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珊珊
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 芜湖 241000
为了阐明笔者的观点,笔者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A:女方文某与男方张某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之后,张某的父母来到家里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文某与张某的父母由于生活习惯、教育理念不一致而不断产生矛盾,导致文某与张某的关系不和并多次发生纠纷,甚至多次报警处理。2017年6月,文某带着女儿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12月一天,张某趁文某不在家,强行从文某父母家中将女儿张某某抢走并被张某父母带回老家隐匿。文某多次报警无果。
案例B:2012年2月,男方江某某与女方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女江一某、江二某随陈某生活。离婚后,双方带着子女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开始,双方感情逐渐恶化,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江二某一直跟随江某某以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陈某仅接过江二某二次,几天后又送回至江某某处。2017年5月一天,陈某将就读市重点小学三年级未放学的江二某带走至今未回校接受教育。十几天后,陈某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C: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29日刊登“抗拒执行藏女儿,他差点被拘”:李女士起诉离婚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并取得了女儿的抚养权,但前夫饶某却将6岁的女儿带走,下落不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联动公安部门,把在四川成都落网的被执行人饶某带回鹤山,其同意交出女儿。鉴于被执行人饶某在被拘留后有悔罪表现,公安部门最终变更了对其强制拘留的措施。①
2016年3月,海淀法院东升法庭对近两年来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统计,发现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抢孩子”的行为较为普遍,在涉及婴幼儿抚养权争议的离婚案件中,高达60%左右的案件,存在父母一方强行将子女带离原生活场所、对子女进行隐匿或阻止对方当事人探望子女等不同程度地侵犯对方当事人亲权的行为。②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案例对抢夺、隐匿子女给子女以及对方带来的危害情形进行阐述:
目前年轻夫妻自我意识较强,尤其是孩子出生后产生的矛盾越来越多。处于哺乳期的母亲有时候会选择带着婴儿离开家庭,例如笔者代理案例A中,夫妻双方在婚生女出生后与长辈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男方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采取抢夺的方式强行将女儿带走并隐匿起来,直到文某第二次起诉判决后才取得了女儿的抚养权。在此期间不仅使女儿脱离了母亲的监护,也使得女儿错过了一至两岁期间的母乳喂养,对孩子的生长、发育、心理健康等都是不利的。
《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规定,适龄儿童有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不少父母为了达成自己的目的,故意将孩子隐匿、不接受义务教育,剥夺了孩子的受教育权。例如笔者代理案例2中,女方陈某为了争夺财产,在起诉前几天私自将未放学的江二某从学校接走隐匿,拒不到校接受义务教育,江某某求助于市教育局也未果,陈某此种隐匿孩子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孩子的受教育权。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亲权这一法律概念,但在《民法总则》、《婚姻法》中以“监护权”或“父母子女关系”予以反映,亲权不仅包括监护权,其兼具权利义务性质,具有特定的内涵与深远意义。在很多涉及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一方采取抢夺子女并隐匿的方式阻碍另一方探望子女、剥夺另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抚养教育的权利,实际侵犯了另一方的亲权。
在父母争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的过程中,时间往往长达几个月或几年,在这一期间内,被剥夺亲权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长期处于与孩子无法见面的境地,孩子也处于极不稳定的生活环境中,抢夺、隐匿子女的一方父母为了防止孩子被抢走,可能会将孩子藏匿于不同的地方,让孩子始终处于一种陌生的生活环境,内心缺乏安全感,也缺少另一方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要想探讨抢夺、隐匿子女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要深入分析其为何要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
由于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在离婚诉讼前抢夺到孩子并与其长期生活在一起肯定会对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产生较好的影响,故在准备起诉前就开始抢夺孩子。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实也会考虑到夫妻一方谁抚养照顾孩子的时间长一些,从尊重孩子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认为抚养照顾孩子时间长的一方具有获得抚养权的优势。
还有一方面,笔者认为具有基础认知的孩子,受直接抚养的一方的“言传身教”的影响,往往对其父或母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对未抢夺、隐匿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是极其不利也是不公平的。例如,案例B中,由于江二某一直是跟随父亲江某某一起生活的,但在被陈某私自从学校接走隐匿后,由于陈某并不要求其学习,放松对其管理,且一直给孩子灌输对江某某不利的言语,导致法官在征求江二某的意见时,其表示不愿意跟父亲江某某生活在一起,直接导致法院作出对江某不利的判决。
很多夫妻,表面上是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但实际上是为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此为由逼迫对方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以获取较多的财产,这种案件多以调解撤诉结案。故,很多父母一方抢夺、隐匿孩子并不是真正想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而是以此为由逼迫对方放弃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这种自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
诸多夫妻感情破裂时并不能做到好聚好散,恨不能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采取各种手段特别是采取抢夺、隐匿子女的方式割裂另一方与子女的亲情,从心理上对对方实施打击报复,而孩子已然成为了他们实施打击报复的工具。这种报复的心理严重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
以上三种原因为笔者办案实践中总结,均为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深究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夫妻一方的原因、心理,才能从源头上考虑其应承担何种的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夫妻一方抢夺、隐匿子女的法律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但此行为无论对孩子对另一方,还是对整个社会和谐都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并建立抢夺、隐匿子女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结合笔者个人经验提出如下建议:
当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离婚纠纷中发生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妇联、居民委员会进行举报、求助。各部门可以协商共同成立专案处理小组、建立联合处理机制,通过实地走访、多方了解离婚纠纷背后的原因后,组织双方调解,促使抢夺、隐匿子女一方当事人交出子女并协商建立在离婚纠纷解决前(包括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的轮流抚养模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身心健康。
笔者在代理上述离婚案件中注意到,当出现夫妻一方抢夺、隐匿子女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一般以夫妻均为孩子的监护人均有权看护孩子,故对此行为不做处理。因此,报警人并不能得到公安机关有效的救济帮助。但实施抢夺的过程必然伴随一定的暴力手段,隐匿的行为也伴随着故意隐藏、躲避,侵害了子女及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了因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由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禁止该行为。若行为一方当事人拒不停止该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或拘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对于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夫妻一方,经对方申请后作出裁定责令禁止该行为,并且该申请在抢夺、隐匿行为发生后即可申请,无需在诉讼程序中才能申请,可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笔者认为还可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而禁止抢夺、隐匿子女的裁定是为了保护在父母争夺战中受到伤害的子女的。
所谓惩罚性判决,笔者理解为在结果上作出不利于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带有“惩罚性”、“报复性”的判决。笔者认为,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如此大比例的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究其根本还是法院在判决时较大程度地考虑了判决前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因素。若为了从根本上打击此类暴力、欺骗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案件中,作出对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惩罚性的判决,即判决子女的抚养权归未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夫妻一方所有。在作出探望权纠纷一案中,也要考虑到实施抢夺、隐匿子女的夫妻一方的行为,在作出判决时应从探望次数、探望时间、是否允许独自接走共同生活等方面予以考虑。这样在具体案例中作出惩罚性判决对社会大众的影响才是普遍的、具有震慑力的,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抢夺、隐匿子女的情况发生。
在案例C中,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李女士所有,但饶某却采取隐匿方式拒不交出女儿的抚养权,最终由人民法院联动公安部门找到饶某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作出抚养权判决后,另一方采取抢夺、隐匿子女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联动公安部门找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自愿交出子女并能自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的,则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该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子女或者采取各种手段妨碍、阻扰生效判决执行的,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生效判决能得到执行,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综观前述,父母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离婚纠纷前后采取抢夺、隐匿子女的方式达到争夺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等目的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笔者拟提出上述五个方面的建议以打击实施抢夺、隐匿子女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 注 释 ]
①何奎,麦美转.抗拒执行藏女儿,他差点被拘[N].人民法院报,2019-5-29.
②颜君.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抢孩子”现象应引起重视[EB/OL].海淀法院网,201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