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明峰
(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邮电贝尔小学,四川 越西 616650 )
中小学教育是国家基础教育,是国家培养人才的基石。小学阶段是青少年成长发展的重要的阶段,小学教育的发展关系国家人才发展的后续培养,也关系到学生心理健康的发展。教师是学生受到学校教育的直接“教育者”,“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学生从教师的身上学到的不仅仅只是知识,还有做人的原则与道德,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遵纪守法,正确的履行法律规定的教师的职责,关系到学生的成长,同时也是教师师德的体现。
法制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健全的法制对国家的经济强大有着巨大的反哺作用。作为法制框架下的教育法制同样与教育质量、经济发展、民族文明密切相关。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随着教育法体系的初步构建,依法治教也逐渐深入人心,但是在教育活动中,还是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存在。
案例一:某县一小学,位于某乡政府所在地,该乡居民分散,交通不便,该校学生主要来源于该乡的各个村寨,离校最远的有二十多公里。为了保证每周一能按时上课,学校规定,学生一律星期天返校。该校六年级学生张某、陈某有一周星期一上午9点多,才赶到学校,而此时已上第二节课了。他俩见正在上课,就马上躲到寝室里,正好被班主任谢老师发现,于是谢老师对张某、陈某两学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罚他俩提水冲洗厕所,规定厕所冲洗干净之后才能进教室上课。当他俩把厕所冲洗干净后,已是中午12点了。
分析:班主任谢老师罚迟到的学生冲洗厕所是一种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罚迟到的学生在上课期间冲洗厕所,是属于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谢老师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由学校给予谢某—定的处分。
在本案例中,班主任谢老师在未了解张某、陈某的实际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对张某、陈某肆意呵斥,最后甚至对他们进行了体罚。这样的行为不仅不能起到教育的作用,可能还会让张某与陈某产生逆反心理,不能让他们更好的遵守学校的规定,对他们的学习发展并没有正面的促进作用。
学校教育中教师是学生学习的榜样和楷模。“学高为师,身正为范”,只有德艺双馨的老师才是真正的“师者”,才是学生成长的重要的指路明灯。班主任谢老师,不仅仅不能做到为人师者的普遍要求,反而还破坏了学生心目中教师的形象,对学生的道德发展有极为不良的影响。
案例二:小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好,守纪情况也差。一天,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三百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做出三点处理决定:一是给予警告处分;二是照价赔偿吊灯;三是罚款三百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均没有感到什么不妥当。该校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一、二条处理意见是合法的,但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分行政处分和处罚两个方面,而实施行政处分和处罚的单位是有明确要求的,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如工商,税务,治安等机关,而学校只有行政处分的权力,可以对学生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行为,是隶属关系之间的双方,上对下实行如医院对医生,学校对学生教师,机关对工作人员,处分类别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开除,免职;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公共行政意义,由特定行政机关实行如治安机关进行的拘留,劳动教养,罚款,没收财产等。
罚款是行政处罚,只有特定国家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而且学校对学生是隶属内部行政行为,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996年《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例中,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好,守纪情况也差,所以学校在处分他的时候,有一定的首因效应,对他的处罚并没有从他的实际情况出发,学校也没有正确的行使教育管理的职责,最后,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教师是教学活动中的教育影响者,对中学生的成长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小学生教育不是学校单一的教育,而是一个系统化、结构化、制度化的教育体系,但是学生受到的教育更多是学校方面的。作为教育的重要实施者,教师要尊重自己的学生,要珍视自己的教师身份,要教有所类,教有所法,采取正确的教育方式,为学生的发展构建积极的长效性影响机制。
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 8 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教学的违法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认真的履行自己的教师职责,为中学生的全面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