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700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金融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问题,由地方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通过订立书面借贷协议或者通过口头协议达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民间的借贷不仅是经济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近年来,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有愈演愈烈之势,屡屡出现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或者单方伪造证据材料、虚构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冒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这些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成为危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因素。
2013年5月24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某人(以下简称“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经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为甲公司承建商贸楼工程,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乙开始为甲公司承建涉诉商贸工程,并于2006年8月份竣工。甲公司于2008年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乙,但乙未能将竣工的全部商贸交付甲公司,并私自将楼出租,租金亦未给甲公司。上述事实由甲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作证。法院一审认为,甲公司与乙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后,甲公司足额向乙支付了工程款,乙理应将竣工后的工程全部交付甲公司,但未能如此,乙擅自将商业楼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对此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审理中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后经检察院监督此案涉嫌虚假诉讼:首先,甲公司虚构案件事实。甲公司已于2006年9月7日将商贸楼出售,却虚构乙未交付商贸楼并私自出租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侵害了乙的合法权利;其次,甲公司伪造虚假民事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虚构乙地址及电话,导致乙从未接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侵害了乙参与诉讼的权利。再次,甲公司提供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甲公司提供的乙出具的保证书。但经检察院调查,甲公司无法证实此份保证书的真实来源,乙否认其曾为甲公司出具此份保证书,该主要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检察院以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法院进行再审审理并判决:撤销之前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频发,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有的当事人碍于“人情面子”,对他人提出的制造虚假诉讼的主张不加以拒绝,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对出现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是可以予以准许,但是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行使民行监督权利,提起抗诉。
为了能够有效弥补漏洞,针对民间借贷出现的新业态、新问题,加强监管,加强法制宣传;在防范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需要多方并举,既要树立单独的审判思路,在充分利用已经生效的案件资源或法律文书资源,找到类似案件的共同点并有效的识别。又要提升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查找突破口,办案人员加强交流沟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嗅觉”。还可以加强公、检、法等相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在各部门的协调和联系下,对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将可能存在的案件风险隐患以及办案中的问题进行相互沟通,加强协作。这样不仅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促进了社会稳定。
[ 注 释 ]
①中国商报,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