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 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在职业足球俱乐部中,运动员的救济路径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易受到阻碍。例如,在董志远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案①中,首次处理争议的机构是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果是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应该向被上诉人所在劳动人事仲裁院或者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予以解决。在李根诉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案②中,首次处理争议的机构是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果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两个案件的性质相似,但李根案历时最长,且多次出现法院的观点反转冲突的情况,由此反映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关于运动员与俱乐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是否应该由法院管辖仍然没有定论。为什么法院对此类劳动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运动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在孙国文与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案③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没有支持,且没有对为何不支持进行说明,为什么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却不能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1.职业运动员的特点是稀缺性、投入高、服役时间短、接受双重管理。职业运动员是以其专业技能提供劳动,在社会中属于少数甚至非常稀缺人群,前期对其能力的培养投入成本较高:很多运动员在孩童时期就持续训练,伤病风险及对其伤病护理要求比普通人更高。④同时,职业运动员一般服役时间在十年左右,大多职业运动员需要接受俱乐部和行业协会的双重管理,需要在足协注册会员登记后才能获得代表俱乐部参加比赛的机会。职业足球运动员和职业俱乐部的法律劳动关系曾经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种争议不明的状态,但现在基本上都可以认为是属于劳动法律的关系。⑤在薪酬体系中,比赛奖金是运动员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媒体曾报道某球员在一场足球比赛中获得的奖金比其球队全年的运动员工资平均薪金还高,这种情况在中国足球体育行业一点也不夸张。为了更好地留住高水平运动员,中国恒大淘宝足球俱乐部职工的薪酬在整个足球俱乐部运营的成本中占比最高,在2017年赛季,其奖金更高达1.42亿元。在某些重大的比赛前还可能会临时开出巨额的赢球奖金以激励球员。
2.俱乐部和行业协会的特点是易受欠薪影响、受行业规则管理严格。俱乐部会对职业足球运动员定期进行监督训练管理和业绩考核。中国足球协会对于俱乐部的劳动薪酬和管理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一旦俱乐部欠薪,俱乐部运动员则会被取消参赛的资格,此时俱乐部受到行业协会的约束就会骤降。因为不能参加比赛,俱乐部就无法继续经营,从而收入亏损更加无法支付球员工资,恶性循环直至球队解散。甚至有俱乐部主动放弃参赛资格,从而逃避球员工资的支付义务。行业协会在专业赛事的组织安排和运动员的注册管理上都有极高的权利,对争议解决等方面也严格按照行业自治的原则处理。在中国足球协会中,《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明确规定了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负责解决争议。《体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了中国足球协会的管理地位。但与此同时,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并不完善,这也导致多数球员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转会制度的特点是前期不成熟的制度导致各种行业乱象和纠纷。1998年中国足球协会借鉴了NBA的自由摘牌制转会管理模式。但是中国足球协会仍然无法掌控足球俱乐部和国家队球员自由转会的资格和权力,难以在转会中充分发挥俱乐部市场调节的重要作用。2003年,中国足球协会对俱乐部实行了“自由摘取”+倒摘牌(双轨自由转会制)的制度。⑥在此期间,部分国内球员试图利用国内俱乐部转会制度与国际转会制度惯例不完全兼容的转会管理漏洞,自由摘取球员转会至国外的俱乐部。近年来,虽然转会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呼声很高,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在制度细节上保留了中国特色,比如球员转会时,去下家俱乐部的球员需额外支付俱乐部的转会费。如果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或者终止,球员无权从上家俱乐部手中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1.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特点是具有时效性和特殊性。由于运动员的职业生涯较短,每个赛季安排的时间节点固定,其对于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时效性要求较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劳动纠纷,可能会影响运动员整个赛季的工作安排,一旦其因违反规则或“潜规则”被雪藏或者禁止参赛,对运动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双方的纠纷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处理,裁决审理期限最长为6个月。反之普通劳动争议纠纷,历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期限较长,且期限不定。同时,由于行业管理的复杂性,很多专业问题很难由法官处理,例如有球员因场上表现不佳被教练判定为踢假球,从而受到了工资薪金的处罚甚至被解雇。当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无法达到用人单位所希望达成的客观上合理的经济目的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⑦但是如果该球员不服处罚起诉至法院,法官没有亲自体验过该项运动难度,很难根据现场视频表现或者当事人的描述判断球员的表现是否属于正常运动水平。根据跑动距离、反应速度、拼抢的力度等都不能完全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球员的先天身体条件和不同时期身体状况和运动状态不能一概而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保守判断恐怕是人之常情。同时,行业协会一般对球员的外部救济有排斥性,前文中关于仲裁的多项规定也足以说明运动员无法轻易逃脱行业协会的管束,寻求法律的保护。职业体育行业由于其受到赛季的连贯性影响,通常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和《劳动法》规定不符。以契约为基础的劳动法律秩序更尊重个人的选择和价值观⑧,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各项权利才有望恢复劳动仲裁的自主性。⑨
2.劳动解约规定的特点是单方解除权受限。集体争议处理程序中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主要通过当事人协商和政府协调处理;因集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一调一裁二审”的程序处理。⑩在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中,很少会约定运动员的单方解除权。因为俱乐部的营利主要是在大型比赛中,一旦赛季开始,则每一场比赛都意味着巨大的利益,运动员如果在此时通过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则对俱乐部带来的经济损失不是劳动者违约解约的赔偿金能够比得上的,更不用说俱乐部在赛前为球员培训和聘请营养师、提供场地设备等的成本投入,球员单方解除权对俱乐部而言是不公平的。目前也有案例显示有球员任意转会,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俱乐部造成巨大损失,俱乐部也没有寻求到合理救济的。根据国际足联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稳定性规则,职业运动员合同只能在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终止,除非运动员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如果持久性、结构性、定型化严重损害劳权,制造严重的社会对立不利于社会发展。
3.管辖和受案范围的影响是《体育法》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并禁止将体育行业争议案件提交至上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主要是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无管辖权。基于对法律的授权及体育行业管理部门自治的基本要求,体育法律带有一定的法律自治性、特殊性。特别是对于我国足球等体育行业而言,其特殊性规则与目前我国的法律及其规定之间有着相当大的一致性和冲突,如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不能完全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然而我国司法审判工作人员同样也都对于足球运动的法律了解有限,专业性较弱,难以考虑到足球行业规则及其特殊性。因此将所有足球运动中产生的纠纷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将严重破坏足球行业内的规则。我国《仲裁法》对体育仲裁的范围也做出了明确的范围限定,除了劳动纠纷外,其他的体育仲裁纠纷难以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和要求。
1.国外职业足球俱乐部的营收主要包括高转播权收入、高门票收入、高经营开发权收入、高商品销售收入。依靠转播合同金额粉丝的支持喜爱盈利,将品牌价值延伸到其他领域,让球迷对球星建立起情感依托,使其为之消费。然而,我国足球赛事的营利主要来源于商业赞助,同时近年来也在发展赛事版权价值,其经营模式主要是通过提升球赛质量来获得社会关注度,从而获得社会对体育产业更多的投入。球员的转会费用、无形资产摊销金额与日俱增的今天,该项成本无疑会给俱乐部的运营带来更加沉重的压力。
2.国际足联仲裁机制。博斯曼法案后,国际足联对于涉及国际的足球纠纷,排除司法管辖,由国际足联内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处理,不服结果的可向国际体育仲裁庭(以下简称CAS)进行申诉。CAS对案件的处理范围较广,包括技术争议和劳动争议等。相比于法庭更具有时效性和专业性。我国在2018年首次对申请承认和执行一份CAS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从此CAS法庭也成为足球纠纷争议解决的一项选择。CAS法庭位于瑞士,但目前已在全球各地建立了分支机构。对CAS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但是由于上诉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态度过于偏向CAS法庭,几乎所有上诉都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此大多体育纠纷判决后当事人不会再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上诉。体育仲裁能够避免足球协会与法院发生直接对抗,兼具行业自治和司法终局的复合功能。
1.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主要参考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首先,目前我国的职业俱乐部都被认为是独立的公益性社团或企业法人,当然能够作为劳动关系的构成主体。其次,运动员所需要从事的活动包括训练、比赛、公益、宣传等都基本上是在职业俱乐部的指导和安排下组织和进行的,而职业俱乐部则按照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职业运动员合理的发放工资、奖金,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职业运动员必须要严格服从职业俱乐部的组织安排和管理,而职业俱乐部也为职业运动员的训练和劳动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完全符合该劳动报酬标准。最后,职业俱乐部的正式设立就是为了运动员参加职业比赛。因此,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关系已经完全符合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构成要件,应该直接受益于劳动法的调整。
2.实践中与体育相关的案件还有很多都属于法律关系不清晰,行业管理复杂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以下方案:建立体育集体谈判制度、体育仲裁制度,还可以参考国外处理劳动争议解决的经验,例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法院诉讼、仲裁、国际足球联合会参与解决等。但是笔者认为最直接核心的解决方式之一就是明确法院的管辖权,发挥法院的优势。诉讼处理方式是劳动争议关系中双方最后的公平正义权益保障和解决方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处理方式的直接介入往往是劳动争议关系处理中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调和的重要标志,一旦采用了诉讼的方式,说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有在诉讼中继续发展和存续的可能。可以明确规定的是,当事人和俱乐部可以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救济方式,特别是对劳动合同纠纷、身份关系纠纷、竞技体育活动中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应当允许运用诉讼救济权利。国际仲裁庭的裁决虽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但其受案范围限于不同国家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体育纠纷,而体育仲裁委员会不属于官方组织且没有真正建立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因此除法院以外的其他途径都没有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效果。应当在不改变体育仲裁根本性质的基础上发挥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国内需要构建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而不是被足协操控的不稳定的仲裁机构。应当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基本原则,让俱乐部的司法介入成为当事人保障其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除此之外,应当开展体育行业协会的去行政化工作,处理好转会惯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关系。平衡司法介入与行业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成立职业俱乐部工会和足球行业工会有利于形成足球领域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制定财税优惠政策和进行宏观指导的治理、积极支持引进高水平外援助力职业足球发展。
注释:
① 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辽0204民初195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527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6086号。
② 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9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98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辽01民再32号。
③ 仲裁裁决书: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2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291民初7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3691号。
④ 郝政文.对我国职业足球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D].山东大学,2010.
⑤ 谢丽媛.劳动法视角下职业足球运动员的权利保障问题探析[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8,32(01):28-34.
⑥ 苏号朋.体育法案例评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⑦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4:410.
⑧ 叶小兰.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劳动关系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2018:40.
⑨ 王琦.劳动争议非诉法律制度研究[M].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合肥,2015:73.
⑩ 侯海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审判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北京,201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