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画面的版权保护路径探究
——以司法审判的实务需求为切入点

2020-01-07 23:24:55华安县人民法院杨立帆
河北农机 2020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信息网络体育赛事

华安县人民法院 杨立帆

体育赛事直播为体育爱好者提供了可以打破时间、空间界限,与现场观众一同狂欢的临场体验,以腾讯体育为例,仅2018年度,该平台共提供NBA赛事直播1491场,最热场次在线观看人数达5600万人。体育赛事本身以及“同步进行”的赛事直播伴随着惊人的流量,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1 实务界的探索与实践

纵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思维进路:一是归并为作品,将其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是归并为录音录像制品而提供邻接权保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达不到独创性要求,给予邻接权保护;三是以广播组织权提供邻接权保护,认为广播组织权以节目信号为客体,此客体皆可囊括其中而给予邻接权保护;四是寻求《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的保护。

2 制度建构与立法现状

2.1 相关权利客体概念容易混淆

2.1.1 体育赛事本身在版权法中的地位

有学者试图将体育赛事本身分类,进而判断其版权属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艺术表演类:如艺术体操、水上芭蕾等;二是对抗类:篮球、足球等皆在此类;三是竞技类:如田径项目。并有学者认为,以上三类都应给予版权保护;且不论体育赛事可复制性问题能否解决,即便是表演艺术类,其艺术成分是其竞技属性下的加分项,核心是竞技;反观舞蹈比赛,其竞技环节仅是增强节目效果的添加剂,核心还是艺术表达。目前学界也持“竞技无版权”的主流观点,这并不妨碍体育赛事成为著作权人的取材对象。

2.1.2 体育赛事节目信号与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关系

不论体育赛事节目录制画面的法律属性如何定性,“节目画面”终归要通过“节目信号”来传输。本文指称体育赛事节目信号,乃是邻接权中广播组织权之客体,而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则是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权益之客体,在二者权项下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内。

2.2 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保护体系

司法裁判者很容易陷入英美法系“额头流汗”理论陷阱——仅要求在创作过程中投入劳动;该标准被Feist案推翻,被“最低限度创造性”;有学者提出“小硬币”标准,指细微如硬币的智力贡献也应获得版权保护。如此也应给予“李小鹏跳”“哈登后撤步”“srk”版权保护吗?美国的《堡垒之夜》侵权案,该游戏开发商Epic Game多次因涉嫌抄袭著名的舞蹈动作遭遇侵权之诉,皆因“功能性的物理动作缺乏独创性”无疾而终。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保护体系,给予独创性较高的作品著作权上的强保护,独创性相对较弱的智力成果给予邻接权保护。我国沿袭和参照这一传统,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讨论独创性,就不是“有与无”的问题,而是“高与低”的问题。

2.3 现行保护机制难以自洽

若认定实况画面为作品,则须选用对应权项:广播权对“有线”与“无线”的区分,能否包含“网线”尚有争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规定交互式“点播”模式,对于网络直播这种“公放”模式束手无策。若认定为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制作者所控制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一致尚无定论。若仅讨论信号的传输问题,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只有电视台和广播电台,不包括网络平台;当实况画面提供者与广播组织者相分离时,又无法给予实况画面供应者版权保护。

3 审理津要与思路延展

3.1 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在对转播权的商业开发上,体育赛事组织者常与电视台、网络平台等媒体以协议形式约定转播权利归属,但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章程宣称其拥有赛事一切权利的规定,仅能起到自我宣示的作用——版权作为对世权、绝对权,无法擅自创设。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笼统地以赛事组织者的章程为依据,应考察画面供应者,找出对应权项作为审判依据。

3.2 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问题

关于独创性中的“独”与“创”的理解,笔者以为“创”字着重于考察著作权人智力投入的多少,而“独”字应作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不抄袭”;另一方面则是更为核心的“不附庸”。体育赛事实况画面的录制,首要目的是展示比赛进程,给予观众身临其境的体验感。赛事实况画面仍受限于直播标准和观众预期,无法实现意志的自由表达或艺术化的创作,也就失去了独立创作者地位。

有学者拿摄影作品与直播画面作类比,这种观点过于关注“摄影”而忽略“作品”二字。摄影作品一样要达到独创性标准,否则鉴定影像采集、事故现场的影像记录也都能构成作品了。英国有判例将赛事实况转播与附属作品“打包”赋予著作权,所谓“附属作品”即穿插其中的访谈、音乐、集锦等。但“打包”也须慎用,毕竟实况画面才是“主菜”,鲜有食客为了前菜而订制法国大餐,尺度的拿捏,须裁判者个案分析。最高院在“乐高诉小白龙案”中指出,独创性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统一标准,对独创性的要求也可能随作品种类的不同而变化。

3.3 基于作品对应权项适用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控制“交互式”传播模式。网络在线直播的传播形式,属于在特定时间向外界“公放”数据流的非交互式传播,从技术上确实可以视为某种单向“广播”行为。从限制滥用兜底条款的角度来讲,裁判者若承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作品属性,可适用广播权加以保护。

3.4 基于录音录像制品对应权项适用问题

若经过审理后,认定涉案直播画面为录音录像制品,仅可援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许可权。可考虑以下进路:法条并未明确表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然视听作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可以在“广播权”项下得到保护,那将录音录像制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收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外延之内,并无不妥,况且《著作权法》第42条从未明示对“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排除适用。

3.5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并未将网络媒体纳入其中。比较折衷的审判思路是:若网络媒体向公众提供的直播画面来源于电视台,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结合网络媒体与电视台之间的协议加以判断;若来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援引著作权或相邻权有关规定,结合网络媒体与画面提供方的协议予以调整。

4 发展契机与立法建议

4.1 为赛事组织者创设专有权利

可借鉴法国、匈牙利等国的做法:在版权法或体育法中,为赛事组织者所管辖赛事的传播资料创设专门的民事权利;或借鉴意大利:为赛事组织者创设优于影视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归属条款的邻接权,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4.2 引入“向公众提供权”

建议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归并处理,引入国际公约中的“向公众提供权”,在此项下规制各种技术手段的传播行为,简明地解决实践中对“有线”原始传播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保护问题。

4.3 将互联网媒体运营商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

2014年6 月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42条规定网络媒体可以在获得电视台为主的广播组织的许可后,以被许可人的身份行使广播组织权。建议直接将网络媒体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更符合目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现状。

5 结语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朝着综合化、多样化的方向不断演化,未来也可能演化为大型体育综艺秀,如以机器人对战为素材的综艺节目,随机参与的真人闯关类节目的直播,与体育赛事直播的界限都较为模糊。技术进步是永无止境的,个人总受限于时代背景与技术环境,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在个案中摸索共性,以共性指导审判,秉持对正义的追求和职业的坚守,作出无愧于心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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