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冒名顶替”引发的补缴社保之争

2019-12-30 08:51张文超李清河
工友 2019年12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双龙人民法院

文_张文超 李清河

【裁判要旨】

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案情】

1996年10月5日,孔某的父亲与代某达成协议,代某将其在双龙公司的工作及户口以19000元转让给孔某,同日代某收到孔某给付的19000元。后孔某以代某名义在双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

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双龙公司亦以代某的名字向孔某发放工资,并以代某的名字办理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7年8月,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孔某的仲裁请求。后双龙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

2017年12月21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孔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孔某长期以代某名义在双龙公司顶替工作,双龙公司亦以代某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双龙公司已履行了其义务,现孔某要求双龙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明确限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本案孔某通过买工卖工的方式,冒用代某之名在双龙公司工作,期间双龙公司已以代某之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双龙公司以代某之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系原告冒名顶替代某工作的行为所致。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孔某的起诉。

孔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来看。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名称等有异议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从《劳动争议解释三》来看。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行政部门无力解决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对于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劳动者承担。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

从《社会保险法》规定来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劳动者如对缴费年限、缴费名称、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有争议,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办理,如社保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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