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持无效车票乘车”的概念及认定思考

2020-01-06 00:19
铁道运营技术 2020年1期
关键词:有效期车票乘车

周 平

(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 江苏 南京 210031)

1 正确理解《意见》条款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旅客在铁路客运列车内违规吸烟和无票乘车等行为时有发生,而由于铁路站车现场处置手段缺乏、力度不够,严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干扰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很好地弥补了铁路旅客运输领域失信人员惩戒空白,对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规范推进此项工作,中国铁路总公司出台《关于限制铁路旅客运输领域严重失信人购买车票的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规范具体操作流程,但由于其属于铁路系统内部管理办法,不能作为现场处置该项工作的依据。而《意见》规定的部分条款又比较原则,有些方面尚有较大的执法空间,给现场处置带来一定的困惑,一旦适用法律欠妥,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有必要对《意见》进行充分、妥当、全面地解读,正确反映其立法本意,合法合理地推行此项工作。

2 理解《意见》条款的法律适用

铁路部门根据《意见》要求,将符合《意见》中限制范围的行为责任人录入信用系统并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乘坐火车,是铁路部门根据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必须符合行政法的有关要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铁路部门必须依据行政法的法律规范开展执法工作。作为行政法的适用范围(法理学称为法律渊源)可分为宪法、法律(如铁路法);行政法规(如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约、条约或协定、法律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政策。政策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和问题作出的政治决策和对策,包括国家政策与执政党的政策,国家政策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意见》属于国家政策范畴,可以作为铁路依法行政的依据,但由于国家政策的法律效力偏低,其规范条款必须有上位法的支持,否则其正当性会受到限制,因此有必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对《意见》条款进行恰当解释、正确认定。

3 现行法规“失效车票”的规定

3.1 相关法律对“持失效车票乘车”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铁路法》第十四条“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合同法、铁路法均提出了对旅客未“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处理规定,但对“失效车票”的内涵没有明文规定。

3.2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铁路车票分为普速车车票和动车组列车车票,除发售直达票外,普速车还可发售通票。车票有效期由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客规》)规定。《客规》第八条“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第二十五条“直达票当日当次有效,通票的有效期按乘车里程计算”;第三十四条“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 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团体旅客不应晚于开车前48小时。”

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客规》提出了“直达票当日当次有效”、“通票的有效期按乘车里程计算”及提前或推迟乘车办理手续等方面的规定,对“无效车票”的概念及内涵也未提及。

4 《意见》中相关条款的理解及认定

4.1 “失效车票”和“无效车票”异同点在铁路法和合同法中,提出的是“失效车票”这一法律概念,而《意见》中提出的是“无效车票”法律概念,这两个法律概念是否为同一概念,需从当时制定这两部法的历史来谈。铁路法提出的“失效车票”法律概念,是在铁路车票长期执行车票有效期规定的背景下提出的,即铁路车票有效期是按旅客发到站间的客运运价里程直接计算出来的,旅客只要在车票有效期内均可在铁路旅客列车任一停车站上下车,但当旅客在途中车票有效期终了,车票就不再具备合同的效力即失效,所以提出“失效车票”这一法律概念,是符合当时情况的。

《意见》中提出了“无效车票”这一概念,在概念前增加了“伪造、过期”两种情况,而铁路法中“失效车票”具体体现在《客规》中就是车票有效期终了的情况,即铁路法将“失效车票”限定在“过期”这一情况,从铁路法对《客规》、《意见》的地位来讲属于上位法,应当将《意见》中的“过期”理解成铁路法中的“失效”,将其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拓展,因此,《意见》中的“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乘车”这一概念等同于“持伪造、失效等无效车票乘车”更为准确。

4.2 “无效车票”概念理解“无效车票”主要针对“伪造车票”、“失效车票”两种情况而言,“伪造车票”概念内涵比较清晰,本文重点介绍“失效车票”。

作为“失效车票”法律概念的解释有其特定的原则和方法,本文主要采用“兼顾法律稳定性与情势性原则[1]”。这就是要兼顾制定法的内容与现实的社会生活。上述已把“失效车票”本来意思作了说明。随着铁路的发展,特别是动车组开行后,为了更好地维护铁路运输秩序,铁路对车票的有效期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直达票当日当次有效,通票尚保留有效期,但与原来车票有效期也有本质的区别,即除中转换乘外不再允许旅客中途上下车,同时增加了“全程在铁路运输企业管内运行的动车组列车车票有效期由企业自定”的条款,因此从条文上理解,只要不符合“当日当次”规定,均可按“失效车票”处理。

4.3 “失效车票”目的性扩张解读及认定“失效车票”这一法律概念的文义概念比较清晰,但铁路运输实际情况极其复杂,按此概念简单认定处理会带来一系列预想不到的情况。如旅客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必然会产生提前、错后乘车等情况,如果简单按“当日当次”即一律按“失效车票”处理,其正当性会受到质疑,铁路现行的提前乘车有效及开车后可以改签当日票等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佐证。

区分提前或错后乘车是否界定为“失效车票”或“有效车票”的前提应从乘车目的的正当性进行考量。持“失效车票”乘车从乘车目的考量应包括三种形态,一种是故意逃票乘车的,另一种是特殊情况来不及乘上车票上车次的,第三种是误解了零点概念导致“误乘”的。三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属于主观故意应当按“失效车票”处理;但第二、三种情况简单依据“当日当次”按“失效车票”处理缺乏正当性,可视情况分别按“失效车票”、“有效车票”区别对待。但第二、三种情况如何界定“失效车票”、“有效车票”成为十分棘手的难题,一般来讲可按是否为主观故意行为且过期时间较长、误解了零点概念判定,但具体是多少时间才算较长没有明确的标准,只能由铁路部门根据当时的情况综合判断考量。

5 结束语

铁路车票按“当日当次有效”界定“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适用法律是合理的,但旅客因特殊情况提前或错后乘车一律按“失效车票”处理缺乏正当性,需根据案件情况依据旅客的主观过错程度从目的性扩张认定其具体适用“持失效车票乘车”、“持有效车票乘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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