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冉冉
江西某公司是一家授权生产某品牌保健品的公司,詹某系江西某公司产品代理商,2013年3月、2014年4月,江西某公司与詹某先后就两款保健产品在中国地区内网上代理签订协议,对月销售量等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4月22日,詹某对江西某公司的淘宝网店发表了恶意评论。江西某公司将詹某起诉至江西丰县法院,要求詹某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审理该案件时,认为詹某在履行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对江西某公司经营的网站发表了恶意评论,且不主动删除消除影响,致使该不良信息被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等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不可避免地导致江西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尤其是法人的商誉受到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规定,永丰县法院判决詹某连续五日在江西某公司网店评论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江西某公司各项损失8 947.85元。
2014年1月29日,许小红收到苏化公司的控告,苏化公司称许小红名为“小星星”的网店中销售的苏化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化妆品,涉及116个产品,都被质检部门鉴定为假货。基于苏化公司的控告,淘宝网对“小星星”网店作出以下处罚 :对于许小红被投诉的116个商品链接予以删除。经协商,苏化公司撤回了对于其中90个产品的投诉,但没有撤除对其他26个商品的投诉,使得这26个商品无法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2月7日,淘宝网再次对许小红进行处罚,包括扣减许小红淘宝店铺的评分,限制其发布商品、删除商品,禁止其参加“聚划算”等活动。收到这个通知后,许小红再次与苏化公司进行协商,请求苏化公司撤回投诉,但苏化公司不同意。最终,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之后,以苏化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起诉。许小红认为,由于苏化公司的这种不实投诉行为,不仅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她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的信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所以,她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求 :请求法院判苏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她122939.47元的经济损失。
秦淮区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小星星”网店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其次,许小红作为自然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而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许小红不是以本人名义起诉,而是以“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民事权利,理由是“小星星”网店是个体工商户,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把这种个人网店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2014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秦淮区法院作出以下裁决 :裁定驳回许小红的起诉。许小红认为,法院不予受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她认为其作为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的,但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分析认为 :首先,许小红是以其经营的“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诉讼基础的,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以及该法第37条关于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本案中的“小星星”网店不符合该法关于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因此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其名誉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名誉权作为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故许小红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判决。
1.从法律的角度上看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限制,但要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网店店主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网店是由网店店主所创办并经营,从这点看,网店的经营状况与个人网店店主的利益密不可分。其次,网店的名誉同时也会代表网店店主个人的名义,对网店名誉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网店店主个人名誉的侵犯。在许小红案中,侵权人指控存在的不法行为,其实是对实际负责经营的个人网店的店主个人行为的认定,也即认为是网店店主个人存在犯罪行为。另外,名誉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其他民事主体也享有名誉权[1]。从以上三个角度看,网店店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学界中也有学者认为网店店主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做法是诉讼担当。这种说法被主张网店店主有主体资格的学者予以否定了,他们的理由很简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关于诉讼担当的规定可知,在“诉讼担当中须存在一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一个前提”,而这些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只有网店店主一人,不满足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担当的规定,即没有诉讼担当存在的可能性。
2.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
马克思曾提出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很多学者对法院的判决提出这样一个疑问 :网店店主们可以作为被告,却不可以作为原告,这是否违背了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原则,进而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实践中,即使网店未进行登记,但当它们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也会对网店店主们予以法律上的惩戒。那么,我们从反面上来看,“当网店受到侵犯时,却不允许网店店主来主张权利”,这是否违背了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这些学者认为,在坚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情况下,网店是否登记,网店店主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一方面,最高法院2014年底出台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第2款将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作了修改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这就意味着,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以字号进行诉讼,但个人网店不论是否登记,网店店主都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有网店店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观点的学者,就把这个规定类比到未登记的个人网店中,“个人网店的店主就相当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个人网店的店名就相当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那么,当个人网店的名誉权遭到侵犯时,个人网店的店主作为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当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个不仅保证了实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实际经营者逃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网店店主不会因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而被法院驳回起诉。
综上,不论是直接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来看,还是基于由这一原则而产生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这些学者都主张网店店主们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主张网店店主没有主体资格的学者主要是针对主张网店店主有主体资格的学者们观点作出反驳,如下。
1.对民事主体的不同理解
我国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可以总结为,民事主体即为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虽然我国对于民事主体不限于自然人,但个人网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所以店主本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网店店主不可以作为其网店的代表为网店进行诉讼[2]。因此,网店店主不能主张网店的名誉权,但网店店主可以主张其作为自然人的名誉权。
此外,对于上述学者所提出的把网店类比为个体工商户而得出网店店主具有主体资格的观点也是不能认同的。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这种没必要的类推解释,必然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会威胁法律的确定性,挑战法律的权威。出于维护法律的预测可能性的考虑,这些学者们以及法院都主张网店店主没有主体资格。再者,如上所述,既然网店店主可以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而提起诉讼,并不是无法得到救济,所以没有必要一定想方设法地承认网店店主们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对于诉讼担当问题的不同理解
虽然这两类学者都认为这些案件中并无诉讼担当的可能性,但二者的理由却大不相同。主张网店店主没有主体资格的学者的理由如下 :“我国的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3],法定的诉讼担当的范畴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有法律规定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两类。很明显,以上案例都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担当的范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那么,我们只能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着手。扩大适用的诉讼担当不是由立法明确规定,而是司法者对于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或者无法及时得到救济的情形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在个案中他人可以代为主张权利主体的权利。因为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了避免权利被滥用,保障权利的正当性。“我国又对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分为两种 :一是为权利主体利益,二是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从为权利主体利益的角度来看,认为网店店主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学者的观点是,由于涉案网店非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也就没必要让第三人代为实施诉讼。根本就不用谈论其“是否符合穷尽了所有的可能性而无法维护其权益的这个前提”,因其根本就不享有民事权利,没有谈论这个前提的必要。从为诉讼担当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无进行诉讼担当的必要,因为网店店主作为自然人,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名誉权的规定,都可以得出网店店主享有名誉权。因此,网店店主们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必须进行诉讼担当的紧急性。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上来说,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个人网店必须登记,但对于登记的条件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所以,笔者建议对个人网店的登记条件进行细化,并基于此在法律上明确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在相关的立法还没出台的情况下,法官对待此类案件一定要结合法理来对案件进行审判,而不能轻易地对其弃之不理。
1.细化登记条件
从前文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个人网店是否登记的问题,那么,我们可以在立法中把登记的条件细化,不仅给个人网店的店主法律上的保障,也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这个标准进行细化。首先,以运营时间作为考核的标准之一。大多数网店刚开始是将进货、包装、销售、客服、售后集中于一人身上,或者和几个朋友、家人合作,即没有具体的分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人网店的运营方式会发生变化,当他们越做越大的时候,他们开始招模特、租仓库、成立自己的售后部、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等也即分工会越来越细。这个时间到底设定为多久,可以通过市场调查后设定一个合理的时间。因为设定的时间太短的话,对个人网店来说太过严格,这样可能会打击其积极性,不利于个人网店的发展;但是设定的时间过长的话,又会显得太过宽松,所以,可以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具体的经营时间作为登记的标准。其次,还可以以营业额作为登记的标准之一。虽然运营的时间和营业额不一定成正比,但也有可能运营时间很短,但运营额很高。电子商务是低成本和高效率的[4]。例如,每年的双十一,淘宝、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平台的运营额都会比平时的运营额高出很多。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依据营业额来判断个人网店是否有登记资格。
2.明确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资格
既然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的争论一直存在,而且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都发生在2014年,但却得出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要想通过“惯例”来对之后的案件进行类似的裁判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确认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迫切性。
另外,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从该法的第八条可以看出,登记事项中不再有经营期限的限制;从本法的第十四条中可以看出,新法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限制;本法的第二十条体现出新法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费。根据新法的改变,笔者认为立法可以给予个人网店以选择的自由,即个人网店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登记类型,如登记为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当个人网店店主没有行使选择权的时候,我们可以采取“默认登记制”,即当其满足上述登记标准后,其没有作出自己的选择,我们就可以在立法中将其默认为个体工商户。因为,在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管理标准以及各方面的要求都比个体工商户严格,所以,如果个人网店愿意用更严格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我们当然没有理由反对;但当其满足了登记标准而又不选择登记的类型的话,我们可以直接将其默认为个体工商户,这不仅是对个人网店的保护,也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观点。这两个案件,虽然没有法律的具体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法官也应考虑法律的滞后性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我们所理解的公正是指司法主体的能力,通过司法权运作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从而实现司法职能的能力和水平[5]。如前所述,“只有义务而无对应的权利,对个人网店来说很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尽管现在没有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认个人网店的主体资格,但法官判案的时候还需要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考虑基本的法理、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来综合判断。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会影响每个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而这些理解与认定和法官本人自身的学识、修养、阅历都密切相关。“在意识的深层还有其他一些力量,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的复合体,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具体的人,而无论这个人是诉讼者还是法官”[6]法官判案不仅仅是为了让案件了结,也是为了构建法治社会。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立法还没完全确认个人网店的民事主体资格之前,法官在遇到这些案件时,应确认个人网店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以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利益,适应社会的发展。
从本文的第二部分我们可以看出,学界中对个人网店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观点,但目前最重要、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种类似的案件应该作出何种裁判。2014年的江西某公司案和2014年的许小红案,虽然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几年前,但这两个案件只是关于这个问题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案件。这些类似的案件虽没作为典型案例为人们所熟知,但与这个问题的本质是一样的,即个人网店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因此,笔者认为,既然问题已经出现并被人们发现,我们就应该想办法去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讨论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