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的理论反思与路径建构*

2019-12-19 05:11:06
妇女研究论丛 2019年6期
关键词:综合症妇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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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实施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在婚姻生活中曾被配偶以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施以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1](P5)。在家庭暴力多发的背景下,有些女性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又无法获得救助,最终选择用杀死自己丈夫这种极端方式自救。根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女子监狱1477名女犯的问卷调查,遭受家庭暴力已成为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2]。在20世纪中后期,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学者关心的问题,并出现了“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理论。与之相对应,一些学者开始从性攻击和配偶虐待的相关证据规则层面研究证据法[3](P90)。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理论被引入庭审后,成为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受虐妇女刑罚减轻甚至免除的重要证据或抗辩事由。

目前,国内已有不少学者从刑法角度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杀夫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现行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要件是否合理以及如何改进展开了深入分析①这些研究主要包括:付胥宇:《“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刑事责任减免意义:美国经验及启示》,《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朱敏敏:《对受虐妇女以暴制暴犯罪的量刑理念应重构》,《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王新:《受虐妇女杀夫案的认定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胡铭:《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中的权衡》,《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季理华:《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刑事责任认定的新思考》,《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还有学者从诉讼法角度对受虐妇女综合症进行了介绍,并从实践层面出发,提出应当以专家证据的形式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从而保护长期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女性②这些研究主要包括:王竹青、王丽平:《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的运用》,《妇女研究论丛》2013年第5期;邢红枚:《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证词的再思考》,《刑事司法论坛》2011年第1期;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冯俊伟:《论促进家庭暴力认定的证据机制——以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为视角》,《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但现有研究从证据法角度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分析及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和实践过程中的变化还缺乏充分关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部分案件在裁判时对受虐妇女杀夫的犯罪行为减轻了判罚,但此类案件依然存在量刑失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并不明确,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潜在风险。在介绍相关背景的基础上,本文首先从证据法基本理论角度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事实认定中属于专家证据,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杀夫女性罪轻或无罪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与实体法中的要件有实质关联,符合证据相关性的根本属性,涉及专门知识和专门性事实问题的认定。其次,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分析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在中国运行的困境并试图建构其运用的可行路径,以期使法庭事实认定更加准确、量刑更加公正,从而更好地保护女性权益。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种为减轻或免除受虐妇女杀夫刑罚而提出的理论,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定位一直存在争议。若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解为受虐妇女正当防卫而杀夫的抗辩事由,按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限制,并不能超越实体法的规定而改变受虐妇女故意杀人的罪名;将受虐妇女综合症明确为专家证据,不仅符合证据相关性的基本属性和专家证据的基本特征,更为受虐妇女量刑调整提供了可能,有助于改善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失衡的现状。对受虐妇女综合症进行证据法基本原理角度的分析,明确其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前提。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及评价

受虐妇女综合症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对400名受虐妇女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的社会心理学理论,包含家庭暴力的周期性(cycle of violence)③家庭暴力的周期性是指家庭暴力具有周期循环的特征。第一阶段是紧张情绪的累积阶段(the tension-building stage)。在这一阶段,受虐妇女与施暴人关系趋于紧张,时常发生口角或互相谩骂等。第二阶段是爆发阶段(the 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在这一阶段,家庭暴力集中爆发,施暴人对受虐妇女的暴力达到顶峰。第三阶段是重归于好期(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在这一阶段,施暴人向受虐妇女道歉请求原谅。受虐妇女往往存有幻想,相信施暴人能够真心悔过并与其重归于好。然而,这种“蜜月期”并不会持续很长,两人很快又会重新进入新一轮的第一阶段,周而复始。参见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和后天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ness)④后天无助感,又称习得性无助感。这一提法来源于心理学家马丁·沙利格文(Martin Seligman)的一次试验。他将几只狗用绳子拴住,放在一只铁笼里,每天不定时电击铁笼子。这些狗开始还不断跳跃试图躲避电击,发现徒劳无益后,这些狗停止了主动躲避而采取减少痛苦的方式应对电击,如趴在铁笼里一动不动。当试验人员停止电击解开绳子并打开笼门后,狗已经不知道逃跑了。雷诺尔·沃柯认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与沙利格文试验中的狗所反映的情形是相似的。参见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两个核心概念。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为了表明那些在暴力关系存续中遭受虐待的妇女所面临的特定情形,以及这种情形对妇女所产生的心理影响”[4](P105)。受虐妇女往往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认为自己无力改变现状,因此不再抵抗,而是默默忍受,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其忍耐极限,不得不选择用以暴制暴的方式结束家庭暴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受虐妇女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境”[5](PP379-425)、无法离开施暴人的原因以及她们杀夫行为的合理性。1979年发生在美国的Ibn-Tamas v.United States一案是世界首例专家证人出庭并使用受虐妇女综合症作证的案例。随后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相继在各国庭审中出现⑤截至1992年,“美国已经有31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允许采纳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7个州通过法案形式规定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内容,甚至一些法案将其扩展到之前所受暴力侵犯行为对于被告人的影响”。转引自邢红枚:《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证词的再思考》,《刑事司法论坛》2011年第1期。。

受虐妇女综合症最大的贡献之一,就是回答了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受虐妇女为什么不离开丈夫这一疑问⑥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中,法院认为,这项证言涉及事实的关键问题是,为什么声称受到严重的、经常性虐待的被告人,直到不久前才离开死者?专家们指出了一个大多数人显然会相信的谬论,那就是受虐妻子可以离开,受虐妻子有受虐癖,如果她们真有受虐癖,“虐待行为”对她们来说就并不太坏,否则她们肯定会离开,而专家们可以澄清这些谬论”。参见[美]赖茨曼著,吴宗宪等译:《司法心理学》,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因为大多数人的假设是,只要受虐妇女离开施暴人,家庭暴力就会停止。但对于部分受虐妇女而言,“即使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受虐妇女也能够察觉到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重复性身体虐待会怎样加剧受虐妇女的恐惧,会怎样使其认识到丈夫即使在睡觉时也具有像在醒着时那样的危险;在进行虐待行为之前也具有像在进行虐待行为时那样的危险”[6](P250)。对于这种解释,有学者提出了以下质疑:第一,这种理论把女性划归为“情绪性的、被动的和无助的人”;第二,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缺乏适当的理论和研究背景以及社会科学方法论基础,可能会影响其在庭审时的可采性,因为其无法接受多伯特规则的检验[3](P92)[6](P255);第三,使用“受虐妇女综合症”一词对受虐妇女的相关情况描述不够准确并且不易理解,应使用“有关家庭暴力及其后果”一词代替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和相关学者的著作中,对有关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表述不甚相同,有学者认为“有关家庭暴力及其后果”一词更加准确。参见波拉·F.曼格姆著,黄列译:《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重新概念化:检控机关对有关暴力的专家证词的利用》,《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邢红枚:《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专家证词的再思考》,《刑事司法论坛》2011年第1期。。尽管如此,我们依然无法否认受虐妇女综合症出现的进步性,因为它承认女性的经历并试图改变实体法中对正当防卫存在的性别偏见[7]。

国内不少学者对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持反对态度,因为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应用,或是不具有普遍性、可行性,或缺乏学者的学理解释,难为法官采用”[8](P22);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可能会对受虐妇女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如引起歧视等[9](P67)。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难以应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定位错误所导致的,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是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并对传统意义上男性主导的正当防卫概念产生冲击[10](P20)。另一种观点主张,受虐妇女综合症不是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11](P91),而是一种专家证据⑧本文中的专家证据指广义上的专家证据,既包括英美法国家的专家作证时直接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及专家证人提供给法庭的书面报告,也包括大陆法传统国家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专家顾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意见。虽然专家证据本身是来自英美证据法的概念,当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可以在理论上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面临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纳入专家证据这一统一框架下进行讨论。相似的观点参见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法学研究》2013第2期。,因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既可以用于证明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构成自我防卫,也可以用于解释受虐妇女在庭审中部分难以理解的行为”⑨在美国,受虐妇女综合症既可以用于受虐妇女作为被告人的案件中,也可以用于受虐妇女作为证人或被害人的案件中。参见王新:《受虐妇女杀夫案的认定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在Arcoren v.United States(1991)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并没有有说服力的原因将受虐妇女综合征局限于自我防卫的运用。”参见Arcoren v.United States,929 F.2D 1235(8th Cir.1991),转引自王新:《受虐妇女杀夫案的认定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笔者认为,在庭审中引用受虐妇女综合症并非一定要证明被告人符合正当防卫。从性质上讲,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并不是一种精神疾病,因此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难以满足《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要件,受虐妇女综合症无法构成辩护事由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进而无法构成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胜梅故意杀人一案时认为,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多次在法院出庭提出的专家意见,“在认定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时可予以参考”[1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桃平故意伤害案时,对辩护人所称“上诉人王桃平因长期受被害人殴打、辱骂,罹患‘受虐妇女综合症’,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3]。因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受虐妇女综合症都不能被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当然也就无法构成一种独立的抗辩事由。明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定位为(专家)证据,是将其作为抗辩事由的前提。

以姚荣香杀夫案为例,运用事实认定的推论链条(见图1[10]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为了突出受虐妇女综合症以及家庭暴力在本案中的作用,已省略被告人姚荣香的其他从轻情节,如自首、有子女需要抚养等。),通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的意见等证据,可推理出推断性事实1为被害人方某丙确实长期对被告人姚荣香以殴打辱骂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推断性事实2为姚荣香杀夫确实是为了摆脱或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推断性事实3为被害人方某丙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姚荣香的杀人行为具有防卫因素。要件事实为被告人姚荣香具有从轻情节,要件(实体法)为被告人姚荣香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而本案中的推断性事实2,即姚荣香杀夫是为了摆脱或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这一推论是普通人通过常识无法得出的,其中涉及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11]姚荣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在对本案中的专门性问题认定中写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并提供专业意见如下:家庭暴力通常表现为针对身体的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家庭暴力的核心为控制,即施暴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施暴者为了达到控制受害者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即使施暴者逼迫受害者离婚,也是为了控制受害者,让受害者服从自己。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往往会自杀或杀害施暴者。为了避免遭受更加严重的侵害,受害妇女会在施暴者已经暂时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极端的手段置施暴者于死地。受害妇女的加害行为一般只针对施暴者,在施暴者消失后,对其他人不会再有危害性。。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结合家暴问题专家的意见,姚荣香属于受虐妇女,其杀害被害人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会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通过上述推论链条可以清晰地看到,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事实认定推论链条的起点。

图1 姚荣香故意杀人案事实认定推论链条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的正当性

现代证据制度是以相关性为根本属性建立起来的[12]关于证据的根本属性学界尚有争论,本文以相关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展开论述。参见张保生:《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相关性是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之间的一种逻辑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一般来说,如果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某个待证事实,那么证据就是相关的。严格地说,相关性是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待证要件事实的属性[14](P30)。

证据法中的相关性除了包括逻辑上的相关性,还包括实质性。一项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要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同时某一方当事人运用这项证据将待证明的主张和依法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即实质性)联系起来,证据才能被认定为是相关的[15](P378)。这里所说的“相关”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相关,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这里的实质性也不同于威格摩尔(John Henry Wigmore)所说的“法律上的相关性”。从逻辑关系和实质性方面,如果杀夫女性确实符合相应的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症就与受虐妇女杀害配偶这一犯罪事实具有相关性,原则上应当具有可采性。但基于不同国家实体法的不同规定,即使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符合证据法基本理论中相关性的基本属性且具备进入法庭审判的证据资格和可能性,其相关性的根据也有所不同[13]在美国和加拿大,受虐妇女综合症在法庭中的运用能够帮助被告人从女性视角证明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并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这种正当防卫与传统男性主导的话语体系中的正当防卫有所不同,受虐妇女在杀死施暴人前的某个时刻,通常认为如果不杀死对方,自己将会被置于死地。在加拿大的R.v.Lavallee一案中,被告拉娃莉与丈夫共同生活期间持续遭受谩骂和毒打。在一次聚会后,拉娃莉的丈夫威胁要杀了她,忍无可忍的拉娃莉在他走出卧室门后从背后用枪射杀了丈夫。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缺乏性别视角,专家证言有助于陪审团和法官对受虐妇女杀夫的合理性做出判断,受虐妇女综合症和正当防卫之间具有相关性。在美国的State v.Kelly一案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相关性体现在帮助法官和陪审团分析受虐妇女行为的合理性,解释为什么有些受虐妇女没有发现她们除了杀死施暴者之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保护自己,以及为什么没有选择其他方式。法院认为,专家证言有可能增加受虐妇女遭遇的可信度。尽管她的经历很难让人理解,但可以证明这样的经历对其他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而言也是常见的。。受诉讼传统的影响,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不能突破中国现有制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证据价值主要体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适当减轻杀夫女性的刑罚,即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体现在量刑而非定罪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法主要是对法院定罪活动加以限制和约束的法律规范,主流的刑事证据理论也都是针对定罪控制问题而确立的[16](P9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因此,关于被告人罪刑轻重的量刑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17](P107)。如果将庭审中的事实认定看作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结合,就可以从量刑方面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相关性,因为法律与事实的复杂关系意味着犯罪行为与动机密不可分[18](PP7-8)。

受虐妇女的杀夫动机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更为复杂,经过家暴问题专家结合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进行解释和评价,有助于对其进行适当量刑。根据《意见》第二十条[14]《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中所体现的精神,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相关性主要表现为符合《刑法》中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受虐妇女杀夫案“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监禁执行到缓刑,量刑差距相当大,情节却很相似”[19](P25)。陈兴良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案是一种特定的杀人,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要把它和一般的杀人加以区分。一般的杀人,对象往往可能不是特定的,这对人权的损害是比较大的,但是受虐妇女杀夫案是特定情形下所引发的,对于这样的妇女即使判处较轻刑罚将来也不会再次犯罪,不会激起民愤[20]。受虐妇女综合症所要证明的量刑事实,在学理上具体体现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的罪轻事实[15]即《意见》二十条中所体现的“施暴人有过错,受虐妇女杀害被害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未死会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其行为具有防卫因素;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因此,结合中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

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社会心理学理论超出了常识范畴,属于专门知识,事实认定者在面对专门性事实问题时需要相关领域专家意见的协助。从本质上来说,专家证据即专家为辅助事实认定而对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种意见。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专家以证人身份参与庭审对专门性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在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不是证人,而是作为“法官的助手”(judges'aides)[21](P835)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法官对庭审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和认定。在英美法背景下,专家证据主要包括专家作证时直接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及专家证人提供给法庭的书面报告[22](P469);在欧洲大陆法及受其影响的国家,专家证据主要体现为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专家顾问、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意见[16]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在中国,由于受欧陆法传统影响较深,在专门性事实问题的判断上采取的是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相结合的模式。总体而言,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其作为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的关联性,另一方面是其在具备证据资格的基础上符合专家证据特征。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的司法适用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自被提出后,已经作为专家证据在世界多国的刑事司法中被采纳[17]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特立尼达、德国、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参见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诉讼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出庭的身份并不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被引入庭审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存在法律规范与实践做法脱节的现实情况,但受虐妇女综合症依然为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减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2000年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辩护律师刘巍首次以辩护意见的形式引入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18]2000年10月16日,小学女教师石华(化名)在家中杀死了她的丈夫方勇和被丈夫带回家的另一个女人。杀人的起因是方勇在工作失意的情况下常年酗酒并且对石华实施暴力。在受到一次次威胁和暴力后,石华选择了用菜刀砍死熟睡中的丈夫。参见李云虹:《法律宽恕杀夫女子——对“以暴抗暴”杀夫案的调查》,《法律与生活》2005年第15期。。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被告人石华死刑。二审中,石华的辩护律师刘巍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解释了石华故意杀人的心理状态:长期的折磨使石华的心理已经“瘫痪”,在无力阻止丈夫实施暴力的情况下选择了以暴制暴保证自己活下去。刘巍的辩护意见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被告人石华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石华案在二审的成功改判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作为辩护意见的尝试。

在2003年发生的刘栓霞杀夫案中,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国内首次以鉴定意见的形式被引入庭审[19]1990年,2l岁的刘栓霞与张军水结婚,婚后刘栓霞经常被张军水毒打,并且次数越来越多。2003年1月15日,刘栓霞被丈夫用斧头殴打。1月17日,刘栓霞把毒鼠强倒在杂面糊里毒死了丈夫张军水。参见王玲、何浩娟:《论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引进》,《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2007年。。2003年3月,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专家陈敏与被告人刘栓霞交谈后认为,“刘栓霞在心理上有典型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症状,在客观上有诸多因素无法以其他任何方式摆脱丈夫的严重暴力”;陈敏为了使国内第一份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证言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以鉴定人的身份去看守所会见刘栓霞,希望由当地检察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孙建华认为,如果把“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实验放在基层来搞,确实很难。如果这真是一个好理论,要引入司法实践,最需要的还是高层给个说法,由上而下地推进,效果要好得多。宁晋县的上级检察院以“于法无据”为由,未批准此次鉴定。刘栓霞一审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后,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的承办法官明确表示,委托专家做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会考虑采纳这种证据形式。至此,国内首次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尝试以失败告终。

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姚荣香故意杀人一案[20]因丈夫方某丙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多次对姚荣香实施家庭暴力,并在案发前一天向姚荣香提出离婚且要求由姚荣香承担抚养子女责任等,姚荣香产生了杀害方某丙的想法。2014年8月17日凌晨,在温州市瓯海区发达鞋厂员工宿舍内,姚荣香持铁棍猛击方某丙头部数下,又持菜刀实施割颈,致其当场死亡。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时,在庭审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表示:“姚荣香故意杀人案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她在长期受虐、压抑情绪而产生绝望时,会爆发以死相拼的不良情绪,但不会对其他的对象产生伤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她爆发报复的念头和行为有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危害不具扩散性。”[23]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荣香在婚姻生活中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终因方某丙发生婚外情后逼她离婚并让她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而杀夫;姚荣香属于受虐妇女,其杀人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日后对其实施更加严重的暴力,故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发现,目前受虐妇女综合症已经通过辩护意见、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形式被尝试引入庭审。与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所采用的防卫视角不同,在中国,辩护律师和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引入庭审一般有两点原因:第一,解释受虐妇女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前的心理状态;第二,说明受虐妇女故意杀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受虐妇女综合症并未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法院只是在量刑上予以调整,这也印证了笔者前文的理论分析。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规定后,似乎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证据的适用在规范层面上具备了可能性。但由于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矛盾以及相互冲突,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司法适用依然存在困难。

四、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在中国运行的困境与路径建构

目前在规范层面,专家辅助人至少有三重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审判阶段作为检验人[24](P48);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审前作为检验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是协助质证的人。由于中国的诉讼模式受职权主义传统影响较深,在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相适应的鉴定种类与受虐妇女综合症相对应,导致无法对受虐妇女综合症进行鉴定。在此背景下,对于具备受虐妇女综合症知识的家庭暴力问题专家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专家辅助人都要充当检验人的角色。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和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相关法律规范与实践层面的操作存在巨大的张力。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形式及相关规定不明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该规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纳入司法鉴定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来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指定来启动鉴定程序,在审判阶段可由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的提出或决定可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刑事案件控辩双方,也就是说“鉴定的委托权由法官独享”[15](P252)。国内目前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性质并未有一致的意见。如果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一种精神疾病,那么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启动在实践中不会有太大障碍。但如果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描述受虐妇女在受到家庭暴力后形成的一种行为模式,那么在现有框架下很难找到合适的理由启动鉴定程序。例如在刘栓霞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启动受虐妇女综合症鉴定“于法无据”。根据《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在这五类鉴定中无法找到受虐妇女综合症对应的类别。而该《决定》在第一条将司法鉴定定义为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毫无疑问的是,受虐妇女综合症涉及专门知识,需要在诉讼中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上述这种封闭的列举式规定却在规范层面限制了鉴定的启动。

专家辅助人制度提供了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庭审中适用的另一种途径。所谓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受当事人的聘请委托,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分析技术问题、评价鉴定意见、必要时经法院准许出庭,以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通常将《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虽然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有类似之处,但专家辅助人无论是在理论定位还是在实践操作中与专家证人都有很大差距。专家辅助人的概念源自日本的民事诉讼。在日本,医师或某一领域的专家参与刑事程序的典型例证是作为鉴定人出现的[21]也有因侦查机关嘱托而成为嘱托鉴定人的情形。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员警,于侦查犯罪而有必要时,得要求嫌疑人以外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嘱托其鉴定、通译或翻译。”参见朱学瑛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暨刑事诉讼规则》,台北:台湾“法务部”,2016年。。在中国,“有专门知识的人”最早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中做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专家辅助人只能就鉴定意见有关问题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启动有关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理论上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并不能发表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方面的意见。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需要“以鉴定意见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案件中没有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意见,自然也就没有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空间[25](P149)。

为了更好地规范专家辅助人办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和文件。2013年实施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的意见是一种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主观判断,但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所以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所发表的意见是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评论、判断,而不是就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所以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质证意见,应当将其意见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者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26](P11)也就是说,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发表的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意见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没有鉴定意见,那么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并没有质证的对象,这与该司法解释的目的也是存在矛盾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公布的《规定》第七条,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由检察院指派或聘请专家辅助人进行检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三)其他必要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定可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在审前参与办案的问题,但这种检验结果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依然存在疑问。如果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适用,那么其性质就类似于鉴定意见。因此,综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专家辅助人存在多重身份,即在审判阶段可以作为检验人、协助质证人,在审前阶段可以作为检验人。由于专家辅助人这种多重身份的存在,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意见之性质也就变得更加复杂,大体来说可以有三种性质,即“质证方式”“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27](P530)。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风险

前文已提及,若受虐妇女综合症不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则在相应的鉴定中无法找到相应的类别与之对应,因此在规范层面上不能找到合适的理由启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受虐妇女综合症又属于一个涉及专门知识的专门性问题,不借助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法官无法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规范层面上家庭暴力问题专家身份的模糊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不明确,可能导致的后果之一是专家证据的证明力不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意见》,此时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出庭已无障碍,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不少案件在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出庭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从轻判罚时的依据都是援引该条款。例如在姚荣香杀夫案中,浙江温州中院根据《意见》认定被告人姚荣香有“防卫因素”[28],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我们无法得知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出庭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对本案被告人姚荣香从轻处罚究竟有多大的证明力或是仅仅流于形式[29](P36)。与受虐妇女综合症具有相似特点的证据还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虽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也有争论,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能够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发挥作用。相比之下,受虐妇女综合症面临着证明力不足的风险。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的路径建构:适当扩张专家辅助人角色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受虐妇女综合症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中鉴定机构的法医类鉴定业务范围。国内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类型的规定属于封闭式列举,而受虐妇女综合症究其本质又不属于精神病或其他疾病,因此新增一种鉴定类别的可能性不大。从性质上说,关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专家意见属于(鉴定范围之外的)专家辅助人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性质是一种质证的方式,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对审判中出现专门性事实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而又需要专家辅助人进行检验或发表意见,那么这种专家辅助人意见就应当被视为证据。不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文件,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诉法司法解释,都说明刑事诉讼法中对专家辅助人角色的保守定位在实践中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对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应适度进行扩张,“不再将专家辅助人角色界定在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方面,也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30](P85)。如果在(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家辅助人角色扩张的基础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明确为证据,那么在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问题上,从审前到庭审,检察机关和法院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对受虐妇女是否受到受虐妇女综合症影响这个专业问题所进行的判断就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从而起到减轻受虐妇女刑罚的作用。

近几年,无论是成文的立法条文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专家证据使用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或者突破正当防卫规定”[31](P25),但根据前文所述的最高检关于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文件以及《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有的制度框架和法律完全能够容纳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证据适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其他类型的案例适用《解释》第八十七条的先例[22]例如“(2016)鄂08刑终134号判决”“(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428号判决”“(2016)辽05刑终1号判决”。,但判决书中对检验报告的性质有不同意见[23]《解释》第八十七条中使用的是“检验报告”,而根据判决书检索,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依据第八十七条做出的检验报告认定为鉴定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八十七条规定中检验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由于该司法解释第八十条中所述的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人资格,本文将该条司法解释中的检验报告归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如果能够在刑事诉讼中适当扩张专家辅助人的角色,那么便能够化解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第七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至少能够解决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依托的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此外,如果能像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一样,对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那么将有利于消解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证明力不足的风险,从而改善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差异现状。

五、结语

正如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所言:“证据是正义之基:排除证据,就排除了正义。”[32](P1)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现代证据制度,原则上要求法官采纳任何具有相关性的证据[14](P18)。相关证据的采纳将带来更多的信息,使法庭在审判中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对于长期被家暴的女性而言,其心理状态与普通人不同,并且女性的行为模式也与男性存在差别。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指出,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为了实现平等,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33](P96)。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合理使用能够从另一个视角解释受虐妇女故意伤害或故意杀死丈夫的作案动机,使受虐妇女得以适当的减轻或免除刑罚,这不仅能够促进更加准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且有利于实现某种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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