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角色判定*

2019-12-14 11:04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

刘 溪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商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3

一、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界定

视频聚合平台是在智能手机普及率上升,网络环境不断升级,视频网站在移动端完成布局的背景下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通常指借助聚合型平台应用软件技术,聚合不同节目渠道资源,为视频客户端用户提供“一站式”的快速搜索、获取视频资源服务的提供者。相对于只能相互独立地为用户提供有限视频内容的传统视频平台经营者而言,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更能满足用户多样化的观看需求。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

目前关于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角色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并非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作出了不同界定。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作为众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之一,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搜索和链接服务。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接向用户发布信息,充当主动传输内容的角色,能够控制网上信息的发表、传播和利用等;通常对于出现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等法定免责事由,擅自上传或传播作品就构侵权。而网络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则是充当被动传输信息的角色,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当其为服务对象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时,通常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果其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减少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则可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在本案和相关司法实践案例②中,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为被告一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主张其仅向用户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以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

最传统和典型的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采用爬虫技术在互联网上搜索信息,并按照网络用户的需要,挑选出符合网络用户要求的网页,最终将包括这些网页的地址链接和简介等内容的搜索结果按照特定的排序提供给用户。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时,页面会自动跳转至被链接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网页。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本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网页的内容,仅把已经由其服务对象提供到互联网上的大量资源组织、提供给互联网用户用于访问,使人们拥有便捷获取信息的能力。在互联网环境下,搜索引擎的推广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实现了互利双赢。一方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招揽广告获取收益;另一方面,网络内容提供者可以通过搜索引擎的推广,获取海量的用户访问,获得更多的盈利或获利机会。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基于隐私信息保护等考量,不愿意被搜索引擎访问,则可通过设置Robots协议的方式拒绝搜索引擎爬虫机器人抓取信息。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使广大互联网用户能够自由地、便捷地获取信息,保障信息传播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实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限制了网络搜索、链接服务商可能面临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鼓励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提供各种正当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款渊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简称DMCA)创设的“避风港”规则,允许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庇护;并规定“通知与移除”规则,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密切合作,以便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行为。

三、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法律角色认定的思路

视频聚合平台是针对视频建立的一个搜索平台,与搜索引擎极为相似,它们都是为了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而建立的一个平台,用户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可以快速地找到自己需要的资源。③然而,随着移动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渠道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化,网络用户对聚合型网络应用的依赖进一步加深。④在视频信息的发布、传播和利用过程中,网络视频内容提供者的角色被弱化,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作用逐渐凸显。如果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均以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一概而论,则势必助长违法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借搜索、链接之名实施侵权之势,却能堂而皇之地逃脱法律制裁。判断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在个案中对其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主动、直接地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内容,以及是否破坏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深圳某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⑤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全网搜索服务而非定向搜索,全网搜索的搜索来源并非其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依据爬虫的抓取获得,无法事先预知可能抓取的网站;被告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整理,亦未从涉案作品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被告在对所链接作品的来源侵权并不存在应知的情形,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注 释 ]

①刘青,田小军.移动视频聚合应用法律问题分析.http: // www. mysipo. com/article-5100-1.html.吕长军.视频客户端盗链的侵权模式及法律责任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4(5):88.

②如腾讯诉乐视、奇虎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4)朝名(初)字第45893号民事判决书;飞狐信息技术诉迅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乐视诉幻电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卓易诉迅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③刘慧.视频聚合AP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5(8):82.

④崔国斌.著作权法下移动网络内容聚合服务的重新定性[J].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8):21.

⑤(2015)海民(知)字初字第2578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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