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路径选择

2020-01-08 05:22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张彦君
河北农机 2020年7期
关键词:寄件人收件人承运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张彦君

1 快递服务合同概念的界定

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概念,还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但归纳出各位学者对该合同所下的定义的共性后,本文认为其概念可以解释为: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企业和寄件人签订的,在承诺的时间内遵循寄件人的要求将快件快速运送到特定的地点或运送给特定的收件人,寄件人或收件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

2 快递服务合同性质的界定

2.1 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快件的交付是快递服务合同成立的标志。快件的交付分为上门交付和指定地点交付两种类型。上门交付是指寄件人主动到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交付快件。指定地点交付是指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后,工作人员到某一确定的地点收取快件。无论哪种形式,都需要客户将快件交付给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然后自助填写单据并缴纳费用或由工作人员填写单据并收取费用后合同才能成立。

2.2 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快递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是对等的。主要表现在快递企业负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将快件送到寄件人指定的地址、指定的收件人手中的义务。用户负有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支付邮寄费用的义务。并且若要使一方负担起其应该负有的义务,另一方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提供服务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2.3 快递服务合同属于约定要式合同

所谓约定要式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共同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虽然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必需采用书面形式,但在社会实践中,快递单便是该合同的书面形式,快递员给寄件人一张快递单,寄件人必须将快递单上所需要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填写完整、正确才能寄发快件,因此快递服务合同是一种约定要式合同。

2.4 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在快递服务合同中,虽然寄件人与快递企业是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但大多数情况下寄件人与收件人是完全不相同的人,快递企业不仅要向寄件人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向特定的收件人履行交付特定快件的义务。若寄件人在寄件时选择货到付款,那么支付邮费等服务费用就成了收件人的义务。

3 快递服务合同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制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但为了规范快递行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在解决快递服务合同纠纷问题上附带地做出了一些规定,如快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丢失时的赔偿标准问题上,《邮政法》明确了解决该问题的途径;对于快递企业在收寄、投递快件的过程中所应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对如何解决该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快递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快递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总体而言,上述法律规范均未专门在合同的范畴对快递服务合同进行规制。

4 快递服务合同纳入合同编的依据

首先,快递服务在国民经济和国民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电商产业的拉动下,我国快递业获得高速发展,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业务收入都一直处于加速发展的趋势。2019年全年快递包裹量总计635.2亿件,与2018年相比增长了25.3%,是2010年包裹数量的27.1倍。快递业务收入达到7497.8亿元,同比增长24.2%,是2010年业务收入的13倍,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亮点。每天,快递企业要为一千七百多万人提供快递服务,人民在日常生活中早已离不开快递服务。快递行业的高速发展,使得快递服务合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普遍广泛的运用,因为寄件人在寄发快件时所填写的快递单就可视为其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和关注快递服务合同,将快递服务合同纳入《合同法》予以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其次,与《合同法》中的重商主义思想相契合,《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鲜明的重商主义特征,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发展现状决定的。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商品经济,只有商事合同的畅旺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快递服务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原因不仅是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更是因为以商事营业的形式开展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特征。因此,将其纳入《合同法》中进行调整尤为适宜。

5 快递服务合同纳入合同编的路径及选择

对于将快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调整的方式,现在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将该合同附带于货运合同一节,第二种是将该合同作为单独的一节设立在运输合同之章中,第三种是在合同编中设立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快递服务合同。

对于第一种方式,快递服务合同若能够附带于货运合同一节,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快递服务合同能够为货运合同所涵盖,二是快递服务合同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特质较为有限,不足以构成一种合同类型,只需对其制定相应的特别规范即可。本文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可以将快递服务合同附带于货运合同之中。这是因为,快递服务合同在主给付义务内容上具有充分的独立性。首先,在告知义务上,告知快递企业其所寄快件的种类与性质是寄件人所负的主要告知义务;而在货运合同中,告知承运人其所寄托物品的性质、名称、数量和重量是托运人所负的主要告知义务。其次,在投递义务上,投递服务是快递公司的核心义务之一,且该义务并不能在合同中被约定排除;而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运输服务,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具有投递义务时,承运人才需要承担此义务。最后,在运输时间的限制上,快递的运输时间有国家标准,同城24小时之内,异地72小时之内,如果快递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快件交付收件人,则其要依据快件丢失的规定对用户进行赔偿;而在货运合同中,法律没有对运输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承运人只需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可,如果承运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收件人,则其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快递服务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被货运合同完全包含,因此,不能将快递服务合同附带于货运合同之中。

对于将快递服务合同作为单独的一节设立在运输合同之章中这一路径,本文亦持否定观点。这是因为,二者在核心义务上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运输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提供运输服务,且承运人需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或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而快递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是收寄与投递,快递企业只需将快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投递给寄件人,对于运输路线并没有任何要求。因此将快递服务合同作为单独的一节设立在运输合同之章中也不太适宜。

综上,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发展为一种成熟独立的合同类型,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纳入合同编之中是较为理想的方案,并应将其置于运输合同之章后,以使二者之间的差异更为醒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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