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婳语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体育赛事是网络直播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在当今“互联网+体育”时代下,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得到了更多观众的青睐。而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盗播”现象屡见不鲜,权利保护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体育直播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共识,而其该不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观点不一。那么,体育赛事直播属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呢?
就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体育赛事直播不构成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观点二,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虽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作品范围,所以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观点三,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可视不同情况,依据著作权法分别以“类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第一种观点主要是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独创性”和“固定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组成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些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为了服务体育赛事,因此应当忠实记录比赛的客观全貌,追求“真实”、“客观”、“同步”,有别于先拍摄、再剪辑制作的影视剧拍摄,缺乏自主选择性和创新性。但笔者认为,这是对体育赛事直播的重大误解。制作体育赛事直播,除去赛事解说等音频内容,仅直播画面的机位设置、特写镜头、慢动作回放等都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尤其是多个场地同时进行比赛的项目,不同国家和地区都会根据观众的喜好、需求等进行穿插直播,因此一场比赛下来,没有两个直播节目会是完全一样的。
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首先认同了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属性,同时具备固定性和独创性,只是未在《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范围内。即使我们认同体育赛事直播不属于列举的前八种具体作品,但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无疑也可以为其兜底。更确切地说,《著作权法》第三条仅仅是对作品形态的列举,而并非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排除。所以,有人的观点是只要不在《著作权法》文件中所包括范围的作品,就不受其保护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三种观点在具体操作上,主要基于以下几种思路。
一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纳入“类电影作品”。这是对“电影作品”的一种司法扩大解释,用“电影作品”来包括一切影视、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英国就是这么操作的。二是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录像,而统称为“视听作品”。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与电影表现方式类似,只是载体不同,所以这些视听作品应该得到同等的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电影、电视、录像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属于视听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自然也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就是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
笔者本人比较赞同这一思路。
三是将体育赛事直播归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是对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作品。汇编作品的汇编对象可以是作品、作品片段,也可以是非作品的材料,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选择与编排方面。赞同这一思路的学者主要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一个经过选择、编排、剪切、播出等环节所形成的有机整体画面,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可以享有著作权。如果认定体育赛事直播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就要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使用兜底条款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实况转播。但兜底条款的适用,实质上等同于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对著作权保护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因此在使用上还需极为慎重。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性质的界定,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当前,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的立法比较倾向于选用“视听作品”的这一概念,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纳这一观点。如果将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得以通过,无疑有助于促进深陷保护困境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走向崭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