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彬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司法公正是社会大众对法官行使司法审判权处理案件时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法官在实现司法公正中处于一个特殊而不可替代的位置。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首先必须规范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因为这目标必须通过法官在个案中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得以实现。而法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滥用谋私或者消极随意的情形,要想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规范尽责的行使权力,一方面在于法官自身要拥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养,另一方面则需要在法律层面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作出责任规范。司法责任制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规范司法权和追究法官责任的行使。
目前,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司法责任制尚未有统一的定义。要界定其概念,我们首先要确定“责任”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责任通常可以分为两层含义理解,它“既可以指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也可以指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主体主动履行职责,后者为确定责任主体失职时被动承担地不利后果。相应的司法责任制也有对应的两层内涵:一是法官应当依据法律正确地行使职权;二是指法官如果没有适当履职将要受到相应惩罚。我们可以将司法责任制概括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在法院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我们既要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要构建高效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责任制要求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所谓“让审理者裁判”即是由审理者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审判权裁判案件。这里的审理者就我国目前司法体制而言,不仅包括独任法官,合议庭,也包括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集中集体智慧更加正确地解决案件。“让裁判者负责”审理者在职权范围内对自己做出的判决质量负责。这里的负责不仅指对判决结果负责,也包括对判决过程的负责。负责的标准主要看裁判者是否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误判并造成严重后果。当然即使是错案也只是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北师大教授宋英辉认为,“司法责任制不单是为了追责,其重心是解决在具体办案中权力主体问题,使办案活动回归司法属性。”我们认为,权责一致性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原则。要追究办案法官的审判责任,前提必须保障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包括内部独立性和外部独立性,归结起来就是审理法官拥有排除一切非法干扰,根据事实独立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权力,这是实现让人们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必经途径。
现实中关于法官责任追究形式主要分为三类:①错案责任。即以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否作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追责的责任模式。但是对于什么是错案最高法院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各个法院对于错案标准操作尺度不一。②违法审判责任。即裁判过程中审判者是否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归结起来主要追责依据是法官审判行为是否违法律强制性规定。③职业伦理责任。即法官行为是否违反职业伦理责任为标准决定对法官是否问责。这里更多承担的是一种纪律责任。这里的职业伦理包括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规章制度、职业伦理准则和工作纪律。
目前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构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是在本院院长领导下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性。在发现有法官涉嫌违法乱纪行为后,报经院长批准立案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分建议提交给院长,由院长最终决定处分结果。这种内部问责形式极易产生几个方面问题:首先是问责公正性大打折扣。法院监察部门人员任然是法院工作人员,难免与被追责法官存在人情利益纠葛,可能因此减轻甚至不追究违纪法官责任;其次院长负有统筹全院工作任务,为了保证法院工作业绩而有时不愿对违法乱纪法官进行问责。即便当事法官受到公正的责任追究,程序的不公开性也会引发社会公众的猜疑,这与司法改革所倡导的阳光司法、司法公开的改革目标与方向是背道而驰的。其次被追责的法官的正当权利也难以保障。法院的监察部门是问责程序的主导者,虽然法律赋予法官在被追责过程中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但是最终这些权利的实现程度还是由法院监察部门决定。尤其当法官违法乱纪行为引发较大的外部社会舆论时,法院内部为了平息舆论保证“司法公正”而不得不将问责法官从快从重处理。法官的救济权利保障很难在行政化的责任追究程序中实现。
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的前提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责任认定标准。虽然法律和最高法院没有出台一个统一标准,导致各级各地法院在责任追究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别,但在现实操作过程中都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现象:重结果轻行为,重客观轻主观。这种情形一方面违背诉讼规律。每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存在自由心证的空间,不同法官之间对于法律的理解的差异或者地域文化差异都可能对案件最终审理产生影响,而由此产生的不同裁判结果并不能单纯以对错来划分,因为一个复杂案件往往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甚至实践中还存在以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是否改变原裁判为标准确定原审是否为错判。 如果被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则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据此追究法官的责任。在责任追究的考核压力下,错案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加重了法官的心理负担,使得其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畏首畏尾们不敢轻易作出裁判。最终影响法院正常的审判机制运行,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法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技能。所以在对法官违法乱纪行为问责方面应构建一个独立专业的司法问责机构。这种专业既包括法律素养层面,要熟知法律知识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也包括法律实践层面的,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诉讼经验和技能。同时独立性要求不仅是与行政、立法想独立,甚至与司法机关都应保持一定距离。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因各种因素导致对法官问责时很难保持独立专业角度来实施。对此,新修订的《法官法》明确在国家和省级两个层面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制度,“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在人员配置方面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为了保证问责的专业性,必须包含一定数量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同时为吸取外部评价意见,也应吸纳一部分非法官群体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包括资深律师、检察官和法学教授等。甚至为了增强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应当加入一定数量的普通民众,以最平常的视角审查法官行为。法官惩戒委员会人员组成多样性,有助于从多角度公正审查法官行为的合法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追责法官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又确保违法乱纪法官得到有效惩处。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以案件审判结果对错为标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显现出无法克服的自我缺陷。结果责任模式下法官因为无法预判裁判结果是否会被推翻而导致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错案标准又长期未能得到有效统一,导致法官一直处于被追责可能性中。但是如果将追责依据从结果责任模式导向变为行为模式导向,以审判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确定追责范围,就能使法官有效明确权力行使边界,规范法官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有助于增强法官办案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
但是以行为模式为中心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并不必然排除错案责任模式,只是从过去占据主导地位变为辅助地位。错案结果责任追究在现阶段法院整体审判水平仍需大力提升的背景下,对于预防纠正冤假错案仍能发挥重要作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当法官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要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只是追究范围上加了诸多限制导致大大缩小。这一方面是对错案结果追究责任的部分肯定,另一方面也有效保障法官正常履职的进行。
法官省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我们希望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也必定希望被追责法官也能按照正当程序得到公正审判。保障被追责法官权利本质上也是在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为了保证司法权的公信力,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去行政化,参照诉讼程序进行,采取控审分离模式,即法官追责启动机关与审查机关相分离。人民法院内部监察部门将法官违法失职证据材料报送至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事实证据审查被追责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并将审查意见提交人民法院由其做出处理。对于案件的受理、调查和审理等具体程序要做出严格规定,并且要充分保障被追责法官的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对于审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和申诉。充分保障被追责法官的正当权利,有利于增强法官群体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自信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行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要确保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信力,必须改变旧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缺陷,去除行政化管理色彩,实现责任追究主体明确,责任追究标准统一,责任追究程序司法化,使审判责任清晰,最终促进司法公正。新《法官法》充分吸收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对法官的责任追究的制度安排,规范法官行使权力,是确保法官公正履职的重要保证,是司法改革向前迈出的一个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