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亭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经济法律关系的权义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权力和承担的义务与职责。对于管理主体来说是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权义是源于经济法的规定和依法授权。就管理主体而言,权责是一体的,相互联系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义是不平等、不均衡、不统一的。
权义结构是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通过探究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我们可以发现职权与职责、权益与义务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和关联性,同时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来看,权义结构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制主体的职权规定较多,职责规定较少。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义务规定较多。
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不同,经济法致力于调整调制关系,由此决定了其在权义配置内容上的二重性。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调制主体还是调制受体,其资格取得和权义配置都经历了一个双层次的过程。首先,各类主体是基于民法、行政法等取得初始资格。其次,在前述条件下,经济法以市场失灵下的实质理性、国家干预为逻辑对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进行了权义结构的再配置,从而实现了对市场失灵的纠正。
在调制主体、经营者、消费者这三类经济法主体中,经济法的权义配置结构表现了极强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根据经济法主体类型的不同进行不对称配置。其二,根据在经济法关系中所面对的其他主体类型的不同进行不对称配置。其三,根据交易过程市场失灵的表现进行不对称配置。
之所以相比起调制受体,调制主体具有更多的权力,是因为这是实现经济法目标的需要。经济法就是为了在市场失灵时出手干预,对不正当市场现象予以规制,使市场恢复到正常状态。这就决定了调制主体必须为主导,否则难以及时规制调制受体。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都是国家公权力,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不配置更多的权力的话,恐怕不能震慑和管理调制受体。
调制主体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是为了国家经济利益的实现,自身不需要追求经济利益,基本可以做到不谋取私利和公平公正。而调制受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本身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如果赋予比调制主体更多的权利,则极有可能滥用权利,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在调制关系中,必须以调制主体为主,依法规制市场行为,才能更好的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达到经济法的目的。
调制受体中两大类主体分别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法为经营者规定了较多的义务,为消费者规定了较多的权利。这是因为经济法不是追求形式公平,而是追求实质公平。经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量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和实力之后的结果。
消费者之所以被赋予更多的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交易信息不对称。因此,经济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不对等的设置,是出于双方的现实情况考虑,具有现实正确性。同时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给予消费者比经营者更多的权利也是情有可原。经济法追求公平公正,尽可能兼顾所有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