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宇锋 陈羿妃
“校园贷”是指放贷主体以互联网金融作为媒介,针对高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创业等提供的信用贷款。因其手续简单、到账迅速、无须抵押、可分期还付等优势而广受高校学生青睐[1]。
校园贷在实际运行中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由传统电商服务平台所提供的借贷服务,如支付宝、“蚂蚁花呗”和京东“校园白条”;第二类是专门提供现金贷款服务的放贷平台,如北京兴赛克推出P2P专业平台“投投贷”、诺诺镑客推出的“名校贷”等;第三类是针对高校学生的分期购物平台,如“优分期”和“任分期”等;第四类是私贷机构,也就是“高利贷”,以民间的贷款机构或放贷人为主;第五类是银行贷款机构,如中国建设银行的“金蜜蜂校园快贷”等。
随着校园贷不断发展壮大,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露。
1.借贷门槛过低
由于校园贷有非常明确的服务对象。因此,贷款平台纷纷采取简化贷款手续、降低贷款门槛的方式来实现贷款市场的最大化,扩大收益来源面。之所以校园贷受到高校学生的欢迎,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平台审核迅速,学生可以在短时间内得到现款。但一部分不良的校园贷平台为了扩展业务面,对高校学生的信用、款项用途等的审核极为放松或者是不进行审核。不良校园贷平台明知大部分学生不具有相应偿还能力,仍向其发放高息贷款。大量校园贷平台上,高校学生仅凭身份证等基本个人信息即可进行贷款,而贷款数额甚至可能超出了其自身偿还能力,这就为后续的乱象埋下了祸源。
2.非法变相高利
部分不良校园贷平台,利息按周计取,一般在30%左右,处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自然债务区间[2]。但有平台在明面上并不规定高息利率,实际上却在放贷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收取高额手续费、工本费等,从而实现了变相的高利贷;且不良校园贷平台还设置了非常高的罚息,普通高校学生根本无法承受其负担。
3.暴力催缴
暴力催缴指的是放贷主体使用暴力方式对无法按时清偿的借贷人进行催款,其中包括暴力和变相暴力两种手段。暴力催缴一方面体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威胁恐吓以催其清偿债务,如言语威胁、贴大字报、送花圈等行为;另一方面体现为违法将借贷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裸照等)发布在网络上,或者通过介绍卖淫的行为让借贷人对债务进行清偿。暴力催款通常是校园贷犯罪中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损伤的一环。
“校园贷犯罪”这一概念并没有出现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而对于“校园贷犯罪”采用刑法规制手段的前提是先对其进行精准定义。笔者认为,校园贷犯罪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犯罪对象、场所的犯罪类型来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若干罪名的集合。因此,对于校园贷犯罪的分析是基于各种犯罪行为的拆分与定性。本文中所指的校园贷犯罪一般是指校园内发生的,在向学生这一特定受害人群体放贷过程中故意实施的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3]。
201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按季度对检察业务统计数据进行公开发布。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涉“套路贷”“校园贷”“以非法手段催收民间借贷”类犯罪5240人,同比上升33.2%。截至2020年2月,于裁判文书网中以“刑事案由”“校园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产生92个结果。其中,除与校园贷直接相关的犯罪案例外,还存在借贷人因无法偿还贷款,从而进行抢劫、运输毒品等犯罪活动的案例。由此可见,非法校园贷对于在校大学生影响之恶劣,刑法规制对于应对校园贷犯罪之必要。
通过分析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校园贷犯罪可主要分为“裸贷”类、“涉黑”类、“冒用他人名义”类三种表现形式。因此,以下笔者对于校园贷犯罪的三种典型案例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具体研究。
“裸贷”是校园贷犯罪中的常见形式之一。在“裸贷”案件中,一些不良借贷平台要求借款人以裸持身份证的照片作为抵押,当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时,便将未还款者提供的裸照公开,甚至进行传播和贩卖。如施某通过裸贷进行敲诈勒索案:在本案中,施某通过曝光裸照威胁女学生陈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在陈某长期没有交付钱款后,施某威胁陈某的父母并索要人民币3000元(1)中国法院网,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24897.shtml,2020年2月14日访问。。最终,本案对陈某造成极大身心影响,导致其休学。更有甚者逼迫贷款人卖淫并以卖淫所得偿还贷款,这严重影响了贷款人的学习生活及心理健康。
由于近年来“裸贷”事件引发了多起女大学生辍学、自杀等案件,人们对于校园贷的印象急速恶化,校园贷何去何从成了巨大的问题。鉴于校园贷的特殊性,采用单一的方式进行规制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但是也不能坐视不理,不管不顾。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针对性措施进行管制约束,并且运用刑法手段对以“裸贷”形式进行的非法校园贷行为进行打击,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和贷款人的权益。
校园贷“裸贷”类案件中,非法借贷者的行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
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中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也对淫秽物品的定义作出了详细解释。根据其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到淫秽性是判断“裸贷”中女大学生提供的裸照是否属于淫秽物品的关键。淫秽性的构成需具备三个要素:第一,以一般人视角根据现代社会标准来判断,该物品具有淫秽色情意味;第二,该物品将法律限定的行为用明显而淫秽的手法描写出来;第三,从整体上来看,该物并不具有重大的文艺、科学等价值[4]。根据此标准,裸贷中的女大学生裸照应当属于淫秽物品,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裸照应当归属淫秽电子信息,因为它并没有一个客观载体。此外,无论该信息发布后是否被浏览,由于放贷人故意将借贷人信息置于可能扩散的危险状态,且裸照于网络上发布后是否被浏览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因此,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裸照一旦被发布即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既遂。
部分放贷人及平台也存在利用裸贷中获得的裸照牟利的心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虽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较传播淫秽物品罪仅在主观方面上增加了牟利目的,但是二者的法定刑却因此产生了很大的差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在情节严重情况下的最高法定刑相比明显要重得多。即使数额巨大只要不具有牟利目的,那么甚至可能出现量刑结果比数额量小但具牟利目的要轻。仅仅在是否存在牟利目的上有差异,便会导致量刑大相径庭。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信息传播更为迅速,影响也更为广泛,即使仅传播淫秽物品所造成的后果亦较过去严重。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适当缩小因牟利目的所带来的巨大量刑差异。
还应当注意,制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即使女大学生以消极被动的方式承诺不按期还款其提供的裸照可以被公开,其所作出的承诺也仍然不能成为该罪的阻却性事由,债权人传播其裸照仍构成犯罪。所以,“裸贷”案件中债权人传播债务人裸照的行为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贷款平台或放贷人通过出售借贷人的裸照、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可能涉嫌《刑法》中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因为通过裸照所呈现的借款人外貌以及身份证信息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可以对其身份进行识别,符合《解释》中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身份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裸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自由与人格权是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裸照的公布明显严重损害了女大学生的隐私及尊严,因此应当予以制裁,保护其权利。在《解释》第五条中有应当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考量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布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二是非法获利的数额,三是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笔者认为,在对校园贷案件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判断时,要对公开私人照片数量、获利数额以及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考虑。当任一方面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如照片数量较多,通过出售照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造成债务人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贷款平台或放贷人通过网络将未还款者裸照公布、传播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借贷人的名誉权,而且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侮辱罪。贷款平台或放贷人通过公开、传播裸照而导致女大学生名誉受损的行为应当构成侮辱罪,但是由于女大学生在裸贷过程中提供裸照给贷款平台或放贷人时,已经对其可将照片用于任何用途作出承诺,有观点认为其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贷款平台或放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侮辱罪。被害人自陷风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根据普通理性人理念,该风险具有社会相当性;二是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已经意识到风险存在;三是被害人对于风险给予明示或者默示的认可;四是被害人对于风险结果持否定态度。有学者将被害人承诺与被害人自陷风险从主观结构上进行了划分,被害人承诺需要意志因素上至少是间接故意,被害人自陷风险则是表现为意志上的过失,还把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分成了自控型与他控型[5]。在他控型被害人自陷风险中,被害人虽然认识到风险但主观上并未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因被害人作出了承诺而出罪。而借贷人裸照被放贷人非法公开应当属于他控型被害人自陷风险。在裸贷中,女大学生的人格尊严就被贷款平台或放贷人掌控并置于风险中,且由于期限的限制和利率的不合理性,女大学生难以摆脱这一风险,显然不符合自控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特征。所以,尽管裸贷中女大学生对其行为进行了相应承诺,但由于属于他控型被害人自陷风险,责任由掌控风险的债权人承担。据此,当裸贷传播裸照达到严重情节时,构成侮辱罪。
上文提到,违法将借贷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裸照等)发布在网络上应当属于暴力催缴的范畴。贷款平台或放贷人以非法取得借贷人钱财为目的,主观层面符合直接故意;客观层面上,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对威胁的描述。而且,贷款平台或放贷人的威胁行为并不要求他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只要理论上足以使他人感到恐惧就足够了。裸照在网络上公布无疑损害了借贷人的名誉,而且无论借贷人是否恐惧都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贷款平台或放贷人还以“公布裸照”威胁,强迫借贷人卖淫并用卖淫所得偿还贷款。借贷人往往为了避免裸照的大面积传播而被迫采取卖淫方式来偿还贷款,以卖淫的方式来还款明显违背了作为学生的借贷人的意志。所以,其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
如今,校园贷“涉黑”类案件的发生已不罕见。如:2019年12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杭州市首例校园贷涉黑案件的终审裁定书。本案中,犯罪分子正是通过非法收放“校园贷”的途径在一年多内取得巨额赃款。以胡某冰为首的犯罪团伙建立了分工明确的“桐庐帮”,诱导无力偿还贷款的大学生加入贷款组织,拓展校园业务,不仅采用电话、微信语音等方式进行恐吓,甚至对借贷人进行绑架,威胁其父母还债。同时,犯罪团伙利用信息技术,推出了名为“凭证云”的借贷软件,扩大了“套路贷”的受害人范围。至2017年年底,该犯罪组织已经存在40多名固定成员,形成了宣传、前期审查、放贷、催贷、二次放贷等一系列连贯的业务链条。最终,因深陷“套路贷”,本案中1名在校大学生自杀死亡、1名在校生因跳楼受伤、3人自杀未遂,此外18名受害人因无法承受巨大压力而休学、退学(2)中国经济网,杭州首例“校园贷”涉黑案终审:致1人死亡18人退学,维持原判,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4333761016115910&wfr=spider&for=pc。。
校园贷活动中包括宣传借贷、审核、放贷、催贷、二次放贷等多项流程,而利用校园贷进行犯罪的成本较低,“收益”丰厚,其特点为形成分工明确、较为稳定的聚集型犯罪组织提供了基础。“涉黑”校园贷犯罪团伙的存在不仅扩大了校园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犯罪情节与造成的后果往往较为严重。一方面,为了消除此类案件对于高校校园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为了响应“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号召,刑法介入对校园贷“涉黑”类案件进行规制是十分具有必要的。
关于校园贷“涉黑”类案件中涉及的刑法规制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进行了详细说明,而组织、领导和参加分别说明了犯罪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
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治安的管理秩序。在校园贷“涉黑”类案件中,其所表现的犯罪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等。此类犯罪组织所实行的行为对于高校校园安全造成隐患,对于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在犯罪客观方面,校园贷“涉黑”类案件中的犯罪团伙往往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其成员也较为固定,形成稳定的结构。如在上述案例中,犯罪团伙已形成以同学同乡为基础、以公司化层级分工管理结构、公司与工作室间相联合的组织架构,明显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此外,校园贷“涉黑”类案件的犯罪主体一般都满足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犯罪故意。因而,在校园贷“涉黑”类案件中,犯罪主体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事实上,诈骗是校园贷犯罪的“基础”行为。上述案件中,犯罪人通过“套路贷”行为,诱使借贷人多次借贷,最后使其债台高筑。最高法公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针对“套路贷”这一概念给出了定义(3)《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套路贷”是指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对于深陷校园贷的在校大学生而言,其借贷数额明显超过承受能力,最终还会将债务影响扩大到其家庭,由其父母进行清偿。可见,非法校园贷中的诈骗行为对借贷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如前文所述,一些非法校园贷的借贷利率看似处于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区间,但实际上却通过各种方式达到变相高利。在前案中,受害人在借款时通常会签订明显高出自己借款金额的借条,之后犯罪人通过制造资金流水,以审核费、押金为名义进行扣款,受害人最终获得的款项往往只占借条显示金额的50%左右。由于金额超过受害人承受能力范围,犯罪人会介绍其进行二次借贷,使得借贷人受损再次扩大。而究其法律实质,非法放贷人是通过变相高利来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最终,犯罪人达成非法占有受害人返还的高额利润的目的。
校园贷犯罪案件中往往具有暴力催缴的特征,如前文所述的“裸贷”案中,犯罪人以将受害人“裸照”发布于互联网上威胁受害人还款就属于暴力催收的一种方式。此外,在“涉黑”类案件中,受害人在深陷校园贷后,不法校园贷团伙会采用言语恐吓、威胁、骚扰其家人等方式胁迫其还款。在上述行为中,犯罪人以占有非法高额贷款为目的,对受害人采用恐吓、胁迫的方式要挟其还款,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正规贷款机构适用胁迫手段来讨要合法债务,我国通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倘若胁迫人具有向还款人主张返还的正当权利,当借贷者出于交付意思而交付财物,其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6]。
在借贷者无法偿还时,不法校园贷团伙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受害人或其父母还款,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放贷人的行为应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进行规制。
校园贷审核门槛低、放款速度快,对于一些在校大学生而言具有较大的诱惑性。正因如此,一些高校大学生也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如发生在宁波的一起案件:在校大学生小黄利用同班同学的个人信息贷款数十万元,却无力偿还债务,而冒用身份的同学却陷入困境:放贷平台每天都会打电话催债,并且向他们发送了律师函。在借贷过程中,网贷平台要求借贷者手持身份证拍取一张正面照,同时将照片、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上传至网贷平台。一开始,小黄还会按期还款,然而,接下来的几个月,被冒用身份的同学收到了越来越频繁的还款短信,甚至平台方面先后打来了十多个电话,称如果不还款将会对其个人信用造成影响,且如今已经产生了违约金和滞纳金,若再不履约,平台会对其提起诉讼。经查询发现,小黄利用同学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分号再行展开借贷。同时,小黄利用同学们的信息向多个平台进行借贷,前后共计本息数十万元(4)宁波日报,被同学冒用身份进行“校园贷”宁波多名高校学生摊上事了,http://epmap.zjol.com.cn/system/2017/05/24/021520788.shtml,2020年2月14日访问。。
上述案件便是典型的校园贷“冒用他人身份”类型的案件。借贷者未取得受害人同意或者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行为人的名义向校园贷平台进行贷款,最终,受害人的财产法益遭受侵害。上述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有财产处分权的第三人而不是受害人本人来骗取受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特别要指出的是,在犯罪主观方面,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在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后及时还款并不构成诈骗罪,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以下主要情形:一是明显超出偿还能力的大量套取贷款,二是贷款之后携款潜逃,三是利用贷款从事赌博、炒股等高风险活动,四是明知无法偿还或没打算偿还的情况下借新还旧[7]。
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校园贷犯罪的作案主体往往是在校大学生、高校教师等可以密切接触到高校学生信息的人群,这不仅使本应在校认真读书的莘莘学子误入歧途,而且严重危害了校园安全环境与社会管理秩序。在以诈骗罪进行刑法规制的同时加强对学生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较为有效的解决对策。
互联网金融时代已然降临,校园贷的产生与迅猛发展充分印证了在校大学生对于资金的巨大需求,但任何事物的运行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对于校园贷犯罪,必须予以正视,加大处罚力度。对于受害大学生以及利用校园贷进行犯罪的学生群体,应当进行正确的财富观念培养与价值观教育。校园贷的巨大需求已然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不能因噎废食全盘否定校园贷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在刑法规制的同时,应当明确校园贷行业的监管准则,细化校园贷运行的规范制度,引导校园贷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