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宜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网络虚假交易指网络平台上,经营者与特定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通过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规避或恶意利用信用记录规则、干扰或妨害信用记录秩序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具有参考价值的商品销量、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等特殊利益,以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电商搜索排名规则的利导性、消费者网购的盲目性以及存在道德风险的电商平台的放任[1],使得以刷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网络虚假交易行为泛滥不止。通常来说,“刷单的简要流程分五步走:商家交单—自行或委托刷单平台放单—刷手接单—物流传单—刷手刷单”[2]。根据其真实目的,网络虚假交易可分为三类:其一为刷单炒信;其二为恶意差评;其三为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网络虚假交易严重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善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需要竞争法予以有力规制。
纵观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立法沿革,历经了从无到有的过程。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法的滞后性使其难以预见网络虚假交易这一新型商业样态。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专门规定网络经营者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无独有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回应发展需要,在第八条中就虚假交易做出专门规定。2019年《电子商务法》一经出台,便将电子商务经营者虚假交易或虚假宣传行为予以禁止。上述法律条文看似能够契合时代发展需要,然细细考究便会发现,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不够全面、行为类型界限模糊、法律责任有待完善。
1.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对象不够全面
网络虚假交易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线上网络平台,也包含线下实体产业,且相关法律主体围绕网络虚假交易形成了闭合的利益链条。以刷单为例,商家与刷单平台、物流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刷手和商家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刷手与刷单平台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无论是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电子商务法》,其重点规制对象皆是经营者或电子商务经营者,前者将经营者的范畴扩展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后者将电子商务经营者限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此规定虽能使商家和刷单平台的虚假交易行为得到有效规制,也能扩大追究疏于监管职责的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但刷手和物流经营者却成为漏网之鱼,此二者的不当行为难以获得竞争法上的有效评价。刷手通常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其隐藏在消费者的身份之下,难以辨别其是否因生活消费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换言之,刷手可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投机心理驱使其将刷单作为副业经营。而物流经营者则相当于网络虚假交易的保护伞,以空包裹、假包裹代替真包裹进行投递,从形式上给予网络虚假交易以外观真实,有甚者与商家之间互通有无、共同受益,此举严重浪费了社会资源并消解了社会信用价值。
2.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行为界限模糊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虚假交易是虚假宣传的一种特殊形式,无须单独立法,后经专题调研又纳入新法的调整范畴,此举表明虚假交易与虚假宣传的性质不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禁止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则予以细化,明令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从字面意思解读上述法律条文,不难发现虚假交易是虚假宣传借助的手段,虚假宣传是虚假交易谋求的效果;从法律条文的应用上看,该条款仅能对以虚假交易的形式炒作自我信用和炒作他人信用的行为起作用,对于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并无效力。反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制通过虚假交易形式恶意差评的行为[3];至于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又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存在交叉之处。可见,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尚不完全,且刷单炒信与虚假宣传、恶意差评与商业诋毁、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与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之间具有关联性,竞争法的现行规定尚未彰显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类型的特殊性,与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模糊不清,不利于行动中的竞争法发挥效用。
3.网络虚假交易的法律责任有待完善
立法上,《互联网管理办法》区分情形将虚假交易的法律责任指向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该法现已修改。而《电子商务法》将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指向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仅在其第二十条中就虚假交易自我炒信或帮助他人炒信进行处罚,其方式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至一百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至两百万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诋毁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分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至五十万的罚款,情节严重处五十万至三百万的罚款。网络虚假交易的法律责任看似周延完备,实则不然。囿于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类型界限模糊不清,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法律责任在适用过程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法的实效存疑。除此以外,新法也并未对因虚假交易而受损害的善良消费者和同业诚信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正面回应,善良消费者尚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益,而其他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却难以得到救济。况且,善良消费者维权的成本相对较高,互联网交易基于算法或具有高度隐秘性,消费者难以获得有效证据,即便个别消费者得到赔偿,于违法经营者所获利润而言更是九牛一毛。竞争法有意规制网络虚假交易,但责任力度不大且落地实效存疑,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其法律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全民皆是网民,全民皆是网络消费者,这为网络经营者提供了巨大的消费市场,也促进了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的类型化发展。竞争法之所以难以有效规制网络虚假交易,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有二,其一为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虚假交易复杂多样,这与竞争法的滞后性存在冲突,竞争法难以就多样化的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做出适时反映;其二为竞争法与民商法、刑法在法定位、法功能上的偏差使得三者在规制网络虚假交易的过程中未能发挥出合力,规制网络虚假交易的法律机制运行不畅。
1.电商的飞速发展与竞争法的滞后存在矛盾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产物,对于实体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予以有效规制。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起步,实体产业的竞争模式也在发生转变,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竞争成为实体产业有效攫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推手。网购市场的成熟使得信誉成为网络经营者的生命,网络经营者积累的信誉会成为其吸引新兴消费者的重要依据,如此便催生了以网络虚假交易的方式提升自我信誉和伙伴信誉抑或是贬损竞争对手信誉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此举严重干扰了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的恶果是技术层面的恶果,难以为30年前的立法者所预见,是故旧法在规制网络虚假交易的过程中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也是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必然结果。目前,以获取虚假好评为目的的虚假交易行为已明确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而恶意差评、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虚假交易行为却并未予以类型化规制。究其原因,其一为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样态依附于网络的虚拟性、技术的黑箱和不透明的人际关系网络,其发展与法律修订的进程具有同步性,并未为当时的立法者所察觉,更难以对其性质进行准确把握。其二为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电子商务技术与不正当竞争制度供给之间存在内生矛盾,使得竞争法总是在新事物、新问题产生后予以规制,而非在新事物、新问题产生前予以预防。要想冲破竞争法对网络虚假交易规制不足的现实困境,需要立法者解决现有问题的同时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通过预见性立法来引导建立健康、良性的竞争环境;与此同时,也需要执法者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灵活运用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既尊重法律的权威,也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使得竞争法富有生命力和创造力,有效弥补法律文本的僵化滞后。
2.规制网络虚假交易之法的定位和手段衔接不畅
从不同的角度解读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性质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也会出现不同的规制之法。从虚假买卖合同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从商家与刷单平台、物流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看,形成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从刷单平台与刷手之间的关系看,形成的雇佣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从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后果上看,既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情节严重亦可由《刑法》予以打击。综上,规制网络虚假交易之法主要包括民商法、竞争法和刑法,民商法的本位在于保障地位平等的私主体的合法权益,竞争法的本位在于打击不当竞争行为、保障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刑法的本位在于打击侵害法益的各类犯罪、保障人权。网络虚假交易与其说是个体利益受到侵害,不如说是互联网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集体信用利益受损,强调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难以有效规制网络虚假交易。而修改后的竞争法将保护竞争秩序置于保护其他受损经营者合法权益之前,提倡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使得竞争法能够通过制定专业化、技术化、社会本位化的法律规范,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间的利益平衡。[4]也有观点认为,网络虚假交易中的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可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认定,该观点看似合理有效,实则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5],殊不知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常态,技术引发的市场问题可交由技术解决。虽说竞争法更适宜规制市场竞争引发的不正当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民商法与刑法不能发挥作用,相反,民商法是重要的努力方向、刑法是最后且最有力的保障措施[6]。对于刷单炒信,善良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恶意差评,同业诚信经营者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剥夺虚假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正是因为竞争法与民商法、刑法之间的定位和手段存在偏差,使得当下的竞争法同相关法律之间的契合度不高,难以发挥出最佳的规制效用。
针对网络虚假交易引发的种种问题,市场创新型治理也在发挥作用。阿里巴巴平台通过建立物流空包算法、社交群体反作弊法等机制实行大数据风险稽查防控,京东商城也研发出反作弊识别系统对网络虚假交易进行精准定位。但各大电商平台的重视程度不一、技术实力不尽相同,因而需要在制度层面增加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对象、扩充明晰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类型、完善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责任,通过责任倒逼机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明晰其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
1.增加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对象
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对象囊括帮助自身或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经营者、纵容虚假交易的网络平台,而作为相对方的帮助行为人并未纳入规制范畴,从网络虚假交易利益链的运作模式上看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刷手这一虚假消费者和物流经营者纳入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当中。刷手是网络虚假交易中的重要参与者,刷单平台是连接刷手和商家的信息中介,如若刷手长期担任刷单平台的代理人或发挥的实际作用不亚于其代理人的,此情形应视同刷单平台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理;如若刷手只是闲散的消费者网络群体,因其广泛性和分散性,如何追究这类非经营者的责任则成为考验立法技术的难题。此类刷手基于侥幸心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进行了扰乱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在互联网世界中信用的缺失使得信用价值更为珍贵,刷手的不当行为应视情形予以处理,法不责众的思维应予以摒弃。具体而言,通过技术稽查手段获悉的虚假交易的消费者应被认定为刷手,如若在特定时间内多次实施网络虚假交易,相关平台可予以信用降级并公示,可在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情形下限制其评论自由和合同解除权;如若频繁进行网络虚假交易且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刷手账户及虚假交易相关信息进行封锁清理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样地,将物流经营者纳入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规制对象之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物流经营者作为店家与刷手之间的货物运输中介,出于隐私权考量虽不可窥探货物全貌,但可以从外观对单货不一的假包裹和空包裹进行判断,一旦物流经营者切实履行好形式审查的义务,可从源头减少网络虚假交易的成交量。另一方面,责任倒逼机制督促物流经营者及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网络虚假交易的规模,可及时锁定网络虚假交易的相关当事人并扣留一系列证据材料。如若物流经营者怠于履行最低限度的监管职责,相关主管部门可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予以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
2.扩充明晰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类型
网络虚假交易的不正当性在于手段和目的的非正义,经营者企图通过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规避或恶意利用信用记录规则、干扰或妨害信用记录秩序等不正当方式来牟取具有参考价值的商品销量、服务评价、店铺信誉、市场排名等信用利益,此举使得消费者的自由决策权受到扭曲。横向比较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类型,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性远远超过刷单炒信,此二者理应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除此以外,还应当明确网络虚假交易各行为类型的独特性,这是进行有效规制的逻辑前提。网络虚假交易与虚假宣传在立法上有所区别,原因在于传统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针对的是广告投放内容失实影响消费者理性判断,而网络虚假交易是通过动态交易评价信息的累积进而达到间接宣传的效果,虽然本质上是为了超越同类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但网络虚假交易手段的非正义性严重挑战了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加重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恶意差评与商业诋毁、反向刷单与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之间的关系同样如此,应当从手段而非结果来判断其性质。2014年,发生在南京的董某、谢某反向刷单案,经营者董某雇佣谢某恶意大量购买同业诚信经营者所经营的网购商品,导致同业诚信经营者的信用利益下滑、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7]。此类反向刷单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商业诋毁的效果、更对同业诚信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能力构成严重阻碍,可谓是一因多果,但其本质上还是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打击竞争对手。综上,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规制应当立足于行为的手段而非行为的目的,坚持手段和目的二分,不能通过行为的效果来反向评价行为性质,相反,应当通过手段的特殊性来认定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归属于网络虚假交易。现阶段,消费者偏好决定竞争[8],根据网络虚假交易的发展态势,为了稳定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保障善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需要扩充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规制行为类型并明晰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标准。
3.完善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责任
网络虚假交易是诸多部门法竞合的领域,竞争法居于核心地位。目前规制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单向度责任,但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和救济措施仍不完善,因此有必要明确各类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责任主体的竞争法责任,为受损害方提供必要的救济。在立法技术上,可参照《互联网管理办法》的立法思路,将网络虚假交易的各类责任分别指向《反不正当竞争法》,此举既可扩充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类型,又可以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处罚力度上,恶意差评和反向刷单的处罚力度应当大于刷单炒信的处罚力度,必要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前二者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在内容上,主要完善两类责任主体的责任,其一为刷手的法律责任;其二为物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针对前者,除依据互联网的内部治理规则外,还应提高参与此类违法行为的成本,可通过社交群体反作弊算法来判断刷手参与网络虚假交易的次数和金额,对于频次较高、金额较大的,可予以法定范围内的处罚。情节严重或行为恶劣的,可视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纳入失信惩戒黑名单,限制其消费领域和消费档次;而物流经营者作为重要的帮助行为人,赋予其最低限度的形式审查义务不会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妨碍,判断物流经营者是否违背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应当适用理性人标准,即物流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虚假包裹的判定是否等同于普通人的常识。在物流经营者监管义务缺失的情形下,根据其运输虚假包裹的数量、频率及金额来判断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若物流经营者存在疏忽,则要求其退赔假包裹、空包裹带来的收益;如若物流经营者基于故意,抑或是与商家存在串谋互利行为,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应予以高额处罚。物流工作人员的行为通常被物流经营者吸收,除非物流经营者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与商家之间存在串谋,否则不免除其责任。在救济措施上,主管部门征缴的违法所得部分可用于补偿因监管不利遭受严重损害的善良消费者和同业诚信经营者,还可设立专门的基金来支持权益受损的相对方积极维权并奖励提供有效线索的网民大众。长此以往,网络虚假交易闭合的利益链将会从外部打开缺口,责任承担机制将会围绕责任主体展开,救济制度亦能同步发挥作用。
网络虚假交易从线上蔓延到实体产业,是互联网领域信用利益缺失的具体表现,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既离不开竞争法的有效调控,也离不开行业创新型内部治理,更离不开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要想有效规制网络虚假交易,既需要在竞争法的立法维度上扩充规制对象、明晰行为类型、构建主体责任,也需要互联网行业提高经营者准入门槛、创新稽查防范技术手段,还需要建立完善互联网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和网民大众监督举报机制。也许网络虚假交易乱象只是互联网领域诸多问题的一个缩影,但只要发挥好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定能为虚拟世界中的交易带来更多的信任感和安全感,扭转消费者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破除“劣币驱逐良币”的困局,为构建互联网领域的信用价值体系添砖加瓦,进而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互利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