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华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应用范围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商家和个人进入到网络环境当中,进行网络虚拟交易。相较于网络交易刚刚兴起的世纪初,近些年由于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网络交易安全环境已经成为网络交易的而前提,同时电子商务技术的逐年成长和电商平台的做大做强,也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安全可靠的平台。
目前网络交易环境下所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并非是突然出现的,而是长期网络发展下累计的,因此网络安全的保护仍然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笔者将网络交易安全保护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汇总[1]。
我国于2013年正式完成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工作,修订内容当中,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兴交易方式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式做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进行购物消费后,自消费者受到商品之日起的七日之内,消费者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退货权。这一权利的明确帮助消费者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中,拥有“后悔权”,从而帮助消费者降低购买假货、劣质商品可能,维护消费者网络交易安全[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网络交易环境当中,经营者在进行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搜集和获取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信息内容的获取和使用、应用范围应当向消费者进行明示,同时在取得消费者同意之后,方可进行获取。通过这项法规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交易环境当中存在的信息泄露问题,从源头控制的由此而衍生处的诸多电信诈骗问题。
民商法当中所提出的法律主体概念,主要是指在网络交易过程当中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一定权利的自然人、组织以及法人。现实的网络交易环境中交易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特点,人们所能熟知的主体主要由网络商家、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三方共同组成。而由于网络平台经营主体的不同,也就形成了以淘宝为代表的C2C三方形式和以京东、苏宁易购为代表的B2C两方形式。
首先,民商法应当首先明确网络交易环境当中的民事主体地位,通过合理赋予主体地位的方式,进一步完成网络交易双方(或三方)的权责划分,从而赋予各方以电子信息身份,帮助网络平台和网络交易环境可以符合监管要求,符合交易结果公平公开要求[3]。
其次,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避免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当中蒙受损失。例如目前部分地区所执行的先行赔付制度,就在交易环境当中,为消费者提供了稳定、安全的交易信任环境。消费者所进行的消费行为可以不必担心经营商的虚假宣传问题,从而从根本上避免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其三,加强隐私监管。网络交易环境中的隐私问题历来是网络交易安全的主要难题。民商法需要在今后的修订当中,建立专门的消费者隐私保护机制。例如在制度建设当中,消费者应当具有匿名权、索赔权等权利,从而形成与交易平台、商家之间的制衡,提高不法商家的犯罪成本。
综上所述,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既应当是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同时也是民商法法律法律责无旁贷的保护领域。民商法的今后修订,应当结合衔接网络环境当中的交易安全、信息公开、权利保障来逐步实现,从而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能够享有安全、平等、公平、公开的交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