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夜明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虽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逐步完善,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焦点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就目前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仍暴露出诸多问题,立法的弊端逐渐显露。笔者将在下文,针对目前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展开逐一讨论,进行深刻反思。
“知假买假”的现象在笔者看来仍是争议比较大的一个焦点,其最大的争论点无非是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的消费者,以及该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的打假行为[1]。实践中的“知假买假”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公益目的打假行为而知假买假,另一种是为牟利目的而知假买假。从哲学上角度来讲,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不能够被人所知悉的[2]。就“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来看,主观目的的不确定性导致该现象没有一个准确的定论,使人难以判断。因此,要准确判断“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合法消费者的相关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分析后做出最终判断。
在食品安全领域,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范畴。但司法机关对“消费者”概念的准确界定一直不停努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人也属于购买者,符合提起诉权的主体,享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之后2014年更是以第23号指导性案例即“孙某山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形式正式回应争议已久的知假买假的消费者的合法身份,明确了其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3]。
但是笔者认为,高法解释及第23号指导性案例在“知假买假”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存在过度解释。虽然其本意是为了遏制市场不法行为,但还有一部分为牟利的知假买假行为人,实施不诚信的行为对抗不诚信的行为。为了遏制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牺牲市场赖以开展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长期看来对法律建设有害无益。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列明经营者明知,但并没有给出准确的含义。经营者需承担过错责任,存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但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大量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经营者过失而导致的。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过失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将重大过失纳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能迫使提高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食品的质量,同时亦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认定食品经营者“明知”主观状态时应包含重大过失的行为要件。
同时关于“明知”认定标准不明,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明知的认定标准上,出现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不同的选择。主观标准的认定即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为准,其主观上存在的故意达到“确实知道”的程度,而采取客观标准即以推定经营者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存在着“明知”。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认定经营者主观过错究竟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推定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加以阐明,否则实践中混乱适用的窘迫境地是不可避免的。
立法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生产和经营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是衡量是否违法行为的核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有专章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仍面临诸多问题,暴露出食品安全法对此情形的立法不足。
1.包装标识瑕疵的食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关于包装标识存有瑕疵的食品是否能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食品的外包装标注的标签、标志和说明书均属于《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食品标签、说明书的部分免责情形。从豁免条款的角度来看,某些情况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则造成误导。因此,该“但书”条款规定会造成例外适用情形,出现适用不统一的情形。
2.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过大
在国家标准监管缺口的部分,如果该食品没有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标准。食品生产企业也可制定相应食品生产安全企业标准,逐层管控。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仍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在诸多不同层级的标准中如何选择便是一大难题。虽然最高院曾做出相应司法解释,认为违反所有标准均可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笔者看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免有违背立法本意之嫌,并不会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造成良性导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价款十倍或者消费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纷繁复杂、情况不一,若法官不能综合考量众多具体因素仅用这样简单的计算方法裁定出的惩罚性赔偿金较为片面,因此,这种缺乏灵活性的规定,会影响惩罚性赔偿目的的实现。关于该条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应该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灵活性,而目前的规定的计算方式缺乏弹性,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需要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证明被告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恶意。如前文论述,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明确经营者的“明知”尚不确定,且对于所购买的食品是否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得而知。除此之外,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储备及解读相关规范要求的能力不足更会造成举证困难的情况。由此,亟需《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相关举证责任归属问题的解释,以解决消费者举证证明责任过重的难题。
司法机关以高法解释及第23号指导性案例认可了“知假买假”行为人的身份。这种不区分消费者的购买目的均可获得惩罚性赔偿,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有违立法的初衷。对知假买假者不应一概而论,需要区分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因此笔者设想修改高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修改最高院解释的第3条,区分对待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将牟利性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排除在外[4]。
1.将重大过失纳入“明知”主观要件
目前我国在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责任存在差异。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经营者适用过错责任。可对食品的经营者来说,适用过错责任时,仅包含故意的过错,而将重大过失的过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应该将重大过失涵摄在经营者主观明知中,针对其重大过失行为,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以客观标准推定经营者“明知”
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明知”的认定问题需要阐明,即在认定经营者主观状态时是采取主观标准还是采取客观标准推定要求达到“确实知道”的明知程度成为实践中选择的难题。由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明确规定以客观标准推定经营者的“明知”的认定标准更为合理。只要经营者没有尽到自身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消费者因购买食品遭受损害,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应当知道”的明知,而此时需要经营者承担排除明知的举证责任。
笔者针对实践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时出现混乱的情形,对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包装标识瑕疵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明确相关认定规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免责情形。这使部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有免除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虞,因此需要由法律做进一步的规定,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适用不统一的情形。第二,将适用的标准严格限定在国家强制标准。实践中针对违反企业标准时,若果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可认定此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有国家强制标准,但并没有遵守企业标准,应按欺诈行为处理更为合适。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一直采取固定金额模式。固定金额模式下裁判的结果只有两种:按照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和完全不能获得赔偿。由此,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可以增加弹性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判决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时适当考虑以下的因素:(1)区域经济发展状况;(2)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3)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积极弥补措施;(4)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
在以往相关案例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举证难”始终是消费者维权路的阻碍。在对待此问题上,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被予以重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证明责任,这不仅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且能克服轻消费者在举证时带来的困难[5],改由经营者证明其主观心态上不存在“明知”的举证证明责任。经营者不能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而不能任经营者以不知情为抗辩的理由,轻易逃避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