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芳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科技在不断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环境质量变得越来越恶劣,因此,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渐增加。我国也在保护环境上做了重大的努力,对污染环境罪作了几次大的修改。
我国刑法在1997年新增了“重大环境污染罪”,由此我国刑法开始对污染环境的问题开始重视,并且经过几次修该以后我国的刑法对该罪也进行了几次调整和修该,现在是“污染环境罪”,对于此条文中的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在我国的实践中比较统一,未见争议。而,对于处置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由于处置行为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并且正是由于处置行为不能明确的定义,对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不能确切的定义,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同时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本文旨在对处置行为的含义进行分析。
处置行为的含义,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人对于处置行为的理解是基于文义解释,他们认为处置行为是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来改变有毒、有害物质的基本物理特征,使得已经产生的有害物质进行的减少其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是把物质放置在特定的地方的行为。这是从处置本身的含义及其物理性质进行的分析,是最为表面的处置行为的含义,没有真正找到处置行为的内在意义,并且没有和该罪的其他行为联系在一起。有的学者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解释来看的,他们认为处置行为指的是那些除了法律规定的,与排放、倾倒侵犯的法益相当的行为。这一理解仅仅从体系解释方面进行,没有从处置行为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太注重和排放、倾倒的对比,没有找到处置行为本身具备的含义。也有的学者认为处置行为是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没有规定的行为,这种说法的学者是将“处置行为”当做一种兜底性的行为来看待。该学者主要从根据刑法条文中处置行为是与倾倒、排放放在一起来解释该行为,仅仅是从三者的关系来定义处置行为。这些解释都没有从深层次来解释为什么在污染环境罪中既然已经有了“排放和倾倒”的规定,为什么还要增加“处置行为”。
随着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本位主义法益观的争论的出现,学界对该罪的既遂形式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以认为是实害犯和危险犯为代表。根据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有学者主张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甚至指出为了强化保护环境法益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虽然《刑法》修改污染环境罪的原因与强化对环境法益保护有关,但不能矫枉过正,始终坚持实害犯的观点。想要清晰的定义处置行为的含义应该从污染环境罪的既遂状态到底属于实害犯还是危险犯着手解决。
虽然最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有些学者仍然认为单位不应当包括在其中,只承认其主体是自然人。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以便更加准确的定义处置行为的含义。
关于处置行为的具体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处置行为主要指如何使用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所以非法处置行为是指在使用有毒有害危险废物时没有做到将危险的物质达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程度,使其造成一定的危害和影响。
在污染环境罪中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因此处置行为应该是法律规定的除了排放、倾倒之外的,并且与此两种行为侵害法益程度相当的行为,在前文中已经对排放和倾倒的具体含义做了界定,因而可以看出在本罪中的处置行为是本罪中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兜底行为。把处置行为看做是一种兜底行为实质是把处置行为的外延扩大化,这种扩大便把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收集、贮存、利用”行为也包含在污染环境罪中,这样定义处置行为一是为了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与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很好的衔接。二是为了使法律中的用语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案例。三是为了响应《司法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的门槛。
刑法中犯罪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在污染环境罪中也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中作为是常态。行为人违反国家的规定,处置特定的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的作为形式,并且任何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作为犯的主体。而对于处置行为的不作为方式必须要有特定的对象和执行特定的职能,其中特定的对象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一些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负有检查、检修的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这类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应当检查、检修此类物质的时候能进行而未进行检查、检修,致使此类有毒有害物质发生倾泻、排放等情况,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
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也包含了共同犯罪,因为在实践中,这一犯罪行为也存在分工负责的情形,因此在很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上形成了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链条式作业,并且近年来愈演愈烈,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使得链条式的作业从源头上得以解决,我国《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若未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单独成立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两类:自然人和单位,并且单位和自然人冰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环境污染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我国对于自然人成为该罪的主体没有争议,理论界的争议在于就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这一争议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而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的看出我国已将单位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即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处置行为的主体,以此对单位主体不用在此不再赘述,现从自然人成立本罪的角度来分析本罪中非法处置行为的主体。
首先,作为污染环境罪主体的自然人必须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基本的要求是必然的,《刑法》中对责任年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不属于几类严重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污染环境罪不属于这几类犯罪,因此也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自然人要成立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必须是10周岁以上。其次必须要具有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达到了16周岁以上,也不负刑事责任。而对于醉酒之人,不应以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论处,只要年满16周岁,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1.客体
非法处置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笔者认为其客体是我国的环境法益。随着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越来越完善,因此把环境法益作为单独的一个客体来保护是现代社会的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国家对环境越来越重视的今天,我们应该把环境法益的保护重视起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
2.主体
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单位)。在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于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基本没有多大争议,然而对于非自然人是否能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以及如何进行责任人的确定等问题还存在较大的争论,但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的主体,因此可以明确的看出我国已将单位作为了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即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处置行为的主体。
3.危害行为
污染环境首先表现为向大自然排放、倾倒、处置各种有毒废物。其次便是由于行为人的前述行为使得环境质量下降、空气恶化等现象出现。应该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具体应为以下几点:
第一,污染环境的结果表现为造成了“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的损失”的情形,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人身伤亡包括三种情形: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关于“公私财产的损失”包括两类:现有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现有财产损失主要指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所减少的实际价值,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些费用是直接可以计算的损失;其他费用主要是指为了防止环境污染的扩大、减少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所使用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为了消除污染,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
第二,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但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的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主要是以下情形:把固体废弃物排放或者处置到环境中,致使大气、地下水水源或者土壤遭受到严重的影响,这种影响对当地居民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居民的生存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也可以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中的中所造成的在饮用水水源地处置、致使农田丧失基本功能等环境污染的情形而定为污染环境罪,并且在此条中第十八款也规定了“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以上两种情况没有出现,可以根据实际地方的环境结合行为给当地环境造成的污染来评价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这种情况要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来评价行为对大气、土壤、地下水的影响,评价既包括直接的影响,也包括将来的、潜在的影响。处置行为是一种处置行为应该是法律规定的除了排放、倾倒之外的,并且与此两种行为侵害法益程度相当的行为,具体有兜底性质。处置行为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并且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处置行为的准确界定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污染环境罪的问题,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处置行为的各个要件,对非法处置行为进行一个准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