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域下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研究

2019-12-26 07:28:40彬,王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9年12期
关键词:企业化探矿权产权

王 彬,王 楠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根据中央相关文件要求(1)201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15 年国务院 《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2016年国务院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改革将于2020年基本完成。改革完成后的地勘单位同时面临企业化率低而又必将企业化的严峻挑战。将现有的可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完全企业化是事业单位改革后地勘单位发展的趋势。也就是说,最终的地勘单位将分为从事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地勘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性地勘单位。公益性地勘单位仍旧保持其事业单位属性,人事财务制度仍旧由国家进行统一管理,主要承担基础性地质调查任务和进行战略性矿产勘查,并为当地政府提供一些公益性地质技术服务。而对于大部分企业化改革的地勘单位而言,将面临国家财政供给消减与地勘产业衰弱的双重困境。

一、地勘产业衰落明显

2012年到2018(2)注:每年的地质勘查成果通报是在5月中旬,也即2018年的地勘成果通报到2019年5月才予以公布。年这七年间,全国地勘资金总投入额为2319.92亿元。地勘投入额从2012年的510.14亿元下降为2018年的173.72亿元;且地勘资金投入呈逐年下降趋势。地勘资金投入下行趋势不仅表现在投入总额上,三类地勘投入来源(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也均呈下降趋势;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地勘行业投入额的减少是地勘单位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社会资金对地勘行业投入的持续走低却与地勘行业的企业化改革相矛盾。因为对地勘单位进行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要增强其服务社会、参与和贡献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据统计,2012年到2018年间,社会资金对地勘行业的投入累计减少231.71亿元,占投入总减少额度的68.88%。与此联系紧密的地质勘查登记面积、探矿权数量以及主要矿种的钻探数量均呈现出下降趋势(3)信息来源:全国地质勘查成果通报(2016年—2018年);“十二五”全国地质勘查成果通报http:∥www.chinamining.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6&id=18682.该统计未收入我国港、澳、台数据;所有勘查投入数据不包括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矿产勘查投入。。(见表1—表4)

表1 2012年到2018年全国地勘投入对比表

表2 2015年到2018年登记勘查面积对比表

表3 2015年到2018年探矿权数量对比表

表4 2018年钻探量与2017年同期对比表

经过对表1—表4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地勘产业现如今表现出极大的衰落趋势;这与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不相吻合,也与地勘单位的社会价值严重背离。

二、地勘产业衰落的法律分析

现阶段地勘产业衰落虽与经济形势下行、去产能等制度因素相关,但纠正现有地勘产业的下行颓势以及更好地完成地勘行业的最终改革,让地勘行业重新焕发生机的关键还在于发现并突破地勘行业在法律上存在着的障碍。

(一)矿业法律未能适应改革步伐

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从其立法宗旨上不难看出,矿产资源法是以保护矿产勘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为价值追求的。这一宗旨在2009年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正中也并未改变。立法宗旨是法律制定意图要达到的目标,具有提纲挈领、统摄全局的作用。除母法《宪法》外,《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对于统领整个矿业法律具有基本价值导向的功能,并牵引着矿业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据统计,2012年以前,我国矿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计146件,涉及矿业综合、矿产勘查、矿产开发、矿业权管理等领域。而事业单位改革后颁行或修正的矿业类法律法规等仅有46件(见表5)(4)数据来源:自然资源部,http:∥www.mnr.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且大多涉及矿业开采勘查或煤炭等具体矿产资源的管理。力度最大的当属《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废止(5)《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但这也仅仅是对地勘行业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开始。没有从根本上找到地勘产业持续低迷的症结所在。对地勘行业企业化改革的最终目的是要将其推向市场,以企业化的模式发展地勘产业,完善对矿产资源领域的法律制度。以民法为例,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典范,其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适应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为立法宗旨。由此不难看出,一部合格的市场经济法必然是以保护法律主体和维护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转为本位的。现今我国对矿产资源法的定位仍旧是国家的调控法或者是对国民经济予以干预的公法,没有从根本上摆脱计划经济立法思维的禁锢;未能从法律上放开对矿产资源的限制,将其放归市场。

表5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矿产资源领域部分法律对比表

(二)地勘成果权法律定位缺失

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仅仅对探矿权予以规制,并将其与采矿权一同构成矿业权(6)参见2000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由此形成了探矿权和采矿权二分矿业法律的局面。而作为探矿权行使结果和采矿权行使依据的地勘成果权,法律却鲜有规定。传统观点认为: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7)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是地质勘探队伍对某一区域进行勘查,并由地勘队伍在勘探后对该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存在及储量情况做出说明。但随着“大地质”时代的到来,各地勘单位的定位变化巨大,从开始的一切为地质找矿服务,逐步延伸到工程施工、地质测绘、城市地下管廊建设、隧道工程、深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农业地质调查、城市地质调查、水质监测、土壤修复等领域[1]。相应的地勘成果权也就不能仅仅拘泥于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8)详见:《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权利。而应当是一切与地质勘查有关的理论、方法、资料、技术等,包括与有体物成果和无体物成果相关的各项权利。我国法律对地勘成果权定位的缺失表现在错误的将其与探矿权等量齐观;而对探矿权又在《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两部法律中分别进行了行政许可权和用益物权不同定性。从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及立法过程不难看出,前者的行政许可权指的是探矿权的申领资格问题,而后者所指的应该受到用益物权保护(9)《物权法》第123条,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规定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的就是地勘成果权,而非探矿权。例如,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5条中规定:“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10)参见中国人大网—全国法律法规信息库,http:∥law.npc.gov.cn:8081/FLFG/。该条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其属于哪一类权利,也并未将探矿权在本条中加以明确列举;但本条款的规定却体现出了将探矿权的行政取得和取得之后的民事物权应该予以分别进行看待的精神和思想内涵,也就是说,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包含有行政许可这样一种情形。由此不难得出,地勘成果权是基于探矿权产生的并独立存在的。

(三)地勘成果的工业产权特征未被重视

地勘成果是地质信息资源的承载体,以文字、图片、图表等有形状态输出涵射其中的智力成果,具有用工业产权规制所应满足的有用性、客观性、非物质性以及稀缺性特征。这与其获取过程的风险性、不可预期性和模糊性共同构成其价值性的重要源泉。人们在这类无形财产上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就是“工业产权”[2]。工业产权的享有者本应该基于其独有的创造而获得利益,但在地勘领域与之相悖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地勘成果规定的强行汇交义务与地勘成果的公开制度(11)《矿产资源法》第14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15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是对企业化后地勘单位的严重侵害。因为,只有一个人事先就以所有者的身份来对待自然界这个一切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第一源泉,把自然界当成隶属于他的东西来处置。他的劳动才成为使用价值的源泉,因而也成为财富的源泉[3]5。企业化后的地勘单位成为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地勘成果是其合法的劳动果实;合法的劳动成果被上交后,经过保密期就成为被公众免费或者以很低成本利用的公共资源;地勘单位的所有者地位无法体现,也没法通过地勘成果来获得回报,甚至是地勘投入的应有对价。工业产权化后的地勘成果可以有效做到对不同地勘单位汇交成果的区分,就拿商业秘密及商标的保护来说,它能将某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4],是用来区别一个企业的产品和其他企业产品的一种标记[5]。我国的地勘队伍众多,各个地勘单位所进行的服务及最终形成的地勘差别巨大;市场化后地勘单位将会和其他企业一样,成为消费者选择的对象,工业产权化能够很好地对不同地勘单位及其成果达到来源识别、功能定位和报酬给付的效果。地勘商标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市场活动中对地勘商标权予以保护。

三、地勘成果工业产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 ,应当在生产方式、交换方式的变更和有关的时代经济学中去寻找[3]617。地勘成果的法律地位与地勘单位的演化亦步亦趋;从最初的地勘单位完全国家供养、地勘成果的无偿汇交,到地勘单位改革后地勘成果的产权化保护,是制度的变化,是法律规制方式的调整,也是时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公共产品供给分析

公共物品 (Public goods),是“私人物品”的对称,指不能由私营部门通过市场提供而必须由公共部门以非市场方式提供的物品。

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一方面决定了个人很难对其控制,需要公权力介入干涉。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知识产权的占有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影响要比一般有形财产大得多。地勘成果的应用关乎国计民生和大众福祉,关系着我国国家整体战略和国防安全。有鉴于此,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地勘成果是探矿权行使的产物,同时也是采矿活动能够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其是承接二者的重要支柱。因此,法律用地勘成果有偿使用(12)《矿产资源法》第25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0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来维护地质勘探队伍的合法地位。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地勘队伍的产权。产权就是资产所有者关于其资产的一组权利。其功能在于帮助权利主体形成与其他人的交易预期。地勘成果的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其实用价值和商业价值的不可或缺上,而地勘成果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如果进行强行分离将不再具有原先的经济价值,这种公共物品的经济属性就决定了如果对地勘成果保护失当,当公众对地勘成果的使用超过一定限度后,其所承载的资源结构将会崩溃,其本身也将不再存在。企业化后的地勘单位仍旧承载着向社会提供地勘成果这一公共产品的特性。规定有偿使用是对产权保护的有效举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现行法对地勘成果的有偿使用的最终受益者却是国家,而对于真正付出劳动的地勘企业而言并没有获得其应有的产权地位。企业化后,地勘单位从事探矿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实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其探矿行为直接受着市场的引导。地勘成果的供给也带有了很强的市场导向性。市场对公共产品选择的基本逻辑就是择优和价廉,如同资产鉴定一样,对同一块地质状况可以由多家地勘单位进行勘验,并形成或出具不同的地勘成果;以工业产权方式表现的地勘成果公共产品为一二三产业适用和选择公共产品提供质量保障的功能,社会对高标准地勘产品的需求将持续攀升,地勘成果工业产权会敦促地勘单位努力提升地勘成果的质量,以期获得更高的公共认知。

(二)分配地勘利益的需要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6]。地质勘探经济关系利益的直接表现形式便是地勘成果权的归属问题。地勘成果能满足特定主体服务水文、工程和环境等方面的需要。其不仅可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而且可以为第一产业的农、林、牧、渔业服务;还可以为第二产业的制造业、水业、建筑业等服务,还可以为第三产业的交通运输、水利、环境、卫生以及文化产业等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7]。地勘成果的享有者将因此获得巨大的利益。事业单位改革背景下,矿产资源领域一级市场受益主体应为探矿权人、地勘成果权人、采矿权人和国家。由于地勘领域民间资本的引入和地勘单位的企业化经营,地勘单位的法人资格得以强化。地勘领域利益分配的核心就是对地勘成果的分配。事业单位改革前,地勘单位由国家财政出资供养,其所得成果无偿交由国家,国家根据社会的需要进行配给。企业化后,国家不再是完全的出资者(有的地勘单位可以引入国家的投资),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国家也只是以投资人的或股东的身份出现。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下,最终探矿权虽为地勘人拥有[8],但地勘人也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最终对于地勘成果权如何进行分配还需要地勘投资人、勘查委托者等主体自由商议。知识产权是国家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对自然状态进行干预、人为创设的[9]。现阶段地勘成果利益分配的失灵就体现在对市场运行秩序失衡救济不当上,以工业产权方式把国家、地勘单位、地勘成果使用人的利益进行法律分割既能定分止争,又可以促进社会各事业稳步向前。

(三)工业产权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

法律人在参与立法及相关活动时会考虑其付出的成本与所期望能获得收益的比例,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就会进行此行为,反之就会放弃或者选择替代方法。地勘成果是有形产品和无形财产的混合体,对于地勘单位声誉、地勘理论和特殊工艺而言具有更高的信息价值。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像普通的商品一样容易确定价值。就地勘成果的需求成本而言,信息资源的不确定性,利用者本身的不同理解、利用途径目的等的不同会使交易方对地勘成果交易成本产生争议。消费者在实际使用地勘成果后才能知道其所为地勘成果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规制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保证减少地勘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双向协商的成本,用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来达到扩大双方收益的目的。用法治化手段助力地勘行业改革会牵涉对固有思想的重塑和故有制度的构建,其难度可想而知。这一过程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思维对地勘工业产权化保护改革成本及改革收益予以考量。

“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简称CBA)历来属于经济学的研究范畴。制度法经济学认为,任何一个有效率的制度最根本的价值就在于能够通过提供一组有关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从而使制度所及范围内的每一个人都基于对增进自身利益的要求而努力通过增加生产来最终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增加生产是社会进步的目标和个人成长的动力,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效益即是达到分配目标的关键。

以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们则将“帕累托原理”(Pareto Principle)作为“成本—收益分析”的分析路径。“帕累托原理”由“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和“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两种路径构成。前者是指无论福利如何配置,都不会导致一方受益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状态;而后者则是指不令任何人受损而使得至少一个人受益的状态[10]。“帕累托最优”强调效益分配的均势,“帕累托改进”强调效益分配的高提。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法律规范不是不可变的数据群,若将法律规定的行为权限视为变量,则现行法律结构和法定行为权限的种类和分布,将会影响到资源配置的效率[11]。法律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变动将会直接影响到其所分配社会利益的格局,并最终牵动社会整体利益构造。立法成本收益评估是一种兼具灵活与实用主义特征的评估机制,它有利于决策者针对复杂的情况来做出有效判断[12]。地勘成果工业产权立法的推出将打破旧有地勘事业格局,能有效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地勘事业发展滞后的局面。立法成本收益评估虽然旨在增加社会成员的集体福利,但却忽略了社会公平问题。这可能导致福利分配的两极化现象,即优势群体获得更多的福利,而弱势群体的福利减少[13]。对于地勘成果工业产权而言,正义的焦点也在于工业产权化之后,地勘单位获得更多利益;社会却会付出相应的成本,这是不是导致新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因此,建立并发展立法“成本—收益”的量化式指标体系,不仅能够保证立法评估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也有利于为立法机关提供普适性的评估策略[14]。根据法经济学理论,立法应当是一种行为激励机制,而立法效益(即立法收益与成本之差)作为立法效果的经济表达方式,反映出立法收益与立法成本的对比情况,即该项立法在社会中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即立法活动(包括与之相关的执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运行),事实上都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和实现资源效率最大化的目的。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的效益追求源于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效益又与其成本不可分割。对于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而言主要表现在:第一,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制度的构建应该追求效益,而其作为一种立法活动,必然会产生成本;第二,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制度的运行要追求效益,这源于该项制度运行的内部损耗和外部成本都会影响作为整体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运行效益,无论是内部损耗的减少还是外部成本的降低都要求重点关注整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效益和成本”[15],效益涵盖范围极大,贯穿于社会领域中的各个方面,意指在付出一定成本之后所得到的回报。在矿业法律运行的全过程中都存在成本与效益问题。

以地勘成果商标化保护为例(见图1),随着地勘成果商标化程度的逐步加深,一些缺乏自主创新能力的地勘企业会被市场淘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地勘企业数量会持续减少,这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必然结果;但在这个过程中可供给地勘成果的质量、地勘成果需求量和地勘产业的整体效益都处于逐步提升的状态;因为地勘成果的商标化是地勘单位的产权功能及由此带来的收益权得到保证;地勘企业数量的最低点也即地勘企业化的完成。完成改革后的地勘单位将完全由市场调控,并按照市场的规律运作。当然,伴随地勘成果商标化的推进,地勘产品交易成本是逐步降低的。

图1 地勘成果商标化程度与各指标因素影响对照图

四、地勘成果工业产权化保护路径

(一)地勘成果专利权保护

专利技术的拥有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行业的科技水平[16]。我国《专利法》以发明创造为保护对象(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颁布和实施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市场资源朝着有利于发明创造不断产生的方向进行投入,有效助推经济产业的发展兴旺。为此,国家以法律程序赋予专利权人在将其发明内容向全社会公开时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利,允许他自己实施或者授权他人实施已被国家审批为专利的发明创造,以及禁止未经许可的第三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以期达到提高市场主体发明意愿和促进社会技术进步的双重效能。也就是说,为地勘成果设定专利权法保护,可以通过赋予地勘单位以独占权,并以此要求市场其他主体向地勘单位支付专利使用费,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地勘成果,强化对地勘单位的利益刺激,以鼓励其进行更多的地质勘查活动。我国地勘专利保护领域存在着“专利保护重申请轻维护”“专利实施及转化能力有待加强”的问题[17]。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地质勘探的不同任务要求,地勘人员在地质勘查时需要采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方法,如遥感、测绘、探矿、采矿等,这些技术和方法如果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即可以申请为专利,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专利法保护。地勘成果专利保护从相关文献上看现在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和保护途径[18-19]。但其专利保护的科学性并未因此而削减。专利文献是对科技成果法律保护的重要信息源。它几乎包揽了所有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信息。在国际技术竞争日趋激烈、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充分有效地利用专利信息已成为加速科技发展、谋求技术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地质勘察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探的范围,地勘成果所携带的价值取决于其所反映的地质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精准、可靠的地勘成果资料可以给地勘单位或其他地勘成果使用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反之,不可靠的地勘资料可能会给地勘单位或其他地勘成果使用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严重的地质灾害。

(二)地勘成果商标权保护

从经济学角度看,市场活动中使用的商标是将商品来源、商品质量等特征有机结合的统一体,它有效降低消费者搜索成本,极大地促进了商品生产者维持或者提高其商品质量;只有对商标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专门的保护,才能够保证商标承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持续性,使之能发挥出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信息载体作用。从法学角度上看,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市场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会对其予以适当的劳动投入或投资。这是商标权系属于具有财产性权利的基础[20]。地勘成果商标权保护是指将《商标法》引入到对地勘成果的保护过程中,以达到保护地勘成果权人、地勘单位和地勘成果使用人的多重目的。关于商标权的主体一直争论不停。有人认为是“制造商”(14)美国学者罗伯特·莫杰斯(Robert Mergers)等认为商标就是“制造商用来识别其商品……标记和符号”。,有人认为是“商品经营者”[21],有的认为是“企业”[22]还有的认为是“生产经营者”“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等[23]。相关争议虽然持续不断,但在不同的表述之下能够看出其实则都是关涉具体的利益主体,也即先期的投入者。俄罗斯认为地勘资料是地勘人对自然界的矿产资源做出的前所未有的具有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认识、揭示和确认,地勘人对此享有所有权[24]。印度尼西亚则明确规定地勘资料为国家所有[25]。这种争议之前在我国存在过,但伴随着地勘单位的持续改革,企业化后的地勘商标法的主体争议将不复存在。因为,勘查出资人就是探矿权申请人,而探矿权人对于其出资而获得的成果,也即地勘成果享有当然的所有权。探矿权人也当然取得作为地勘成果权组成部分的地勘商标权。此时的争议演化成为利益的分配问题。有人认为:现阶段地勘单位企业化程度并不高,多数地勘单位仍旧处于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向企业过渡阶段,从本质上看其仍旧属于事业单位。那么事业单位能成为商标法的申请和适用主体吗?从域外立法分析:根据TRIPS协议规定“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是否注册,但实际使用不应该成为提交申请注册的前提条件”;1992年德国《工业产权延伸法》也承认了任何主体都可以进行商标申请;意大利对于商标申请没有任何限制,明确规定“国家、地区省以及市的相关机关也能够注册商标”。因此,我国《商标法》第4条关于商标申请其他主体的规定也能够适用于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公益二类地勘单位享有当然的商标申请权。

五、结语

从法律上解禁地勘成果权是进行地勘单位企业化改革的关键,文章所论及的专利法、商标法举措只是对地勘成果保护的方式之一;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诸如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是对其保护的有效手段。地勘成果形式多样,依其特点,针对性地选用不同法律或多部法律同时予以保护能有效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背景下地勘产业的繁荣,更甚于解开困扰已久的矿产资源领域诅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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