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茂芹
(71006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 西安)
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诉检察工作的核心内容。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和职能的设置发生了变化,诉讼监督部门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申诉检察工作面临新的任务,需要适应新的形势,迎接新的挑战。
(1)申诉案件少。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首先,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当时不服一审裁判的,往往首先选择的是上诉,而不是等刑事裁判生效后再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其次,申诉的渠道一般会先选择法院,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一般认为是法院审判不公,只有法院才能解决问题。第三,许多公民不知道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水平不高。
(2)抗诉成功少。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较多,主要原因有:一是实践中往往以法院能否改判作为是否提起抗诉的标准,不敢监督,如果没有改判的可能,一般不会提起抗诉。二是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思想,导致程序公正被忽视。三是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不善于监督。
(1)申诉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增加诉讼成本。《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没有时间限制,亦未规定申诉的次数。这样,从形式上看,申诉人具有了永久申诉权利。客观上造成一些申诉无休止地进行,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的息访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并且在实践中,刑事申诉的时限越长,越会延误检察机关复查的最佳时期。时间越长,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会越难以寻找,影响刑事申诉复查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在实体意义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及化解社会矛盾目标的实现。很多时候因达不到申诉人的预期目标,申诉人久诉不息,激发新的社会矛盾,最终形成缠访、闹访,影响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2)申诉理由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对什么是“确有错误”,如何认定“确有错误”,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启动抗诉的随意性,申诉人只要不服法院的生效裁判,只需要提出个人对判决的不服理由就可以提出申诉,这给滥诉、无理申诉打开了方便之门。
(3)办案力量不足,申诉案件质量有待提高。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多样化的特点,需要充足的办案人员,并且办案人员应该有相对于刑检部门和法院更高的业务素质和更丰富的办案经验。但是实践中,多数院诉讼监督部控告申诉工作的人员力量不足,办案水平不高等问题普遍存在,导致工作难以开展。
(1)提高认识,强化监督意识。控告申诉干警要充分认识到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是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对外行使监督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要认识到开展对外监督是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处理群众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既要重视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又要重视程序公正,规范执法行为。
(2)做好释法说理和善后息诉工作。申诉人有时申诉,是对案件处理存在不解,在办案过程中,除了依法公正复查外,还要注重释法说理,注重运用群众语言,使老百姓看得明白,听得懂。另一方面,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往往时过境迁,证据有的已经毁灭,即使我们明知申诉有理,也无法满足其诉求。因此,要注重善后息诉,注重舒解民怨。将化解矛盾、维护群众权益贯穿于案件办理全过程,最大限度兼顾法、理、情,努力实现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3)配齐配强办案人员,加强控告申诉队伍建设。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对决定抗诉的案件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办案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较大。一方面增加和充实办案力量,调配有公诉工作经历、具有出庭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诉讼监督部门。另一方面加强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和出庭抗诉等业务培训,例如开展案例研讨、专题研究和集中学习等方式,丰富监督手段和技巧,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同时,进一步践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在办案中体现群众观念、体恤民情、解决群众诉求,把执法办案工作纳入和谐稳定的政治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