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 果
(325500 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 浙江 泰顺)
刑事和解又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其含义就是在发生犯罪活动后,调停人出面干预,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面对面商谈,以此将刑事纠纷给解决掉;围绕商谈之后所得到的结果,达成具体的和解协议,然后由司法机关明确并证实,最后当作刑事处分被害人的基本依据。其最终目的就是将被害人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破坏给修复掉,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损害给予弥补,并恢复被害者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刑事政策来讲,实际就是国家与社会与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原则的总称;而对于刑事和解所对应的刑事政策价值而言,即为刑事和解对刑事政策目标实现过程中的意义与作用。本文结合当前实况,就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价值作一深入探讨。
针对恢复正义而言,其实为刑事和解所对应的政策价值的基本体现;而对于犯罪来讲,其实就是世界丧失平衡关系的典型产物,只有从根本上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才能更好的恢复已经被打破的平衡,另外,只有这样方能有效的规避或预防犯罪。哈佛大学著名教授杰里根曾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暴力,其主要目的即为摆脱非正义,或者是寻求正义。通过研究暴力犯罪的基本起因,从中得知,诸多加害者之前,在具体人格上,均遭受或经历过不同程度的创伤,此种经历伤害到了其心灵,使他们心中对此耿耿于怀。大部分犯罪动机,主要目的就是将此种伤害或者疼痛记忆给摆脱掉。因此,在实际当中,如果无法将此种犯罪纠纷给妥善处理好,或者是注重被害者的切身利益,今日的被害者非常有可能演变成明日的犯罪者。
针对传统司法模式而言,刑事和解对其进行了针对性的反思与改进,特别是将刑事和解当作核心内容,且具有典型的恢复性特点的司法理念,重视对被害人的安抚,以及对其给予物质方面或精神方面的补偿,以此来更好的补救犯罪所带来的损伤;而从根本上来讲,其主要包含两大层面:其一,双方均承认犯罪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其二,加害人以一种真诚态度进行悔过,并给予补偿。依据犯罪者所带来损害的基本性质,刑事和解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物质意义层面上的和解,包含提供服务、赔偿及损害恢复等,此类和解对于被害人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案件比较适用,比如财产毁损、人身伤害等;其二为精神层面的商界,比如赠送礼物、真诚的谢罪及赔礼道歉等。给被害人精神层面带来实质性损害,比如损毁名誉及侮辱等,此种和解比较适用。还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整个和解制度而言,损害、赔偿为其核心所在,因而他们均能将和谐精神给体现出来。
在预防与应对犯罪的道路上,追求正义的人类始终在坚持不断去探索、去反思,围绕怎样对犯罪进行遏制与预防,以此将各种理论推出来,并采用各种方法进行尝试。基于某种层面上来讲,如果已发生犯罪,最为明智的办法就是将损失减少,弥补损失,使原先的一切均恢复原状。从此点来分析,在解决问题上,刑事和解所采用的主要方式,尽管并非最优选择,但其将各方利益均兼顾在内,而且更加全面的注重正义的恢复优势,需要明确的是,在许多犯罪人有着并不大的主管恶性的案件当中,刑事和解实为一种将犯罪纠纷予以解决的不错方略。
针对传统的犯罪反应模式来分析,国家在追究犯罪的实现途径方面,主要采取的是以恶制恶、以怨报怨,针对犯罪人来讲,如果其难以获得白害人的谅解,或是犯罪人被国家所追诉,而出现对被害人怀恨在心的情况,那么受此影响,双方的裂痕会出现持续加深的情况。之所以会出现此种情况,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①定罪处刑可能与当事人双方的切实愿望相违背,隐藏有矛盾隐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针对被害人来讲,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对犯罪人愿意原谅。此时,若审判犯罪人,反而会给白害人增加不安与忧虑。其二,对于犯罪人而言,其自身可能存在忏悔之心,因受到了刑罚,刚开始的时候,感到罪有应得,而之后变得心安理得,内心中不再决定自身对社会与被害人存在愧疚,这对于其悔过自新及深刻反省不利。②罪犯已经被绳之以法,而对于被害人的痛苦而言,且并没有因此而缓解。在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时,被害人到底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而遭受怎样的痛苦与损失,没有人去询问;对加害人的处分意见,以及被害人及其厉害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机会得到充分的尊重。
针对祖国传统文化而言,其始终主张的是和为贵。从古到今,老百姓均较为厌讼,而在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节的历史传统,而当前所建立其的完善低的刑事和解制度,与中国社会多的和谐理念及价值诉求相契合。但需强调的是,借助商谈能够解决的案件,只能是被害人自愿的,需要防止或避免刑事和解制度演变成司法腐败的入口,此外,还需要对商谈组织者的选择标准加以明确,摒弃还需要强化对弱势一方的适当支持原则,因为组织者的素质与能力,对谈判结果产生直接关联,如果力量悬殊过大的商谈,那么无法实现将矛盾化解掉。
(1)提高轻罪案件的处理效率。针对刑事和解的途径而言,其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来实现的,有着比较简单的操作,而且调停人、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无需付出过多时间、经济及精力成本。为了能够今早将纠纷解决掉。一般情况下,需尽可能将司法程序固定的繁文缛节给避开,结案迅速,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处理效率的提升。此外,还能使当事人双方在自身利益已受损的状况下,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双方最后通常均较为满意。在我国许多比较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当中,各个案件的起诉与侦查,相比于重大刑事案件,在耗费的精力与时间上,并非会少,另外,在侦审难度上,同样不会伴随安全性质而随之下降。一些轻罪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即为加害人,但因为关键证据比较缺乏,而不得不将起诉放弃。但若当事人双方对和谐均持同意态度,那么便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找寻证据,弄清案件事实,因为选择和解后,加害人承认了犯罪,并且还以一种主动姿态承担行为责任的前提下所开展。此外,在司法机制下,刑事和解的被害人能够从中得到一定的不畅,而加害人资源接收加害方所给予的好处,因此,从国家层面来讲,也对加害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惩罚,使其为自身行为付出代价。
(2)对犯罪人再社会化有利。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社会、刑事司法系统的敌对心理进行了缓和与调节,这对于加害人改邪归正、弃恶有利。此外,在和解时,加害人可以通过对受害人的诉说予以聆听,而从中感到自身行为对他人所带来的伤害,可以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方式,来进行情感交流与互动,以此使其心中产生一种良性负罪心理,这对于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利。
综上,刑事和解的主要任务就是与犯罪作斗争,而主要目的就是对犯罪加以预防与控制。但需要指出的是:预防与控制犯罪实为一项十分复杂且庞大的工程,其能否实现,有赖于一整套好的刑事司法机制的良性、高效运作,而针对刑事和解制度而言,便是达成刑事政策目标的有效举措。刑事和解在各种犯罪案件中,特别是那些轻罪案件当中,能够使受损各方均能得到一定的利益,不仅能恢复正义,还能化解矛盾,此外,还能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具有预防犯罪的意义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