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昌磊
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人格标识商品化权(Commercialization rights)的民法保护,是指对民众人格标识的保护,即民众的身体、形象、外貌、声音、姓名、名誉等自然人特征,也包含组织代表等法人身份。民众的人格标识与民众紧密联系、融为一体。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主要指将民众的人格标识商品化,这一过程的核心是“人格形象”。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式越来越多样,商家利用民众的商品化人格标识,进行盈利活动的手段越来越多,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相对滞后。
我国目前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民法中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概念界定,还比较模糊。例如,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具体权利,表述为商品化权、商品形象权、商业人格权等。这种说法总的来说,更加侧重“商品”,对于“人格”的表述不清楚,具体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在保护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和“商品权”、“肖像权”等权利混淆。
第二,民法中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比较狭隘,主要限于现实中已经出现过的被侵犯人格标识案例,例如声音、肖像、名誉、冠名权等等,对于公民拥有的其他人格权的保护不明确,尤其是隐私的商品化权保护措施不足。
第三,目前公民的商品化权与人格权的保护,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常常是割裂的,法律工作者没有对相关范围内的名词进行整合,公民在具体的维权过程中,很难得到有针对性的保护。
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该从概念界定的角度入手,将相关法律概念进行细分,把公民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落到实处。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民法中,关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具体名称,将“商品化权”、“商业形象权”、“商业人格权”这几个概念区分开来,明确不同的表述对象,代表的具体权利,统一这一权利的表述方法。其次,相对于“商业形象权”、“商业人格权”这两种表述,“商品化权”仍然是这种权利的最佳表示方法,是对人格标识商业转化的一种动态过程描述,更为清晰明确,不会和其他相关概念混淆在一起。最后,在确定民法中对于该种权利的保护名称之后,要对权利作出具体的解释。“商品化权”,可以解释为——公民(自然人)通过利用自身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并获取合法利益的权利[1]。
对于民法中,“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过于狭隘的问题,笔者认为,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对保护的对象进行细分,并在现有的保护基础上,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第一,要做好人格标识的分类工作,要将人格标识与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区别对待,合理看待当代自媒体发展与人格标识保护之间的关系,针对不明显的人格标识,如声音、姓名等,要加强实地调查在立法与执法过程中的作用,详细了解具体情况。其次,要完善民法中,对于死者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利用工业互联网与智能制造的发展成果,利用科技手段,解决对死者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保护困难的问题。最后,要从公民的角度入手,加强对民众的人格商品化权保护教育。公民要提高对于人格标识的保护意识,将自己的声音、肖像、外貌特征、姓名,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认识到不法分子的恶意侵害行为,不要等到严重伤害已经形成,才想起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从上文的描述可以看出,商品化权与人格权在具体内容与立法目的上,有一定的相似和重叠,二者的保护对象都是一部分的公民人格标识,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的民法保护条例中,对人格权的具体立法进行一些调整:(1)将人格权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重叠的部分,做出一定的区分,按照“人格权更侧重公民的精神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更侧重公民的经济利益保护”的角度,完善具体的保护条款。(2)对于差异比较模糊的保护内容,可以适当的延后处理,根据具体的事件状况,进行差异化的处理。(3)通过立法工作的完善,适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案例,补充现有人格权保护法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
综上所述,商品化权的民法保护,是目前我国立法工作完善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本文的分析可知,任何一项人格标识,都有可能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商家盗用,对当事人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因而,法律工作者要加强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的重视,加强相关领域的社会研究,促进立法工作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