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红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法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这是总则中一条倡导性条款,具有导向作用,但是在人们实行过程当中存在一些违反行为,导致离婚率上升,婚姻幸福感下降。
在中国古代,由于纲常伦理的渗透和一夫多妾的婚姻等不平等制度的影响,女子的社会地位低下,在婚姻中承担着不对等的义务。
在奴隶社会中,男子对女子的贞操要求苛刻,女子一生只能嫁于一个男性。宗法制的发展使得这些不平等的道德规范进入到宗法调整的范围[1]。这一时期对女子忠实义务主要形成了“从一而终”“夫妻一体”等传统宗法观念,并且对后世的影响深远。
封建社会依旧是男权社会。封建法制上继承了奴隶制社会中的宗法制度,更加重了女子的忠诚义务。但是进步的是,秦代的《法经》中也规定了夫对妻的忠诚义务,这一进步根源于当时实施的一夫一妻制[2]。但之后的三从四德、男尊女卑的理念再次将片面的忠诚义务加诸于女子身上。当权者大肆宣传贞洁烈女的观念,在封建家教中也鼓励女子将贞洁视为生命。到了元明清三代发展至顶峰,而丧偶的女性也跟随着这股浪潮跌入女子片面承担忠实义务的最苛刻的时代。
新中国的成立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法律制度的建设摒弃了一切封建社会中不平等的内容,在社会中树立了新的婚姻观念和伦理道德,女性地位得到提高,夫妻忠实义务有了新的内容。1950年首部《婚姻法》的出台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因此男女双方互负忠实义务。1989年我国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指出夫妻一方可以将对方不忠实的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一种依据[3]。2001年《婚姻法》正式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下来,并明确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
西方对夫妻忠实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古罗马还处于奴隶制时期,婚姻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当时实施一夫一妻制,但忠实义务仍旧是女性单独恪守的信条。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都对女子通奸行为作出严厉且不平等的规定,对丈夫忠实义务未曾提及。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及妇女在社会中分工的变化,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渐提高,婚姻中夫妻忠实义务制度也出现让步。这一时期离婚率明显提高,在古罗马中后期,法律放宽了对女性不平等的束缚,妻子与丈夫平等的享有再婚权,夫妻忠实义务也不在单独加诸妇女身上,显得相对公平和人性化。
在中世纪的英国,森严的教会法规定了婚姻的三大原则:一夫一妻、永不离异、父权至上。在这样的枷锁下,妻子要恪守不平等的忠诚义务,未丧偶再婚或者通奸等都要受到严厉的制裁,而丈夫处于特权地位不受严格的制约。法国早期,妇女地位低下,因此其一生都依附男人,必须忠于对其拥有支配权的男子,她们没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必须永远忠于高高在上的男性们。
直到二战结束后,各国才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正式确定下来,女性在婚姻中获得与男性相对平等的地位,而男性也平等地恪守这一义务。在法国,该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同时意大利、日本、葡萄牙等国家都在其法律中明确了这一义务;德国民法中规定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已经有婚姻在先的,不得再婚。美国确定了重婚入罪的法律规则。这就使得违背夫妻忠诚的一方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通过中西方、古今对夫妻义务的研究,我们发现:
(一)古代夫妻义务对女性有极大的不平等。无论是中国封建社会还是西方古罗马时期,生产力水平低下,发展闭塞,人们的观念也以男权为主,对女性的要求极为严苛,所谓夫妻忠实义务只是强加到女性身上的一道枷锁,强制她们恪守本分,有些规定甚至可以说是单方面对女性的自我约束。
(二)近现代夫妻义务体现了相对平等。随着经济科技等的发展,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紧密,文化也相互贯通、融合。这一时期更多关注的是社会发展,女性的权利获得承认和解放,逐渐成为社会工作者的一部分甚至所占比例更大,此时男女平等的观念也被人们认可和接受。夫妻忠实义务不再是单方面的要求,而是要求婚姻中男女双方都必须遵守,这对家庭和谐与婚姻稳定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可以改善社会风气,降低离婚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