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虎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张家港 215600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判决书,结构一般都包括判决主文、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三部分。判决书的基本组成的元素或许类似,但风格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本文着重对两大法系民事判决书的不同之处进行分析,期望为我国民事判决书的体例和风格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自古罗马时代就沿袭了法典主义的传统,演绎推理的法律思维模式决定了法官在民事判决中主要采用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论证,以法国、德国最有代表性。
(一)法国。法国的民事判决书简明扼要。法国的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都注重判决书内容的严谨和简洁;当判决因为某个理由需撤销,别的理由便完全不闻不问了。另外,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很难找到那种与主题关系不大的闲文慢笔的叙述,即便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不易被发现,案件的相关历史背景,法律原则、政策等也都不会涉及。“权威色彩”是法国民事判决书证明风格上比较突出的特征概括,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即便解释和适用制定法时采用的是结论性的写法,而不是证明性的写法。当比较各法圈判决书的撰写方法时,法国判决书所具有的非同寻常的简洁明了总让人非常惊讶,根据孟德斯鸠的主张,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宣示者,所以,法官只是法律宣告的代言人,只要清晰指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便可。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裁判风格上,法国民事判决书所具有的简单甚至枯燥的文风与法国人所固有的浪漫气质简直大异其趣。
(二)德国。德国是一个严谨而理性的国度。罗马法的体大精思和强盛的德国古典哲学,推动了德国法具有了逻辑缜密、概念清晰、规定系统的优点。自18世纪开始,理性法弥漫德国,给众多的改革运动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很多理性法学者运用周详、细密的推理演绎方法寻求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其判决的风格呈现出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学术气息浓厚的鲜明特征。本世纪至二战以后,德国法学家和法官们积极借鉴英美法的优秀成果,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深远。德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首次采用“主文前置式”,将判决主文前置,开创了大陆法系民事判决书写法的先河,而且其判决书的说理性极强,逻辑严谨,极具学术趣味。一份民事判决书就是一篇学术论文。德国的民事判决书堪称“判决书学理化”的风格典范。
与大陆法系尊崇法典主义传统不同,英美法系是以承认法官造法和遵循先例为基本特征。英国法历来就有裁判说理的传统。英国法官被称为同四种人展开对话,即律师、其他法官、死人(判例法)、尚未出生的人(将来产生的结果)。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强烈的论证和对话色彩,判决详尽而扩展。英美法系的法官天生具有一种在职业生涯中视判决书为其生命的禀赋。他们在撰写民事判决书尤其新型案件时,他们总考虑来创设某种规则或政策。法官面对两个问题,一是纠纷的解决,再就是所谓的规则之治。英美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风格自由而灵活,极具个性色彩。甚至于借助附带性论述产生了许多文学意味浓厚,可读性甚强的判决书。判决对于英美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法官而言,不只是枯燥和平淡无奇,更重要的是给法官提供了创作的快乐。英美法系的充分的说理、缜密的分析、广博的涉猎范围或优美的文采,往往是大陆法系望尘莫及的。仅以美国司法判例为例,对美国民事判决书的风格特色进行简要概括。就整体风格而言,美国民事判决书自由开放和对话性的风格比较鲜明,与大陆法系的刻板、严肃和学术趣味相去甚远。其次,美国法官制作判决书,实行法官个人署名制。其判决书没有固定格式和体例,常常文无定法,自由发挥,旁征博引,异彩纷呈。甚至不惜优美典雅的修辞手法与非法律语言来增强其说服力,使判决书极具个性色彩。
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民事判决书风格迥异。简言之,法国的判决简单,德国的严谨,美国的个性化。有学者曾对法国、美国、美国的民事判决书作过有趣的比较研究,发现对同一问题所作判决,法国用了30字,德国用了2000字,而美国用了8000字。两大法系民事判决书不同风格的原因,主要是司法制度的差异性,具体的原因是:一是法律渊源不同。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判例是最主要的法源。判例法是反复论证和说理的过程,而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法官断案时,并不满足于一两个成文法条款,而是要把问题分析得尽量透彻。他们所形成的判决理由往往需要进行方方面面的考虑,比如借助于其他法院在相同案件上的判决理由、学术界的看法、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势、立法意图、以及法官个人对法律公正性的把握等。而大陆法系往往都是制定法国家,不提倡法官自创规则,由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是判决所依据的唯一或者主要的法律渊源,由于激励机制的缺乏,故而法官们并无太多精神动力去追求裁判论理之发达;二是说理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判决说理采用对话、选择性证明模式,人民认为的前提的逻辑结果并不是判决,而仅仅是一种司法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的结果是根据解释论点和优先规则。这样的说理方式的特点是需要讨论每个相关争论点上的解释论点,辨别可能的选择防范,并陈述理由。因此,常常会出现一些实体思考和价值方面的讨论。而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简单归摄法,即简单三段论推理模式;德国则采用复杂归摄法推理模式,虽然也能做到论证透彻、推理严密,但在说理的程度以及精彩性上,仍无法和英美法系相提并论;三是关于判决书的署名规定,不同意见的展示规则不尽不同。欧陆国家的民事判决书代表了是整个法庭一致性判决,但署名就可以看出是整个法庭的不具名的一致意见。但是英美法系的规定就截然不同,除了个别案例外,都是个人署名,这个个人就是撰写判决书的法官。因此就法官而言,能撰写出比较出彩和优美的判决书,他的名字很可能因为判决被人们熟悉,他的个人才能也会得到法官同行的尊重和极大的肯定,也会提高个人在社会上的声望和知名度。如此的制度规定有利于激励法官付出最大的努力来制作判决书;四是说理的素材不同。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限制,其判决说理通常局限于可适用法条的分析阐释,说理的素材比较单一;英美法系的裁判理由的出处特别多种多样且复杂,注重发掘法外的渠道。除了裁判的理由和形式,也就是说法条层面,比较擅长法律原则的运用、还有各种渊源,包括官方说明书、权威性政策、法律概念的逻辑结构等,并且比较大范围涉及的范畴包括实时材料与经验知识、社会政策目标、道德准则等,并对于做出各种裁判选项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他们都会进行细致而深入的考虑。因此,英美法的民事判决书经常要广泛论证、旁征博引,自由洒脱并且个性强烈,在风格上,成为个性化判决书的典型代表。
两大法系三种风格类型的民事判决书,各具其美,各有所长,也各有其局限性。在价值取向上,从世界范围看,简短的法国风格似乎比较孤立,司法判决朝着详尽论理的方向发展,已成主要潮流。对于法律进步的推动而言、就面对整个社会和实现沟通司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开放型风格是明显比大陆法系的封闭型要优越的,而就维系裁判确定力而言,封闭型风格优于开放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