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燕
关键词 互联网领域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文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管理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32
在知识产权向互联网延伸进程中,互联网相较于现实空间不同的发展模式,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基于知识产权制度追求利益平衡的特点,通过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进行研究完善,可以保障互联网领域稳步、可持续、协调运转,避免互联网权利无限制扩张对整体知识体系的不利影响。因此,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进行适当探究非常必要。
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约束下,对其创作的智力成果及网页活动中标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双重属性,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人不仅享有使用智力成果权利、转让智力成果获利权利,而且享有依靠智力成果获得荣誉及智力成果署名的权利。
(一)数字化
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为非实体性数字化产权,网页网站侵权、网络游戏侵权、域名抢注侵权、网络著作权侵权、商用软件盗版、网络上传、网络链接转载、电子邮件隐私侵权、数据库侵权等数字化侵权形式,也成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二)主客体多样
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主客体具有多元多样的特点,主体涵盖了传统智力成果著作权人、网络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网络中介服务人员、著作传播人、信息使用人等。基于互联网领域知识匿名传播性,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也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分散性。
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涉及了软件、数据库、网络域名、传统智力成果数字化表达、信息安全等环节。软件、网络域名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保护主体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多维关系[1]。
(三)日益复杂化
从本质上而言,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以保护权利人免受人身权益、财产侵害,或者在法律范畴内向行为人追讨受损权益的行为。互联网领域行为人的非实体、可匿名性,也导致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复杂。
(一)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不够完善
由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更新传播速度较快,一旦更新管制不及时,就会导致较大的问题。再加上我国现阶段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没有完全覆盖层出不穷的侵权问题,导致互联网领域知识侵权问题无法有效解决。
(二)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无序扩张
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制度重要的三大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扩张,且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愈演愈烈,对互联网空间知识产权平衡造成了较大的冲击[2]。以专利权为例,在互联网虚拟世界,专利权逐步扩张至“IT专利权所有人间为抢夺互联网有力地势”、或者“利用互聯网传播优势扩展自身专利权”的程度。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起的专利围攻(如2004年雅虎、百度间就竞价排名发起专利之争等),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三)缺乏明确的行为限制标准
互联网领域知识共享精神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垄断性、专有性存在较为突出的矛盾。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使用行为、侵权范畴没有明确界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充斥在庞大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中,致使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与使用冲突频发。
(一)完善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
依据我国现有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著作权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首先应以现有法律运行空白点、遗漏点为重点。结合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构建专门的法律防护体系,为互联网知识产权执法监管工作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考虑到《著作权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管理条例》等法律有不同政府部门制定,在实际执法监管期间极易出现冲突,因此,相关部门应借鉴美国政府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号召民间力量加入到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中。如构建专门的私人机构,要求其将发现的知识产权立法漏洞或矛盾第一时间上报给相关部门,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漏洞进行及时弥补,以保证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效力的充分发挥[3]。
其次,为了从根本上净化互联网环境,相关部门可以在依法监督、依法执法的基础上,结合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特点,对执法监督组织进行进一步优化完善。逐步加大网络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性、合法性、有序性发展,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效应充分发挥提供依据。
最后,信息安全技术与互联网的规模化同步发展,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执法监管提供了一定借鉴。因此,为了促使防火墙、签名技术、加密技术等技术保护效力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应依据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齐抓共管的原则。针对互联网领域侵权案件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确权难度大的特点,为互联网关键技术研发提供法律支持。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用,可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行垂直转化划分,对整体体系框架进行标准设置。以达到各子系统与厂商有效兼容、标准与创新相互约束的目的,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开展奠定基础。
(二)限制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扩张
基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通过限制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扩张,可以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平衡权利人、社会公众、权利人外其他主体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保障互联网知识公用平台纯净度[4]。同时考虑到虽然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体为私权,但是,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仍然需奉行权利法定主义,严格禁止权利人私自对权利内容、权利进行随意更改增添。从本质上而言,这是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权能的一种限制。在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权能限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可以依据强制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原则,结合网络特性,依据理性的态度,对网络空间专有权权能范围进行合理设定。
强制许可使用主要是指专有权人没有正当缘由而不同意与使用者达成专有权人智能成果协议的情况,或者专有权人通过进行智能成果垄断对社会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使用者可以主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诉,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利用自身权限,强制批准使用者使用专有权人智能成果的一种制度。
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是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专有权人智能成果可以不经过专有权人同意,但是考虑到使用专有权人智能成果“非自愿许可”。使用者需要在法律限定内给予专有权人一定经济补偿。在互联网领域内,网站作品被多次转载情况频繁出现,但是在广阔互联网环境中寻找智能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权人难度较大。这时,就需要对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为增加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成果法定许可体系可行性,相关机构可以结合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殊性,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定许可收费机构。并制定统一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定许可收费标准,以便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的基础上将专有权人智能成果使用费交给专有权人,维护专有权人良好权益[5]。在这个基础上,相关部门可以依托网络环境,设定恰当规则,将法定许可转化为合理使用,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效益最大化发挥提供依据。
合理使用是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通用制度,但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向网络延伸过程中,出于对专有权人智能成果知识产权维护目的,没有将“公众使用目的”纳入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空间,这就导致知识产权上载后存在较大的广泛复制、传播风险。因此,借鉴美国“四要素法”(使用作品性质及目的、被使用作品性质、使用作品数量及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影响),可以在法律中增设与网络合理应用相关的标准。如从使用目的入手,可以将使用目的划分为营利、非营利两个类型;从被使用作品性质方面,可以将作品上载网络发表性质调整为可被合理使用范畴等。
(三)构建明确的行为限制标准
行为限制标准主要是对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力、侵权责任人范围进行一定限制。即对专有权人滥用技术措施(用于防止或者限制未经权利人学科进行信息网络作品浏览、赏析的技术)范围、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界限进行明确设置。
一方面,虽然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技术措施是随权利人对网络侵权自卫而产生的,受到我国乃至全球各国法律的维护[6]。但是,巨大利益的驱动,极易促使权利人将技术措施发展为权利垄断工具,损害普通民众在网络中获取知识的权益。因此,为了各普通民众接触知识的机会,相关部门可以技术措施限制为入手点,以权利人技术措施使用为重点,严格规制制裁性技术措施。如考虑到部分权利人采用技术措施对违反措施目标进行经济上惩罚等操作,极易对因误操作而被网絡认为违规民众利益造成损害。相关部门就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设置技术措施使用限制性条例。禁止权利人将技术措施用于处于公有领域信息、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领域,对网络民众正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人范围的明确设置主要是以避免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深入参与网络活动触雷风险控制为目标,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运行的基础上,借鉴“百度涉嫌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雅洁诉3721案”经验,对ISP侵权连带责任承担条例进行进一步细化。同时基于ISP实际操作中更新快、升级快、大容量、高覆盖的特点,适当缩短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以现实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为区分点,针对不特定受众传播的权利人知识成果,设置一个较现实知识产权保护周期短的期限。以便在维护权利人选择权及意思自治权的同时,为互联网领域公众合法使用权利人智能成果提供保障。
综上所述,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是基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具有主客体多样化、数字化、日益复杂化等特征。因此,基于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特征,应以互联网技术创新中技术知识产权及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为保护对象,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从根本上减少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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