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钟志
国外产品责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十八世纪古罗马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而具有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始于十九世纪中期的英美国家。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工业化生产的发展以及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盛行,使得现代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逐渐在欧美日等诸国建立起来,并得到了快速发展。日本产品责任立法与欧、美国家不同。在二十世纪60年代初,日本法律界才从美国法律引进产品责任的概念,使得日本产品责任立法有迅速发展趋势,并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和《日本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理论。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而形成的。因此,早前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上世纪60年代初,受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虽然日本民法典中没有专门涉及产品责任,但是日本民众开始关注产品责任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受害者采用的是庭外和解方法,很少会通过判决解决问题。
根据日本民法典中第709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的原告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胜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缺陷和伤害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证明被告(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制造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时存在过失。关于缺陷产品,日本民法典中第570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仅存在于卖方和买方之间,第三者和最终使用者都不能依据该条文直接向生产者起诉,除非卖方纯粹是生产者的代理人。
以上这些规定对消费者来说都是不利的,受害者无法向产品生产者提出损害赔偿。因此,日本对产品责任方面的案件根据“非责任原则”加以处理,即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受害者必须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提起合同责任性质的赔偿诉讼。
在日本产品责任发展史上有三起最大的产品责任案件,分别为1955年的“奶粉案”、1962年的“安眠药案”以及1975年7月24日东京地方法院对1968年2月4日因飞机失事死亡的遗嘱,请求美国飞机制造公司赔偿损害案。法院判定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存在过失,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应负过失侵权行为责任。但依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方可胜诉。这种“疏忽”理论使得受害者无处申诉,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随着日本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各类产品大量投放市场,消费者的安全和利益日益受到关注。同时,出口产品以及内销产品都存在越来越多的矛盾。这种“疏忽”理论的突破,已成为日本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日本法学者、法官等逐渐意识到,从生产者到消费者都很关注产品质量,从而在研究英、法、德法制的基础上,提出了种种新的过失理论,如无过失侵权责任、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等。将主观过失概念改造成为客观过失责任概念,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
1972年,日本制造物责任研究会成立,并在1975年提出了《制造物责任法要纲试案》,该“要纲试案”共分三章、计14条。其宗旨在于促使日本形成严格责任的法律体系。1994年7月,日本正式颁布《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5年7月生效。历经20多年的艰难过程,日本产品责任法律终于与欧美各国一样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以适应世界产品责任立法的大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