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群涵 李 爽
(730030 西北民族大学 甘肃 兰州)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大数据时代和信息化时代,我们在享受数据和信息所创造的价值和利益的同时,也面临着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和挑战。笔者认为,在这些挑战中,首当其冲的可能就是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了。那么,何谓隐私权呢?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虽然我国《宪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都有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是,有关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事件仍然层出不穷。由此可见,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所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目前的法律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较为笼统,《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保护范围囊括了隐私权。但是,对于如何对隐私进行界定、如何认定隐私权的侵害行为,以及如何确定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等具体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处理具体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仍较大程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使用互联网获取便利的前提是暴露一定的隐私,注册和登陆任何一个互联网平台几乎都需要个人信息的支持,某些个人信息实质上已经进入了公开信息的范畴,这样一来,很多的平台、商家甚至个人都可以掌握许多人的个人信息,依托互联网进行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就会变得简单且隐蔽,并且就算被侵权人已知晓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了侵害,也无法得知隐私的泄露途径,从而无法进行维权。
一方面,目前的互联网上不存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和防泄漏方面的机制,也没有一定的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也就是说,各个互联网平台都可以自由地决定需要用户的哪些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这些用户的信息;另一方面,各个互联网平台的用户信息管理系统和保护系统不完善,甚至根本没有建立,各平台对于内部信息监管的规则和自律规则也并没有确立,这是造成各个互联网平台泄露个人隐私事件频发的原因之一。
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保护自己隐私的意识淡薄,大多公民在互联网上填写个人信息的时候具有盲目性,不会分辨这些信息是否属于自己的隐私,以及不会分辨此平台是否需要自己的这项信息,甚至许多公民根本没有意识到在互联网上填写个人信息是一种泄露自己隐私的行为;另一方面体现在尊重他人隐私的意识欠缺,许多公民通过互联网的不正当途径查询别人的个人隐私,甚至对其他公民进行人肉搜索,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此外,公民对于隐私权被侵犯的维权意识不强,主要体现为不知维权和不会维权。
伴随“大数据”出现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新型案件越来越多,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我国有关立法机构应加强有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工作,使得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侵犯隐私权纠纷案件时能够有法可依。除此之外,完善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而且对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也具有重要作用。
因依托互联网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具有隐匿性的特点,不利于有关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而且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加大了困难。首先,网络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建立能够有效监管通过互联网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其次,建立此系统还有助于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及时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再次,网络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存在还有利于减少网络犯罪现象发生,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最后,其还可以发挥净化和营造绿色网络环境的效果。
首先,互联网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提升互联网行业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其次,微信、微博、QQ等平台自律规则的制定,能够推动平台高质量健康发展,从而起到减少不法分子利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效果。最后,行业和平台自律管理体制的建立要求确立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审查义务,确定以达到减少网民利用互联网和平台实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效果。
首先,政府采取多种有关维护公民隐私权的宣传方法,加强宣传力度,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其次,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也有助于发挥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效果。最后,加强有关公民隐私安全的宣传教育,可以让公民懂法、守法、用法,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通过对大数据背景下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针对性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营造更加绿色的网络氛围,完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律机制,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一些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