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

2019-12-30 06:29许凤学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事项检察机关

许凤学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辽宁 丹东 118200)

1 引言

“监督”和“制约”是控制国家权力的两种有效方式,“制约”产生于“分权”,体现为两个权力主体之间的分工和牵制,具有对向性,其优势在于权力控制效果明显,但运行效率较低;“监督”,有监察、督促之意,体现为一个权力主体对另一个权力主体的约束和监控,具有单向性,其优势在于权力控制效率较高,但效果较弱[1]。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两种手段制约侦查权外,其他权力控制都是通过监督实现的,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内部自我授权、自我执行,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外部的督促、引导以及纠正对其实施控制。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逮捕是控制侦查权最充分、最具体的手段,一方面是因为“制约”本身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对侦查权实现了同步控制,而其他监督手段因为具有被动性及滞后性的弊端,无法真正监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2]180。为改变这种监督不足情况,实践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先后有“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以及“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和建议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虽然介入、引导活动实现了动态、同步监督,但仍然是配合为主、监督为辅,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提前介入诞生之初的直接目的是形成侦检合力,追求打击效果,这一倾向和思维一直延续至今;另一方面在于这种介入兼具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双重功能,实体审查关注如何完善证据体系以准确认定事实,程序审查则是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以加强人权保障,这种角色冲突势必会造成一方偏废。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更多的是从保证公诉质量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可能站在完全中立的角度对侦查机关和嫌疑人的利益给予兼顾和平衡[3]。

可见,为提高侦查监督质效,建立一种独立、专门针对侦查程序违法的监督机制显得极为必要。2016年9月1日,《“十三五”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推动建立新型良性互动检警关系”中提出了“探索实行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实效。”2016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侦查监督报告》)进一步明确了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基本内容:“针对一些侦查违法行为监督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建立从监督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复议复核到结案的完整流程。”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的提出,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该项工作的理论研究并不充分,有必要在理论和应用层面进行系统的分析。

2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基本内涵

2.1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含义

关于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含义,理论层面尚无权威概括,为准确阐述,需要厘清以下4方面问题:

2.1.1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对象

根据《侦查监督报告》的要求,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是针对“一些侦查违法行为监督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可见,其对象主要是一些侦查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我国侦查行为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调查工作,是指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而进行的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冻结、鉴定等诉讼活动。二是“有关强制性措施”,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采用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4]。“重大监督事项”应当理解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相对应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采取口头等形式纠正即可,无需案件化办理。因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对象又可细化为严重的调查手段违法和强制措施违法。

2.1.2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目的

根据《纲要》的要求,“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实效”是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的目标任务。因此,从根本上来讲,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的首要目的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这种控制能够带来两个层面的效果,一是能够进一步遏制侦查权的扩张和恣意,二是能够保障侦查权运行的规范和效率,从而更完整、有效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2.1.3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性质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是实现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项工作机制,与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等工作机制相比,有其独特的性质和规律。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检察机关对侦查案件的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两个方面,前者是对侦查机关提请罪名是否成立的定罪判断,后者则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是否存在的程序判断,体现出较强的程序性特征。程序性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所做的决定,不具有定罪量刑等实体性处置效力,而只能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依法终止诉讼或者启动审判等[5]。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并不对实体问题做出评价,而仅仅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做出裁断,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活动。

2.1.4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运行方式

根据《侦查监督报告》的要求,“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建立从监督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复议复核到结案的完整流程。”据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主要包括4个方面的程序要素:一是启动程序,根据受理的有关线索,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二是调查程序,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书以及鉴定等其他调查手段固定相关证据、查明违法事实;三是处理程序,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侦查人员以及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做出处理建议,并对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四是救济程序,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复议复核,相应的检察机关和上一级检察机关做出相关的决定。

综上,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是指检察机关对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活动。

2.2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特征

2.2.1 司法性

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特征。与侦查权相比,侦查监督的司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侦查权是一种行动权,侦查监督权则是一种审查性权力,前者侧重于效率,旨在获取证据、查明事实;后者更注重公正,虽然一部分目的也是为了追究犯罪,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稳定性[6]24。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制裁活动具有较强的司法性特征。

2.2.2 独立性

根据《侦查监督报告》的要求,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是要“建立从监督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实施监督、跟踪反馈、复议复核到结案的完整流程”。该工作机制的启动发生在侦查行为完毕之后,是针对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行为的一种独立调查活动,有明确的启动主体、诉讼标的,具体的调查方式及救济手段,在程序上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其功能主要解决的是程序争议,表现为“案中案”“诉中诉”。

2.2.3 附属性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是针对侦查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是依附和从属于实体性裁判的: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性裁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实体真实;另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性裁判的结果与实体性裁判结果紧密相关。侦查监督权力的实施是以侦查权力的开始运作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侦查监督是由侦查活动派生出来的[7]。由此可见,作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的一项程序性制裁机制,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是从侦查违法活动中派生出来的。

2.2.4 主动性和被动性兼具

从监督构造上来看,检察机关是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制裁主体,平等听取侦查机关与辩护方的意见;从启动条件上看,检察机关既可以被动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人控告、申诉启动监督程序,也可以根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发现的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从调查方式上看,既可以由举报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居中裁断,也可以主动通过询问证人、复制法律文书等调查手段,查证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可以二者相结合,综合运用各种调查方式。

2.3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的原则

2.3.1 优先调查原则

我国法律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时间并没有做出限定,对于兼具实体审查、程序审查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而言,程序审查应当置于优先的地位,这是因为程序审查所要厘清的是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优先解决了程序争议,才能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这符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和证据审查的基本原理,也是对当事人控告申诉权、辩护权的充分尊重[8]。

2.3.2 监督法定原则

监督法定原则是由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原则派生而来的。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2]42。因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应当在法律授权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范围内开展监督活动,不能滥用职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564条、565条、5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对20项违法行为进行发现和纠正。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违法进行纠正,采取的手段也仅限于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排除非法证据、发出检察建议,而不能使用终止侦查、撤销侦查措施等其他手段。

2.3.3 必要性原则

从启动条件上看,根据《侦查监督报告》的要求,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应当具备严格的办案流程,由于办案周期长、监督成本高、证据规格严,不可能所有侦查违法行为都进行案件化办理,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以及对人身、财产或诉讼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或有其他重大因素的案件才能适用该工作机制[9];从监督手段上看,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采取严厉程度不同的制裁手段,比如采取采用口头纠正、书面纠正、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建议等手段,确保监督手段契合目的性、适当性及必要性,从而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2.3.4 全面监督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全面监督。一是过程全面,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从刑事立案贯穿至侦查终结全部过程;二是内容全面,既包括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超期羁押等强制措施违法行为,也包括应当退还保证金等涉案款物违法行为,还包括违法撤案等程序违法行为。因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能够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对所有侦查活动的违法事项实现全覆盖。

3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3.1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理论基础

3.1.1 检察机关审前监督的主体地位

我国侦查监督构造与西方不同,从体制上看,公、检、法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职权时,处于平行位置,不具有层次性;从程序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处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横向交互制约关系[10]。这种线性诉讼分工模式决定了我国法院对审前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较为薄弱,而处于中间环节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通过审查逮捕、提前介入、纠正违法等方式承担起对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职责,因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审前程序的监督主体。相比于审判机关,我国检察监督更为主动和全面,为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提供了程序空间。

3.1.2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

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侦查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内容的诉讼监督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与来源于权力分权和制衡理论的西方侦查监督制度具有明显的差别[11]。我国侦查监督体现的是一种程序性控制理念,不同于西方检警一体中检察官对警察进行完全掌控,从而导致利益趋同,检察机关无中立性可言[6]33。我国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相互分立,对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采用非法证据排除、纠正违法等事后救济手段,具有程序制裁性,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构建提供制度依托。

3.1.3 程序正义理论

现代诉讼理论普遍认为,公平正义的实现,不仅要求结果的公正,也要求裁断形成过程的公正。法律程序既有实现结果正义的工具性价值,也有公正性、人道性、正当性的独立内在价值,即程序正义[12]。2012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对侦查监督执法理念和工作方式产生深远影响[13]。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和基本原理,能够充分吸收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程序要素,专注于程序本身的公平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效途径。

3.2 构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现实必要性

实践中,我国侦查活动监督呈现出“滞后监督、零散监督、选择性监督、软性监督”四方面问题[14]。本文选取D市6个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近3年纠正违法数据作为参照样本。

表1 线索来源 (单位:件)

3.2.1 线索来源单一——滞后监督

根据表1,78件纠正违法案件的线索均来源于审查逮捕案件,可见,实务当中检察官主要还是依靠侦查机关报送的侦查卷宗发掘违法线索,并没有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接受申诉和控告、行政机关移送等途径,这种线索来源的弊端十分明显,因为要求公安机关在自己制作、装订和移送的卷宗中全面呈现其违法侦查行为的情况是不存在合理期待性的[15]。从时间上看,由于只有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才进行审查监督,甚至有些案件,在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可能已达多日甚至近30日,审查极为滞后[16],同步性、事前性不强。

3.2.2 监督动力不足——零散监督

根据表2,各院每年纠正违法数量均不超过6件,这与各院年均超过300余件审查逮捕案件数量形成强烈反差,与实践中存在大量违法侦查行为的客观情况严重不符。根据省检察院考评要求,2016~2018年纠正违法考评满分分别是5件、5件、6件,由此可见,各院的纠正违法工作是以考核为导向的。根据图1,纠正违法的类型主要是强制措施违法(延长拘留理由不成立、应当解除取保候审而不解除)和办案期限违法(超期羁押),对于较为严重的侦查取证违法、侦查措施违法的监督仅有5件,分别是伪造证据2件,非法搜查3件,而没有一件是涉及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等容易制造冤假错案的严重违法行为。容易纠正又能及时完成考核要求的“文书瑕疵”也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选择,达到10件。这种被动、零散监督的方式,导致大量违法情形被遗漏。

表2 纠正违法数量 (单位:件)

图1 纠正违法类型(单位:件)

图2 调查手段(单位:件)

3.2.3 调查手段匮乏——选择性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了10种调查方法①这10种调查方法分别是:(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三)询问办案人员;(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六)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七)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八)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根据图2,本次统计的78件纠正违法案件中涉及到6种。审查逮捕讯问,作为违法侦查行为线索的重要来源途径,并没有得到充分运用,仅有2件。采用询问办案人员的方法虽然达到了27件,但基本上是口头的,目的是进一步确认违法行为的存在,并没有制作有关笔录。纠正违法的调查方式主要还是依赖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侦查卷宗中的手续材料,有选择性的监督显而易见,而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进行检查、鉴定等有效调查方式并没有被采用,调查结论体现在一纸“纠正违法通知书”上,并没有形成调查报告。

3.2.4 监督效果乏力——软性监督

根据统计,78件纠正违法案件中,仅有KD院的3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回应,其余案件均回复纠正,纠正率达96%以上。表面上看,个案监督效果明显,似乎取得了良好的纠正效果,但实际上,这种监督体现出两种异化形态:一是协商监督,公安机关的回复是两部门领导协商的结果,理由是照顾考评加分;二是胁迫监督,侦查机关迫于批捕权、公诉权的威慑,不得不配合纠正以换取批捕和公诉的顺利进行。“为配合考核而纠正”而非“因违法而纠正”的应对心态严重削弱了纠正违法的一般监督效果,如ZX院连续3年纠正了16起超期拘留,FC院连续3年纠正了12起违法延长拘留至30日案件,这种“屡纠屡犯”的情况体现了监督效果不足的窘境。

综上来看,滞后监督、零散监督、选择性监督、软性监督4方面问题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侦查监督工作仍然是“办事模式”,而“办事模式”存在诸多不足:一是启动随意,由于没有规范的程序启动要求,实践中普遍采取“谁发现、谁启动、谁办理”的方式,容易出现“想干就能干,不想干就不干”的现象;二是调查核实不足,由于没有严格证据要求,对违法事实的调查容易流于形式,致使调查深入程度不够,监督依据不充分;三是监督质量不高,由于只有一份监督决定书,难以反映从立案、调查、审查、决定到复议复核的案件全貌,案件质量难以评价,影响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17]。因此,我国侦查监督工作模式亟待从“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这就需要积极推进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模式。

3.3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的价值

3.3.1 转变监督模式

我国检察机关对搜查、冻结、拘留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不具有审查批准权,对该类侦查措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事后的审查。从审查方式上看,主要是依据案卷材料中的法律文书进行书面审查;从监督流程上看,主要通过内部审批的形式向侦查机关发出监督意见。这种单方、书面、秘密的监督模式,体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严重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推进监督事项案件化,就是要确立规范的启动条件,加强线索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充分利用当事人控告、申诉、行政机关移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解决滞后监督的问题。同时,设置严格明确的立案标准,即在侦查的任何阶段,发现有违法情形符合条件的都应当立案调查,不能随意中断、终止,切实改变零散监督问题。推进监督事项案件化,就是要确立深入的调查程序、严肃的裁判程序,充分运用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办案人员、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伤情鉴定等有效手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改变原有“浅尝辄止”的监督态度;充分吸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的参与,履行举证责任,监督案件流程,实现监督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增强监督权威,解决选择性监督、软性监督的难题。

3.3.2 提升监督地位

以往侦查监督工作更加重视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实体问题,相应忽视侦查行为合法性等程序问题,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较为精细,而纠正违法等监督工作较为粗疏,后者甚至沦为前者的“副业”或“附属工作”。侦查违法行为除了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外,更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司法公正,与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理念相悖,危害性甚至更大。但从目前遏制程序违法行为的手段上看,主要通过追究违法侦查人员的行政责任(纪律处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程序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因此,这3种制裁手段效果有限[18]102-103。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的确立,有利于通过对非法证据宣告无效、瑕疵证据要求补正等方式否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阻碍侦查机关逮捕、公诉等侦查目的实现,以弥补手段上的不足,并且这种监督手段是以“案件化”方式运行的,需要建立案卡、案号,形成审查报告、卷宗材料,需要与检察官绩效考核和司法责任挂钩,从而达到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增强检察人员监督主动性,改变监督动力不足的难题。

3.3.3 改善检警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检警双方形成了“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关系模式,这种关系形成的根源在于,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制度设计层面,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全面、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位和乏力,是近些年来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为应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针对违法取证行为,在侦查监督环节提出了一系列保障机制:一是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即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机制;二是加强对取证过程合法性的监督,即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探索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指认等同步录音录像,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等机制;三是统一证明标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法不起诉。上述机制着眼于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过滤功能”,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的确立,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及时将违法证据排除于庭审之前,有效推动检警关系从“合作配合”走向“监督制约”新模式。

4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实施路径

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表明,检察机关首先是一个“办案机关”,也就是代表国家和社会提起公共诉讼的机构,并通过办案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既然将侦查监督事项当做“案件”处理,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应当以程序和证据为着眼点,着力提升检察官的“线索发现能力”、“调查核实能力”以及“纠正处理能力”[23],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3方面着手:

4.1 规范化:构建以非法证据排除为核心的流程范式

作为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发生在法庭审理阶段,但是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非法证据尽早被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我国法律确立了审判前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22]。从我国的诉讼构造上来看,我国检警分立的诉讼格局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法定使命决定了检察机关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之一[2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根据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见,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可以随时发现,随时启动,随时纠正,不限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

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如果违法者不会因其行为而承受不利法律后果,该法律规则仍然无法实施[18]142。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义务告知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等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消极后果,导致相应检察监督作用有限。因此,侦查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被监督事项具有完整的法律制度和完备的构成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启动主体、裁决方式、证明责任、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上述全部程序性内容,在启动上,根据《高检规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二是依申请启动,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也应当调查核实。在审查方式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方式,但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证明责任上,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依申请启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申请方履行初步的证明责任,进入正式调查程序后,根据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依职权启动的,直接进入正式调查程序。在法律后果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确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救济程序上,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第18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因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同时,为了保障监督决定的有效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确立了跟踪机制,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是最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应当成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的核心内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之外的其他违法侦查行为,也应当在审查形式、裁决方式上借鉴和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工作流程,来开展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

4.2 诉讼化:构建公开性、对抗性、参与性的审查模式

在侦查监督活动中,构建检察机关居中裁判、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共同参与的“三方构造”模式是一个理想的选择,一方面有利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形成充分对抗,实现辩护权、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双重监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查清侦查违法事实,保证监督过程公开性、透明性。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扮演追诉人的角色,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承担客观义务[24];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还应当具有司法性特征,而司法权具有被动、中立、终局性特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凸显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系列权利,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的申诉、控告等权利,有利于辩护权与侦查权形成对抗和制衡,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获取证据等侦查违法行为调查及处理权力[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探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这些都为侦查活动监督诉讼化构建奠定了制度和法律基础。具体程序设计上,应当健全以下3方面工作机制:

一是线索来源机制。在线索来源渠道上,除了利用提前介入机制、各种信息共享平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等相关渠道外,最重要还是要依据当事人的控告,因为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亲历者,有最充分的理由和动机提供违法侦查线索,这就需要完善控告申诉机制和权利义务告知工作。由于我国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特征,一般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提取两次以上讯问笔录被拘留至看守所后,检察官才能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告知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由驻所检察官告知其有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同样进行口头和书面的双重告知,并记载于笔录之中。在控告申诉机制上,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线索的,应当由该部门记录,其他阶段应当由驻所检察部门记录,并将线索移送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调配。

二是调查核实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立法中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非法侦查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在调查程序上,应当分为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两个阶段,初步审查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材料,或依职权发现的线索足以使办案人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应当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目的在于发挥初步审查的筛选功能,节约诉讼资源[26]。在调查手段上,应严格按照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制定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10种调查方法,但该规定效力较低,应当上升至司法解释甚至法律层面以便获得公安机关的配合。调查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提出审查意见。

三是裁判机制。应当确立听证程序和宣告程序,听证模式可以仿照审判阶段的庭前会议,召开“侦查监督庭”,由承办检察官主持,根据之前调查结论,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严重程度,做出处理决定[27]。对于处理结果应当采取公开宣告侦查监督决定这种仪式化的程序,以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决定的权威性和服从性[28]。

4.3 专业化:构建与裁断职能相分离的专职调查部门,发挥考评工作的导向作用

调查工作是监督事项案件化的核心环节,因为监督结论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调查结果的证据化有利于增强监督结论的合理性和权威性[29]。从实践情况来看,调查工作开展的并不充分,因为调查工作需要相应的物力、人力的跟进和配套,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有限的时间和精力很难与其形成有效的兼容。因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调查部门,与保留的侦查部门合并,“调查权”是一项特殊的复合型权力,涵盖并超越了“侦查”[30],调查和侦查的思维及方法具有相似性,有利于培养专业的调查队伍;调查又相当于侦查的“初查”,有利于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能够有效衔接,提高效率。另外,还应当积极发挥考评工作的导向作用,因为监督工作主动性较强,需要考评工作的激励和评价。一方面,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考核,积极层面上,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加分;消极层面上,对应当排除而未排除,在审判环节被排除的,没有正当理由的,要减分。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对“非法取证”之外违法行为的考核,如对阻碍诉讼权利行使、应当退还保证金而不退还等违法情形进行纠正的,应当单独设立考评加分项,保证监督类型的全面性,避免选择性监督。

5 结语

作为程序性制裁措施的重要载体,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既丰富和拓展了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也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构建和完善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机制,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也要兼顾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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