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智胜
(518000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广东 深圳)
公证核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下称《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手段。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①。公证核实可以说就是守护这条生命线的“防火墙”。公证机构可以通过核实程序明辨是非,去伪存真,预防风险。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公证证明与诉讼证明不一样,诉讼证明是主体应用证据及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而公证证明则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合法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于需要对当事人所申请公证的材料,按照规定进行核实,有疑问的应当认真核实或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相关单位应给予协助。”可见公证核实只是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程序。从《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知,公证核实是公证机构应当履行的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的范围是什么,是主要证明责任还是补充证明责任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后者则指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状态时,对该事件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进行主张的结果。”②《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可见在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如实陈述,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是原则,而公证机构的核实则应是补充。“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③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核实:①根据相关规则进行核实;②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或提交证明材料有疑义。具体规则是公证员对材料进行核实时,必须依照职责来进行,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资料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以上这两点,公证员必须告知当事人无法核实所造成举证不利的后果。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鉴于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证机构一般应成立专门的核实部门,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核实人员,配备专门的核实工具,明确责任,确保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核实结果的准确无误。同时,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工作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工作证件及证明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1)证据制度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因果关联性及客观性。当前公证活动只是对法律文书及事实的认定,为当事人实施某项法律行为提供重要的依据。要实现公证在现实社会中的职能功效,公证文书就必须真实、合法。如果公证建立在未经调查核实的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它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就大打折扣,极大地损害了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及公证机构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2)公证工作中,有因利益驱动等动机,故意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有证明机构不了解情况可能提供错误证明的;有证明机构严重不负责任,由当事人随意写个证明材料后,证明机构在上面盖章了事的;还有个别领导打招呼,要求为其亲戚、朋友“开绿灯”的。如在一宗委托书公证中,王某(男)欲出售与其妻子共同拥有的房产,因妻子已公派出国,便让其妹妹冒充其妻子到公证处签字,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主动到其妻子所在单位进行身份核实,揭穿了一起假冒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骗局。再如另一宗继承权公证案,证明材料上写的死者结过一次婚,有三个子女。核实结果让人大吃一惊,死者结了二次婚,另育有二个子女,第二次婚姻的老婆还在人世。
上述种种,公证机构都可能因虚假证明材料而导致出具错假证。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等问题,就是因为公证机构审查不严导致的后果。随着公安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出台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对出具证明种类和方式进行了规范。所以,公证机构更要重视公证核实工作,认真履行公证核实程序,确保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
(1)亲属关系证明难以确认。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一般成年子女分户登记后,在户籍记载上来无法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兄弟姐妹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更是难以确认。公证机构向户籍登记机关核实时,往往以户籍制度不健全或者保护当事人隐私为由屡遭拒绝,公证机构向证明出具单位核实时,单位更是以各项理由不予配合。
(2)婚姻关系不易查清。婚姻登记制度存在信息不全、各个区域没有联网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再婚或未婚等关系查询存在困难。向民政部门核实时,民政的婚姻登记处倒是配合,但往往在其登记的信息上无法得到明确完整的结论,或只能出具阶段性的证明。
(3)有关单位、个人不配合公证机构核实。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以银行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公证机构核实;部分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上级没有明确要求或上级规定不得进行核实等理由拒绝或者以搪塞、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协助核实。再如有些出具亲属关系的单位或组织确认证明是其出具,但是该单位或组织确实不掌握、不了解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只是碍于情面或经不住当事人的纠缠、恳求等原因而盖章的。让其协助完成核实确实不大可能。
(4)异地核实难度大。异地核实的情况大部分发生在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所涉及异地继承人的情况和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情况,有的地区路途遥远,核实成本很高。《公证法》虽然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但因为对核实费用和核实责任承担不明,导致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工作开展困难。
总之,尽管在公证核实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客观问题和困难,但公证机构要发展、公证质量要保障、公证公信力要维护,公证核实工作就必需落到实处。构建公证核实的有利环境不仅需要相关部门、组织的鼎力支持,更需要我们公证同仁共同努力,用法律的眼光和严谨态度做好核实工作,夯实公证生命线的“防火墙”,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注释:
①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解读》,2006年。
②江伟.证据法学[M] .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③李全一.论继承公证中的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