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2019-12-14 11:04张世邦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管理性任意性强制性

张世邦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35

一、现存观点

对于该条规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公司法》第16条为任意性规范、效力强制性规范或管理强制性规范

此界定以“授权的行为模式”为标准。

第一,认为其是任意性规范①,理由在于:增设第16条的目的是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约束,是对公司担保进一步监督。第二,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②。即:当事人违反该规范可能面临诸如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三,为效力性强制规定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该规范将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二)《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内部规范

从“规范的对象”角度出发,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内部管理性规范④,原因在于:第16条旨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的形成程序,并未涉及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二、评述

(一)《公司法》第16条并非纯粹任意性规定

任意性规范,即对行为方式不作限定,赋予法律主体自由的规范。此种规范允许主体依自己意愿创设法律效果。纵观第16条,其本身多次出现“不得”、“必须”,或多或少体现了强行性的色彩,换言之,若该条为任意性规范,便不会对担保行为模式做出如此明确的限定。因此,第16条不符合任意性规范的特征。

(二)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难以区分

“效力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创设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衍生出了“管理性规定”。起草者认为依据肯定性识别⑤与否定性识别,可以对两者作出区分⑥。

笔者认为,两个标准均存在“自身解释自身”的逻辑疏漏,理由如下。第一,若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那么“违反则无效”是其本身应有之意,重申“效力性规定”的概念意义不大;其次,依据上述两种识别标准,某些规范虽属于管理性规定,但也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为例,承包人的资质由建筑法规定,实质是为了管理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但司法解释却将之做了无效处理;再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已被《合同法》第52条第1、4项宣告无效,无须另行借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再次认定。最后,否定性识别标准本身有误。可以说这根本就不是什么效力性规定的认定标准,而只是在认定了某一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后符合逻辑的推论——因为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⑦。由此可见,对于一个界定尚存争议的概念,不能作为效力认定依据,对审判实践并无多大价值。

(三)内部规范在特定情形具有外部效力

有观点认为,一旦作为决议内容及承诺书所确认的债权人获知了“公司意思”,公司担保行为定当对外产生影响。《公司法》第16条虽明定公司担保决策的主体及决议程序,但该意思表示依赖于法定代表人的传达,于交易相对人而言,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过授权并非易事。内部管理规范并非绝对的仅约束公司内部,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具有外部效力。

三、《公司法》第16条仅约束公司意思表示

众所周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优先考虑规范调整的对象,其次考虑规范的性质。因此,在理解规范的立法目的之上探究其性质才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试图回归立法目的,找寻第16条立法理由,借以明晰其真正的含义。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60条3款、《<担保法>解释》第4条、第11条的立法经验,结合司法实务的需要,创设了现行的公司法第16条⑧。公司无法像自然人一般自我思考、自我表达,为何种法律行为需要借助公司机关向外界传达。鉴于此,与上述立法理由结合,不难推论出第16条原始的立法目的是:由于公司担保涉及多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引发较大的财产风险,因此有必要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企业投资这两个重大事项的内部决定程序;当涉及这两个重大事项,也有必要明确应由哪个公司机关来形成公司的意思决定。

公司作为财团法人,其决议通过会议体——公司机关——向外界传达。具体而言,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申言之,公司是否愿意对外进行担保,取决于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及决议内容——若合乎法定、章定,则应认定该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反之则应认定存在瑕疵。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和《民法总则》第143条,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有三:当事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与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合同效力会受到影响,有的作为无效,有的作为可撤销,但并不一定无效。

四、结语

综上,《公司法》第16条仅能认定公司担保意思是否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依据。对于实务中频繁出现的公司越权担保,不能直接援引第16条评价该行为的效力。符合法律逻辑的做法应当是,以第16条为标准,先对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充分以及是否存在瑕疵进行评价。在对担保意思表示作出合乎法律逻辑的评价后,进而结合民法相关理论,对担保行为作出有效、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效力评价。公司担保涉及多方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还多于第三人产生关联。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评价应当谨慎,防止陷入连环诉讼的危险。

[ 注 释 ]

①胡旭东.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14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民商法论丛﹙第50卷﹚,2012.

②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J].理论探索,2007﹙2﹚:143-147.

③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3﹙2﹚:104-114.

④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J].法学研究,2011﹙6﹚:126-135.

⑤效力性规定特征有二.条文明确表述违反该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虽未作此表述,但若使该行为继续有效,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⑥否定性识别:为了方便行政管理或处于纪律管理需要的规范,一般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⑦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3﹙2﹚:106.

⑧立法理由在于:公司担保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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