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植复绿”在涉林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与规范完善

2019-12-14 19:58杨辉刚
森林公安 2019年4期
关键词:恢复性补种替代性

薛 培 杨辉刚

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日趋增多的涉林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在办理涉林犯罪案件中,采取对犯罪人从宽处罚,判处其承担修复林业生态环境责任,通过采取补植补种等替代性刑事处罚措施。在涉林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管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

一、“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在涉林案件中的司法适用

(一)“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在涉林案件中的适用

人员,普遍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并且家庭经济困难,以至于将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作为日常谋生的主要手段,这些因素也是两类案件数量和比例历年来居高不下的首要原因。涉林案件犯罪人在犯罪后,大多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所犯情节较轻,又系偶犯、初犯,因而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多以非羁押的取保候审为主,在经审判后,所作判决也以缓刑居多。实践中,对已进行复绿补植的犯罪

从四川省成都市近年来的涉林案件来看,涉林犯罪主要以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两类案件占比重大,占涉林犯罪案件数比重达80%以上,其余的多为失火类案件,其比重为10%以上。这三类涉林案件犯罪行为人,法院均予以依法从轻处罚,通常适用缓刑,单处或并处罚金,令其签订《复植补种协议书》,收取相应的生态恢复补种保证金,并由犯罪行为人或指定的复绿补植单位开展补植造林,通过该项生态修复措施,生态环境的保护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补植复绿”作为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在涉林案件中的运行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森林公安与林业局共同出台建立生态恢复补偿的工作机制。对涉林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能主动认罪悔罪,有劳动能力、经济能力或虽无劳动能力、经济能力,但其近亲属愿意代为承担补植林木或履约保证金的,林业权属人与违法犯罪行为人或其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补植复绿协议,同意以林木补植复绿方式进行生态资源的恢复。据此可以看出,这项工作机制在推行以“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主要采取以下两种路径:

1.责令涉林案件当事人或者家属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林犯罪嫌疑人,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恢复补种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暂扣款账户保管。如犯罪人在缓刑期间积极履行复绿补植,则考验期满,补植林木经验收符合标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若犯罪嫌疑人未积极履行复绿补植协议或履行未达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该保证金由林业行政主部门直接用于受损林地的生态恢复工作,实行多退少补。另一方面,对无法提供履约保证金的涉林犯罪嫌疑人,允许其提供有替代履行能力的近亲属,作为其履行林业刑事案件生态补植复绿协议的保证人,在其签订《复植补种协议书》后,由保证人保证并协助履行植树、管护等恢复森林资源、林地植被的义务。如果在被判处缓刑后,犯罪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则由保证人替代履行。

2.相关配套监督机制的跟进。为了保障上述保证制度的实施效果,公检法三机关建立了一套联动的监督机制。一是督促复绿补植开展到位。在判决生效后,审判机关对犯罪人签有复绿补植协议的,定期实地查看,并督促落实,并与检察机关、森林公安、林业局等部门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对生态恢复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复绿补植各种有效落实。二是督促司法建议落实到位。针对个案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强化跟踪督促。三是督促相应行为的落实到位,对保证进行护林、防火宣传的缓刑犯罪人,与当地司法所、林业站、所在村委等施行共同监督促其落实。

(三)“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在涉林案件中的适用隐忧

由法院作出从宽处罚,判决被告人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履行补植复绿协议,从而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以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制度促成补植复绿这一替代性刑事处罚开展,在保障被害人利益、淡化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当前这种一系列保证和从宽处罚措施,仍然存在着无法避及的弊端:

1.森林公安在立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一些符合“复植补种”条件的案件,或未予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或未予主导其签订《复植补种协议书》,直至法院在审判或判决后,才仓促协调犯罪人与林权人签订协议书,以致在办理复植补种案件过程中出现司法部门之间工作程序的衔接不够到位的情形,影响了执法效率。

2.涉林案件中犯罪人除了赔偿、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外,还要承担恢复林业生态的义务,这个过程往往费时较长,观察林木成活率也需一定时间后方可进行,而多数涉林案件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因而从办理至判决周期短,司法机关较难对复植补种协议的履行情况在办理时加以确认,加之在裁判后,囿于犯罪人补植复绿时间与造林期不重合、林木生长期间长等客观原因,对其是否全面履行生态恢复义务缺乏有效监督手段,导致部分犯罪人在履行补种协议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在缓刑考验期间消极履行造林管护义务,使得林业生态恢复效果大打折扣,达不到预期效果。

3.树木种植、存活再到成材,时间跨度长,具有较长的天然周期性,在一些地方,由于在签订《复植补种协议书》时,并没有明确补种树木成材后的林权归属(有的仅停留在口头约定),导致犯罪人若干年缓刑考验期满后,会对所种植的树木林权归属与原受害人和单位产生争议,造成新的经济纠纷,增加社会矛盾。

二、涉林案件适用“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的法理

(一)涉林案件适用“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的法理依据

对“补植复绿”这一替代性刑事处罚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在学界和理论界仍然存在一定争议: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的做法易引起类似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处犯罪人补植复绿的从宽刑罚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援引,在司法实践中,省、地市司法机关往往以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虽然目前在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办理涉林犯罪案件中。法理分析如下:

1.犯罪的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涉林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存在现有构成涉林犯罪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犯罪人不是故意犯罪,而是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又有较大悔罪表现,应是恢复性司法积极、有效的争取适用对象,那些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犯罪人,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亦是恢复性司法可适用对象,这也是涉林犯罪在审判环节往往能够获得从轻处罚的先决条件。若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以及因犯罪造成大范围环境损害后果的,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

2.涉林犯罪的性质,决定具有损害恢复的空间。涉林犯罪系法定犯罪,是随着经济逐步发展到一定阶段,致使生态环境遭破坏之后,根据所造成破坏的程度,经立法者从立法上由法律规定为刑事犯罪。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同时也不是为了对林业环境施加影响,实施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林木所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若能通过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通过补植复绿这一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那么无论从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3.生态文明建设亟须“恢复性司法”。环境犯罪中的生态法益,作为犯罪客体,本质上具有破坏环境资源特质。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刑法对环境法益的设置不周全,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特别是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没有充分反映环境的独立价值。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已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如盗伐、滥伐林木和失火犯罪这些纯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处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不利于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对破坏生态的犯罪处罚标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二)涉林案件适用“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的意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涉林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犯罪人以“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进行补植复绿取得了明显效果,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1.有助于维护被害人和单位的权益。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以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为前提,有助于减轻和补偿恢复林业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并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尽快修复。在对抗式的传统司法裁判模式中,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涉林犯罪人对赔偿责任的主动承担与履行复绿补植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宽处罚,于是,在引入恢复性司法后,“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是一个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履行的可行性和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使林业损失得以及时恢复,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为避免消极应对经济赔偿责任,上述“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相关措施就成为一种合理、双赢的选择。同时,犯罪人通过积极履行复绿补植,实现林业生态的恢复,从而赢得被害方的谅解,而被害方从中亦可获得物质上的实际补偿。

2.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生态伦理观念。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就是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包括消极的特殊预防和积极的特殊预防,前者是指让犯罪人以后不敢再实施犯罪,后者是指要培养犯罪人对法律规范的忠诚,让犯罪人以后不屑于犯罪。而一般预防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是相对于特殊预防而言的,包括消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的一般预防。在涉林犯罪中,犯罪人通常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置生态于不顾而铤而走险。

从生态环境的恢复角度考虑,在涉林案件中,本着轻刑化、非刑罚化及非犯罪化的基本精神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通过采取以“补植复绿”这种替代性刑事处罚的从宽处罚,既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有利于犯罪人主动采取措施,承担修复或恢复被其破坏的林业生态,还有利于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环境危害性,克服其逆反心理的产生,避免再犯的可能,从而达到积极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可以让其他人意识到,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从而不愿意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积极一般预防的效果,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3.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由于历史原因,相较于地方公安,森林公安在保障林业生态方面,执法力量明显不足,导致涉林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打击,客观上造成放纵犯罪的行为发展。推行以“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的补植复绿措施,通过要求犯罪人补种相应的生态公益林,对其从宽处罚,在有利林业生态资源的恢复的同时,也有利于森林公安集中力量侦办其他大案要案,从而能更为有效打击林业犯罪,提升执法效力。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积极引入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将侦办、办理涉林犯罪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与影响的案件。

4.有助于完善现有法律体系。“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将视野跳出传统刑事诉讼范围,通过上述从宽拓展思维,我们可以为涉林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对话空间,促使犯罪人自发的、积极的,并在社会多方位监督下履行非刑罚处罚的协议,使我国刑事诉讼能够真正达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积极刑罚效果。此举对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意义在于:在报应性的刑事司法中注入恢复性司法的血液,从而为更好解决涉林生态纠纷创造出制度环境。

三、涉林案件适用“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政策的完善

(一)强化各个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联动配合

“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对受损的森林得以恢复,是一项修复生态环境的系统工程,情况杂、周期长,需要的是各方力量形成合力。法院、检察院、森林公安、林业部门应联合建立统一、协调性机构,分别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做好生态司法对接作用,最终通过补植复绿达到修复林业生态环境的目的。

首先,森林公安在立案侦查阶段,对已签订《复植补种协议书》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在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后,及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在适宜植树的季节责令其着手进行补植复绿。

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之前已取保候审,并按约定期限进行补植复绿的犯罪嫌疑人,可继续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补种的植被进行验收。

再次,法院在审判时,应在之前侦查之基础上,考量被告人的综合表现,结合先前《复植补种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对有积极履行协议的被告人作出从宽判决,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判决没收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替代履行,并不予判处被告人缓刑。

最后,以上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林业行政部门对犯罪人补植复绿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和回访,并针对实地监督情况进行验收。对履行补植复绿符合标准的,待犯罪人缓刑考验期满后,由法院予以宣布刑罚不再执行,对未履行或不履行补植复绿的犯罪人,予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倡导成立补植复绿公益基金

我国《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对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制度的指导性规定,同时,也是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制度的法律渊源。

设立补植复绿的生态补偿基金,在我国生态补偿基金中并无先例。笔者建议可以先行试点于生态公益林运作。该公益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林木抚育费等,基金来源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财政收入,来源于税款,国家承担管理社会的职责,维持经济发展,并有义务维护受损的合法生态生存权益,这是作为国家职能的体现,这些职能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依托于财政收入。涉林刑事犯罪导致生态损害,虽系个人个别行为,但该行为往往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每个公民生存于社会,又都受这种行为影响,都有可能成为涉林犯罪的受害者和责任人,因此从财政资金拨款来防范这种风险,去救济受害人的损失,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体现。财政拨款注入基金并不是为了完全为责任人承担责任,重点是在于救济受害人,并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林业。第二部分,来源于征收补植复绿代种金。涉林案件中,有部分犯罪人或因身体原因,或因缺乏补植技能而无法通过补植实现复绿,对于该类人员,通过缴纳一定数目资金,作为生态造林的修复基金,纳入补植复绿公益基金中。第三部分,来源于审判机关对涉林犯罪人判处的罚金返拨。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涉林案件中,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一般会同时判处罚金刑,可以由国库罚没的罚金中定期提取一定比例将款项划拨,并将该款项纳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填补补植复绿公益基金。

通过以上三部分资金注入而成立补植复绿公益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三方面:一是用于补偿涉林案件中受损的受害单位和个人,这是该基金的主要功能;二是用于支付林业部门下属国有园林公司负责对生态公益林的日常种植和养护费用;三是用于支付林业工作人员协助指导涉林犯罪人所具体参与的生态公益林种植,并对种植情况进行验收等费用。

该公益基金由财政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并由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使用规范。

(三)以生态公益林为载体,集中补植复绿

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其具有的巨大生态和社会效益。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支出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每年发生的涉林案件,对林业生态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鉴于此,政府和林业部门可将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树种、树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通过履行植树造林的方式,纳入年度生态公益林种植计划。这种方式既省掉了劳务费用,林业部门也可将指定其参加公益劳动折算后,通过补植复绿公益基金补给被害人。

在办理涉林案件中,应克服传统报应性司法理念及模式弊端,更多地从环境恢复和社会关系修复角度考虑,本着轻刑化、非刑罚化的基本精神,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犯罪人能主动采取措施以“补植复绿”替代性刑事处罚,承担修复或恢复被其所破坏林业生态的,予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从而平衡犯罪人、被害单位(个人)和生态环境之间利益。此举既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有利于犯罪人通过“行”认识到破坏行为对生态所造成的危害性,克服其逆反心理的产生,避免再犯的可能,从而实现环境权的保护,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并最终实现社会与环境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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