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鑫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具体程序,它规定了各种追诉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符合程序法的特征。而《监察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征,从实体方面出发,《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对象和对相关人员的具体处分内容,从程序方面出发,《监察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调查措施,比如谈话、讯问和询问等。因此,研究监察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的功能以及进行衔接的正当性依据是很现实的问题。《监察法》主要集中于处置职务犯罪,而《刑事诉讼法》是对各种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因此,二者在职务犯罪上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互为表里。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并不是司法工作的结束,此时更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挥自身的作用,它们共同完成对职务犯罪的处理。
如监察机关调查时力量不足需要支持,必定少不了公安机关的协助。同时,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时,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涉及被调查人需要通缉的情况,也需要公安机关帮助。监察活动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助关系是监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具有决定权,公安机关更多的是人力资源的配合。
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案件交接后涉及案件材料的移交等程序衔接问题,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是不是能直接作为起诉的依据,这就需要对证据进行具体的标准审查。因此,研究监察调查证据转化的具体适用标准问题,是处理监察程序调查证据,审查起诉证据衔接的必要步骤。
《监察法》对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因此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与刑事辩护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的辩护问题是需要落实的。那么,在监察调查阶段或者补充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是否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帮助其收集,保全证据等,这样可以避免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然而《监察法》关于律师进行帮助的问题并没有涉及,那么就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被调查人员行使各种有利于自身利益保护的权利。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和逮捕的强制措施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处于留置状态的被调查人员,可能处于被动无援的状态,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层面来说,此时被调查人员是否能够得到帮助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监察机关涉及的职务类犯罪,很多具有重要影响,考虑到社会影响和国家稳定的层面,律师介入不一定是正确的,但是监察机关也应当设立内部的法律援助服务,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国家利益。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障《刑法》的实施,在《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而《监察法》的许多规定也体现着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批准的程序问题,留置的场所和期限都进行了规定。《监察法》第40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都体现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规制,同时《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在收集审查证据的适用标准提出严格要求,要求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一致,这也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都强调正当程序的原则。因此,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衔接有正当程序的基础,为共同预防和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