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柳
摘 要:伴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因人工智能所引发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其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将对侵权法律制度提出更多的挑战,关于这一点很早就受到了学者的关注。在现今的法律制度下,人工智能缺失法律主体人格,很难追究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被害人也很难得到救济,围绕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已渐渐成为众多法律学者们关心的主要课题,而日本是人工智能发展起步比较早的国家,本文拟从日本侵权法角度探讨人工智能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人格。
关键词:日本侵权法;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议案,指出人工智能机器人虽不能与自然人完全相同,但个别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或物体使用人责任中的代理人来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以确保人类的利益。但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真的现实吗?人工智能可能享有什么类型的权利?能否享有刑事主体地位?享有权利的人工智能在行使权利时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日本侵权法的功能
在探讨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认定之前,先了解一下日本侵权法的功能。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制定侵权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对权益遭受到侵害之后进行的赔偿和救济,是侵权法的首先功能和目的,该法具有损害填补功能,还有抑制侵权行为发生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而这些功能中,损害赔偿的功能效果最为明显,基本都以金钱进行赔偿。而对于名誉损毁的赔偿,则只是以广告道歉的形式赔偿。如果人工智能具有主体性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就必须要满足侵权法的上述功能,并取得相应的效果,接下来将探讨人工智能是否满足侵权法功能的问题。
(一)损害填补功能
日本侵权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護当事人的权利,而损害填补功能则是基于此目的。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求达到恢复、救济被害人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这各损害填补和救济被害人的功能,长期以来作为侵权法的中心功能或制度本身的根本目的被无条件肯定的。
而让人工智能本身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则需要人工智能自身具有赔偿的财力,也就是说,首先要承认人工智能有一定的财产权,需要具有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的法律人格。现今法律上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在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根据自身的赔偿财力进行赔偿,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并让其拥有个人财产,那么在处理因人工智能引起的事故当中,就可以适用现在的侵权法,就可以对因人工智能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总而言之,只有让人工智能拥有法律人格权,并保障其财产权,让其独自拥有赔偿财力,才能满足侵权法上的损害填补功能。
(二)抑制、制裁功能
日本侵权法的制裁、抑制功能并不是同一种功能,制裁功能是作为抑制功能的目的,以一种附属功能的形式存在,通过制裁加害人以达到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在日本,关于抑制、制裁功能是侵权法的根本目的还是次要功能,一直存在争论。判例上曾被认为不过是次要功能,也有人否定其能达到惩罚性并起到抑制作用。[1]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抑制、制裁功能是侵权法制度的重要功能,其实现损失补偿目的更具迅速性和实现的可能性,从成本方面讲,无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2]
纵观各国的侵权法制度,着眼于此项功能而设计制度的国家还是不少的。例如英美法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和法国法的民事罚概念等。尤其像交通事故这类案例,比起刑事惩罚,这种民法上的制裁功能显得更为重要。
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观点来看,侵权法的抑制、制裁功能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起到督促警醒潜在加害人慎重采取行动的作用。而加害人的赔偿财力是有限的,赔偿数额较大时需要用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分担,这样一来,抑制效果就部分转移到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集团,而保险集团也只能通过提高保险费用才能起到暂时的抑制效果。如果是社会保障统一收取固定费用,那就效果全无了。
如果从制度上肯定人工智能拥有财产权,那就要在设计上设计出人工智能在失去财产时所产生的负面感应,这样才能期待侵权法的抑制功能在人工智能身上得到实现。更成问题的是制裁功能,日本侵权法上的制裁功能是以抚慰金的形式让被害人接受来自加害人的补偿,以此来实现一种感情上的满足,这也是侵权法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但如果让人工智能本身承担侵权责任,其本身无法体会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及其家属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无法接受的。
(三)效果
如前所述,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使其成为侵权责任主体,至少要使其满足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同情况下,还需满足部分抑制功能。众所周知,责任主体不明无法救济被害人,但即便人工智能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同时满足损害填补功能,可是否能真正进行损害填补及如何认定故意、过失尚存疑问。
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此处的过失是指应预见其行为的结果而没预见,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当事人为此违反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3]过失是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即实施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在人工智能侵权事件中,可能判定人工智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因而需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避免或防止可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导致侵权。但问题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像一个理性的自然人一样在活动时预见损害的可能性,是否能有效地尽到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或者是虽采取一定措施但未起到有效效果,而受到问责的人工智能又能否充分说明自己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如何判断人工智能应当预见的范围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二、与日本侵权法相关法律概念的比较
如前所述,从侵权行为责任的角度看,如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需有严格的条件,接下来考查一下日本现行侵权法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无过失责任制度
在传统的日本侵权法框架下,基于过失责任主义是无法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权并让其承担责任的。现代日本社会的侵权行为制度超越了过失责任主义,依据特别法确立严格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制度,主要应用于《制造物责任法》、《自赔责保险法》、《原子力损害赔偿法》,归责依据主要依据危险责任和制造物责任法承担欠缺责任。从人工智能的角度考虑,智能机器人至少属于危险派,依据制造物责任法,智能机器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持有人承担。那么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尤其是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恐怕会对智能机器人的持有人产生负面激励效应。可参考古罗马时代奴隶制度中奴隶作为特有财产的规定,古罗马法否定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奴隶作为工具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奴隶主承担,并设定赔偿上限。人工智能致损的赔偿也可根据其工作种类的不同设定上限,那么只从事危险系数较小工作的人工智能的持有人就会减轻其负面效应。
无过失责任制度通常还规定有免责制度,但这种免责规定是否可以適用人工智能就有待商榷了。另外人工智能的发言所产生的名誉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侵权法就尚不明确了。[4]
(二)无过失补偿制度
如前所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让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侵权法的功能,但其中的抑制、制裁功能对人工智能已不能期待,仅在经济补偿救济受害人方面可能实现。但在日本,能起到损害填补功能的并不只有侵权法,还存在着更简洁、迅速补偿的制度。例如损害保险、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等保险制度具有损害填补功能,也有一些公共救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另外,为了更充实损害填补功能,引入了一种无过失补偿制度,这种制度广泛应用于日本医疗事故中,即不管日本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受害患者及家属都可根据此制度获得一定的补偿,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
在救济人工智能致损的被害人时,可以引入特殊的无过失补偿制度,人工智能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依据侵权法对被害人进行损失补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若能满足侵权行为责任的各项功能或部分功能的话,或许可以赋予其人格权,但是,即使满足各项功能,是否能起到实际效果尚存疑问,况且,也未必需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才能满足各项功能。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让其成为责任主体,易产生法律责任不明确性的问题。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尚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和主观能动性,无法适用侵权责任的过失和无过失责任制度,与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倒不如完善现行日本法律制度,将其渗入到现行法律制度中,反而更容易接受。
[参考文献]
[1] [日]橋本佳幸.責任法の多元的構造[M]有斐閣.2006
[2] [日]森田果、小塚荘一郎.不法行為法の目的―「損害補填」は主要な制度目的か.NBL.2008.874
[3] [日]内田貴.民法Ⅱ(第3版)[M]東京大学出版社.2012
[4] [日]赤坂亮太.自律ロボットの製造物責任 設計上の欠陥概念と開発危険の抗弁をめぐって[J].情報ネットワーク ローレビュー.2014.13(2)
(作者单位: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厦门 36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