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艺萌
汽车的一般定义是使用发动机,不依靠轨道线而自动行驶的车辆[1]。1885年,德国人卡尔·本茨(Karl Benz)和戈特利布·戴姆勒(Gottlieb Daimler)研制出世界上第一辆马式三轮汽车,并于1886年1月29日获得专利号为“DE37435C”的世界第一辆汽车发明专利[2]。随着时代的发展,汽车的发展也逐渐由最初的三轮汽车到四轮汽车再到自动挡汽车、电动汽车,和现下流行的自动驾驶汽车。
自动驾驶汽车又称智能汽车、智能联网汽车、电脑驾驶汽车、轮式移动机器人[3],是指在汽车内搭载温湿度、红外线等传感器、PLC(可编程控制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电子系统与网络技术,实现车内外网络、车际间网络的无缝链接,使得车辆可具备信息共享、检测感知复杂环境、可智能化决策、协调等控制功能,并能够与智能公路和相关辅助设施组成智能的出行系统,实现“高效、安全、舒适、节能”行驶的新一代汽车[4]。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五级,一、二级为低级别的自动驾驶,即辅助驾驶,如紧急避撞等系统;三级是人机共驾;四、五级时,汽车可完全实现无人控制,被称为高级别自动驾驶[5]。即自动驾驶汽车是一种自动化载具,能够部分或者全面代替驾驶员进行驾驶,无人驾驶汽车是自动汽车发展的最高形态。现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已能实现第2-3级的自动驾驶,即辅助驾驶和人机共驾。
发展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对人类生活的意义极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首先,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每年都有近13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碰撞,即每天有3000多人死亡,这其中半数以上的人并不是汽车驾乘人员,2000万至5000万人因被碰撞受到非致命伤害,这些伤害是造成全球残疾的一项重要因素[6]。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经济后果估计占世界各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至3%之间,总计达5000多亿美元[7]。其次,通过取代容易出错的驾驶员,自动驾驶技术每年仅在美国就可以挽救3万人的生命。自动驾驶每年可以防止500万次事故和200万次伤害,节约70亿升燃料,并且可以节省数千亿美元的生产力和事故相关成本。这是因为机器人司机可以拥有360度视觉,并且激光、雷达和超声波传感器使他们可以在雾中和黑暗中看到外物[8]。此外,自动驾驶汽车对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也有重要意义。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热潮下的新兴技术,其发展与革新也将带来一系列关于经济、法律、政治等问题,在给人们带来便利、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对法律产生影响。本文以自动驾驶汽车为研究对象,来探讨其带来的法律问题。
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蓬勃发展、人们对于技术的进步革新展现出巨大热情并尝试新事物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悲剧事件。例如:2016年1月20日,中国23岁的青年高雅宁驾驶父亲的Tesla Model S电动车,于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扫街车,不幸身亡。交警调查后发现,该辆Model S在撞击扫街车之前没有任何剎车迹象,因此认定,在这起追尾事故中,驾驶特斯拉的司机高雅宁负主要责任。其父高巨斌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为路德思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拓速乐汽车销售(北京)有限公司(特斯拉中国子公司)。一审开庭后特斯拉方面鉴定表示高雅宁当时已经开启自动驾驶模式[9]。
该案件审理持续至今尚无定论,因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自动驾驶汽车没有司机,即没有能独立承担责任的驾驶员,而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作为一种人工智能产品,即使在事故发生中其为侵权行为实际控制者,但其自身不对因其行为或者疏忽而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现阶段在法律层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如果仍然按照传统人工驾驶机动车的归责方式把责任归到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实际自然人驾驶者)身上,将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的法律关系遭到冲击,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产生新的事故责任承担者。第二,由于自动驾驶的系统程序故障或外置摄像头红外线等接触不良等由生产者方面的问题而导致的事故,如果仍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便是不公正的。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室的人并非驾驶者,实际驾驶者应该是电脑系统,故对责任主体认定、责任分配等都产生困难。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二元化体系:一是由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二是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0]。在此基础上还有保险优先原则、适当的过错相抵原则、机动车无过错承担5%-10%责任的原则以及受害人故意免责原则[11]。显然,在自动驾驶汽车出现的今天,传统的归责原则遭受到巨大的冲击,如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负责的状况下,汽车处于系统自动驾驶模式,车上的自然人并没有参与控制汽车的驾驶行为,造成事故者并不是自然人而是车载电脑系统,那么此时责任当由汽车所有人承担还是生产电脑系统的制造商承担?
权利本身即是一项动态的、不稳定的概念,其内涵与边界是在不断变化的,而在一种新的社会语境中,新兴权利本身即包含权利的这一特性,民众也自然地会出于一些新的利益诉求,同时为了维护或者实现这些利益诉求而提出新的权利主张[12]。自动驾驶汽车也是当下才出现的新型交通工具,在如此情况下,自动驾驶汽车的车主是否享有诸如“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信息自决权”等新型权利呢?因为滞后性等特性,法律无法跟随迅速发展的技术和社会转型而及时更新,故新兴权利产生也是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目前所面对的法律问题。
自动驾驶系统依赖于后台数据的支持,包括路面环境、交通规则、天气信息、偏好路线等,这些数据需要实时与服务器联网工作上传下载数据以保证系统安全运行。与此同时,自动驾驶也带来了数据的隐私安全保护问题。例如:Google通过Google地图采集数据应用于自动驾驶汽车,在此情形下,如何确保大数据技术发展与用户隐私权的保护达到平衡[13]。一个人每天的活动路线、停留时间等都全方位透明地暴露在总服务器上,似乎每个人的行踪都在无形中被监控着,在数据服务器里,每个自动驾驶等乘车人将无出行隐私,这样个人的安全问题将受到威胁。如果这些数据信息被不法分子截获,他们可以毫无障碍地分析个人行踪并做出不法之事。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其本质是物,按照我国现行物权法相关法律,其所有权归属于所有者。自动驾驶汽车中的电脑设备一旦开启自动驾驶模式,将会在自然人控制之外由智能系统对车辆进行控制,其所有权人享有汽车的利益,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权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运行的自然人)却并不是侵权行为人。基于这样的矛盾,该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显然与传统汽车所有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予以说明,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或者因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状态下导致的侵权法律关系,汽车所有权人承担怎样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均不明确,这就使得在责任分配中产生困难。因此,在立法层面明确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的权利义务是解决自动驾驶汽车法律问题的核心。
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尚没有关于自动驾驶系统作为机动车主体的规定,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保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其中,“汽车保有人”就是车主,“机动车驾驶人“是指在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之下,依照法律获得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使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自然人”[14]。与传统机动车不同的是,虽然自动驾驶汽车其本质虽然仍在机动车范畴,但是基于其有电脑系统自动驾驶的特殊性,其责任主体将不限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汽车保有人和驾驶人等,因此,如果仍旧在原有法律关系框架中确定汽车所有人中的自然人为责任主体显然不公正。
第二,责任赔偿主体确认。对于机动车保有人肇事和机动车使用人肇事,如果是自动驾驶汽车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就涉及产品质量所致侵权的产品责任。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对自动驾驶汽车及其车载电脑系统等零部件等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导致非基于车辆使用人(包括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产生的车辆行驶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在上述高雅宁案件中,车辆在毫无刹车痕迹的情况下撞上正在作业的道路清扫车酿成悲剧,是否为特斯拉自动驾驶模式下未识别前方障碍物尚不足以下定论,但仍存疑。如果能证明确实是车辆本身系统技术故障,那么程序设计者和生产者方面责任显而易见。
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为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应被看作是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交通事故;(2)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害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15]。
上述观点是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并未涉及自动驾驶汽车领域。那么,当遇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分配?笔者进一步比较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适用于过错原则。因车辆运行利益仍归属于车辆所有人,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16]。虽然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自动驾驶是人工智能体的特殊表现,但我国乃至与外立法上均没有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故适用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合适。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7]。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对自动驾驶汽车及其车载电脑系统等零部件等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导致非基于车辆使用人产生的车辆行驶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我国产品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在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归责中,责任主体的规定应用于自动驾驶汽车则应包括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不能涵盖自动驾驶汽车程序设计者。那么,基于自动驾驶系统程序本身的故障、汽车使用者操作上的不当导致的系统故障等,都难以归咎于传统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主体。
因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下是具有特殊功能的人工智能体,在该种状态下的汽车具有自主行使的功能,并不在自然人的支配控制下,基于这样的情况,如果仍将事故责任归属于车辆所有者或乘车者的自然人,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的。但是,该自然人毕竟是车辆所有者,其允许自动驾驶汽车进入公共道路行驶的行为和事故发生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即使其对自动驾驶系统导致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是否也应承担其他责任呢?笔者认为,此处可借鉴德国经验,明确驾驶状态后分情况归责:如果事故发生在人工驾驶阶段,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即适用于传统道路交通法;如果发生在自动驾驶模式状态下,或着由于自动驾驶汽车自身系统失误而造成事故,则由汽车厂商承担责任,适用于产品质量法。即若自动驾驶汽车因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侵权人有权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选择一个作为侵权责任人;如果该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与车辆系统无关的,则应由第三方担责。
现阶段,我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未投保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时,二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鉴英国经验,将强制性的机动车保险延伸到自动驾驶汽车以便将产品责任囊括进去;新的保险框架旨在保护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中的受害者,受害者将可以直接向汽车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保险人将有权向依据既有法律负有责任(如产品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18]。同时,在交强险的基础上,建立自动驾驶赔偿基金,自动驾驶汽车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时,由该基金赔偿或者先行垫付。笔者建议,该基金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上路风险的转嫁。这有利于保障自动驾驶汽车在我国顺利推广,保障自动驾驶汽车的消费者和公共道路交通的其他参与者的权利,也有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
自动驾驶系统的服务器应对数据采取安全加密保护等措施,保障每个用户的隐私安全。面对大数据对个人隐私造成的威胁,我们必须重视智能革命时代对隐私权的保护,企业应负有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企业须负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意愿和责任,这将是用户隐私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当下,用户数据日益聚集在大型互联网或数据处理的企业手中,对其进行保护个人隐私的责任约束就显得非常重要[19]。当自动驾驶汽车更为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的生活,应建立一套与自动驾驶相关的法律保护和监督体系,并加强行政司法部门对车辆的监管及对数据的保护。
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国家经济政策上的支持,自动驾驶汽车的全面普及只是时间问题。自动驾驶作为新型的交通出行方式,传统的法律法规或许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涉及新技术方面又无从适用法律,当下要克服的就是技术难题和法规政策的规制,包括车辆上路标准、时速要求、保险政策、责任分配,等等。同时,技术难题也是自动驾驶领域面临的最大瓶颈,只有技术上得到保障,车辆的道路安全检测充分,自动驾驶的机动车应低于人工驾驶机动车的事故率,其才能真正投入市场普遍使用。所以,我国应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及时出台相适应的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保障自动驾驶机车技术在我国顺利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