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利华
2001年,某市开发区左铺村村民陈某通过林改承包经营该村集体荒山52亩,并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该市恒保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公司”)通过林地流转方式,租赁左铺村750亩林地种植油茶,并随后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包括陈某承包经营山场范围,但是未经陈某同意。2012年,恒保公司开始在流转的林地上种植油茶,陈某提出异议,但恒保公司未予理会。2015年,陈某在恒保公司种植的油茶林中种植白茶。2018年3月,陈某将恒保公司种植的1260株油茶树砍掉,被毁林木价值42万元。
对于这起因“一地两证”引发的毁林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森林公安办案民警和有关法学专家各抒己见,观点不尽相同。观点一:陈某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应以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观点二:对陈某以滥伐林木罪处理;观点三: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观点四: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述观点的分歧首先是陈某毁坏恒保公司1260株种植了6年的油茶,造成其42万元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继而才是适用刑法如何定罪的歧义。笔者同意观点三,即陈某砍伐恒保公司种植的1260株6年生油茶树,造成其42万元的巨额财产损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个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权利,即刑法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私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财产受刑法保护。本案陈某砍伐恒保公司种植的1260株6年树龄的油茶,造成恒保公司高达人民币42万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关键取决于谁对1260株油茶具有财产权。如果1260株油茶树属于陈某所有,其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恒保公司对1260株油茶树拥有财产权,则陈某构成犯罪。
恒保公司于2011年与陈某所在的左铺村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该村750亩林地种植油茶,并办理了林权证。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方在租赁期内,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恒保公司通过债权关系取得750亩林地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该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即以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恒保公司对其栽培的油茶依法具有林木所有权。问题是恒保公司与左铺村林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750亩林地中包含了早在2001年左铺村村民陈某因林改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林权并已经营10年的52亩山场,为此52亩山场出现“一地两证”,形成林权争议。那么,恒保公司对存在林权争议山场上种植的1260株油茶是否仍具有财产权益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恒保公司善意取得的林地租赁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左铺村作为发包方,明知陈某对52亩山场已有承包经营权,未经陈某同意,与恒保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流转了陈某承包的52亩林地的经营权,侵犯了陈某的土地承包权。但是,作为承租方的恒保公司,在其与左铺村签订750亩山地租赁合同时,对其中52亩是否在先已有林地承包人没有认定义务,对发包方非法租赁此标的不知情,且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属于善意的第三方,即使其在事后得知发包方无权租赁此52亩林地,仍然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恒保公司对租赁取得经营权的林地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双方对争议林地上各自种植的林木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照我国《森林法》相关规定,林权证一经核发就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52亩山场上,陈某与恒保公司都依法登记林权,取得的林权证,陈某没有向有关部门提起林权注销申请,陈某、恒保公司各自持有的林权证在没有被原发证机关依法宣布撤销之前,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都应合法有效。由此形成一地两权的事实,因此引发的纠纷归结到底属于林权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本案恒保公司2011年根据租赁合同取得林地经营权,至2012年,恒保公司开始在流转的林地上种植油茶,陈某开始提出异议,但恒保公司未予理会。到了2015年,陈某在恒保公司种植的油茶林中种植白茶。至此,双方都在存在林权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林木,在法律上是应当认定为相互妥协,双方对各自种植的林木取得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
最后,陈某未提起左铺村违约之诉,左铺村与恒保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法律保护恒保公司的承租权。左铺村作为52亩山场的发包方,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干涉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承包地,左铺村将陈某承包期内的承包地租赁给恒保公司,构成合同违约,侵犯了陈某的土地承包权,陈某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其承包地上的租赁权。但陈某自知道被左铺村侵权后,始终未起诉左铺村,根据民事纠纷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左铺村违约事实未经法律认定,进而恒保公司与左铺村签订的合同有效,恒保公司享有52亩山场租赁权。根据民法“因合同而生的正当化”,即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被终止,恒保公司履行合同权利具有正当性,对其种植的油茶拥有林木所有权。
确定了恒保公司对1260株油茶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本案是民事纠纷的观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包括陈某与左铺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恒保公司与左铺村的土地租赁关系、陈某与恒保公司因种植油茶和白茶而形成的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在陈某与恒保公司之间,恒保公司2012年在租赁山地上种植油茶,而陈某2015年在其中自己承包的52亩山场间种白茶,各自对种植的茶树享有所有权。时至2018年,因长大的油茶影响到白茶的生长,陈某出于排除妨碍,砍伐了52亩“一地两林权”山场上的1260株油茶。虽然陈某行为是行使土地承包权所包含的生产经营权、用益物权,行为目的正当,但其行为造成恒保公司巨额财产损失,侵犯了其林木所有权,远远超出刑法保护财产权的标准,故而涉嫌侵犯财产权犯罪。
综上,陈某、恒保公司双方都享有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经营权,以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恒保公司在52亩“双林权”山地种植油茶是行使其林权证赋予的用益物权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对用益物权获益,即1260株油茶依法拥有财产所有权。陈某排除妨碍的行为造成恒保公司巨大的财产损失,涉嫌侵犯财产权犯罪。
那么陈某的行为涉嫌什么罪呢?因为陈某对1260株油茶无所有权,所以排除滥伐林木罪的适用。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本罪构成要素,即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非正当目的之下实施。本案陈某对恒保公司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油茶虽有异议,处于弱势的他几经异议无效,进而只能任其种植油茶,且管护了6年。作为左铺村村民,陈某的土地承包权被村集体侵害,对于因租赁关系同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恒保公司,陈某只有无奈,没有证据证明其泄愤、报复的心理,他砍掉油茶是为了消除油茶对白茶生长的妨碍,目的完全正当。所以陈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无所有权的各类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等。行为可以是毁灭财物,即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也可以是损坏财物,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陈某明知其承包山场与恒保公司有林权争议,1260株油茶为恒保公司栽种,为自己种植白茶生长的需要,不顾森林法“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也不顾油茶已经长了6年,砍伐1260株油茶,造成恒保公司价值高达42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远远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所以陈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之分。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有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以及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对象、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人是否有前科、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等,这些犯罪情节客观地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直接影响到量刑。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高达42万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纵观全案,陈某不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但存在明显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以为其争取认定犯罪情节较轻,进而争取适用缓刑。一方面,陈某承包左铺村52亩山场在先,恒保公司租赁左铺村750亩林地在后,其中包含了陈某承包的52亩山场,租赁方左铺村不经陈某同意,与恒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陈某的林地承包权,在陈某提出异议后也未和陈某协商解决,左铺村是引发林权争议且最终造成恒保公司财产损失的主要过错方;另一方面,林业主管机关核发恒保公司林权证时,疏于核查,也有违法行政之嫌;最后,当2012年陈某对恒保公司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油茶提出异议时,左铺村没有给予陈某一定的救济,也没有及时纠正其错误,侵犯陈某土地承包权的状态一直持续,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左铺村应负主要责任。陈某作为一个农民,缺乏依法维权的法律意识,并且在多年的纠纷中处于绝对弱势,多次提出异议无人搭理,他能做的也只能是维持现状,2015年在自己的承包地栽种白茶,经过3年,白茶生长明显受到油茶妨碍,这才不得已砍伐了油茶,陈某行为的动机值得同情,目的正当、合法。此外,争取左铺村积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减少恒保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上能够减轻犯罪结果。
总之,对陈某谦抑适用刑法应当成为本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即在依法定罪的前提下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争取不处实刑。
习近平主席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李克强总理在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答记者问中强调:“保护产权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是保护生产力。维护合法产权,运用法律保护,这也是弘扬法治精神。”依法维护土地承包权,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对于保护绿水青山、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森林公安处理因林地承包权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必须站在这一高度上,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护农村生产力。