履行保证书后,予以释放;第三,如果生效判决是令败诉人容许他人为一定行为,禁止败诉人为一定行为,而败诉人违抗此判决时,也应立即管收该败诉人,直至他取具妥当保证,并声明不再违抗时,予以释放;第四,对于霸房霸地霸产霸佃之类案件的执行,若有违抗者应立即管收至其自愿出具不敢违抗之书面保证时予以释放[14]。

2.罚充工作

管收虽然是民事执行中很有效的措施,但其适用前提是“民事败诉人非有故意隐匿财产、妨碍执行之实据,不得管收”[15],也就是说只有审判机构掌握了民事败诉人存在故意隐匿财产、妨碍执行的确实证据时,才能对其适用管收措施;而且管收也不是能解决所有民事执行问题的灵丹妙药。现实中存在这样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原本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但却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同时也拒不提供保证,甘愿被管收;二是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这两种情形如果不加以规定,既不能实现执行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也使此民事执行案件无法结案。正如天津地方审判厅在给直隶高等审判厅汇报《民事执行办法》制定情况时所说:“且强制执行,最后只有押追之法,其中有实系赤贫无力者,又有纵有财产,甘受管押不肯提出者,欲行开释,则妥保难觅,恐其逃亡;欲罚苦工,则胜诉之人又多反对。此时百术皆穷,几令办理人员束手无策,而民事被告令其久羁囹圄,更复无此办法。试办章程虽有罚充工作之规定,而须至何时将其改充工作,若无期限,则当事人藉词推抗,梗阻横生,是永无决定之日”[16]。为此,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办法》以第16、17、18条规定,在审判厅与债权人穷尽财产调查手段仍无法查出财产,只能认定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就可将该债务人罚充工作以结案。

也就是说,罚充工作须经过财产调查这一前置程序。当债务人不肯提出财产,审判厅又无从调查财产时,按《民事执行办法》的规定,要由审判厅给出期限,令债权人负调查义务。若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届满后不能查出债务人财产,即可认定债务人无力偿还。此时,债权人有两个选择,其一是让债务人给自己出具借票,待将来有财力时还款;其二若债权人不同意第一种办法,就可将债务人罚充工作1月以上3年以下。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就是当债权所涉数额轻微,而且明知债务人确系没有资力,如果债权人不声明异议时,也可不经调查财产程序,对债务人进行罚充工作[17]。

由此可见,天津地方审判厅对于罚充工作的规定,较清末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有了新的发展,增加了财产调查的前置程序,使罚充工作这种执行措施有了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和可操作性。

三、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司法实践

(一)典型案例

民国六年十月,天津地方审判厅总务科编辑出版了《直隶天津地方审判厅判牍汇刊》,记载了该审判厅办理的一件华洋诉讼执行案件。该案因为汇集了民初典型民事执行措施而颇具代表性,这就是英商隆茂洋行诉张星桥欠债执行案[18]。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民国四年三月,天津地方审判厅受理了一起英商隆茂洋行诉张星桥牛皮纠葛案,同年五月判决所有短少牛皮九千一百一十七张,责令张星桥照数补偿。一审判决后,张星桥不服提出上诉,隆茂洋行以担心张星桥逃匿为由,请求审判厅责令张星桥提供由殷实商铺为他出具的担保。实际上,张星桥在天津地方审判厅一审时,曾经被管收,后来因为取得了几家字号的连环铺保,才被保外释放。此案经直隶高等审判厅判决后,张星桥又不服,再提起上告,后经大理院判决发回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民国五年十月,经再审后,高等审判厅判决所有短少牛皮九千一百一十七张,作价五万二千零一百三十两零九钱,由张星桥负担二分之一,张星桥又不服,提出上告,经大理院于民国六年二月判决驳回上告。本案自民国四年三月受理至民国六年二月,历时约两年,经过两轮五次审判,判决才最终生效。终审判决张星桥偿还二万六千零六十余两给隆茂洋行,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等审判厅将该案全卷连同大理院判决正本发回天津地方审判厅执行。

其实,该案还处于审理阶段时,天津地方审判厅就曾于民国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据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提交保证金并进行假执行[19],八月三日传令张星桥及代质人李少华到案,限期提出财产作为将来判决确定后执行的预备,又于八月五日呈请直隶高等审判厅于本案审理后先将张星桥扣留并发交天津地方审判厅以便假执行,八月三十一日再次传唤张星桥,要求其于七日内提出价值四五万两之有价证券并取具妥当殷实铺家,实行人保与钱保,十月十六日由直隶高等审判厅将张星桥发交天津地方审判厅,进行假执行,天津地方审判厅立即对张星桥进行管收,督催其提供钱保与人保。同年十月十七日,张星桥出具了保证人朱秉权提供的朱姓坐落于天津府青县、静海两处的土地地契,载明土地二十六顷多,估值五六万两,以此担保张星桥保外措款,如张星桥不能偿还或有逃匿之时,愿将该地拍卖代还隆茂洋行债务。天津地方审判厅认为该地契盖印红契,并非伪造,因而同意将地契缴案并勒令张星桥迅速措缴现金二万六千两后,再撤回地契。本以为有此地契作为担保,则将来的判决执行当万无一失,谁知情况出现了变化。

张星桥保外,声称赴沪筹款后,由于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大理院做出终审判决,由直隶高等审判厅发回全卷,要求天津地方审判厅立即按判决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天津地方审判厅将张星桥由上海拘获押解至天津,当即实施管收,每隔数日,就提讯究追一次,勒令其依限交款。而每次讯追,张星桥都答应交款而屡次违约,无奈之下,天津地方审判厅认为张星桥既然不能措缴现金,只好打算将之前扣押的担保人朱秉权的土地查明拍卖,以此抵偿债务。

然而,当天津地方审判厅派执行书记官前往青县、静海两县拍卖该土地时,才发现该项土地二十余顷早已被朱秉权零星折卖,只是按两县的土地交易习惯,土地买卖只须有买卖契约,无需将盖有官府印记的根身契纸转交买主,也无需在根身契上标明,所以才被张星桥和朱秉权钻了空子。这样的情形出乎天津地方审判厅的意料,张星桥与朱秉权以此手段蒙混验契并欺骗天津地方审判厅,触犯了刑律,应受相应的刑事处罚无疑,但民事执行却陷入了僵局,英商隆茂洋行欠款不能清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更由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在领事裁判权损害中国司法主权的背景下,显得更加敏感。天津地方审判厅为此深感焦急,于民国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密派书记官、承发吏偕同隆茂洋行代理人李思逊前往张星桥家内及其妾张凤仙住所,查抄家产。但只抄得零星物件一百二十二件,并无贵重物品,估值尚不及债务总额的百分之几。截止民国六年五月十日天津地方审判厅向直隶交涉署书面报告该案执行情况时,该案尚未执结。

(二)样本剖析

英商隆茂洋行诉张星桥欠债执行案,涉及了天津地方审判厅在民事执行中制定的主要制度,是观察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办法》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实施的难得样本。

1.关于承办执行人员

本案原告为英国商人在华开设的商行隆茂洋行,而被告则是中国公民张星桥,因而此案属于华洋诉讼案件。该案原告隆茂洋行以张星桥与他人勾蒙损害洋行利益而控告至天津警察厅后转交天津地方审判厅,因而在起诉阶段,本案虽是华洋诉讼,但并未涉及外交因素,只是一起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20],但随着案件审理,被告张星桥不服判决一再提起上诉,原告开始担心被告即便败诉也不肯执行判决,因而向英国领事求援,希望由借助外交压力,催促天津地方审判厅抓紧办理本案的执行。为此,英国领事向直隶交涉署提出交涉,再由交涉署以交字第314号函件督办此案的执行。由于外交因素的介入,本案才由普通的涉外案件转变为交涉案件。

如前所述,按照《民事执行办法》,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由天津地方审判厅下设执行处中的承办书记官办理,特殊案件,则须按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承审推事办理,即:“关于特别或交涉案件,由承审推事执行,另取相当办法。”关于这一规定的初衷,天津地方审判厅厅长翁敬棠表述得很清楚:“本厅对各领事有因案接洽之件亦多由交涉署函转,以免直接往来,反有难于转圜之处。此种案件均归民庭推事四人平均分配,执行判决亦由原审推事办理。所以专责任而利进行,亦慎重外交之意也”[21]。

若照此规定,本案由于是交涉案件,应由承审推事负责办理执行事项,而不是交由执行处的书记官办理。

记载本案的档案资料目前主要有《华洋诉讼判决录》与《直隶天津地方审判厅判牍汇刊》中所附的《函复直隶交涉公署隆茂洋行诉张星桥欠债执行情形由》一文,其中《华洋诉讼判决录》收录的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在接大理院发回重审后所作的判决书,并未涉及太多关于天津地方审判厅的初审情况,更不可能涉及案件终审后的执行情况,而《直隶天津地方审判厅判牍汇刊》收录的是天津地方审判厅向直隶交涉公署汇报该案执行情况的公文,并非案件的裁判文书,因此,两处记载都未能显示本案初审的承审推事是谁,只是在天津地方审判厅给直隶交涉公署的复函中,记载了民国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了该案的执行,密派书记官、承发吏偕同隆茂洋行代理人李思逊前往张星桥家内及其妾张凤仙住所,查抄家产这一环节。因此,在该案的执行中,能确定的承办执行人员有执行书记官和承发吏;只是基于前述原因,不能确定本案究竟是按《民事执行办法》的规定,由承审推事负责本案的执行事项,只是将一些具体的事务交由执行书记官和承发吏去办理呢,还是违反规定,交由执行书记官负责执行?

按天津地方审判厅给直隶交涉公署的复函来看,由于英国领事向直隶交涉公署提起了对该案执行的交涉,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演变为中英两国的外交事件,天津地方审判厅对此案的态度必然是慎之又慎,不然也不会就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直隶交涉公署专门汇报了。因此,天津地方审判厅应当不会违反规定,不让承办推事办理该案的执行事项,而让执行书记官办理;而且《民事执行办法》是民国四年五月最后订定的,距本案执行的民国六年上半年仅仅近两年时间,规定被严格执行的几率更高。综合来看,本案的执行由承审推事负责,由执行书记官、承发吏辅助的可能性更大,只是限于资料,未敢妄断而已。

2.关于管收的适用

按照天津地方审判厅《民事执行办法》第5款的规定:“开始执行时,债务人如无妥保或有违抗情形时,得即管收之。”也就是说,对于债权债务案件,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果不提供妥当的人保或财产保证或者有违抗情形时,执行处就可以对该被执行人实行管收。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办法》以前,管收只存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移用到执行阶段是《民事执行办法》的创新。正因为如此,在隆茂洋行诉张星桥一案中,才能清楚地观察到管收这一措施在整个诉讼阶段、尤其是执行阶段的运用了。

该案的终审判决是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大理院作出的,判决驳回张星桥的上告,维持直隶高等审判厅的重审判决。在此以后,案件才结束审理,进入执行阶段。这就意味着,对于本案而言,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是本案诉讼程序的分界线,此前是审理阶段,此后是执行阶段。从天津地方审判厅给直隶交涉公署的复函中,可以看到在整个诉讼阶段本案适用管收的时间节点有这样几处:

“查张星桥在本厅审理中曾经管押,后取数字号连环铺保,始行保外。”

“又查本案在高等厅及大理院审理中,本厅曾于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据原告请求令被告提交保证金并假执行前来本厅,即于八月三日传张星桥及代质人李少华到案,勒限提出财产以为将来判决确定后执行之预备,又于八月五日呈请高等厅于本案审理后先将张星桥扣留发交本厅以便假执行,八月三十一日复将张星桥传案,勒限提出财产,据具切结,限于七日内提出价值四五万两之有价证券及取具妥实铺家,人钱两保,复经本厅加具妥保饬令,迅速措办在案,十月十六日经高等厅将张星桥发交到厅,以凭假执行,即经本厅收押,又连日提讯严追,旋于十月十七日由张星桥烦出朱秉权提出朱姓坐落青县静海两处印契一纸(该契于乾隆四十七年在静海县税契,于民国五年在天津县验契)及地账一本,约地二十六顷有余,估值五六万两,经朱秉权当庭具结,愿将张星桥保外措款,如张星桥不能偿还或有逃匿之时,愿将该地拍卖代还隆茂洋行债务,本厅以该地契系静海天津两县盖印红契,当非膺造,随即饬令将契缴案并勒令张星桥迅速措缴现金二万六千两,将契撤回。”

“本年(按:指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奉高等厅发回全卷,令即严予执行,旋于三月五日将张星桥由沪拘获押解来津,当即严行管押,勒限交款。自收押至今,每间数日,即提讯究追一次,均有卷可稽”[22]。

从上述记载可知,天津地方审判厅在本案的初审中就对张星桥采取过“管押”也就是“管收”的措施,因为张星桥提供了连环铺保而被保释;民国五年十月十六日在直隶审判厅重审还未生效时,再次对张星桥采取了“管收”措施;最后一次“管收”是从民国六年三月五日开始,一直到民国六年五月十日天津地方审判厅向直隶交涉公署汇报时止,在此期间,张星桥一直处于管收中。如此看来,本案对张星桥的三次管收,前两次都在审理阶段,最后一次则处于执行阶段。这充分说明了《民事执行办法》所增加的“管收”这一新的执行措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际运用。

随着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当今社会在财产登记制度、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征信制度等方面的发展与完善程度,已经远非民国初时期所能比拟,但执行难依然困扰着各级法院。因此,民国时期天津地方审判厅在民事执行方面的制度建设与实践,对于当今社会仍然具有重要借鉴价值,有的制度甚至一直沿用至今。比如《民事执行办法》中规定的“管收”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强大的威慑力,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效果明显。尤其是针对那些明明具有履行能力的“老赖”们,面对生效民事裁判,无论执行人员如何催告,依然百般推拖,就是不履行判决义务,而一旦对其实施管收后,往往很快就履行判决义务了。在当代的民事执行制度中还依然保留着管收这样的民事执行措施,并让它发挥着重要作用,只不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称“管收”,而称“司法拘留”了[23]。

另外,天津地方审判厅面对执行难,且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时,充分挖掘潜力,将一般性的民事执行案件交由执行书记官办理,执行承发吏辅助,使审判推事能集中精力审理案件,而民事执行也有专人负责。这虽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不可能为当代法院所采用,但却为当今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不一样的视角与思路,而且天津地方审判厅在面对司法难题时,为回应时代要求而创新制度并积极实践的勇气与努力,更是历久弥新,具有启示意义。

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1月22日世界执行大会在上海市举行,来自世界29个国家和2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会议,共同探讨执行问题。国家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在参加“强制执行立法的新近发展和趋势”专题研讨时表示,中国立法机关已正式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二类立法项目,中国强制执行立法采用“独立法典模式”已成定局。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建设,从民初天津地方审判厅订定《民事执行办法》开始,历经百年,终于可望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了。

猜你喜欢
民事民国办理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码”上办理“田间一件事”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男方拒不配合,婴儿出生证明能办理吗?
不断提升工作质量 切实增强办理实效
民国电影宣传有奇招
他们为何都爱民国?
不断强化责任意识 着力提高办理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