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志,罗 芬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徐瑞康先生曾言:“所谓民族性乃是指一定的民族在它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总和活动中形成的与其他民族的差别性,也是不能离开社会经济来理解它对哲学的影响的。”[1]68“法治文化”主要是指一国法治系统中,法治实施主体的心理或精神要素层面,亦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区域特色。因此,夏锦文教授明确指出:“全球化的发展,国家法治的统一性,都不可能消灭法治文化的区域特质。在一个统一的甚至是大一统的国家,尤其是大国和多民族国家,完全可以形成不同的区域法治文化。”[2]从更广泛的视角来看,“区域文化”不仅包括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地区法治文化”,也包括具有某一法治传统的多个国家共同拥有的“区域法治文化”。
从区域法治文化的比较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各国法治模式的异同,亦可从法治文化视角观察法治主体的行为倾向、文化心理,分析法治实施行为的精神理念等因素,因而使法治文化研究具有揭示特定国家法治制度之下的法治行为、法治模式的重要理论价值。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制度中,法治文化与法治主体、法治机制及其法治实施行为一样,共同构成了影响国家法治发展道路、法治运行模式的重要因素。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社会主义文化一样,也会因为特定区域文化传承的不同,在各地之间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法治文化。
美国学者卡恩认为,法律的文化研究是描述法治的时间形态与空间形态,前者是描述性探索,追寻概念的历史,后者是批判性探索,描绘法治的信仰结构,由此而形成法治的“谱系学”与“构造学”。[3]92此言不虚!“法治”在特定空间内(如国家或区域)的发展必然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阶段性与承继性,而其历史演变亦无法脱离特定之空间要素,法治实施主体在特定法治理念引领下实施法治行为、接受社会反馈、调整法治理念,进而体现出特定的“法治认知-实践”结构。因此,我们需要以“法治的信仰构造”及其哲学认识论为基础,去描述和总结法治发展演化的过程。从这个角度上讲,世界范围内的法治模式、法治文化模式,亦可归纳概括为若干种类型的“区域法治文化”。
哲学学者徐瑞康先生认为:“一般地说,经验论学派的主要代表集中在英国,唯理论学派的主要代表集中在西欧大陆各国。这当然并非纯属偶然;这与英国和西欧各国各自不同的历史状况,如经济的、政治的、自然科学的和思想文化传统有关,也与他们各自的民族性有关。”[1]67各国法治文化的形成和发展,乃是由该国法律传统、哲学传统与社会、经济等因素共同作用而成。其中,尤其是各国主流哲学中的认识论理论,对于法治模式和法治文化模式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欧洲大陆深受笛卡尔等唯理论哲学思潮的影响。19世纪时期,以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的法学原理为基础,“法典编纂”“法典主治”的法治模式成为迫切的社会需求。[4]183因此,其法治文化的形成,并非像英美法系那样由法官等富有法律经验的职业阶层所主导,而是由法学家、哲学家等理论界所主导。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不仅是最早提出“法治国”理论的国家,而且其“法治国”理念历经多次变迁,最为生动地体现了大陆法系法治文化的内在精神。
自1798年一位德国哲学家首次使用“法治国”一词以后,德国法治文化成为西方国家法治文化的另外一种典型范例。有学者根据德国法治国理念的变迁,将德国法治国的发展过程分为六个阶段:德国经历了18世纪末至19世纪30年代的“自由法治国”时期;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的“形式法治国”时期;1919年至1933年“混合法治国”时期;1933年至1945年“实质法治国”时期;1949年至1990年的“公正法治国”时期;1990年德国统一后的法治国时期。[5]81-157德国法治国的变迁过程,实际上也是德国法治理念与法治文化的变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1933年至1945年德国第三帝国时期的“实质法治国”,公然废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等“法治原则”,完全混淆道德、习俗与法律的区别,构成了德国法治文化发展历史上最惨烈的教训。美国学者萨托利认为:“政治学说要传播就必须具备普遍性、一定的抽象程度和理论基干,而经验主义对此心不在焉。当观念的传播和渗透——至少是以意识形态的形式——在整个世界不断增长时,经验主义思想却常常表现出一种‘求实精神’(用詹姆士的话说),它主张没有观念也能干一番事业。”[6]德意志民族富有理性哲学精神,德国法学家提出的法治学说和法治模式构成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理论的典范。但是,因其缺乏足够的经验基础,德国在法治实践中往往容易偏向“形式法治国”或者“实质法治国”的某一个极端,因而不得不付出惨烈的历史代价。此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理性主义法治文化之值得借鉴者。
英国的经验论哲学以培根哲学为起点,以休谟哲学为归宿。[1]71鉴于休谟的怀疑论哲学对于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巨大影响,我们大致也可以将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归入“经验主义哲学”。除了哲学传统中的经验主义,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本身亦极具经验主义之特色,亦构成了其经验主义法治文化模式的重要基础。英国学者阿蒂亚曾言:“尽管现代的立法大量涌现,但在许多方面我们仍然可以说,判例法远比制定法更能反映英国法的精神。”[7]25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制度主要经由司法判例形成,与英美两国的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相契合,因而其法治文化虽然具有多元特色,却是以“经验主义”(英国)或“实用主义”(美国)为哲学基础,以“法制的渐进改良”为其法治文化之精神,以“普通法权威”为其法治文化之内核。
英国宪法学家戴雪认为,英国法治模式具有三层内涵:英吉利人民受法律统治而且唯独受法律统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司法判决的结果。[8]244-245戴雪的概括,揭示了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普通法制度及其经验主义的法治建构路径,这也是英国法治文化的重要内涵。当代学者於兴中也认为,“法治”是英国所独有的概念,它包括:“王在法下”“法治的精髓在于妥协”“尊重权利”“契约精神”“独特的普通法制度”等内容。[9]18-24实际上,除了“王在法下”之外,其他几项内容也是美国法治文化的重要特征。相对于具有不成文宪法传统的英国而言,美国是世界历史中最早的立宪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渊源于宪法文本。因此,美国法治文化的基本特征是“宪法主治”或者“宪法至上”。此种法治模式虽然强调联邦宪法的权威,但是宪法本身的实施及其规制效力,却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得以体现。如萨托利所言:“如果说理性主义者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的训练,求实精神则缺乏足够的思想支配力。理性主义方法和经验主义方法倘能殊途同归,对双方都是幸莫大焉。”[6]97英美经验主义法治文化以普通法为基础,以渐进主义法治建设为基本方略,能够较好地传承其法治传统,却“缺乏足够的思想支配力”,因而难以推广,更无法由其他国家和地区予以简单地照搬或模仿。
在世界法治谱系中,新加坡以《破坏性行为法》《报业与印刷新闻业法》《维护宗教和谐法》等立法,构成了西方学者眼中的“非自由主义的法治模式”,却依然赢得了西方社会的认同。在2015年世界正义组织的法治指数排名中,新加坡在东亚与太平洋地区的15个国家中排名第二,仅次于新西兰,暴露了西方法治评估体系中隐含的意识形态立场。新加坡独立于冷战时期,亲西方的人民行动党与公然反殖民主义的社会主义阵线两个政党构成了新加坡政治生态的两级。在意识形态斗争中,“共产主义被诠释为一个边缘化和妖魔化的类别。在这种情形下,人民行动党与英国联盟,将大量左翼人士逐出政治和公共领域”。[10]65可见,受美国国家利益及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新加坡的威权式法治模式颇为罕见地成为“被欧美承认的东方法治模式”。新加坡的威权国家法治模式,主要是以李光耀等人提出“脆弱国家”论作为法理依据。新加坡被夹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日本侵占、印度尼西亚入侵、马来西亚抛弃以及内部存在难以调和的宗教和族群矛盾等,都构成了新加坡“脆弱国家”的表象,进而成为其威权式法治模式的现实依据。“国家脆弱论这一说辞之所以持久有效,部分因为它反映了一代新加坡人的生活经历。脆弱论符合‘中间形态知识’和社会记忆。”[10]21“脆弱国家”论构成新加坡“威权主义法治模式”的法理基础,而被西方国家所承认,一方面说明了其所谓“法治标准”及法治理论的虚伪性,另一方面也说明西方法治模式绝非是一种具有所谓“普世价值”的制度模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角度,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本构成,此即:“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和“全体人民的守法精神”以及“全体人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当然,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一种“新型法治文化”,不仅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内涵,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独特的文化渊源和文化传承。
依据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中国共产党担负着领导人民进行伟大社会革命的历史责任,也担负着领导人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历史重任。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革命文化以及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理念等,均构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之鲜明的“社会主义”内涵。
第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毛泽东同志指出:“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从感性认识而能动的发展到理性认识,又从理性认识而能动地指导革命实践,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11]296-297“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哲学的根本要求。此种认识论哲学,既可以避免经验主义认识论哲学“缺乏足够的思想支配力与影响力”之弊端,又可以有效地克服了唯理论哲学缺乏经验基础、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等缺陷。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过程,不仅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法治实践中不断探讨和认识法治建设规律的过程,也是中国法治经验与理论在法治实践中不断提炼的过程、法治文化在法治实践中不断演化完善的过程。
第二,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和发展了中国革命法治文化。以中国共产党为主体的革命法治文化,形成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寻求民族独立的革命法制建设过程之中,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改革时期得到了丰富和发展。传承和发展中国革命法治文化,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继续发展完善的重要路径。我国刚刚制定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三条规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的尊严和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可见,继承和发展包括“革命法治文化”内容的“英雄烈士精神”,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此种“革命文化”,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过程中所形成的“革命法治文化”,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来源。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制度基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代议制理论的指导下建立的”。[12]18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等条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实施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此得以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制度基石。为了贯彻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需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职能,营造出尊重人大权威、尊重人大代表权利的法治文化环境。
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革命法治文化为渊源,强调社会主义道德对于社会主义法律的支撑作用,已经形成独具一格的“新型法治文化”。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特色首先体现为其民族特色,此即鲜明的“中国性”特征。从区域法治文化的理论视角来看,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这种“中国特色”,不仅是中国优秀的传统法治文化传承、发展的自然结果,也是对欧美各国区域法治文化的一种自觉区分,体现了强烈的“法治文化自觉”与“法治文化自信”。实际上,19世纪以来,欧美列强以“文明等级论”为由,认定中国属于“半文明半开化”国家,因而在中国主张“治外法权”,迫使清政府仿照西方法律制定新律。而在中国学术界,则出现了梁启超等人提出的中国“礼治排斥法治说”,在相当程度上回应了欧美的“文明等级论”,曲解了中国传统治理模式。譬如,梁启超认为:“礼治主义与夫其他各主义(如“放任主义”“人治主义”等),久已深入人心,而群与法治主义为敌。法治主义虽一时隅偶占势力,摧灭封建制度、阶级制度。然以吾国崇古念重,法治主义之学说,终为礼治主义学说所征服。”[13]70实际上,中国传统法治并非单纯的“刑律之治”,而是“礼法之治”或者“礼法兼治”;中国传统的“法治之学”,不能仅仅局限于“申韩之学”,至少可以表现为“礼法学”。[14]18“‘法治中国’建设意味着中国正从革命法学和法制转型为治理法学和法制,其中还包括从移植法学和法制转型为特色法学和法制。实现这一转型需要得到传统礼法文化的滋养,通过折中和融合实现创新。”[15]295进而言之,中国古代的礼制,在相当程度上属于民事规范、宪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混合体,“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礼法传统”,构成了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重要特色。深入研究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尤其是阐述“礼法文化”,克服欧美法治文化对中华传统法治文化的偏见,深化对中华传统法治文化的认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治文化的本源与特质,从中汲取经验智慧,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供借鉴。
相对而言,欧美的法治文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治文化,均脱胎于基督教的宗教法治文化,基督教“人性尊严”理念与教规教条体系,对其构成了深刻影响。因此,於兴中教授认为:“西方从未形成过道德文明秩序,所以没有独立的范畴和关系可供研究和发展理论。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情况恰好相反。也只有在中国,道德文明秩序把繁缛复杂的人际关系概念化、抽象化之后才有可能为伦理学提供独立的领域。”[16]60中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学说以儒家“性命说”为基础,自古以来就形成了逻辑自洽之体系,可资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参考。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同时也积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通过党的建设确保执政党自身也能够信守法治规则,接受法治约束。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道德规范、党纪规范、法律规范相互协调、相互支持,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要注重塑造我国的国家形象,重点是展示中国历史底蕴深厚、各民族多元一体、文化多元和谐的文明大国形象。”湖湘文化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本身又是一种多元并存的地域文化,在近现代中国历史中大放异彩,举世瞩目。湖南省人民政府在《湖南实施开放崛起战略发展规划(2017-2021年)》中提出要“深入挖掘湖湘文化的优秀特质,大力倡导开发包容、互利共赢的时代精神”。“湖湘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典型的“区域文化”,其孕育于中华民族基业肇造的初民时期(炎黄时期),成熟于中华民族内忧外患的艰难之际(唐宋时期),在近现代中华民族遭遇严峻挑战时大放异彩。
如夏锦文教授所言:“区域法治文化的发展前提是不同法治文化的共存,发展动力是法治文化之间存在的冲突和张力,发展方法是不同法治文化的整合。”[2]“湖湘文化”的产生、传承和发展,正是湖湘大地作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民族熔炉”所铸造的伟大成就之一。它在近现代融入中国“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之中,“湖湘法治文化”正是当今时代湖湘大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基础之一。譬如,钱基博评价曾国藩:“游心如老庄之虚境,治身如禹墨之勤生,齐民如管商之严整,而持之以不自是之心。虚心实做,庶几乎道矣。”[17]33毛泽东同志倡导“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胡耀邦同志提出“心在人民,原无论大事小事;利归天下,何必争多得少得”;这些均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对湖湘廉政法治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诚如朱汉民教授所言:“湖湘文化传统资源在现代文化转型与新世纪人类文化建设中不能被丢弃,而应该得到更好的传承和发扬。”[18]尽管传承发展湖湘文化已经成为湖南省文化界和理论界的共识,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学界对于“湖湘文化”概念本身却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譬如,有人认为湖湘文化是“荆楚文化的一个分支”。[19]有人认为,湖湘文化是“湖湘学派与湘湖民风共同酿造的地域文化”。[20]还有人认为,湖湘文化是“始于南宋时期、流传于湖南省境内的地域文化”。[21]凡此种种看法,或者拘泥于特定的思想学派,或者纠缠于政区的历史变迁,或者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均难以为当今时代湖湘文化的传承发展提供清晰的蓝图。实际上,理论上的困惑可能也会导致政策的紊乱,譬如,《湖南省旅游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打造长(沙)岳(阳)湖湘文化旅游走廊”的目标。文件将“湖湘文化走廊”与“张阆桂旅游走廊”“郴广旅游走廊”并列,说明其关于“湖湘文化”的概念范围,仅限于“长沙岳阳”等一带,未及于湖南省全境。因此,弘扬和发展湖湘文化,首先就需要明确“湖湘文化”的概念内涵。
首先,“湖湘文化”的空间范围。湖湘文化是一种地域文化,地域文化不仅是一种人文地理现象,也是地方政区设置和地方文化治理作用的结果。晋代设置“湘州”,唐代设置“湖南观察使”,此时已有“湖湘”一说,但是湖南独立建省则是相当晚近的事情。有学者认为,康熙三年(1664年)湖广右布政使移驻长沙,以此为“湖南”或“湖湘”概念的起点比较合适。[12]148然则,文化建设、文化交流的主体并非仅仅局限于古代的官府或者士人,因而“湖湘文化”的空间范围当然不能局限于古代的政区建制之历史视角。鉴于今日我们讨论湖湘文化建设的政制背景与时代背景,湖湘文化的空间当以湖南省政区为界限比较合适,其包括曾经长期实行土司制度的湘西地区。因此,湖湘文化并非荆楚文化的分支,所谓“迁谪文学”的主体,如非湖湘本土常住居民,亦不宜作为“湖湘文化”的内容。
其次,“湖湘文化”的时间范围。有人将“湖湘文化”界定为“始于宋代止于民国末期湖南区域内的历史区域文化”。[22]此说将宋代以前、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湖湘文化排除在外,并不符合当今时代的“文化”理念。从文化人类学的视角来看,“文化是通过学习而代代相传的传统与风俗,它构成并引导那些浸润在该种文化中的人们的信念与行为”。[23]5湖湘文化源远流长,流风余韵赓续不绝,每个时代均有创新,当然不能局限于某一个学派、某一个特定时期的理论,而是应当包括从古至今湖南境内的一切文化现象。
最后,“湖湘文化”的主体范围。有学者以“湖湘学派”士人的事功、文章来分析湖湘文化,认为其具有“经世致用”等基本精神。实际上,湖南本为苗族、瑶族、土家族等所谓“蛮族”之故地,晋唐以后中原士族南迁,与湖南原住民苗族、瑶族、土家族等各族混居,尤其在湖南独立设省以后,官方的理学教育与民间的民俗文化相互作用,共同塑造了湖湘文化。近代湖湘文化大放异彩的时期,可能正是长沙等地区的理学文化与原土著居民的梅山文化、湘西文化碰撞融合之时,湖湘士人因此而兼有“忠孝廉节”的理学精神与“倔强独立”的本土气质。因此,钱基博先生认为:“湖南之为省,北阻大江,南薄五岭,西接黔蜀,群苗所萃,盖四塞之国。其地水少而山多。崇山叠岭,滩河峻激,而舟车不易为交通。顽石赭土,地质刚坚,而民性多流于倔强。以故风气锢塞,常不为中原人文所沾被。抑亦风气自创,能别于中原人物以独立。”[17]5现在湖南境内有几十个少数民族,汉族与各少数民族均是湖湘文化的主体。
近年来,湖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文化强省”建设。《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深度挖掘南岳宗教文化、炎帝舜帝蚩尤始祖文化、大湘西民族民俗文化,打造具有湖湘文化特色和国际知名的文化旅游品牌。”尽管这份政策文件主要是针对旅游业发展问题,但是其对于湖湘文化的多元构成作了清晰描述,突破了学术界部分学者单纯就“湖湘学派”讨论“湖湘文化”的视角,展现了湖湘文化的博大内涵。湖湘文化是中华多元一体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湖南人民的精神家园,在中国近现代大变局中尤其以其倔强、独立、理性的精神,在中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诸领域都体现出卓越的价值。全面传承湖湘法治文化,不仅是湖南本身积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一,加强湖湘文化顶层设计,弘扬湖湘法治文化的价值理念。近年来,我国文化强国建设不断推进,各省区文化建设深入开展,均取得了丰硕成果,其中有很多文化立法和文化政策实践的经验教训需要总结。湖湘文化是中华文化体系中的瑰宝,城头山、玉蟾岩蕴含着远古时期的“文化密码”,“梅山文化”“湘西文化”被称为中国楚巫文化的“活化石”,“湖湘学派”则是中国宋明理学的“源头活水”与重要分支。有学者曾经专门撰文探讨湖湘学派对湖南传统司法在息讼风貌的影响,其中提出:“倡导核心价值的‘目的因’、开放包容而不封闭孤立的‘形式因’、因地制宜所本于地域性的‘质料因’和法治实践承袭者的‘动力因’, 这些都应是当下中国在地方法治文化建构中的一般性因素。”[24]尽管湖湘文化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湖湘学派”,但是此论中有关湖湘学派之于地方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分析和理论探讨,不乏真知灼见。
2016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勉励湖南脱贫攻坚时提出,要发扬历史上湖南人“吃得苦、霸得蛮、扎硬寨、打死仗”的精神。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中,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观体系即“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与湖湘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即“忠诚、担当、求是、图强”的“湖南精神”尤为契合。新时代弘扬湖湘文化,就需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湖湘文化建设和文化强省建设,使湖湘文化在新时代展现新的时代精神、焕发新的时代活力。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社会道德观念、道德风尚、道德习惯都是社会文化构成中的重要内容。传承与弘扬湖湘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培育全体公民的“守法道德”理念,强化社会主义道德对法治建设的支撑作用,这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规律,也是尊重和遵循区域法治文化发展规律的重要体现。
第二,依托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打造湖湘法治文化的传播平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平台之一。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乡镇综合文化站和基层文化阵地建设工程”“农家书屋建设工程”等,均被纳入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也颁发了系列文件,其中,《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明确指出:“挖掘湖湘文化精华,建立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体系。进一步宣传和阐释‘忠诚、担当、求是、图强’的湖南精神。”当代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不仅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化教育、文化传承、文化传播体系的重要途径。因此,湖南等地区域法治文化建设,需要依托现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湖湘法治文化的创造性发展,使“文化资源”转化为“法治资源”,“文化优势”转变为“制度优势”。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通过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乡贤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依托各地文化习俗、文化传统举办丰富多样的文化服务活动,积极宣传法治理念与法治知识,开辟弘扬湖湘法治文化的多种途径。
第三,提升乡村组织法治文化,创新湖湘法治文化的时代内涵。尽管当前我国城市化已经取得伟大成就,但是湖南等中西部省份的大部分地区依然属于乡村地区,乡村法治文化建设是国家和区域法治文化建设的难点所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乡村的重大任务。《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更是明确要求,要“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农民法治素养,引导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乡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乡村建设的基础工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则明确提出,要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其中尤其明确指出要“大力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实施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培育一批以村干部、人民调解员为重点的‘法治带头人’,深入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体系,“组织实施”是关键。为此,基层治理中需要积极推进乡村法治组织文化建设,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具体而言,中国乡村的法治组织文化,其主要体现为乡村治理中党、政、群、团等各种组织在解决法律问题、裁决法律案件、组织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所共享的“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等“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譬如“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法治理念”以及“依法、守法、护法”的“法律思维”等。然而,法治组织文化建设不仅仅是一个法治宣传教育问题——“一个群体在解决其外部适应性问题以及内部整合问题时习得的一种共享的基本假设模式,它在解决此类问题时被证明很有效,因此对于新成员来说,在涉及此类问题时这种假设模式是一种正确的感知、思考和感受的方式。”[25]16因此,法治组织文化建设的关键,是乡村治理中各部门及其成员都能够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真正学会应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习得、强化法治思维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