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维特
(410000 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 湖南 长沙)
大数据是人类世界历史上一次信息技术革命,在这一技术革命中,人们在网上浏览、交流等的痕迹都被存储在后台数据库里。这一数据收集模式使得人们的网上生活乃至日常生活都处于庞大的数据监视之下。大数据信息技术的使用为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考方式,人类在此信息技术上学会了科学客观的用数字的方式进行各类总结与模拟预测。
通常情况下,大数据是指能够在一定时间段利用数据库相关软件对用户使用的数据进行捕捉、归类、分析、处理的数据集合。在大数据发展过程中,它体现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深入发展,用户使用数据越发繁多,并且在互联网这一平台上快速传播变化,实时动态监测的技术正在慢慢提高;也体现了相较于传统数据处理方式相比,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处理更加快速,提高了数据后台的工作效率;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用途更广,为企业等其他领域部门提供了有效数据,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总体来看,在大数据具有实用性高、数目繁多、处理效率高等特征。
在法律准则内,大数据没有被明确的列出感念,也没有对大数据进行明确的法律条文的保护。大数据本身作为一种数据信息用于各种用途,在各类平台上进行传播,其本身并不没有所谓的独创性,因此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护。但是,就数据的收集、使用、加工、处理等过程而言,人们利用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使得这些数据在人为的加工下具备了独创性的性质。以此为基础,我国目前的法律将对大数据进行人为加工汇编出的集合认定为“汇编作品”,这样一来对大数据汇编的行为便受到了法律版权的保护。
对于大数据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我国在这方面的版权知识保护的实践过程中较为困难。结合我国大数据的时代背景,法律目前对于大数据的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规定具有模糊性。这一范围的模糊界定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大数据领域的实施具有局限性,从我国范围来看,这一现象普遍存在于大数据汇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
大数据作为一种信息数据,它存在于各类平台中,不具有前文所提到的独创性的特点,因此它不能够作为一种具体事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各种行业对大数据的编排手段方式具有相似之处,这一现象使得许多具有独特用途和意义的大数据不能够在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下进行使用。
基于上述存在的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笔者根据相关现象与法律的实际运用提出以下完善策略与创新理念。
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数据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信息的汇编作品和处在模糊界定边缘的原创数据编排手段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部门要在实践调查的基础之上,对大数据领域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立法过程中,要首先明确保护主体的性质与范围,确定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明确这一界限与判断标准,做到真正落到实处地保护原创数据作品。另外,法律部门也要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侵权者的惩罚的法律条文,当有个人或组织机构侵犯他人大数据原创相关作品时,要严格执行惩罚措施,以捍卫具有价值内容的原创大数据作品,做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与大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数据库使用原创权利与商业秘密,数据分析软件、模型构建、数据商业盈利模式等都可作为专利权,延伸的数据作品可作为向有关部门申请商标权。大数据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数据工具、保障市场经济高速运转、及时收集反馈信息的强大工具,企业应当树立保护自身原创数据使用等相关版权的意识,为企业能够公平地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取得优势。
知识产权作为大数据时代一项重要的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它的普及度应当更加宽广,做到更多个人或组织树立原创保护意识。这样一来,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加强宣传方面,法律部门应当积极主导,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方式进行知识普及,做到通过大众传媒进行效率宣传;企业部门也可通过举办以“大数据·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宣讲会,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做到不侵权,敢维权。
在目前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也需要对大数据产业企业进行监督。一方面加强法律力度,做到对大数据产业企业高效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对侵权人员或组织机构依法惩戒,并确保处理措施进一步落实,保证企业产业的大数据延伸作品软件等的原创合法性。切实做到措施落实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当今世界信息数据快速传播发展的过程中,大数据的深入发展已是不可回流的社会趋势。可在这一现象潮流中,大数据的汇编作品及其延伸的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原创权利都受到了严峻挑战。如何在这种环境背景下,通过强制性法律来保护大数据及其延伸作品等的知识成果,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合法性,是我们现在都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