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丽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科技革命创新了知识产生和利用的方式,技术变革对于版权制度的影响从传统的作品类型、权利类型的变化,不断演进到如今作品创作的巨大变革即人工智能创作的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映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客体(从印刷作品到网络作品、数字作品)和主体(从公民到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变化。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主要为符号性表达,即使用专业语言对知识进行编码,而人工智能的非符号性表达即模仿人类大脑工作原理通过神经元集合形成知识尚在探索中[1]。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如“小冰”诗集),是否属于法律保护作品范畴及其权利归属的判定关乎知识产权客体和主体范围的界定,也是进一步探讨其版权保护具体问题的前提。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问题尚未进行具体探讨,以美国、澳大利亚、英联邦国家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政策上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作品地位,并将为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操作之人视为作者,但各国之间及个案之间在具体问题的认知标准(如独创性)和司法实践上均存在差异化处理,缺乏准确统一的回答;除日本之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此鲜有规定。WIPO等国际组织曾有过对该问题的专家委员会讨论,但最终选择将其留给国内法自行处理。[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该定义项下,作品首先是思想、感情的表现形式,是创作主体智力活动的成果和其思想、情感外化于作品的最终形态;其次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三者同时也是版权作品的构成要件。结合分析来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思考首先涉及对创作物“独创性”的判断。
一类典型反对观点强调独创性是作者思想、情感的个性反映,是作者独特人格的物化过程,智力成果体现“人”的因素在创作中的介入,机器人创作作品无法被称为“创作”更不具有独创性和可版权性,其权利归属也无从谈起。另有观点:吴汉东教授曾谈到当前的机器人创作作品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实质上离不开人的智力贡献,符合构成要件时将其认定为“作品”并未违反著作权的人格属性,并且应归属于人类[2]。易继明教授认为“独创性”判断应向客观标准倾斜,即从客观形式上考察而非将“人”的创作纳入“独创性”内涵,否则就是混淆权利客体属性与权利归属两个问题[3]。
从法社会学角度观之,版权法调整围绕版权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关系,包括出版社、表演者等传播者和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之间以及不同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其核心功能就在于通过繁荣文化市场实现经济效用。[4]从版权法的传统理论基础观之,激励理论将版权视为对具有创造性的精神劳动的一种经济激励,以充分调动创作的积极性,发挥人的智力效应,而这种经济激励功能在社会要素流动性日趋增强的当下凸显得尤为重要。当高科技经济日益占据社会重要地位,大量高效率、低成本的人工智能“作品”将涌入公共市场挤占人类创作作品资源,不得不承认的是,目前我国社会总体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仍然淡薄,民众对知识产权违法后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加之利益天平的调节作用,人类作品的原创价值和版权价值随之相对性降低,创作的经济动因随之减少,甚或面临机器人生成作品充斥并垄断文化市场的危险。若不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之相伴的是版权许可和转让交易现象的减退,基于版权利益而形成或发展的产业面临凋敝困境。基于此,公共政策的选择理应倾向于授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可版权性。
本文认为,基于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尚处于符号性表达的机械学习阶段(能够自行收集、处理大数据),“小冰”诗集创作载体实质是人类基于特定目的而设计的作品生成软件,从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中选择并通过既定的语言模型输出文字的过程建立在人类创造劳动基础之上,其实质仍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并具有版权保护的应然性;理应遵守“作品归于作者”的基本原则,但基于版权行业的发展需要,可在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构建相应的权利保护框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变革以至非符号性表达阶段,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成为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法理上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原则终将面临现实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