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劲
(618307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四川 广汉)
2016年09月22日07时35分许,王某某在××国际机场T2航站楼国内出发大厅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飞往江苏淮安的某航班的登机手续。王某某在冒用徐某的居民身份证换取登机牌后,前往安检区排队接受安检。在国内出发大厅14号安检通道接受安检时,安检人员发现王某某使用的身份证件上的照片与王某某本人不符,于是产生怀疑,认为王某某疑似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乘机手续。在确定王某某持有的身份证存在问题后,××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安检人员向××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在确定拥有管辖权并受理后,于当日将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机场分局,并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王某某承认,由于其本人真实身份证丢失,补办身份证后,一直未拿到,但是基于回家看望小孩,因此冒用了自己朋友徐某的居民身份证购买机票,并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乘机手续,试图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登机。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证据等都对本案的基本案情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属于治安违法行为。2016年9月22日,××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为,王某某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相关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由此,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4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从事依国家相关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冒用了他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以下方面: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类似,都是复杂客体,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客体包括: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秩序与管理秩序。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会对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体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国家实施身份证管理制度的原因之一是对方便国家对公民的管理,尤其是流动人口的管理,也是国家需要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需求。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的行为会对国家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体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是建立在稳定的社会秩序基础上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使人们的社会生活交流建立在虚假的信息基础上,因此无法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从而导致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
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活动中,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只规定了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但在《刑法》第 280 条之一的规定为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描述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时,我国《刑法》第280条使用的是 “盗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盗”是指“偷”,故“盗用”的通常意思则是意味着,并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而拿取并使用的行为。例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中所包含的盗用行为指的就是,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而拿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在这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字面含义应当是指没有经过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本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件的行为。这种类型的行为在日常生活发生的频率是较高的,例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 64 条规定“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黄牛”擅自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囤积火车票即属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然而,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并非只有“盗用”一词,与“盗用”相近的并且使用频率较高的规范性用语还有“冒用”。“冒用”不仅包括了擅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且还包含了经过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本人的同意,而去借用身份证,假冒自己是身份证持件人的情形。这就是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 17 条中规定了“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类型,实务中对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买机票并乘机等行为均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处罚。擅用他人身份证件,即未经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盗用行为,理论上对此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盗用”是否包括“冒用”中的借用行为,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
否认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构成“盗用”的观点认为,身份证件是用于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类型,身份信息往往与证件持有人的身份权息息相关,包括其声誉、财产等权益,因此,盗用身份证罪所保护法益应当是居民身份证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安全。仅仅是借用身份证的行为,由于其事先已经取得了本人的同意,并没有对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安全或其他的身份权造成任何的侵害。本类违法犯罪行为中的行为,应当以违背本人的意思为前提,借用行为并不是立法者纳入刑法考量的范畴,因此也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此外,“盗用”中的“盗”字本身就含有违背本人意愿之意,将借用行为解释为“盗用”,超出了“盗用”字面含义所应当涵盖的范畴,属于应当禁止的有罪类推解释。所以盗用行为并不包含借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肯定的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在《修九》通过以前,《居民身份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一直处罚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身份是一个人所独有的,具有唯一性,因此也无法转让,借用虽然取得了其本人的同意,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侵害身份证件公共信用的违法行为。修正案增设本罪的立法宗旨原本就在于加强对社会诚信的维护,因此,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应该是本罪所规定的范畴,不能将其排除在外。此外,尽管借用行为对本人来说并不是“盗用”,但是对于第三方而言,借用行为与擅用行为在权利行使的外观上并没有区别,行为人都是以他人身份欺瞒第三方,以自己的身份行使他人的权利,因而也侵害了第三方对与身份证件公共信用的信赖利益。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完全可以将“盗用”进行扩大解释,而将“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纳入刑法所规制的范畴。
笔者认为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讲,将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定的范畴内更为合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包括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秩序与管理秩序,借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也会对这些法益造成侵害,如果借用他们居民身份证且情节严重符合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纳入刑法的考量。
关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的主体,我们认为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实施本类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要求必须年满14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也即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智力发育正常,无影响法律责任的精神疾病。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本罪法条中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构成本罪,因此单位不能成为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
关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身份证管理法规而实施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将会侵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但是行为人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并且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或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在对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在定性上,并未将其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是治安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于王某某借用徐某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盗用居民身份证罪是存在争议的。虽然笔者的观点认为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第 280 条之一的规定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王某某的行为需要以犯罪论处。首先,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离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便无从谈起。王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借用了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购买机票,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事处罚性。其次,根据盗用身份证罪客观方面的分析,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这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王某某的借用他人身份证行为的情节并不严重,也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因此,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
虽然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其借用身份证的行为仍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此条对王某某处以一千元的行政罚款,既能对王某某起到教育作用,对社会大众做出明确的指引,也避免对相对较轻行为适用严重的刑事处罚,符合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与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