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角下的环境权

2019-12-15 21:12:28李婷婷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客体宪法公民

李婷婷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7

一、环境权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理应保护人权中较为重要的环境权。本文从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角度来分析环境入宪的必要性以及途径。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中的国家仍然很少,但笔者认为环境权如果入宪,则为公民的生存提供了环境方面的保障,使得公民的生命健康得到充分重视和保护,同时也使得宪法的内容更为丰富和完善。在环境相关的规定中要实现基本法与普通法的有效衔接就需要环境权入宪,这样才可化解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弥补部门法内容的不足,在普通法内容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公民也可依宪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自提出到现在它的内涵和外延都饱受争议,要想获得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就要明晰环境权的性质,什么是环境?资料查阅显示:“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环境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1]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环境包括阳光、空气、微生物等物质内容,也包括观念、政策、文化等非物质内容。同时环境是相对于某个主体而言的,环境的范围根据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但从法学的视角来看,狭义上的自然环境才是我们需要去研究的。要研究环境权,首先要了解法律中权利的构成,虽然学界对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仍然存在分歧,但都离不开主体、客体、内容这三要素。环境权理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实物界都受到多重阻碍,就是由于环境权理论在以上三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为了使得环境权的定义更加明确清晰,下面分别从环境权的实际三要素来分析环境权的概念。

(一)环境权主体资格

环境权主体是指受环境法律规范的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有学者认为主体包含了国家、法人、公民这三个方面。后来学者们对环境权主体的界定在此认定基础上进行了扩张。但各学者对环境权的认知学说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无法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将环境权引入了另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笔者认为,宪法学研究的环境权的主体应只包括自然人而这里所说的自然人包括后代子孙,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因为环境权指的是对大气、土壤、植物等自然资源享有的权利,因此可推知环境权的主体就应该是具有生命特征的主体。

(二)环境权的客体

根据法律对客体的界定,结合环境的含义可以得出环境权的客体即为权利主体的环境权益所指向的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环境权也将处于一个相对变化的界定中。对于环境权的客体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有差异的观点都认可一点即物和行为这两类环境权客体要素。实践证明当人的环境权损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人的精神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可以毫无疑问的说,环境权的客体必须要包括人身。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以及人身。

(三)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是一个严格的权利体系,它是由各项具体的权利组成的。

公民的环境权包括以下几项具体权利:

1.环境使用权

一系列环境资源组成了环境,因此环境权最主要的内容即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环境权设立目的集中体现为对环境的使用权,因为这是维系人类存续的最基本要素和需求。许多国家为了使得这项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对于这项权利的规定十分详细。

2.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可依法从官方或者非官方获取环境方面相关的信心,同时公民也享有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公开与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环境方面的信息。如果公民的环境权遭受侵害,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即为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的前置程序。

3.环境参与权

环境参与权从内容上来看主要是指公民参与到环境立法和管理活动当中,具体表现为对环境立法提出建议或意见,对环境管理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公民充分行使环境参与权有利于公民自身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对于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十分有利。因此让公民做环境的主人,通过行使环境参与权调动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才能有效改变环境现状,创造更美好的环境。

4.环境请求权

概括来说请求权是为了维护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而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环境请求权即是在公民的其他环境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他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权利。

三、环境权入宪的困境

从环境权提出到现在迟迟没能入宪,有众多原因。除了上述对环境权本身概念和性质的界定还无法达成一致合理标准外,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权否定说

就环境权的基础理论而言,虽然大部分持肯定态度,但也有部分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不应视为实体性基本人权,其目的是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确立寻求依据,而不在于设置一种新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一个由公民个人享有的环境权。

(二)自然权力说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2]依据此种观点,环境权不属于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是人类整体性的权利。徐祥民教授认为,与环境权相关的利益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如果把公共领域内的每一种价值都附上权利,不仅会制造出很多中空的法律概念,还会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制造混乱。”[3]根据徐祥民教授的观点,环境权利的价值是由公共领域衍生出来的,不应该将其独立出来。

四、环境权入宪的路径

我国宪法只是通过间接的方式体现对环境权的保护,宪法第9、第26条对环境权做了相关规定。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较为模糊,这也将影响其他部门对环境权方面的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无法得到各层法律的充分保障。[4]笔者认为,目前出现的严重大气污染使得环境权入宪迫在眉睫,且依据目前的条件使其有实现的可能。

(一)环境权宪法解释路径

宪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部分,是宪法制定者或依照宪法规定享有释宪权的国家机关对已存在并生效的宪法规范条文加以解释和说明的行为。我国宪法第9、第26条规定了关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以上两条规定通过宪法解释方法也可推导出公民环境权。[5]

(二)宪法修改的路径

笔者认为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通过宪法修改路径确认环境权也是一种有效途径。可以考虑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增加以下环境权相关条款:“第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活以及通过诉讼维护环境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法院目前虽不大可能以环境权,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宪法环境权条款不能被司法适用,结合实践经验,宪法中的环境权是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的,也可以作为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依据。[6]

只有让环境权入宪,才能让公民真正成为环境的主人,在公民承担保护环境义务的同时也给予其享受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不仅从真正意义上做到了以人为本,同时也调动了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所生存的环境会得到一个质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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