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英
中共包头市昆都仑区委员会党校,内蒙古 包头 014000
从实际发展的角度来看,其公共利益的优先状况并不是完全实际化的,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进行履行。因此从一方面来讲,行政法主要是对任何形式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论其主体是国家、组织还是个人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力。
行政法对于利益的实际调整以及基本权利的维护主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实现。同时通过对界分权力的完善和保护,使得个人的合法权利相应的受到一定的保护,使得其能够在一定基础上达到合法的概念。在这里合法的概念主要是指在和利益内容方面以及其基本实现路径方面都依照相应的法律依据实现,并没有为法律相关条例所禁止,因此就应当对其内涵形式进行完善和明确:
首先来说,利益其本身来讲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合法或是违法之称,而是在平衡状态被打破时,而出现的利益关系调整,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具有一定的肯定或是否定态度的。而在当代社会发展状况下,其法律对于利益实际状况的否定以及肯定也主要是在其利益实现方式以及手段上进行约束,一般情况下不对其利益主体以及利益的自身需求做出改变[1]。
其次就是,法律在进行利益调整之后,其不会对利益关系做出相应的范围分割和处理,也不会从其自身价值体现方面做出规定。不同法律内容的规定下其对于不同层次的利益调整关系做出了维护和改变,这就导致不同部门之间对于当前特定的利益来说形成了一种较为正确的利益处理手段,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行政法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完善[2]。
公共利益从宏观的角度进行解释来看,其主要是从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又在一定基础上以个人利益作为依托。从整体性利益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是作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共有的,其不是单一的人或是某一类具有相同特点的人所进行的事业垄断。因此,公共利益应当首先成为现代化社会的共同信仰方式以及集体的基本选择。同时,其从一般意义上进行理解,也可以看做是行政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产生需要。又在公关利益的优先性基础上反映出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特性。这也是同一种行政权力对于不同个人权力来说所具有的不同特征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在实际探索的过程中,这绝不意味着行政权力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其优先地位的权威性,而是应当对个人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更加个性化的发展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社会是人的社会,个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个人利益是任何整体性利益的源泉和基础。历史经验表明,通过否定个人利益的基础性去维护所谓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往往是少数权力阶层谋求个人利益的借口和掩饰其滥用权力的挡箭牌[3]。
行政权力是以何种方式存在,又以什么形式产生在当前发展状况下也成为了一个主要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的理解,不同人有不同的观点。基于契约的角度对此类问题进行解释,其主要是可以看做是个人权利的一种让步。而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进行理解来看,其更多的是将行政权力看做是对个人权益的剩余量。虽然基于不同起点其对于利益关系的解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本源上进行讨论,其更多的是基于政府的行政权力与个人权力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个人让渡或是法律剩余。也是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得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存在方式呈现出一种相反的方式。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国家不应当有其自身的目的,其全部目的应当在于为社会成员的发展提供方便和保障。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才是必要的、有益的、可以接受的[4]。”
综上所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行政权力,都应当在一定基础上依据法律内容进行实现。因此,政府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也需要在符合民主宪政体制的基础上将其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框架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有机协调。政府机关以及相关行政官员也可以在自身利益的发展状况下,运用公共利益的方式对自身利益进行明确。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种误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势必会在道德以及法律上被约束,并相应的得到制裁。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使其认识到遵从规则的利益大于无视规则的利益,使行政权力的行使真正能够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并保障每一个社会主体自身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