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研究生学位授予问题救济的思考

2019-12-15 21:12陈玉莲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评议学位救济

陈玉莲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100

一、学位授予的起源

学位最早源于中世纪时期的欧洲,是个人的学历水平、学术荣誉所赋予的一种称谓,是对其受教育的水平或对其在某一领域已经达到的学术水平的一种肯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授予学位是需要一定特殊资格的,主要分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不同国家不同的制度对此有着大同小异的规定。

自1998年,学生田某未被授予学位而起诉北京某大学的案件发生后,高校因为学位授予的问题被学生起诉的案例频频发生。但对于未授予的原因却不尽相同,其中占多数的是因受到过纪律处分、未通过英语六级考试、发表论文数量不达标以及学位论文的学术评价不当等。本文所探讨的救济措施仅限定在硕士研究生因学位论文的学术评价而引起的问题。

二、学位论文的学术评价

一般来说学位论文需要经历选题、开题、写作、答辩、评审五大阶段,论文进入评审阶段才算是正式开始学术评价,是由学校聘选的专家对论文的具体内容学术性判别,并做出评审结论。评阅人是在某学科领域范围、具有学术造诣、评价客观、作风正派的专家,人数一般为单数。一些高校采取评阅专家对论文的一票否决权——一个否定性评价则不能参加论文的最后答辩。作为答辩委员会的专家,其职责是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与形式审查相对的实质审查,并作出评价。

三、对几种救济途径的分析

(一)申请评议过程、内容公开:此对策的出发点是申请人对评议专家组的评议有异议,申请查看何处不符合要求、何处存问题。显然,这很难实现。可以类比合议庭合议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答案是否定的,若合议内容可以公开,合议过程本身可能不再纯粹,合议人员的各抒己见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合议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廉洁性等问题亦有影响。因此,申请评议具体内容的公开可操作性不强。

(二)申请另行组建答辩委员会:申请人对答辩专家组的评议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另行组建专家评议组?上文说到评议专家组是对学位论文采取非形式性审查,意思就是答辩组的成员以自己的学术水平对论文具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何为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角度而言,它是指在司法限定的职权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是否是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在自己的认知范围,由自己决定。学术评价是根据不同的学术素养与特点做出的,具有一定的主观特点,不能进行标准化规制。仅因为评价的异议而重新组建答辩委员会,是一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瑕疵问题不存在与评议程序上,学位申请人不得申请另行组建答辩委员会。

(三)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所谓“有争议先调解,调解不成找法院”,对于本文所思考的问题,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呢?我们都知道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只能以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为审查对象,那学位论文这一问题可以诉讼吗?若此时假定可以,那么法院能否很好的解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人叫做“专家辅助人员”,是为审判过程对某一专业性问题提供专业建议的人,弥补司法人员并非全能专家的问题,从而辅助审判人员更好的进行审判工作。显然学术论文的评议是一个专门性问题,需要组建专家委员会,听取意见,那么此时就会出现上文讲到的问题,因此,此种救济亦缺乏可操作性。

四、笔者认为

如果学位论文已经通过答辩,学术委员会不得以学术水平存在问题而不授予学位,否则申请人学位可以选择以下的途径救济:

(一)申诉:对于享有一定自治权的高校来说,申诉,毫无疑问,是学生在其本身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是指学生在高校的读书期间,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重新处理以及申辩理由的一种规制。学位申请人对不予授予有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评议,重新审核,如果校学术委员会的决定存在错误,在收到申诉报告后应该及时纠正。

(二)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若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发现错误却不予纠正,此时学位申请人便可以对校学术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此时诉讼的问题清晰明确,不再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此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力手段,督促学校纠正错误,降低相对人的损害。我国学位条例中与本文相对应的,关于学位论文的评价权的归属问题并未有明确界定,为了更好保护学位申请人的权益,减少此类纠纷,我们应该尽快将相关权利的归属及其行为的界限梳理清楚,从而更好地规范学位授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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